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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司法视野下企业简称保护的困境与选择
——“山起”之争动了谁的奶酪

2010-04-05薛明友祝卫华

电子知识产权 2010年3期
关键词:民事权利名称权利

薛明友 祝卫华/文

民事司法视野下企业简称保护的困境与选择
——“山起”之争动了谁的奶酪

薛明友 祝卫华/文

与企业简称有关的案件的出现对民事权利体系产生了碰撞,引发了诸多新的法律问题,其中最重要的问题就是权利人对企业简称是否享有权利?如果有,是否会对他人在先的正当权利造成冲击?如果没有,那其性质该如何界定?借助“山起”案试图探求企业简称的法律定位,以期消除司法实践中的诸多困惑。

企业简称 民事利益 利益衡量

一、困境:企业简称法律保护的缺失

(一)权利人对企业简称是否享有名称权

原告山东起重机厂有限公司成立于1968年,其制造的起重机在同领域和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的声誉,原告在对外宣传及广告中均以“山起”代称该公司,在相关公众中亦一般简称该公司为“山起”。被告与原告属同一地域,成立于2004年,并于同年获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名称为山东山起重工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起重机械等。原告以“山起”系其企业名称的简称,认为被告将该简称作为企业字号使用侵犯了其企业名称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在同行业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相关公众在看到“山起”字样时,很容易与原告产生联系,因此应当确认“山起”系原告企业名称的简称。被告将“山起”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损害,故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一审法院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企业名称的相关手续,停止使用“山起”二字作为字号,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1.参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潍民三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进一步确认了“山起”系原告企业名称的简称,并认为被告将“山起”作为企业字号使用没有正当理由,且两个公司同在一个地域,客观上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两家企业产生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鲁民三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

本案涉及企业简称的法律保护问题,与传统的侵犯企业名称权案件的不同之处在于:行为人并不是使用了权利人企业名称的全称,而是将权利人企业名称的简称作为企业字号使用。那么,权利人是否对企业简称享有名称权呢?被诉侵权者的该种行为是否应当受到规制呢?抑或是企业简称能否受到法律保护呢?

(二)企业简称立法层面的缺失

企业简称能否得到保护的一个关键问题是权利人是否对企业简称享有名称权。在我国,对企业名称权进行保护的法律法规主要有《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它们从不同的角度对企业名称权进行保护。如《民法通则》第99条第2款规定,法人享有名称权,有权使用和依法转让。《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使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然而,对于企业简称目前并没有明确的法律定位,导致对于使用他人企业简称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企业名称权及不正当竞争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

使用他人企业简称的行为往往与市场利益紧密相连,随着使用他人企业简称相关案件的不断出现,企业简称势必会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利样态在利益分配格局中日渐凸显,因而其法律定性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

二、辨析:企业简称的法律属性与使用他人企业简称行为的性质

(一)企业简称的法律属性

对于企业简称,既可以是字号,亦可以是相关公众对其的习惯称呼,例如在潍坊地区,相关公众将“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习惯性地称呼为“潍柴”。虽然法律并未对企业简称作明确的定位,但当企业简称与市场主体相联系时,该简称就成了市场主体人格化的外部标记,具有区分市场主体及产品来源的作用,有时则充当市场主体商业信誉的载体。那么企业简称是否是一种民事权利?如果不是,那其性质该如何界定?当企业简称在一定范围内已成为相关公众识别的某特定企业时,二者之间就会建立特定联系,企业简称就会成为权利人的特有识别简称,权利人对其享有专用权。当然,专用权并非仅仅是法定权利,有时它也具有利益属性。利益是人们所追求的能满足某种需要的事物或能够使社会主体的需要获得某种满足的生活资源,即有用的就是利益。在没有法定权利的情况下也可能存在合法利益,侵犯这种合法利益的行为一样要承担民事责任。当企业简称与某个特定的市场主体相联系时,其表现为一种有别于商标、产地名称的其它与制止不正竞争有关的识别性标记,有时就是字号[1]。因此,笔者认为,企业简称承载一定的民事利益,具有财产利益和人格利益双重属性。

