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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再审程序的探析

2009-12-17马剑青

法制与社会 2009年28期
关键词:审判监督大陆法系人民法院

马剑青

摘要我国人民法院的审判采取的是两审终审制,这就容易引发一些问题,例如再审程序,这对部分人是不公平的,由此可见,中国的再审程序并不是完善的。本文通过对我国现行刑事再审制度与其他国家的再审制度进行比较,从而得出一些有益于中国刑事再审程序的论点,使得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再审制度更趋完善。

关键词刑事审判监督 再审申诉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0-204-01

一、我国刑事再审程序的现状

在我国审判监督程序又称为“再审程序”,我国通过立法并在刑事诉讼中明确规定了“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含义。所谓“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已生效的法律裁判,以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为由,依职权向人民法院提起并由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以发现并纠正错误而特设的一种特殊的诉讼程序和特殊的救济程序。

我国刑事再审程序提起的主体根据法律的规定主要有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具体表现有:首先,各级人民法院院长是法定的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其次,其他上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也可以作为刑事再审程序提起的主体;再次,上级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也是法定的刑事再审程序提起的主体。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4条对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理由作了限制性规定。

二、中外再审程序的比较分析

世界各国对重新审理和改判的程序大致可以分为再审程序和监督程序两种。各法系国家因其社会制度、历史传统观念、法律文化、社会价值观等方面的巨大差异,使各国在刑事再审制度上的差异也很明显。

(一)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中再审程序的概况

英美法系国家的诉讼制度上实行辩论主义,被告人一旦被法院以生效裁判定罪或者被判处无罪,而且依据“免受双重危险”这样的原则,就不能对同一案件重新进行起诉、审判或量刑。

大陆法系国家则存在着较为完整的刑事再审制度,这种制度可以以法国、德国、日本等国家的刑事再审制度为代表。法国、日本是大陆法系国家中同时规定具有再审程序和监督程序两种不同的程序存在的典型的代表国家。

(二)大陆、英美两大法系国家和我国在刑事再审程序中的比较分析

从英美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在再审程序上可以大体上了解其各自的一些内容,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在刑事再审程序的相关制度上相比,英美法系国家相较而言在再审方面没有较为完整的制度,而大陆法系国家存在着较为完整的刑事再审制度,因此不再进行详细比较。

三、对我国刑事再审程序制度的若干问题思考

(一)我国刑事再审程序存在的一些问题

我国的刑事再审制度在刑事诉讼法典中被称为审判监督程序,其主体是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从当前的审判实践看,现行审判监督程序国家干预色彩较重,参照的是前苏联的模式,强调由法院代表国家发现“真理”。因此,再审程序的启动完全是由法院依职权启动的,并不是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这种诉讼制度带来诸多弊端,而在实践与现实中就更加突出。

(二)我国刑事再审程序应所存在的状态

面对再审程序和监督程序这两种程序,使其在我国应处于什么状态,是分开还是混为一谈,还是继续我国的现有的审判监督程序?这些问题应当从不同国家的具体国情入手进行规范,大体的措施建议为:在现有的刑事再审制度的基础上对案件的已生效判决监督程序进行具体的划分,以便节约司法资源,对再审程序和监督程序这两种程序相互交叉的,不容易进行划分的,应对在认定事实上确有错误的再审程序的再审案件进行审判的部门与对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监督程序的再审案件进行审判的部门联合组成临时常设的合议机构对其进行再审审理。

(三)再审主体未来改革的预计方向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在再审中有申诉权,可以向法院、检察院提起申诉,但是他并不是法定的再审主体。在一定程度上来说就是当事人在再审主体方面的权益是处于被剥夺状态的。因此,要在确立和保障当事人再审主体权益的同时还应对其进行一些限制,比如在申诉方面对当事人的权利进行限制以求减少加强当事人再审权益的同时所加剧的其他的一些问题。

(四)应确立“禁止不利于被告人”原则

西方各国的现代刑事诉讼法一般均规定,只有在为了被告人的利益时,才允许检察院对生效裁判抗诉、发动再审。德、日等国甚至还确立了“再审不加刑”原则。在我国,有利于被告人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均可启动,这违背了现代法治“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同时我国在刑法的溯及力上采用的是“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说明在诉讼中偏向于有利于被告人的诉讼,因此,我国应确立“禁止不利于被告人”

总而言之,我国的刑事再审程序应以保持现有的刑事再审制度为基础,然后对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进一步进行改革,使保障当事人权益与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其权益相适应,在再审案件的处理中宜以当事人的申诉为主与法院、检察院的依职权进行的自我纠正为辅相适应,并且要确立“禁止不利于被告人”原则使其处在“免受双重危险”原则的保护内。我认为这将是我国刑事再审制度将来需要完善的部分与发展方向的定位。

参考文献:

[1]宋英辉,李忠诚主编.刑事程序法功能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2]许静村主编.21世纪中国刑事程序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3][日]田口守一著.刘迪,穆津译.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4]中国法学会诉讼法研究会编.刑事诉讼法修改与完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5]陈光中主编.刑事再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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