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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我国检察机关不起诉裁量权

2009-12-17陆广泉

法制与社会 2009年28期

陆广泉

摘要随着起诉便宜主义为各国所重视,赋予检察机关不起诉裁量权也逐渐成为了一种世界性的趋势。我国裁量不起诉制度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诸多不足。为了保障人权、节约司法资源、教育挽救嫌疑人,我们应当在坚持“有限”权模式的基础上,借鉴国外制度的先进成果,合理地构建我国检察机关的不起诉裁量制度。

关键词不起诉裁量权 起诉便宜主义 “有限”裁量权模式

中图分类号:D92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0-202-02

自20世纪初以来,随着教育刑理论取代传统的报应刑理论,废除起诉法定主义、赋予检察机关不起诉裁量权,已经成为世界性趋势。这主要是因为不起诉裁量权有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和当事人(尤其是嫌疑人)人权保障的实现。

一、国外不起诉裁量权之考察

(一)美国——英美法系“无限”不起诉裁量权之典型

作为英美法系的代表,美国的检察官享有无限的不得复议的不起诉裁量权。之所以称之为“无限”裁量权,是因为美国法律对其既没有行使范围的限制,也没有制约救济的措施。

就美国不起诉裁量权的内容而言,其涵盖较广。美国检察官的不起诉裁量权通常包括如下三个方面:其一,是否起诉的决定权。即使很明显存在足够的证据证实有罪能够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检察官仍有可能根据具体案情不起诉一个犯罪的人。其二,选择中间程序。中间程序通常指延缓起诉或审前分流,被告人被提供律师帮助、职业发展、教育和援助性待遇等服务。特定时间内如果被告人按照要求履行了义务,指控将被取消,否则,他可能基于延缓指控而受到起诉。其三,指控选择。具体包括选择指控的罪名或降格起诉以及选择指控的罪数。

美国检察官在决定是否指控时通常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否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二是案件处理的效率;三是否有利于嫌疑人进行改造;四是有无充分的理由交付审判。

(二)法国——大陆法系“有限”不起诉裁量权之代表

在法国,检察官根据“自由决定原则”,在对可能提起追诉案件的合法性与适当性作出评判之后,可以自由地按照其个人的认识作出起诉与否的决定。但是,以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检察官的不起诉裁量权是“有限”的,一方面,检察官只能在法律明确规定的范围内行使不起诉裁量权;另一方面,不起诉裁量权的行使也必须接受来自内部和外部的监督。

总之,英美法系的不起诉裁量权之规定与大陆法系有较大的差别:英美法系国家检察官的独立性很强,不起诉裁量权的范围不受法律的限制,其权力的行使也几乎不受任何法律程序和任何人或机关、组织的制约;而大陆法系的成文法一般都对不起诉的各种情况作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并设置了较为完善的监督体制。

二、我国检察机关不起诉裁量权之模式与缺陷

(一)我国检察机关不起诉裁量权的模式

就我国现行不起诉裁量权的制度规定而言,其应当属于“有限”裁量权模式,主要表现有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法律明确限定了行使不起诉裁量权的范围。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据此,我国检察机关行使相对不起诉的范围应当限制于轻微犯罪且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案件。

第二,法律规定了一系列制约不起诉裁量权行使的机制。在我国监督和制约不起诉裁量权的主要有以下方式:一是公安机关对其移送起诉的案件,认为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有错误时,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请复核。二是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的,可以直接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如果上一级检察机关维持不起诉决定,被害人可以向法院起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法院起诉。三是被不起诉人对于检察机关的相对不起诉不服的,可以向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检察机关申诉。第四,人民监督员的制约。

(二)我国检察机关不起诉裁量权之缺陷

结合理论与司法实践的考察,我国不起诉裁量权主要存在以下缺陷:

第一,我国不起诉裁量权的适用范围狭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的规定,适用相对不起诉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方面的条件:一是检察机关经过对案件全面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构成了犯罪;二是该犯罪行为情节轻微;三是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只有同时具备了以上条件,检察机关才能行使不起诉裁量权。相对不起诉限于轻微犯罪,其局限性无异于扼杀、割裂了该制度所蕴含的机能。而且,对如何认定“犯罪情节轻微”立法上没有一个相对明确的标准,这也无形中加大了检察机关适用相对不起诉的难度,使其在审查起诉中适用相对不起诉的的效能大打折扣。

第二,相对不起诉制度的适用率过低。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为了遏制司法腐败,防止检察官滥用不起诉权,同时也为了追求办案成绩,常常片面追求起诉率、有罪判决率等,人为控制不起诉率,将不起诉率高低作为工作考核标准之一。基于这种现状,检察官对酌定不起诉案件的裁量权的适用通常极为慎重,从而导致适用相对不起诉的案件与审查起诉案件的总数相比微乎其微。相对不起诉制度的适用率过低,使其应有价值不能充分发挥。

