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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的行为是挪用公款还是金融借款

2010-08-15文◎张

中国检察官 2010年24期
关键词:银行借款挪用公款申请书

文◎张 静

张某的行为是挪用公款还是金融借款

文◎张 静

[案情]某食品站(国有企业)站长张某经请示主管领导同意,向农行申请借款15万元用于该站经营。食品站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张某向银行递交《借款申请书》,并与银行签订《借款协议书》、《借款抵押协议书》,张某作为食品站法人代表在以上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张某按《借款协议书》约定从银行支取15万元,并从中拿出2万元归还食品站以前从银行借款利息。银行担心食品站经营效益不好,张某日后如调离食品站,难以收回这笔给食品站的贷款,便在支给张某15万元时,分立三张《借款凭证》(每张标的5万元),让张某分别在“借款人”栏中填写个人的名字。张某得到15万元后,除归还食品站欠银行的借款利息外,利用职务之便将13万元擅自用于个人经营。

本案的争议焦点,张某的行为是民事违约还是构成挪用公款罪。

[速解]本文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借款凭证》是银行根据《借款协议书》发放贷款的凭证,然它也载明了双方当事人以及合同的主要条款,但它仅是金融借款合同履行的凭证。在本案15万元的借款合同中,没有个人借款的申请书、协议书以及为个人借款的担保,相反这些《借款申请书》、《借款协议书》以及《抵押担保协议书》上的“借款人”栏中盖的都是食品站的公章,食品站用所属的房屋作了抵押。单凭孤立的《借款凭证》不能作为金融借款合同,不能表明15万元是个人借款。本案中的《借款协议书》和《借款凭证》是同一标的即15万元。如果食品站与银行将借款协议转让给个人,或撤销此协议后,银行又与张某对个人借款达成合意,由此形成的《借款凭证》应视为个人借款。本案事实上是银行经办人由于自己对法律规定以及操作规程的错误认识,在履行向食品站贷款15万元的合同过程中,让张某个人在单位借款的《借款凭证》上签个人名字,认为这样便可向张某个人追偿这笔单位贷款。

因此,张某取得的15万元是食品站向银行借款,是公款。张某利用职务之便以食品站的名义向银行借款后挪用于个人经营活动,其行为已涉嫌挪用公款罪。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236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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