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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人翻供案件的公诉

2010-08-15明吕伟强

中国检察官 2010年20期
关键词:受贿人行贿人证言

文◎江 明吕伟强

受贿人翻供案件的公诉

文◎江 明*吕伟强**

案名:刘某某受贿案

[基本案情]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男,43岁,原任福建省某某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经侦查,刘某某在担任福建省某某市副市长,分管国土、规划、建设等部门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一些项目开发商以及个人提供帮助,收受贿赂达32.3万元人民币。

一、本案的具体事实

根据侦查终结的证据显示,刘某某的受贿事实如下:

刘某某为某某宝龙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宝龙大厦项目主楼、附属楼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规划许可证的审批提供帮助,为华侨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华侨大酒店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审批以及施工建设提供帮助,于2004年1月至2005年9月先后4次收受2个项目开发商张某给予的14万元人民币。

刘某某还利用职务便利为其他项目的开发商提供帮助先后收受了某某大地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林某某给予的6万元人民币,收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王某某给予的2万元人民币。林某某因行贿土地、建设部门有关人员被检察机关调查。刘某某担心事情败露,分别于2006年7月将6万元人民币退还给林某某、9月将2万元退还给王某某。

2005年初,孟某等6人约定在福建省某某市和平中路共同集资建房,并按每平方米1200至1300元的价格对外出售。由于该宗集资建房地块在原总平规划中属绿地、通道,在申办相关手续时,土地、规划部门均不予批准。孟某等人多次找刘某某,请求帮助协调。刘某某应孟等人请托,亲自出面要求土地、规划部门给予办理相关手续,并授意集资户补签一份 “土地转让合同”,将合同签订时间提前至2003年,刘某某套用旧城改造优惠政策,批准减免各项费用14.878万元。期间,刘某某向孟提出以8万元购买房屋1套,并亲自选中602室(面积为140.78平方米)。孟等6个合伙人经商议表示同意。刘某某在收取以其妹刘某芳名义登记的房屋权属证件后,于2007年4月1日,叫刘某芳支付给孟8万元。按照集资户事先设定的价格标准,该楼层房屋的价格应为每平方米1300元,交易价为18.3万元。刘某某实际收受10.3万元人民币。

二、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刘某某在被检察机关抓获之前听到风声,进行精心准备,并就如何对付检察机关侦查人员的预审,向有关人员进行咨询。在侦查阶段,刘某某采取“一哭二闹三上吊”的方式与侦查预审人员进行对抗。迫于侦查人员强大的政策攻势下,刘某某对收受贿赂的事实做了多次的有罪供述,但每次有罪供述之后又翻供,如此反反复复。到审查起诉阶段以及法庭审理阶段对全案进行翻供。主要的辩解有几点:一是侦查人员对其刑讯逼供,其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均是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结果,甚至还声称侦查人员在预审时,走到他的背后点燃打火机,立刻喷出一种气体,使其产生幻觉,做了与事实不符的有罪供述;二是行贿人的供述也是侦查人员带有倾向性询问取证结果,与事实不符,尤其是张某的证言,也是在采取强制措施后所获取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受贿人没有为行贿人谋取任何利益,不构成受贿罪;三是其妻曹某燕是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被迫承认看见刘某某将收受的赃款拿回家的事实,侦查机关取证程序违法,曹某燕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四是刘某某辩称其收受林某某、王某某的钱款在事后主动退还,不能认定是受贿;五是刘某某是以其妹刘某芳的名义参与集资建房,没有低价购房受贿的事实存在。

三、受贿人翻供后的证据审查与出庭公诉

由于受贿人翻供,而且其供述的“版本”很多,如何审查判定受贿人的犯罪事实,也就是说,如何运用现有证据审查判定受贿人哪一种供述是真实的,成为本案定罪的关键所在。我们认为,证据合法性审查和运用证据规则分析论证两个方面是本案认定受贿人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也是公诉机关定罪起诉,为出庭公诉所做的最为重要的准备工作。

