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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及其在侦监程序的实施

2009-12-17任留存

法制与社会 2009年28期
关键词:刑事和解

任留存 季 萍

摘要矛盾纠纷的解决无外乎和解、调解和诉讼,而这其中和解的成本是最低的。我国的刑事制度在设定之初,对起诉制度就规定了公诉和自诉并存,公诉为主,自诉为辅。1996年3月,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时贯彻了这一原则,同时适当扩大了自诉案件范围。①设立自诉制度的原因主要是那些犯罪罪行比较轻微、案情比较简单,主要损害的是个人的利益。赋予特定人对这些特定案件的自诉权,为刑事和解的实施提供了理论上和制度上的依据。

关键词自诉 公诉 刑事和解

中图分类号:D91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0-061-02

一、自诉案件范围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0条及六机关《决定》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以下三类: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此类案件具体包括:1.《刑法》第246条规定的侮辱、诽谤案件,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2.《刑法》第257条第1款规定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件,即未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案件;3.《刑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虐待案件,即未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结果的虐待案件;4.《刑法》第270条规定的侵占案件。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此类案件具体包括:1.《刑法》第234条第1款规定的故意伤害案件,即致人轻伤害以下案件;2.《刑法》第245条规定的非法侵入住宅案件;3.《刑法》第252条规定的侵犯通信自由的案件;4.《刑法》第258条规定的重婚案件;5.《刑法》第261条规定的遗弃案件;6.《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7.《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8.《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自诉权利的设置,赋予了自诉权人起诉与否的选择权,在此前提下,如果自诉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则会引起法院的受理,进而使案件进入诉讼程序;但如果自诉权人不提起自诉,诉讼程序就不会开始,进而也就会出现我们所说的私了情况的出现,而且这种结果的出现也是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的。

二、刑事和解案件范围

刑事和解制度的出现,就是在遵循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诉讼原则的基础上的发展,是对自诉制度的坚持,是在对受害方全力保障的同时,对相对方权利的同样保护,即在适当的前提下,对犯罪嫌疑人不立案、不侦查、不逮捕、不起诉、从轻处罚、减轻处罚或免于处罚。故刑事和解案件的范围要以自诉案件范围为主体,但又不必拘泥其中,因为犯罪嫌疑人犯罪后的态度也是法院在量刑时要考虑的一个酌定情节。鉴于此,笔者以为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应当包括:

(一)自诉案件

自诉案件既然法律赋予自诉权人以起诉的选择权,当然也就意味着法律允许双方当事人和解,进而避免诉讼程序。从崇川区检察院实施刑事和解的案例看,也大多都是有控告申诉部门受理的被害人、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及其近亲属提出的控告申诉案件,大多属于自诉案件的第三类。从现行的法律规定和实践效果看,对自诉案件实行刑事和解制度是完全可行的。

(二)过失犯罪案件

刑法以惩罚故意为原则,惩罚过失为例外。尽管现实生活中实际发生的过失犯罪案件屡见不鲜,刑事立法上处罚过失也有扩大的趋势,但处罚过失依然被视为处罚故意行为的例外或补充。我国《刑法》第15条第2款明确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从现实生活看,过失犯罪的危害要远远小于故意犯罪造成的危害,且对于过失犯罪,犯罪人一般主观恶性较小,虽然法律对过失犯罪也规定了远小于故意犯罪的刑罚,但笔者以为在法律规定的限度范围内,我们依然可以对达成刑事和解或部分达成和解的犯罪嫌疑人处依法定性幅度内相对较轻的刑罚。当然,刑事和解的达成需要双方当事人的共同努力,也只有在刑事和解以后,才能将其作为一个供法院量刑时参考的情节。笔者以为,对自诉案件以外的所有案件均应通过法定的诉讼途径解决,并依法作出相应的判决、裁定,刑事和解作为促进社会纠纷解决,实现社会和谐的有力措施,应当大力实施,但也应严格在法律框架内实施。换言之,刑事和解不能免除刑事法律追究,刑事和解只能作为量刑的一个情节。随着社会发展,如果需要进一步扩大自诉案件范围,也应通过立法的途径解决。

(三)涉及公民、法人间财产性利益犯罪的案件,且犯罪后能得到所有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谅解的,但侵犯公共安全的除外

涉及公民、法人间财产性利益的犯罪案件,一般都会给被害人一方带来一定的财产损失,而刑事和解的方法通常情况下也就包括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虽然犯罪后将犯罪所得返还受害人不影响犯罪构成要件的成立,但作为犯罪嫌疑人悔罪表现的一个考量情节也是必须的。更何况,在刑事和解的情况下,又不仅仅是返还犯罪所得这么简单,因此,对此类案件可以适用刑事和解,而且也应当将刑事和解作为一个量刑的考量情节,对犯罪嫌疑人最终的量刑也应相对单纯的返还犯罪所得要轻。

刑事和解作为一项新型制度,对于和谐社会的构建是具有重大的意义的,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其他可以适用这一制度的案件,应当积极探索,笔者以为上述三种案件应当适用刑事和解制度,但刑事和解制度并不应单单的适用于这三种案件。

三、侦监部门在刑事和解中的作用

侦查监督部门的主要职责是受理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反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侦查部门移送审查批准或决定逮捕的案件。对侦查机关(部门)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侦查、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案件实施立案监督。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依法实施监督。作为担负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查逮捕职能的检察机关内设部门,侦监部门与案件当事人的联系也主要通过这些职能的履行来实现。在刑事和解制度中,侦监部门的作用也主要是在立案监督和审查逮捕中实现的。

(一)立案监督中,刑事和解制度的实施

《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87条进一步对立案监督作出了更为明确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法律对立案监督虽有明确规定,但对于立案监督的更深层次内容缺乏规定,只是说人民检察院认为,法律规定稍显主观,但笔者以为也正因如此,恰给了实施刑事和解制度的可能性。笔者以为,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对于应当立案而没有立案的,侦监部门在接受除本院控告申诉部门移交的案件后,应区分具体情况做出不同处理。1.侦监部门如发现案件属自诉案件的,可先行将案件交由本院控申部门,对于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侦监部门将不再启动立案监督程序;2.对于其他类型的案件,侦监部门应向公安机关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检察机关认为公安机关的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但对于可能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案件,检察机关在发出《通知立案书》的同时,写明建议适用刑事和解制度,一并送达有权侦查机关。

(二)审查批捕中,刑事和解制度的实施

《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故在审查逮捕中,侦监部门应在阅卷后,区分犯罪嫌疑人已经被拘留和未被拘留,分别在1日和3日内及时与案件当事人联系,询问有无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可能,对于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侦监部门对于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不大,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危害诉讼正常进行的,一般应不予批捕。

四、意义

侦监部门在履行立案监督和审查批捕职能过程中,都会与案件当事人接触,除能够详尽了解案情之外,还能准确掌握案件当事人的心态,对于其是否愿意适用刑事和解制度有直观的了解,充分发挥侦监部门的这种作用,不仅能更有效的处理社会矛盾纠纷,在一定程度上也缓解了司法资源的压力。但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探索性制度,还有其不完善之处,例如和解制度的具体流程、对诉讼程序、诉讼时效的影响等,还有待完善。

注释:

①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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