第三,相对不起诉的监督救济机制存在弊端。首先,对自侦案件相对不起诉的制约缺乏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案件和有被害人案件适用不起诉之制约。但对于检察机关自侦的案件,公安机关不介入,大多数案件也无明确的被害人(自然人),检察机关相对不起诉的决定正确与否,自然也无相关人提出异议,这使对自侦案件的监督出现空白。其次,作为赋予被害人制约权的“公诉转自诉”制度,也存在弊端。公诉转自诉后,控诉犯罪的证明责任转移到被害人身上,但是,被害人没有侦查权,通常也不具备专门的法律知识,即使有律师的帮助,也难以收集到为追诉成功所必需的证据材料。因此,被害人的控诉常常因证据不足而以失败告终。这种公诉转自诉的制度很难实现其救济功能。

三、我国检察机关不起诉裁量权之完善

(一)模式之选择——“有限”裁量权

如前所述,有关不起诉裁量权有两种模式,一种是英美法系的“无限”不起诉裁量权,另一种是大陆法系的“有限”不起诉裁量权。两者最主要的区别是:不起诉裁量权的适用范围是否是由法律明确限定的,以及在行使不起诉裁量权时,有无监督和制约的体制。我国现行不起诉裁量制度属于大陆法系的有限型,这不仅符合我国现有的国情,也有利于不起诉裁量权功能的充分发挥。

在我国,实行公诉与自诉并存,以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起诉原则。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对犯罪进行追诉的,没有法律的允许,不能随意放弃自己的公诉权。这种制约和监督体制建立与实施,可以避免不起诉裁量权的滥用,防止放纵犯罪人。因而,在模式的选择上,我国应当继续贯彻“有限”裁量权的模式。

(二)具体制度之构建

1.拓宽我国不起诉裁量权的使用范围

第一,突破相对不起诉的“犯罪情节轻微”前提条件,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的且犯罪嫌疑人具有可以免除刑罚的情节的案件,应允许在综合权衡的基础上作出不起诉决定。我国刑法规定的可以或应当免除处罚的情节较多,例如预备犯、从犯、防卫过当、紧急避险、胁从犯、没有造成损害的中止犯、犯罪较严重的自首犯等等,这些免除处罚并不以犯罪情节轻微为前提。

第二,确定不起诉公益原则。不起诉公益原则是指,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检察官可以对特定的案件裁量不起诉。这种裁量并不取决于罪行的轻重,而是取决于公共利益的大小。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我国可以确立不起诉制度“公益原则”。就内容而言,我国的不起诉公益原则可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出于国家安全、国防、外交和其他国家政治需要的考虑;二是于社会效果和民意趋向的考虑;三是出于预防犯罪、维护社会治安效果的考虑;四是符合被害人的意愿和要求。

第三,将特殊性质的案件纳入裁量不起诉的范围内。这里主要是指家庭婚姻矛盾、邻里或同事纠纷引发的案件,其双方当事人都属于“熟人社会”的圈子里,甚至是亲戚、夫妻关系,为了稳定社会关系,这类案件有纳入裁量不起诉范围的必要性。同时,将其纳入相对不起诉的范围内,也是切实可行的。这主要体现在:该类犯罪多属于激情的犯罪,在犯罪发生后,犯罪人也多有悔过、内疚的心理,受害人也有原谅犯罪人的倾向,因而其社会危害性较小,有适用相对不起诉的基础。

第四,将特殊的犯罪主体纳入裁量不起诉的范围内。在我国裁量不起诉主要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为了更好地保障老年人(70岁以上)和残疾人的利益,我们可以适当地降低对这些特殊主体适用相对不起诉的标准。具体考虑因素可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本人有无认罪悔罪,有无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有无取得被告人谅解的,有无继续犯罪的能力等情形。检察机关应当结合上述几种情形,综合考量,决定是否提起诉讼。

2.简化不起诉裁量权的运行程序,提高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率

我国法律规定,相对不起诉的作出须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实践中,为了保证不起诉决定的质量,检察院系统对此规定了严格的审核、决定程序。为了提高裁量不起诉的适用率,简化裁量不起诉的运行程序迫在眉睫。具体而言,我们可以在确保不起诉案件质量的前提下,大力精简不起诉案件的审批程序,下放不起诉决定的行使权限。在作出相对不起诉时,可由承办的检察官在对案件审查后提出不起诉意见,听取被害人意见,报检察长审批。

3.完善不起诉裁量权的制约机制

第一,加强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不起诉裁量权的监督,制约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中不起诉裁量权的运用。人民监督员通过对自侦案件拟不起诉情形的进行监督,可以有效地防止裁量权的滥用。在实践中,人民监督员与检察机关虽然两者没有直接的隶属关系,但是由于其由各级检察机关聘请,人民监督员在行使监督权时,任然很难独立地行使职权。为此我国可以成立专门的人民监督委员会,并由各级人大常委会直接管理,解决人民监督员受制于检察院的尴尬局面,从而确保人民监督员功能之充分发挥,强化其对检察机关不起诉裁量权的监督。

第二,对公诉转为自诉的案件提供有效的救济协助方式。我们一方面要明确规定自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另一方面应当赋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检察机关所掌握的证据的知情权、取得权及请求法院协助调查取证的请求权,从而确保被害人救济权利的实现。

第三,建立不起诉公开审查制度。当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公安机关不服不起诉决定时,可以提请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上级检察机关公开审查,审查应当以听证的方式进行,在当事人、公安机关及案件原承办人的参与下,上级检察机关公开听取案件承办人的综述以及被害人、嫌疑人、公安机关自己的观点和理由,最终决定不起诉的正确与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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