(二)使用他人企业简称行为的性质

当企业简称与特定的市场主体相联系时,由于行为人的介入,会导致企业法人的市场份额被挤占,亦即权利人遭受了现实损害并且这种损害与使用者的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此前提下,应当对使用他人简称的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即“加害行为之所以被法律非难而具有违法性,乃因其肇致对权利侵害的‘结果’”[2]299。另一方面,企业简称有时会表现为一种识别性标记,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如使用他人简称者对其使用行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其使用行为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解,在相关地域和行业内造成混淆和误认,那么此种行为就会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从本质上看,这种使用他人企业简称的行为主要是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选择:面对企业简称的现实考量

权利是外壳,社会利益是内核[3]。不加限制地对企业简称提供司法救济会对民事权利体系造成冲击,并造成社会利益的失衡,而舍弃对权利人的利益又并非明智之举。因此,如何通过保护权利人的企业简称实现利益最大化应成为要考虑的一个问题。

(一)企业简称对民事权利体系的冲击

民事权利是指法律赋予民事主体满足其利益的法律手段[4]。传统的民事权利体系经过长期的发展与调整,现在已基本形成了人身权与财产权二元体系。将承载一定利益的企业简称不加限制地纳入到民事权利体系中,势必会对现有的权利体系造成冲击。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由于立法方面的因素,现存权利的界限存在交叉,如不加限制地对企业简称予以保护,可能会使法律所确立的与企业简称存在重叠的权利受到冲击;二是明确、清晰地界定权利是一种理想状态,权利之间存在模糊现象。权利界限的模糊使权利的边缘地带处于不清晰状态,权利所涵盖的利益亦可相互渗透。在权利的边界逐渐明确之前,不加限制地对企业简称予以保护,同样会对模糊地带的权利造成冲击。如果说我们面对的是企业简称对民事权利的冲击问题,按照米尔恩的观点,“相互冲突的权利是可以选择的权利,因为他们中必须有一项权利被放弃。”[5]从经济学角度看,权利即意味着效益。在效益不同而权利发生冲突时应遵循效益最大化原则。一项权利的行使如果既能给权利人自身带来利益,又能给国家、社会和他人带来相应的利益,则该权利的效益就实现了最大化。反之,如果一项权利的行使只能给权利人自己带来利益,不可能给国家、社会和他人带来利益或只能带来很少的利益,则该利益就没有实现效益的最大化,只能属于微观利益[2]78。因此,如何通过保护企业简称来实现利益最大化应成为要考虑的一个问题。

(二)将特定条件下的企业简称纳入到民事权利保护体系,确认权利人对特定条件下的企业简称享有名称权

企业名称由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依次组成,企业名称的权利人对企业名称享有名称权,有权使用和依法转让。而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使用他人企业简称的案件中,企业名称的权利人往往会首先主张其对企业简称享有名称权。那么企业名称的权利人是否对简称享有名称权呢?笔者认为企业名称的权利人只对“特定条件”下的企业简称享有名称权。首先,“特定条件”要求企业应当符合知名企业的条件,简称应当具有显著性,应当为广大公众所知悉,相关公众甚至习惯上用企业的简称替代企业的名称,或者说企业简称在特定区域和行业领域内被相关公众识别为某企业,二者之间已建立了某种特定的联系,在此意义下的企业简称会承载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具有与企业名称同等的意义;其次,行为人在使用他人企业简称时存在恶意,恶意应当理解为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知名企业的名称。因此笔者认为,特定条件下的企业简称应当受到法律的确认,以司法解释的方式赋予权利人对特定条件下的企业简称享有名称权,这对于及时解决司法实践中所遇到的法律适用上的困惑发挥重要作用。

结 语

由于对企业简称法律定位的不清,引发司法实践的诸多尴尬。但特定条件下的企业简称承载合法的民事利益,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故准确认定企业简称的法律属性,使承载正当利益的企业简称获得法律的救济,是在实现社会利益前提下对知识产权的必要保护。EIP

(作者单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

[1]叶林威,戚昌文.高校名称缩写及简称的法律保护[J]电子知识产权,2002(10):44.

[2]David J.Kaufman.An Introduction to FranchisingandFranchiseLaw,CommercialLawandPractice Course Handbook Series[J]Practicing Law Institute,1992.

[3]吕忠梅.论环境权的民法保护[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4).

[4]魏振瀛.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38).

[5]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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