(一)证据的合法性审查

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其目的是防止收集的证据成为非法证据,其意义在于证据合法性决定了证据的证明能力(证据能否在诉讼中使用的资格)。程序合法性是关系到本案证据,尤其是关键证人证言能否运用的重点。证据不论能证实什么问题,首先要保证取证程序的合法性。公诉人在审查案件过程中,把重点放在每一个证据收集程序的合法性审查上,主要是从四个方面进行合法性审查:(1)收集证据主体是否合法;(2)证据的形式是否合法,特别是制作笔录时,不签名、捺印的笔录,必须由侦查人员注明,在采信上高度慎重;(3)方法是否合法;(4)程序是否合法。并且在预审受贿人过程中,认真听取其对程序的意见。根据受贿人的意见,反过来再审查每一个证据与每一项侦查措施之间是否存在不合法的情况,彻底排除违法取证的可能性。确认这一前提,运用证据规则对受贿人的犯罪事实和证据进行分析论证才有实质性的意义。

但是,刘某某特别要求播放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这一直是困扰出庭公诉的问题。公诉人既没有完全肯定,也没有完全否定刘某某的要求。为了保证庭审的顺利,而采取折中的方法。因为,依照《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 (试行)》第13条、14条的规定,案件移送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时,应当将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复制件随案移送。所谓随案移送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复制件”,应指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制作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供述笔录的相关证据的音像资料,不包括对犯罪人法制教育、犯罪嫌疑人用餐、回忆、自我反省、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以及涉及犯罪嫌疑人本人和他人隐私问题等非讯问活动音像资料。对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福建省公安厅、福建省国家安全厅《关于规范刑事证明活动的若干意见》第18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将相关证据的录音录像资料复制件随案移送”亦作了相关界定。为此,就刘某某对讯问活动提出的异议,公诉人在庭前将相关证据的录音录像资料复制件(6张光盘)移送本案合议庭,但未提请审判长当庭播放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这是基于几点考虑:(1)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不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一,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表现形式,检察机关把它作为检察机关加强内部监督的一项措施。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作为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的有效载体,与讯问笔录、亲笔供词一样,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表现形式之一。因此,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性质与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讯问笔录、亲笔供词相同。(2)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关于检察机关公诉部门逐步实行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制度的通知》还处于试行阶段,限于技术条件和设备等原因,各地只是逐步试行,不能完全做到当庭播放相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资料。在审查起诉时,播放审查音像资料就曾遇到技术障碍。(3)全程讯问音像资料中有涉及犯罪嫌疑人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线索、犯罪嫌疑人生活作风方面其本人和他人的隐私问题,不适应全程播放。(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关于检察机关公诉部门逐步实行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制度的通知》第6条规定:“相关证据的录音录像资料复制件在法庭审理中,由公诉人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出示。”本案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录音录像资料复制件(6张光盘)内存量相当大,播放至少需要两个工作日,当庭播放将影响庭审进程。如果要将受贿人刘某某、行贿人张某的所有录音录像全程播放,需要150多个工作日。显然不是庭审所能够允许的。

此外,刘某某提出“侦查人员对曹某燕、张某的取证程序有瑕疵,证人提出了合理的异议,其庭前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的辩解。通过对曹某燕的证言笔录进行审查,侦查人员的取证程序是合法的。根据《关于规范刑事证明的若干意见》第35条第1款第3项、第11项的规定,“……证人、被害人对侦查人员取证程序未提出合理异议,庭前证言又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则庭前证言的证明力高于庭审证言。”“……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亲属关系或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其他的证人证言),我们可以认定两个事实:一是曹某燕原来在侦查阶段的证言笔录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二是曹某燕作为刘某某的妻子,是与被告人刘某某有亲属关系的证人,她所做的有利于刘某某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本案侦查阶段所收集的证人曹某燕的证言笔录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

(二)运用证据规则分析论证

证据规则是使用证据认定犯罪事实的普遍性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特别强调的是排他性规则。本案的证据收集可以说已经达到穷尽的地步,关键是如何运用现有证据对犯罪事实进行论证分析,进而确定受贿人的哪一种供述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公诉人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为受贿人的有罪供述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从而确定受贿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以此为基础做好出庭公诉的准备工作。以本案为例,主要从几起犯罪事实逐一进行分析论证:

一是关于刘某某收受张某14万元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有三种不同的说法:一是没有收受张某14万元,二是收受张某14万元后退给张某的妻子李某,三是收受张某14万元没有退还。根据证据采信原则,采信哪一种说法,关键是看刘某某的供述是否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印证。2006年12月18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人民检察院、福建公安厅、福建安全厅就刑事证明活动联合出台的 《关于规范刑事证明的若干意见》第35条第1款第2项规定:“……被告人在侦查、起诉阶段供述反复,庭审中翻供,如原供述中有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可以与其他证据一起作为证据认定。”结合本案,首先,行贿人张某在侦查阶段对送给刘某某14万元的事实做了多次的供述,这些供述始终都是稳定的,并且张某对其说法有出入的地方都做了更正,对矛盾进行了排除;张某的妻子李某也证实了刘某某没有退还这14万元的情节,与张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刘某某关于收受张某14万元没有退还的供述与行贿人张某、证人李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应当予以采信。其次,证人证言、相关书证材料可以证实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张某谋取利益的事实,这与客观事实是相符的。再次,刘某某在案发前详尽办法对付检察机关侦查,也说明被告人刘某某企图逃避法律追究的心理。因此,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张某14万元,为张某谋取利益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

二是关于行贿人张某的证言不稳定,尤其是在金额和请托事项上有明显的出入,不能作为定罪的证据的问题。应当说,每个人对事物的认知都有一个过程,不可能一次性就把事情的所有细节都表述清楚。就是对待同样一件事情,由于文化水平、认识角度不同,可能表述就有不同;由于时间的长短不一,就可能产生记忆的偏差。正如行贿人张某,其就是由于时间的原因,在记忆上产生偏差,在一开始的证言材料中,所表述的金额上有误差,请托事项上有偏差,最终通过自己不断的回忆,还原了事情的本来面目,就是送给刘某某钱款的数额是14万元,送钱的原因就是在宝龙大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提供帮助,为华侨酒店项目设计方案审批、施工建设提供帮助。张某在讯问笔录中进行说明更正,其解释是合理的,根据《关于规范刑事证明的若干意见》第35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证人、被害人对侦查人员取证程序未提出合理异议,庭前证言又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则庭前证言的证明力高于庭审证言。”从这一规定看,张某证言笔录的收集程序合法,又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是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的。

三是关于刘某某收受林某某6万元、王某某2万元人的事实,刘某某承认有收受林某某6万元、王某某2万元的事实,但同时辩称2006年在省委党校学习期间受到反腐倡廉教育而主动退还。然而刘某某的辩解是不成立的:其一,刘某某收受林某某、王某某的款物前后有2年多的时间,均没有退还,并且已经使用了受贿所得赃款。其二,刘某某在省委党校学习期间还要林某某接待其本人以及亲朋好友游玩,也没有提出退还钱款。但当林某某告知刘某某松溪县人民检察院曾就李夷案件向林某某进行调查时,刘某某害怕了。其三,2006年6月,检察机关查处某某城建、土地部门领导干部受贿系列案件引起了被告人刘某某恐慌,向林某咨询对付检察机关侦查方法,并交代其妻曹某燕转移家中的贵重物品。这些事实表明,刘某某并不是因为受到反腐倡廉教育而退还贿金,而是为了掩饰犯罪而退还贿金,根据2007年7月8日实施的“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四是关于刘某某低价购房受贿10.3万元人民币的事实,刘某某辩称是参与集资建房,以成本价8万元为其妹刘某芳购房。这一辩解也不能成立:第一,刘某某没有参与集资建房。集资建房的合伙人是赵某、李某等6人,每人出资5万元,并且在房屋出售后可以从中取得收益。刘某某既没有出资,也没有分得收益。第二,刘某某以8万元购房,是其本人提出的。而集资建房的合伙人(包括赵某)都是按照1200至1300元的价格购房,且相关的证人证言笔录、书证材料表明,建房成本价远不止8万元。而刘某某为什么能够以8万元的价格购房,原因就是他利用职务便利为赵某、李某等集资建房合伙人谋取了极大的利益。第三,证人曹某燕、刘某芳的证言可以表明,刘某某以其妹刘某芳的名义,用8万元购买的140多平方米的房屋,实际是刘某某本人,具体的情况连刘某芳自己都搞不清楚,房屋锁匙也是在案发前交给刘某芳的。第四,证人李某、赵某等人的证言笔录也证实了之所以按8万元的低价将房屋卖给刘某某,主要是因为刘某某为他们谋取了极大的利益。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五是关于是否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问题。刘某某是福建省某某市政府分管城建、规划、土地等部门的副市长,规划、建设是其职责范围。行贿人均是房地产开发商或者建私宅的个人,他们送钱给刘某某的目的很明确,就是为了得到刘某某的帮助,不论这种帮助能够为行贿人谋取什么样的利益,刘某某只要收受行贿人给予的钱财就构成受贿罪。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何谓 “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了明确的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收受财物时,对行贿人(或者行贿人请托的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承诺还可以分为明示和暗示形式。如果收受行贿人的财物,而对行贿人的具体请托事项没有表态,则应视为一种暗示的承诺,同样可以认定受贿罪。刘某某明知行贿人给予钱财的目的就是让其在分管的城建、规划、土地工作中给予关照,仍然收受行贿人的钱财,其行为已完全符合受贿罪的客观要件,构成受贿罪。

