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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的实践与探索

2009-12-17韦飞红洪美玲

法制与社会 2009年28期
关键词:刑事和解司法实践

韦飞红 洪美玲

摘要刑事和解作为一项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新型刑事案件解决机制,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在实践中也遇到了各种困惑和问题,建议通过不断完善法规、规范程序和工作制度,来规范刑事和解工作,使其在刑事检察环节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关键词刑事和解 司法实践 司法政策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0-363-02

刑事和解作为一项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新型刑事案件解决机制,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起到了积极作用。我院从2007年初开始尝试刑事和解工作,并收到了初步成效。今年3月份,我院被省院确定为刑事和解工作试点单位后,成立了刑事和解工作领导小组,在进一步的实践探索基础上专门制订出台了规范性文件,规范了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和程序,强化了刑事和解案件的跟踪回访和监督制约机制,为刑事和解的大步推进创造了条件,目前,我院的刑事和解工作已初显成效。

一、刑事和解的效果

从办案实践看,刑事和解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一)有利于被害人权益保障

与传统的刑事司法方式相比,刑事和解在保障被害人的权益上凸显优势,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获得赔偿的及时性。通过刑事和解,被害人可以在侦查、批捕、审查起诉阶段就能得到赔偿,而不用经过判决、执行阶段,与以前相比至少要提早20天得到赔偿。二是赔偿的高履行率。我院办理的所有刑事和解案件,均是在犯罪嫌疑人的民事赔偿先行到位,并取得被害人(或家属)的谅解后才作出不捕、不诉决定的,履行率高达100%。而其他刑事案件的经济赔偿履行率只有20%左右。三是赔偿的充分性。由于刑事和解中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是否赔偿直接影响到对其实体处理效果,因此,他们在赔偿方面往往有较为积极的态度,被害人也容易得到较为满意的经济补偿。据统计,我院办理的刑事和解案件受害方获赔数额达到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标准的1.6倍左右。

(二)有利于达到对犯罪嫌疑人的教育效果

一是有利于促进犯罪嫌疑人的真诚悔罪。在刑事和解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通过对话,使犯罪嫌疑人更深刻地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他人带来的痛苦,在促使其真诚悔悟方面有更好的效果。二是促使犯罪嫌疑人较快地回归社会。刑事和解使犯罪嫌疑人尽早摆脱刑事诉累,促使其改过自新、回归社会。我院在回访中发现,刑事和解被不起诉人从事原职业的达66%、重新就业的达13%,继续上学的达5.2%,重新犯罪率为零。

(三)有利于整合配置司法资源

一是减少羁押。我院对刑事和解的犯罪嫌疑人均采用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非羁押强制措施,有效缓解了羁押场所的压力。二是促进了刑事案件的审前分流。刑事和解使一大批轻微刑事案件在审前就得到了迅速、合法、有效地解决,使得司法机关能投入更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重点处置严重刑事案件。虽然从一定程度上加重了检察人员的负担,也相应延长了审查起诉的期限,但从整个诉讼程序来看,还是起到了缩短诉讼期限、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的作用。

(四)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

刑事和解在相关人员的主持下,通过犯罪嫌疑人的真诚悔罪,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表示不再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妥善化解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解决了社会纠纷,维护了社会稳定。一是提高了当事人对处理结果的认同度。2009年6月份,我院对两年多来达成刑事和解作相对不诉处理的案件进行了集中回访,结果显示,当事人对刑事和解方式满意率达98%,基本满意率达2%,无一人申诉或上访。二是促进了当事人之间关系的修复。我们在回访中发现,当事人之间本是熟人关系的,认为修复到案发前状态或更好的占到85%,基本修复的占15%。

二、开展刑事和解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困惑

由于刑事和解工作尚处于探索阶段,尚无规范性文件,也缺乏具体的操作规程,我们在实践中遇到了各种困惑和问题,影响了刑事和解工作的开展和适用效果,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认识不统一

