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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人物与普通公民名誉权的司法保护

2010-05-30赵宁佳

唯实 2010年5期
关键词:名誉权名誉公民

赵宁佳

(江苏广播电视总台,江苏 南京 210008)

公众人物与普通公民名誉权的司法保护

赵宁佳

(江苏广播电视总台,江苏 南京 210008)

随着人们权利意识的增强,名誉侵权案件呈现日益增多的趋势。但由于立法滞后带来执法上的混乱,使得公众人物与普通公民名誉权司法保护偏重人的社会价值而忽视了人的本身价值,审判结果往往造成公众人物与普通公民名誉权司法保护差距过大,这不仅与宪法精神不符,容易使名誉权商品化,同时也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针对公众人物与普通公民名誉权司法保护出现的差别,应对有关法律的立法缺陷进行修改并加以完善,在当事人名誉受到侵害时能够有具体适用的法律条款进行保护,让公众人物和普通公民在法律上享有平等的保护权利。

名誉;名誉权;公众人物;普通公民;保护

名誉就是社会上人们对公民(或法人)的品质、情操、才干、资历、声望、信誉、印象和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和认知。名誉权是指公民、法人对自己的名誉享有不受侵犯的权利,任何人不得用侮辱、诽谤、捏造事实、散布流言蜚语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侵犯名誉权,不只是使受害人遭受精神上的痛苦和心灵上的创伤,同时也侵犯其他人(社会公众)的知情权,使其他人因获得扭曲的信息而遭到损害。所以说,保护名誉权,不只是让名誉权受害者恢复名誉,也是让社会公众获得真实的信息。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名誉侵权案件呈现日益增多的趋势。名誉权从受害主体上分为两类:即公民名誉权和法人名誉权。本文所述及的是公民的名誉权。根据司法实践,在公民名誉权中,公众人物和普通公民的名誉权的保护又有所不同。在此,我们主要对两者进行比较,以求完善对公民名誉权的保护。

一、公众人物与普通公民名誉权司法保护的现状

公众人物是指在社会生活中知名度较高、为公众所熟悉的公民,包括政府要员、著名作家、走红影星、流行歌星、体育明星、名主持人等。公众人物的名誉权案件由于在社会上引起的反响较大,往往容易成为社会的热点,案件处理的结果对人们的价值取向、道德评判的标准有很大影响。所以,在司法审判中一般都比较慎重,保护的力度也较大。远如1999年审结的金哨奖得主、足球裁判陆俊诉《羊城体育》报社侵害名誉权一案,由于《羊城体育》记者捏造事实,污蔑陆俊收受大连万达俱乐部20万元人民币,构成名誉侵权,一审法院判令被告《羊城体育》报社向原告陆俊公开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8.5万元、实际损失费17832元。[1]又如2001年8月17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毛惠芳(注:著名芭蕾舞演员)诉罗学蓬、胡晓虹、河南文艺出版社等十三名被告名誉侵权纠纷案进行宣判,判决被告对原告名誉权停止侵害,在各自报刊的显著位置上刊登声明,向原告毛惠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236780元。[2]刘晓庆诉王建中名誉侵权案赔偿额诉求高达480万元。[3]近有2007年4月1日《重庆商报》在“文娱—体育”版上刊登名为《车祸后不接电话也不赔偿?央视主持人文清跩什么》的报道,随后许多媒体也以采访、转载而引发的侵犯名誉权行为,文清诉之法院要求《重庆商报》社刊登致歉声明,同时提出10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和2万元的经济损失。法院判决该报社赔偿文清精神抚慰金10万元及其他费用1万多元。[4]

普通公民即所谓芸芸众生,是指公众人物以外的一般公民。由于公民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普通公民名誉纠纷也呈上升趋势,案件总量远远超过公众人物名誉权案。许多公民在自己认为名誉受到侵害时选择诉讼的途径进行解决。由于普通公民法律知识不足,加上案件社会影响较小,法官重视程度不够等因素,对普通公民名誉权的司法保护往往力度较弱。如湖南外语外贸学院戴某等六名学生因男女同宿酒后失态受到校方处分,校领导在全校男生大会上公开对其批评,六学生据此以校方侵害名誉权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构成侵权,判令校方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20多万元。而二审法院则撤消一审判决,驳回原审六原告的起诉。[5]又如发生在上海的一起名誉侵权案件,一家通讯公司对一百多个女职员、女学生进行非法搜身,怀疑她们偷了公司的产品,20多个女学生认为其行为侮辱了她们的人格,损害了她们的名誉,愤然将这家通讯公司告上法庭,经法院审判,判决通讯公司向原告公开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6千元。[6]

从以上判例我们可以看出,公众人物和普通公民名誉侵权的司法保护力度不是相同的,具体表现在以下两方面:

第一,对公众人物名誉侵权保护比较慎重,而对普通公民名誉侵权保护则比较草率。我国实行的是两审终审的民事诉讼制度,公众人物名誉侵权案件二审改判很少,而普通公民名誉侵权案件改判率非常高,如湖南外语外贸学院六名学生名誉侵权案件,二审改判的结果与一审相差太大,表现了司法审判中的草率和随意。

