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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在拆迁过程中村干部伙同拆迁公司员工骗取拆迁补偿款的行为

2009-12-17金建伟

法制与社会 2009年28期
关键词:村干部

张 红 金建伟

摘要本文以案例为视角,对关于在拆迁过程中村干部伙同拆迁公司员工骗取拆迁补偿款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提出了研究意见和预防建议。

关键词拆迁补偿款 村干部 拆迁公司

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0-102-02

案情回放:犯罪嫌疑人葛某某,原南通市崇川区观音山镇某某村村长。犯罪嫌疑人侯某某,市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拆迁员。2003年11月,在南通市崇川区观音山世伦路拆迁工程中,犯罪嫌疑人葛某某、侯某某将不在拆迁范围内的南通市崇川区观音山世某某村六组王某某(葛某某母亲)户住房,和市某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取得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拆迁补偿安置款等共计90979.95元,后该款项被葛某某占有。2007年7月,犯罪嫌疑人葛某某让其弟弟葛某办理低价位商品房指标手续过程中,因被举报而案发。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至案发前,犯罪嫌疑人葛某某及其母亲一直正常使用该住房,没有自主实施拆迁,亦未由拆迁公司拆迁。在讯问中,犯罪嫌疑人葛某某辩解:其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其母亲王某某曾有提前拆迁的意思表示,且当时口头上有观音山镇地区三四年内都要拆迁的说法,其也想能不能提前拆迁,早点拿到补偿费和低价位商品房,基于此目的,才与侯某某签订假拆迁协议的,主观上没有想骗取拆迁补偿款的,也没有想进行二次拆迁。犯罪嫌疑人侯某某辩解:其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只是为了工作好做,碍于情面而答应葛某某将其母不在拆迁范围的房屋签订拆迁协议。而且告诫过葛某某不能进行二次拆迁。

本类案件的主要争议意见和理由:

对犯罪嫌疑人葛某某的行为构成何罪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故意,虚构事实,骗取钱款数额巨大,构成诈骗罪。侯某某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只是为了工作好做,碍于情面而答应葛某某将其母不在拆迁范围的房屋签订拆迁协议,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葛某某作为某某村村长,在协助政府执行社会管理职能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虚构拆迁事实,以诈骗手段获得拆迁补偿款,数额巨大,构成贪污罪。侯某某在犯罪中给予其积极帮助,虽无主体身份,系贪污罪从犯。

第三种意见认为:侯某某具有拆迁公司工作人员的特殊主体身份,葛某某、侯某某二人利用侯某某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其单位财物,数额较大,构成职务侵占罪,应认定侯某某构成职务侵占罪,葛某某亦构成职务侵占罪。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葛某某、侯某某二人有共同骗取拆迁补偿款的犯罪故意。共同犯罪故意即为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可以表现为赤裸裸的商量,也可以表现为心照不宣。在本案当中,尽管葛、侯二人在供述中均声称其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葛某某声称其只想提前拆迁而不想重复拆迁;侯某某声称其只是为了工作好做而不是为了非法占有拆迁补偿款。但客观事实表明葛某某应明知其行为的骗取性质。因为,首先,政府根本就没有“提前拆迁”的政策,葛某某的辩解只是为自己开脱的说词。其次,侯某某为葛某某母亲的房子办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为其顺利通过验收拿到补偿款,凡正常理智者都应意识到行为的非法性质。其辩解苍白无力,应以客观事实认定其二人有共同犯罪故意。

第二,葛某某、侯某某二人利用侯某某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侯某某所在公司——市某房屋拆迁公司保管之下的本单位财物,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侯某某代表市某房屋拆迁公司签订了关于观音山某某村六组王某某户住房《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取得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拆迁补偿安置款等共计90979.95元。这笔款项原先是在拆迁公司的管理之下的,侯某某以非法手段将其占有,之后为葛某某所有,可谓里应外合,监守自取。若无侯某某的职务便利,葛某某的骗取拆迁补偿款的犯罪行为根本无法实行。

第三,本案不构成贪污罪。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都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财物。本案中,公司从业人员侯某某与村长葛某某共同非法占有公司9万余元拆迁补偿款。认为构成贪污罪的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的第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而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以贪污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笔者认为,主犯决定说的存在理论缺陷,首先存在逻辑错误,即主、从犯是在确定犯罪行为性质之后按共同犯罪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区分的,该说却反过来先确定谁为主犯,再依主犯的实行行为的性质确定共同犯罪的性质;其次,不能解决在不同身份者均为主犯时该如何定罪。更为重要的是,在本案中,葛某某并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身份,其虽然有协助政府进行拆迁工作的职责,但关于他的主体身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予以保障,其也不符合有关司法解释关于贪污罪特殊主体的规定。

葛某某、侯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拆迁公司的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葛某某、侯某某两人合谋,利用侯某某担任拆迁公司业务员,负责审核拆迁户材料的职务便利,骗取拆迁公司财物,共同将拆迁公司占有的拆迁补偿款占为己有,构成职务侵占罪。

第四,本案不构成诈骗罪。因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特殊身份者与无特殊身份者勾结利用特殊身份者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是职务侵占罪,本案符合这一特征。诈骗罪的客观表现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骗取财物。虽然在表面上看二人的犯罪手段有诈骗成分,但这也只是以诈骗为手段的职务侵占行为,而不应单独根据犯罪手段评价其为诈骗,故本案也不构成诈骗罪。

对于预防此类犯罪的建议:

1.大胆实践政府主导型拆迁新模式,明确拆迁参与人员的地位、权力和责任。物权法颁布后,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由于与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不一致,于2007年10月停止执行,作为物权法的配套法规,全国人大常委会已授权国务院制定《城市拆迁条例》。据报载,《条例》草稿已经拟定,正在广泛征求专家学者、被拆迁人等各方意见。在提交讨论的草稿中,开发商主导拆迁过程的旧模式将变更为政府主导模式。因此,现阶段,城市拆迁事实上处于无法可依状态。虽然《条例》目前尚处于酝酿阶段,但是,我们认为,现行的拆迁组织形式事实上就是一种政府主导型模式,因此,有必要对参与拆迁工作的人员,即工作组成员如受政府安排、指派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镇村干部,以及拆迁公司人员等的权责作出明确规定,将其行为纳入制度规范的轨道,切实解决当前现实中这些人员法律地位模糊,法律规制缺失,从而带来的责任意识不强,处事行为随意,涉案后性质难以认定的尴尬局面。

2.注重运用司法手段严厉打击犯罪,震慑与遏制造假之风。相关部门已经注意到了拆迁中造假诈骗的情况及其危害,也十分注重运用司法手段打击犯罪,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是,我们觉得,过去无论是对刑事诈骗案件的查处,还是对拆迁中的职务犯罪案件查处,基本上都是就事论事地关注个案,党委政府关注的重点也仅是“杀鸡敬猴”,一旦所涉的项目问题解决,一般都适可而止。这样做在突出重点的同时,却不容易形成打击声势,难以有效地震慑与遏制造假之风。因此,我们认为,要在明确法律政策,扩大宣传教育的同时,加大对顶风造假行为和现象的查处力度,做到露头就打,决不姑息,制造不能为、不敢为的秩序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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