尽管该项工作正在推行,但对刑事和解制度本身的认识有偏差,导致承办人员主观上存在畏难情绪,不敢也不愿开展刑事和解工作:一种观点认为刑事和解案件的处理模式有去刑化的倾向,有可能作出低于法定刑的处罚或免予处罚,犯罪嫌疑人往往可以通过物质赔偿、赔礼道歉等形式来弥补自己的罪过,一定程度上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有认为刑事和解制度往往会因犯罪嫌疑人赔偿能力的不同导致案件处理结果不同.在目前法律规定不明确、社会大众还不完全理解的情况下,为了避免可能带来的不必要麻烦,承办人不敢做刑事和解工作;另一种观点认为刑事和解可能成为法律外界力量染指司法的有力途径,成为案件当事人与司法官员进行不当利益交换的便捷利器,成为产生司法腐败的新窗口,导致司法不公,为了“避嫌”,让人猜测,不愿做刑事和解工作。

(二)法律依据不足

刑事和解制度设立的法律依据不足。刑事和解是刑事诉讼程序的一种途径,也是刑罚处罚的一种方式,但无论是在刑事诉讼法或者是刑法中均无明文规定,在检察院办案规则等司法解释中也无相关表述,现行的刑事和解工作更多的是司法实践中带有自生自发性的、自下而上的一个改革实验。我院现行的刑事和解机制也是通过对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理解,结合省院的一些指示精神及相关的规定来实施的,在具体实施中会有于法无据的困惑和尴尬。

(三)审查不全面,刑事和解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

一是前期考察不到位。实践中,由于审查起诉的时间有限,而刑事和解程序较一般案件复杂,往往没有过多的时间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平常表现、可教育挽救性等情况进行前期的全面考察,容易造成判断失误。二是对悔罪表现的考察不到位。实践中承办人往往把双方当事人是否达成民事赔偿作为刑事和解成功与否和犯罪嫌疑人是否悔罪的条件,导致刑事和解制度化后,犯罪嫌疑人主观上会认为只要支付了赔偿金就可以不受处罚,诱导一些没有真诚悔罪的犯罪嫌疑人再次违法乱纪。

(四)刑事和解对预防犯罪方面的作用有待考量

我们在开展刑事和解工作过程中,很多人都会产生这样一种忧虑:就是刑事和解在降低惩罚成本的同时是否也降低了犯罪成本?刑事和解后即能够相对不诉或从轻处罚,是否会使得个别犯罪嫌疑人借此机制规避法律、逃避应得的法律追究。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为了保障刑事和解的自主性,往往对和解活动的进行保持一定的距离,主要是进行形式上的审查,从而难以发现实质上的缺陷,难免会有漏网之鱼。由于犯罪成本降低,是否也有可能会滋长犯罪?要证明这些问题尚需时日,所以刑事和解对预防犯罪方面的作用有待考量。

(五)刑事和解方式和事后处理方式单一

目前,刑事和解的方法缺乏多元化,基本上采取一次性经济补偿方式。因为一次性经济补偿方式立竿见影、操作简便、后续工作少,受到大部分当事人和案件承办人的偏爱。据统计,我院办理的刑事和解案件以给付赔偿金的方式来了结的占总数的95.6%。这样做的后果可能会忽视了被害人情感、精神利益的弥补和修复,造成案件当事人反悔的隐患。

(六)配套制度尚不完善

一是尚未建立与社区矫正的对接机制,因为目前的社区矫正主要针对判处缓刑的人员,所以达成刑事和解作不诉处理的人员,除了在校学生、在职人员可以依托学校和所在单位顺利可以开展矫治外,其他大量的外来人口、或无固定职业、居无定所人员的矫治工作存在较大的难度,社区的矫治经费难以保证,责任难以落实。二是相应的量刑建议和被害人救济制度还不完善。对达成刑事和解是否可以作为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作相对不诉处理的被不起诉人是否可以在公务员招考、用工录用中不受影响等问题尚不明确,对一些有真诚悔罪表现却无经济赔偿能力的犯罪嫌疑人造成的被害人损失无法得到更多途径救济,也就无法对犯罪嫌疑人体现刑事和解的效果。