第二,公众人物名誉侵权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额偏高而普通公民则偏低。如上述案件中,陆俊获赔偿额8万多元,毛惠芳赔偿额近24万元,文清精神抚慰金10万元,刘晓庆诉王建中名誉侵权案赔偿额诉求高达480万元,而20多名女学生获赔偿额仅6千元。

二、公众人物与普通公民名誉权司法差别保护分析

同属公民的公众人物和普通公民的名誉侵权,为何在司法救济上会出现差别,我们不妨从以下几方面来进行分析:

1.立法上比较含糊

目前,涉及保护名誉权的法律有六部:即《宪法》、《民法通则》、《残疾人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消费者权益保障法》和《国家赔偿法》。宪法作为母法,第38条确立了一般人格权的保护,而《民法通则》则没有专门规定一般人格权的条文,导致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形成空挡。后面四部单行法试图将人格权中人格尊严和名誉权分开,但由于涉及面太窄,导致司法实践中一些名誉侵权案件适用法律混乱。而精神损害赔偿写进了《国家赔偿法》草案,但没有明确赔偿标准细节。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和1998年两次对审理名誉侵权案件作出司法解释,对一些程序和实体作出解释,但对于日益增多的名誉侵权案件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司法解释未能作出明确指导,比如在对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承担形式上,司法解释为“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对精神损失赔偿,人民法院可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这样就给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司法实践中如何体现呢?有的案件是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有的是合议庭定的。按柏拉图说法,最终还是取决于善的人性和理性,而这些又与具体法官的生活经历、社会阅历、价值观念、教育程度、办案经验存在密切关系,从严格意义上说,自由裁量需要法官具备很高的知识素养和高瞻远瞩的社会责任感。而目前,我国还不是所有法官都完全具备了这些素质,这样就为法官对公众人物和普通公民名誉侵权案件进行差别保护留下立法上的缺口。

2.我国的法律偏重人的社会价值,忽视人的本身价值

综观近几年的名誉权纠纷,公众人物在遇到名誉侵权时,经过开庭审理、判决,一般情况下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额都要比普通公民高得多。出现这种现象,除了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体系不完善,还在于我国的执法者较偏重侵害名誉权造成的社会价值损害。考虑到名人被社会关注的程度、范围要比普通公民大得多,例如受到不符合事实的报道、描述、评论,而这些不实的言论就会因民事主体是公众人物而在较广范围被新闻媒体传播,被许多人知悉、了解,导致他们的社会评价降低,甚至毁损,精神上承受的压力巨大,受害人的财产也受到一定损失。所以,为维护名人的社会价值,保持他们在社会上一定的地位及在社会上的被尊重,在他们名誉受损时,加大了精神损害赔偿额和经济损失赔偿额的幅度。普通公民显然不能像公众人物那么引人瞩目,即使名誉受损,遭到人格上侮辱,由于司法人员注重的是否在较广的范围内社会评价降低,而普通公民是不可能像公众人物那样被报纸、广播电视等各种传媒传播,所以法官认为普通公民精神损害自然也不及名人受损的程度,获得精神赔偿额也远低于名人。

由此可见,我国的精神赔偿侧重于人的社会价值,忽视了普通公民和名人的个人价值是相等的、无差别的。不能因为在社会上的受尊重程度而忽略了人的自我评价的价值,不论是名人还是一般公民,他们都有对自己的评价。名誉受损,自我评价就降低,精神上有了压力,在这方面,两者是同等的。因此,在保护人的社会价值时,也应重视人的自身价值,而不能以公民是公众人物,在社会上受到的评价高来作为赔偿额判定的唯一标准。

3.侵权主体不同

法律是上层建筑组成部门,其追求的是“公平、公正、效率”,实现这些价值,必然受社会的经济基础所制约,如侵犯毛惠芳名誉权的是知名报社和知名记者,对这些侵权主体,法官在审理时不得不慎重,在赔偿数额上也不能不考虑其经济实力,否则达不到制裁的目的和效果。而侵犯普通公民名誉权往往只是一些普通的企业和个人,其社会地位和经济实力也是处于同一层次,导致在保护力度方面相对较弱。

三、公众人物和普通公民名誉权差别保护的弊端

虽然司法实践中对公众人物和普通公民的名誉权实行差别保护,但是这并不符合我国国情,也不利于法制化的进程,理由是:

1.不符合《宪法》精神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重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从宪法精神看,对公民名誉权的保护应当平等,禁止差别对待。从学理上看,学者们认为侵害人格尊严,就是侵害一般人格权。人格权主体之一的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客体是一般人格利益,包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民法通则》是具体贯彻宪法中名誉权保护的法律,其调整的主体应是平等主体,应依法平等保护公民的名誉权。公众人物和普通公民名誉权保护适用相同法律,如果在司法保护上力度不同,对两种情况重视程度及精神损失赔偿额上有差别,这不仅违反人格权平等的宪法精神,同时也破坏了社会利益的平衡。

