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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开公司面纱制度若干问题思考

2009-12-17李潇白

法制与社会 2009年28期

李潇白

摘要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可以有效保护债权人利益、防止股东滥用其有限责任,该制度现在已被两大法系所广泛运用。伴随着我国《公司法》在2005年的修订,我国正式引入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但是该制度在何种情况下方可适用仍然需要进一步的讨论和细化。

关键词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否定公司人格 适用要件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0-155-01

一、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在我国的发展

“揭开公司面纱”(piercingthecorporateveil)原则是指在一定条件下,法院可能会拒绝承认公司人格的独立存在,即使它符合法律上设立公司的全部要件,该原则的核心是否定公司人格。揭开公司面纱制度阻止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就具体个案而言,其是直接否认公司法律上的独立人格及其股东的有限责任,而由公司的股东直接向公司债权人或社会公共利益负责。

我国2005年对公司法的修订,在很大程度上方便了公司的设立和运营,但同时也使得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现象变得更加容易发生。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在新《公司法》第20条中正式确立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相对于引入揭开公司面纱制度而对我国公司法带来的变化而言,我国《公司法》第20条只是概括性地规定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适用情形和适用后果,对于具体的适用标准,在我国新公司法中并没有规定。第20条的规定过于抽象,在没有出台进一步的规定之前,如何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就需要司法机关去自行掌握。

但问题在于,大陆法系中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是从英美法系中引进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是在英美法系的判例法基础上发展而来的一项制度。在英美法系中,揭开公司面纱原则的适用主要由法院以判例法的方式确立。而在面临具体案件的适用上法院也往往采用综合因素考虑,法官对具体案件的认识和对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把握在是否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上起着较大的作用,而使得在英美法系中揭开公司面纱的适用条件并没有形成统一、一致的标准而欠缺适用上的一般性。这使得引入该制度的大陆法系国家在运用该制度存在着相当的困难。我国虽然引入了该制度,但在何种情况下运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仍需要进一步地探讨、细化。

二、对我国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解读

对于在何种情况下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我国《公司法》第20条第3项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这条可以解读出,如果要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至少应该满足三个方面的要求。

首先要求有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从第20条第3款的条文中可以看出,我国公司法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方面对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的范围进行了限定,要求是积极股东。只有滥用公司人格的积极股东才会承担揭开公司面纱的相应后果,而消极股东则无须承担这样的连带责任的。

其次,要求有滥用公司人格行为,即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这是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客观要件,“一般是指公司法人格被滥用和公司法人格徒具形式。前者,如像股东过度控制与支配公司、公司资本严重不足、为不法目的设立公司、利用公司法人格对债权人欺诈等;后者,如像公司与股东在财产、业务、账目等持续混同,以及完全无视公司法关于股东大会等关于股东大会等组织机构的强制性规范等。”从另外一个角度讲,也就是股东利用公司法人人格规避契约或法律义务的行为,以及公司法人格形骸化的行为。公司法人格形骸化实质上是指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使公司成为股东的或另一公司的另一个自我,或成为其代理机构和工具,以至于形成股东即公司、公司即股东的情况。

再次,是要使公司债权人利益受到严重损害。这是揭破公司面纱制度所要求的结果要件,即股东的滥用行为必须造成了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结果才需要直接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中间有两个层面,首先,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必须对债权人造成严重损害。公司法特意在损害要件上设置了一个关键词,就是损害必须“严重”。如果达不到严重的程度,是无法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其次,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因导致公司财产不足以偿还债权人的债权,即这种损害无法通过公司自身财产获得相应赔偿。也就是说,如果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并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害,但只要公司有足够的财产弥补债权人损失,公司债权人就不能提起揭开公司面纱之诉。

三、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慎重

在运用揭开公司面纱这一制度时,应当注意到,在我国公司法条文中“滥用”这一关键词语。“滥用”不同于利用,并不是说只要公司股东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要件以逃避对债权人的义务就可以运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揭破公司面纱应当是在公司没有能力向债权人进行清偿的情况下,由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股东对其滥用所造成的债权人利益严重损害进行补偿的法律机制,而不是轻易地抛开公司法人格的存在去直接追究公司背后股东责任的机制。

股东有限责任和公司独立人格才是公司制度的基石,如果动辄就否认法人人格,显然违背了引入这个制度的初衷。股东利用股东的有限责任和公司的独立人格以规避投资所带来的风险正是公司独立人格原则的运用。从这个角度来讲,如果允许轻易地揭开公司面纱,抛弃相关标准,会使得公司独立人格这一政策上的考量受到严重挑战,同样也会使得现代公司制度受到严重挑战。

参考文献:

[1]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2]王保树,崔勤之.中国公司法原理.中国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版.

[3]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