三、对完善、规范刑事和解的思考和建议

针对两年多来刑事和解工作运行的情况及存在的问题,我们认为除了进一步统一检察人员思想认识,提高对开展刑事和解工作重要性认识之外,还应通过不断完善法规、规范程序和工作制度,来规范刑事和解工作,使其在刑事检察环节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一)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单独设立刑事和解程序

有必要将刑事和解程序纳入到刑事诉讼程序中,保证司法机关和解工作有法可依。如将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应用程序、监督和矫正等作出明确规定。同时要完善各项配套制度。一是完善国家刑事赔偿制度。对于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可以通过申请赔偿担保金来促成被害人与自己达成和解(之后通过为社会服务偿还担保金),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因贫富差距而导致的司法不平等问题,也在一定程度上减少被害人为追求经济利益而“被迫”参与和解的可能。二是构建暂缓起诉制度。对犯罪嫌疑人能积极悔罪、挽回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的案件,或对一些经济赔偿不能及时给付、加害人愿意提供分期付款、服务性赔偿等具备一定帮教条件的刑事和解案件,可以运用暂缓起诉,设立一个适当的考验期,如果在考验期间表现良好,认真履行和解协议,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三是在刑法中增加社区服务和公益劳动等非监禁刑的种类,完善量刑建议制度,建立刑事和解档案制度等,使刑事和解制度更具操作性。

(二)努力创建多元化的刑事和解方式和处理方式

和解方式应该因案制宜、因人制宜,不断地探索一次性经济补偿以外的其他模式,如分期付款、劳务补偿方式;也可以借鉴民法领域恢复原状的补偿方式,如对失火罪或盗伐、滥伐林木的,可按毁绿还绿、毁林还林的原则,责令当事人进行补栽,恢复原状;对未成年人还可以采用社区劳动、做义工等方式。处理方式上,应大胆采用量刑建议的方式,建议法院对达成刑事和解但不宜作不诉处理的被告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以拓展刑事和解的功能。

(三)设立多样化的监督矫治制度

可以建立和解保证人制度,对于适用了刑事和解的加害人,建立类似于取保候审的保证人制度,由保证人具体监督、督促加害人矫治工作;检察机关也要建立以辖区司法所、社区民警、社会志愿者、学校、单位及亲属等参与的社区帮教组织,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跟踪帮教;政府可制定相关政策,对安排加害人就业、帮教和监督的企业予以政策上的优惠,鼓励企业在这方面多为国家做贡献。

(四)明确刑事和解协议的效力

对于犯罪嫌疑人实施欺诈等行为制造假象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并与之签订和解协议的,或者相对不诉后气焰嚣张,对被害人作再次威胁侮辱、情节严重的,检察机关可以撤销原不诉决定,重新审查予以起诉;对于被害人仅仅是为了尽快得到犯罪嫌疑人的经济赔偿,等经济赔偿到手后则以种种借口向司法机关提出反悔,要求继续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的,应当驳回被害人的反悔请求,维持已作出的刑事和解之决定。

(五)加强对刑事和解协议的审查

检察机关对刑事和解协议的审查内容不应只是看犯罪嫌疑人是否对被害人进行了充分、有效的经济补偿,还要综合案情看犯罪嫌疑人是否“真诚悔过”,这才是整个刑事和解制度的基础。在审查时除了问询被害人外,还要通过问询或走访犯罪嫌疑人的家庭、学校、企业等,了解犯罪嫌疑人的家庭背景、个性特点、平时表现、悔罪表现、帮教条件等,评估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综合考虑做出是否起诉的决定。

参考文献:

[1]王金凤,朱琳,李颖慧.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刑事和解实证研究.刑事和解与刑事诉讼法完善研讨会材料.

[2]冯仁强,谢梅英.刑事和解反悔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刑事和解与刑事诉讼法完善研讨会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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