2.不利于保护我国的公共利益

我国宪法规定“社会主义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民法通则》也规定“民事活动应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在公众人物名誉侵权纠纷中,侵权主体大都是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媒体,如果对此类名誉侵权判决过高的精神损失,无异于将国有资产转移给公民个人,实际上是损害了国家全民的利益。同时,过高的精神损失赔偿也忽视其补偿功能,可能出现判决过高超过被告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导致裁判后难以执行,这样既使受害人得不到补偿,又同时损害了法律的尊严。

3.容易导致名誉权商品化

目前公众人物名誉权纠纷案件的精神损失有逐步攀高的趋势,如足球裁判陆俊判决获赔偿精神损失8万多元,著名芭蕾舞演员毛惠芳获赔为20多万元,而文清的精神抚慰金也达10万元。由于我国处于市场经济的初级阶段,对公众人物精神损失赔偿过高容易为崇尚金钱的公众人物所利用,引导他们追逐高额的精神补偿,从而忽视名誉权的恢复,导致滥诉。使名誉权商品化,违反了立法的本意,带来了负面影响。另一方面,由于普通公民精神损失赔偿过低,有的还不够支付诉讼成本,导致他们在名誉权受到侵害时因考虑经济上的利益而放弃司法保护权利,自身权益难以维护。

四、完善公众人物和普通公民名誉权保护的方法

1.完善立法,提高法官素质

对于我国《民法通则》的立法缺陷要进行修改,对名誉权要有明确的界定,区别于肖像权、隐私权、贞操权等其他人格权,使受害者在名誉受侵权时能够有明确的法律条文保护,对于立法中含糊不清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要用司法解释来弥补,这样,使公众人物和普通公民在立法上享有平等的保护权利。

加强法官素质的培养,对名誉侵权案件不管是公众人物还是普通公民,法官的职责就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受任何单位、个人干涉和左右,加强对法官的职业道德和业务能力培养,做到公正执法,平等对待公众人物和普通公民名誉侵权案件。

2.平等保护公众人物和普通公民的名誉权

人性深处总是渴望受到别人的尊重,公众人物与普通公民都一样。公众人物在社会上受到普遍尊重,而普通公民在较小范围内受到尊重,由于公众人物可以满足公众的兴趣,很多人知情权通过大众传媒实现,而普通公民行为都是身边的事,知道的事,但其名誉权也同等重要,只是一般侵权主体的不同而已。所以,在现实生活中,应当淡化公众人物形象,强化对普通公民名誉权的保护,这样才能最终实现平等保护。

3.加强对名誉侵权人的民事制裁,缩小公众人物与普通公民精神损害赔偿的差距

对于名誉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不管是公众人物还是普通公民,依法都应当赔偿。在名誉权案件中,由于人格尊严平等,原告提起诉讼的目的主要是还事实于本来面目,以抵消或消除被扭曲的事实,索赔往往是次要目的,其最终目的还是为证明被告侵权事实的存在。在大多数名誉侵权案件中,原告对最终获得精神赔偿并不认真,即使最终判决赔偿,原告也未必在申请执行上过分执着。由此可见,对公众人物和普通公民名誉权保护在精神损失赔偿方面,精神伤害没有引发实质性经济损失的,赔偿应该相同,不该存在距离;考虑到公众人物在社会评价上确实高于普通公民所体现出的现实收入差别,如:名演员的出场收入一般都高于普通民众工作收入,在名誉侵权后往往精神损害所导致的实际经济损失也会高于普通民众。在这个方面,名誉侵权案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相对体现差别对待,可对精神伤害实际造成的经济损失确立相应赔偿比例上限给予补偿,避免赔偿拉大距离使名誉权商品化。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条规定:“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的解释应做适当修改。公民名誉权除应增加对侵权人的民事制裁,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人的经济实力加以量裁,对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由法官酌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应以补偿功能为原则,并规定相应补偿比例,避免法官在精神损害赔偿裁决中因无较为明确的法律依据而自由裁量失当。这样既可以达到保护受害人名誉权的目的,又惩罚了侵权人,维护了社会公平,同时也缩小公众人物与普通公民名誉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差距。

[1]陆俊获赔十万[N].扬子晚报,1999-03-13.

[2]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我院对“喜儿”名誉权纠纷案宣判》.

[3]中新网北京2002年4月29日《索赔480万,刘晓庆名誉权纠纷案今日北京开庭》.

[4]新华网2007年5月17日《文清名誉权案宣判重庆商报社“创造新闻”败诉》.

[5]湖南酒后失态六学生状告学校名誉权终审[N].羊城晚报,2000-03-10.

[6]为了我们的尊严[N].扬子晚报,1999-04-18.

责任编辑:钱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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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宁佳(1968-),男,江苏滨海人,江苏广播电视总台新闻中心采访部编辑,主要研究方向为宪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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