(三)出庭公诉

通过对证据合法性审查和运用证据规则分析论证,可以认定受贿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同时也表明刘某某是一个非常偏执、精于诡辩的人。这为出庭公诉可能遇见的问题有了更加准确的预测,对庭审可能出现的突发事件做了充分的准备。为了保证庭审顺利进行,针对可能出现的突发事件,检法两家做了沟通,以保证庭审顺利进行。在出庭公诉过程中,公诉人很好的把握节奏,使审理工作顺利进行。一是讯问被告人时不与其纠缠。因为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已经表明被告人必然翻供,没有必要把精力放在讯问被告人上,所有问题点到为止。二是注重每一个证据的质证过程,尤其是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程序性问题进行针对性质证。三是注意被告人、辩护人在法庭调查过程中提出的质疑,再次预测法庭辩论可能出现的辩护观点,为法庭辩论做好更为充分的准备。四是注意法庭辩论的用语,所有公诉意见、答辩意见说清楚,不重复,避免被告人情绪激动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由于准备充分,本案公诉工作顺利完成。

四、本案引发的问题思考

(一)本案中的几个问题

通过对本案的证据辨析,我们认为有几个问题需要引起重视:

1.关于播放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问题。是不是要全程播放,怎么播放?这一问题一直困扰基层检察机关的公诉工作。技术上的障碍有办法解决。但是如果每个自侦案件、重大刑事案件都要全程播放录音录像,案件审理将变得拖沓冗长。如本案,81个光盘都要播放,最少81个工作日,这个庭要开多长时间?显然不合适。如果仅仅选择性播放,被告人又辩称是断章取义,没有把其所谓“刑讯逼供”的部分播放出来。其实我们审查整个81片光盘,根本没有被告人所称的“侦查人员在预审时,走到他的背后点燃打火机,立刻喷出一种气体,使其产生幻觉,做了与事实不符的有罪供述”情况,但要反驳被告人的辩解就要播放全部的录音录像。这有悖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正与效率”的工作主题,人民法院也不允许。

2.受贿人翻供的证据认定问题。本案存在被告人三种不同的供述,由于有相关的证据(行贿人、证人的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人收受行贿人钱款的事实,我们认为可以定罪提起公诉。但由本案引申下去,如果受贿人始终不供或者认了又翻供,或者只供述部分犯罪事实,相关证据除行贿人的证言外,均不能直接证明受贿人的犯罪事实,能不能对受贿人定罪处罚。受贿案件的特殊性在与证据的“一对一”,如果受贿人翻供都能定罪起诉,很可能出现受贿案件依照行贿人证言定罪的倾向。如果受贿人翻供不能定罪起诉,将导致对受贿案件打击不力。这个问题一直没有解决,需要一个统一的认识。

