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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胡斌案”看自首的认定和量刑适用问题

2009-12-17

法制与社会 2009年28期
关键词:量刑

赵 清

摘要自杭州胡斌飙车肇事案判决以来,围绕被告人胡斌是否存在自首情节,两方意见产生了一些争论。尽管法院最终判决的三年有期徒刑在量刑上是较为合理的,但就自首的认定这一单独的问题而言,仍然有讨论的价值和空间,本文对此试作简要的分析和论述。

关键词胡斌飙车肇事案 自首 量刑

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0-113-01

在胡斌的交通肇事案中,法院将被告人胡斌肇事后原地待捕的行为认定为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义务的行为,并以“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为由排除了将其认定为自首的可能性。由于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没有列举此种情形,原地待捕的行为是否可以算作自首并作从轻减轻处理,在司法实务界产生了很大的分歧。虽然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从轻减轻刑罚的适用情形做出了一些具体的规定,却依然不能完全解决实践中层出不穷的新情况。为了弥补法律规定中的不足和漏洞,司法实务人员应当以立法精神为导向,灵活合理的解释和运用相关法律规定,以达到个案公正的目的。

自首制度之所以能在我国不断完善发展并展现出极强的生命力,主要原因在于它所承载的诸多积极价值:有效实现刑罚目的,提高司法运作效率。因此,判断某种存在争议行为是否能被认定为自首,就应当衡量它是否符合了上述价值取向——包括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两个尺度。从经济效益的层面上,需要考虑犯罪人对犯罪后果的弥补,以及给国家节约的司法成本;从社会效益的角度上,则需要衡量自首的犯罪人的悔罪真诚度及其守法可信度。客观的衡量具体自首行为的价值,并根据自首价值的大小给与自首的当事人相应程度的宽恕,是自首制度实际运作的基本原则。因此,不论是“出头认罪”还是“自陈其罪”,只要符合自首的本意和价值,就应当认定。如果我们站在这样的视角再度审视胡斌的行为,结论也许就是不同的。犯罪人胡斌超速飙车致被害人谭卓死亡的行为被认定为过失,主观恶性有限,加之其在案发后主动拨打急救电话,并在案发现场等待交警的处理,这一系列行为不但表明胡斌已经在尽力挽救被害人,并且使案件快速的进入了司法程序。因此,我们有理由相信,胡斌是真诚悔罪,并有意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之后超过113万的高额赔偿同样可以为此明证。如此看来,胡斌的行为已经符合了自首制度设置的初衷。相较于肇事逃逸后再投案,原地待捕者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的意图出现得更早,也表现的更明显。同时,原地待捕的行为使得案件事实就此固定下来,从而更有利于案件的解决。而肇事逃逸到自动投案之间的这一段时间完全可能发生影响案件走向的事实,比如串供、顶罪、毁灭罪证。从这个角度看,如果肇事逃逸后投案可以被认定为自首,那么否认原地待捕的自首性质是难以被接受的。正因为如此,2003年1月9日,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发布的《关于办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讨论稿)中有“三、关于交通肇事自首的认定。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人本人报警或委托他人报警,或者已知他人报警而滞留现场等候处理,或者因救护伤员而没有即使报警,在公安民警到达后,自动供述交通肇事基本事实,接受司法机关处理的,应当认定为自首。”这个规范性文件代表了江苏省公检法机关对此问题的共识,其背后所包含的对自首制度立法精神的认识及其在交通肇事案件中的具体落实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也给实务人员裁判相关案件提供了一个依据和操作空间。

另一方面,胡斌肇事后留在案发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的行为,在履行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义务的同时,并不排除其构成自首的合理性。“禁止重复评价”在我国法律中虽然没有相应的规定,但作为保护被告人权益的重要方面,它已经成为了刑法中被广泛认同和应用的一条基本原则。既然是刑法的基本原则,评价主体自然应当是刑法,因此,胡斌留守案发现场的行为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也不妨碍自首的构成。相反,如果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这两个不同的法律部门中可以通用,那么履行“留守案发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义务的肇事人将永远不可能像肇事逃逸者那样得到投案自首,以求宽恕的机会。显然,这样的法律设置也绝不会是立法者的本意。

促成自首制度实施的良性循环不论对社会还是对司法的运作都裨益良多,因此,我国对自首的构成要求总体上还是趋于宽松的。特别是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不断得到强调的今天,自首制度的有效运行更是成为了我国刑法适当轻刑化的一个重要途径。但是,在认定自首情节并依法从宽的同时,我们也不能无视自首与宽恕之间应当存在的对等关系。客观的认定具体自首行为价值的大小,充分注意国家与当事人之间类似于等价交换的公平问题,维护自首与宽恕之间的对等关系,是每一个法官在对自首案件量刑过程中必须面对的问题。然而,刑法对自首与从轻减轻刑罚的程度之间并没有确定出一个明确周密的操作规范,所以在实务中出现了一些混乱。这些随意性行为的产生有多方面的原因:首先,一些裁判者在面对自首的量刑情节考虑从宽处理的问题时,并没有按照或比照相应、相近的司法解释处理,没有正确认识到自首和宽恕之间的对应性问题,故而较为随意地决定了刑罚期限。另一方面,根据我国刑罚体系的设置方式,量刑轻重的比较会出现无法得出结论的情况。比较罪名的轻重,其中一个重要的方法就是比较相应刑罚的轻重,但这并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由此,相关权威机构应当尽快统一出一个相对确定和可行的操作建议,合理规制裁判者的自由裁量权,以期公平和稳定在此领域的有效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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