3.受贿人受贿后及时退还如何理解。就如本案,受贿人认为自己收受林某某、王某某贿赂后主动及时退还,不应当认定犯罪。但是有证据表明,受贿人多次收受林某某的钱款,时间跨度达2年之久,并且已经将林某某给予的钱款使用掉了,不论是否因为听到检察机关曾经找过林某某而就把贿金退还给林某某、王某某,这能不能视为“及时退还”。及时退还是不是应当有一个时间界限,需要有一个统一的执法尺度。

(二)对上述问题的思考

针对上述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我们谈谈个人的看法,仅供参考。

1.全程同步录音录像问题。我们认为,既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一种形式,可以通过法律对是否作为证据的一种形式提交人民法院做一个明确的规定。我们认为,以法律形式直接规定不需要移交为宜。除了从技术角度上考虑,更重要的是从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有侦查人员制作的笔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笔供词等表现形式,刑事诉讼法对讯问笔录制作有着明确的规定,只要是符合合法性、关联性的原则,就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没有必要在庭审中播放拖沓冗长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我们倾向于把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作为防止侦查人员违法取证的一种内部监督措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控告侦查人员违法取证的监督,可以由控辩审三方在庭前或者庭后进行观看。这样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2.受贿人翻供的证据认定问题。我们认为,应当针对具体案件的证据情况区别对待。(1)被告人始终不供,没有行贿人证言以外的其他直接证据证实,虽有间接证据证实,仍不能定罪起诉。因为间接证据需要有直接证据与犯罪事实相联系,没有直接证据,间接证据就失去与犯罪事实之间的联络,不能对案件事实起到证明作用,或者证明力太小,不足以排除受贿人无罪供述。换句话说,证明受贿犯罪事实的证据不具有排他性,根据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不应当认定犯罪。(2)受贿人有罪供述后又翻供,应当考虑其它相关证据(包括行贿人的直接证据和其他间接证据)可以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与被告人有罪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可以采信受贿人有罪供述,对其定罪处罚。这一观点符合证据规则,有利于打击受贿刑事犯罪。(3)受贿人部分供述,仅有行贿人证言的,可以就低认定犯罪数额定罪处罚。因为毕竟有证据证明受贿人的犯罪事实,包括受贿人本人也不否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处理上可以根据事实情况分别处理。有的案件受贿人确实认罪态度好,有悔改的表现和法定从轻情节,可以就低认定犯罪数额,根据疑罪从轻的原则,在法定幅度内从轻处罚。有的案件受贿人是想逃避打击,虽然证据上无法认定全部数额,但是可以根据其认罪态度和表现,在法定幅度内从重处罚。如,我们在办理邱宁受贿案中,邱宁投案后始终供述自己受贿数额是6万元,而行贿人证言始终是邱宁受贿23.12万元,最后法院采信邱宁的供述,并认定自首,科以缓刑。本案认定邱宁受贿23.12万元,证据上确实存在缺陷,就低认定犯罪数额符合疑罪从轻原则。但应当看到,受贿人在投案之前与其中1个行贿人一起外逃,迫于压力,受贿人到检察机关投案,但始终只供述部分事实,并且在羁押期间与行贿人串供,要求行贿人翻供。这些表明足以证明邱宁的自动投案但逃避审判,不应认定自首,且从自由心证的角度出发,可以看出受贿人的受贿数额并不是其本人供述的6万元,应当在就低认定犯罪数额的同时,在法定幅度内对受贿人从重的处罚。一审判决对邱宁认定自首适用缓刑是不恰当的,我们依法提请抗诉。

3.关于受贿后及时退还的认定。“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我们认为,这里的“及时退还”应当有一个时间上的限制,而且“及时退还”是受贿人受贿后对受贿财物第一种处置方式,即受贿人收受他人财物后上交或者退还是受贿人对贿赂款的第一种处置方式,而不是作为其他用途使用后再退还。如刘某某受贿案,他长达2年时间三次收受林某某钱款6万元,均没有“及时退还”,而是用于个人开支使用,这不能讲“及时退还”。从犯罪形态上看,刘某某收受贿赂并使用,应当认定为受贿罪既遂。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354000]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检察院办公室主任[450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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