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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轻罪记录有条件消灭制度研究

2009-12-17朱方鸿钱青峰

法制与社会 2009年28期
关键词:未成年人刑罚

朱方鸿 钱青峰

摘要罗曼·罗兰认为:对于真诚悔过的人是不能拒绝的,否则,他将数十次百次地疯狂犯罪,来报复社会。刑罚之价值在于预防犯罪,并非是让犯罪记录成为涉罪人的终身“枷锁”。未成年人承载着国家的未来,且人生尚处于起步阶段,在犯罪后更需要来自社会各方面的关护和宽容。鉴于此,本文认为,在我国建立未成年人轻罪纪录有条件消灭制度,于一定范围内消除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是刑法乃至刑罚本身价值之使然,也是当前世界各国的普遍性做法。

关键词犯罪记录 刑罚 未成年人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0-043-02

一、未成年人轻罪记录有条件消灭之必要性

未成年人一旦因涉罪被判处刑罚,其几乎就没有可能进入一些特定的职业,并在一般就业中遭遇歧视。我国刑法第一百条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而且,我国其他法律中对有犯罪记录的人从事某项职业或升学的禁止性规定屡见不鲜,如《教师法》第十四条:“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再如《律师法》第七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二)受过刑事处罚的,……”类似的规定在《法官法》、《检察官法》、《公务员法》、《商业银行法》、《会计法》、《公司法》等多部法律中均能见到。

不能被忽视的还有在升学上的障碍。以我国2009年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规定》为例,该规定第一部分:“因触犯刑法已被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措施或正在服刑者”不得报名。看似只是限制了“被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措施者或正在服刑者”,于仅是曾经犯罪的未成年人无碍,但再仔细阅读该规定第三部分的关于思想政治品德考核的规定,“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受到治安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的,不合格。举轻以明重,未成年人如果受过刑事处罚,毋庸多言,不合格。细览历年普通高等学校的招生工作规定,几无例外。

事实上,我国涉罪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已实质性的阻碍他们顺利回归社会。即便想进入一般的学校学习或寻一份普通的工作,如果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被知晓,大多机会渺茫。法律的规定,民众的歧视,使得涉罪未成年人在回归社会的道路上步履维艰。

二、未成年人轻罪记录有条件消灭之可行性

(一)未成年人及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

概而言之,涉罪的未成人一般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险性一般也不大。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未成年人实施最多的乃盗窃罪和抢劫罪。但即使是抢劫犯罪,其暴力程度较之成年人一般也较轻。未成年人正处于由幼稚走向成熟的过渡时期,其求知欲、好奇心和模仿能力都很强,但文化知识、社会知识却不够,辨别是非善恶、自我控制能力也很差,致使未成年人单纯、盲从、易变,容易出现不良行为乃至犯罪行为。未成年人的上述特点,虽然使他们容易受影响,被引诱走上犯罪道路,但也更容易接受教育、引导,回归社会重新做人。并且,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是自身因素、家庭因素、学校因素、社会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社会有义务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帮助涉罪未成年人回归。

(二)国际规则及国外刑事法律的立法趋势

从国外的立法趋势来看,在刑事立法中规定少年犯罪记录消灭制度,已是普遍做法。我国是联合国的成员国,并是上述《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的签署国,确立未成年人轻罪记录有条件消灭制度,既是我国履行国际条约义务的需要,也符合国际刑事立法越来越重视人权保护的潮流。

(三)现行有效的法律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可见,我国对于涉罪的未成年人,惩治只是手段,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才是目的,消除未成年人的轻罪记录,巩固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挽救效果,合理而必要。该法第四十八条又规定:“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七条也规定:“解除羁押、服刑期满的未成年人的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根据上述两部法律的规定,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不得在未成年人后来的复学、升学乃至就业中作不利益使用。因此,确立未成年人轻罪记录有条件消灭制度,并非无本之木,无源之水。

三、未成年人轻罪记录有条件消灭之条件

(一)时间条件

未成年人轻罪记录必须经过特定的期限才能被消灭。考察各国的立法,虽然期限的长短有所不同,但有一点是一致的,就是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期限的规定,较之成年人更为宽缓。例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86条对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的期限作了一般规定,而对于未成年人,则在该法第95条规定:“对年满18岁之前实施犯罪的人,本法典第86条第3款规定的消灭前科的期限应予缩短,分别为:1.因轻罪或中等严重的犯罪而服剥夺自由刑的,服刑期满后经过一年;2.因严重犯罪或特别严重犯罪而服剥夺自由刑的,服刑期满后经过三年。”俄罗斯联邦刑法中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的期限较成年人要短,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笔者认为,未成年人轻罪记录消灭的期限,应根据刑种的不同和刑期的长短并结合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并可参考借鉴国外相关立法,作出合理的规定。期限不能过长,过长就会使未成年人错过求学和就业的最佳时机,也就使得未成年人轻罪记录有条件消灭制度毫无意义。综上,可对我国未成年人轻罪记录消灭的经过期限做如下设计:1.被免于刑事处罚或单处罚金的,在有罪宣告或缴纳罚金后即可消灭其轻罪记录。也可在档案和户籍制度配合的情况下,相关判决不记入未成年人的户籍和档案,即不认为有犯罪记录。未成年被单处没收财产或剥夺政治权利的,在司法实践中几乎没有,可参照使用对被免于刑事处罚和单处罚金的规定;2.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宣告缓刑的,可在缓刑考验期满消灭其轻罪记录;3.被判处拘役或管制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经过一年;4.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法执行完毕后经过二年。

(二)悔改条件

未成年人轻罪记录在一定期限后消灭的条件是涉罪未成年人在犯罪、判决乃至刑罚执行完毕后能真心悔改。国外对于悔改条件的具体规定,存在以下情况:1.立法仅要求有犯罪记录者在犯罪记录的消灭所需的期限里未再次实施犯罪,就可消灭其犯罪记录,如法国、俄罗斯刑法典的规定;2.立法在条件1的基础上还要求有犯罪记录者履行因犯罪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如西班牙和韩国刑法典的规定;3.如果有犯罪记录者确实表现良好,可申请法院提前消灭其犯罪记录,而不受消灭期限的限制,如瑞士刑法典的规定。

参考国外立法,并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笔者认为,我国未成年人轻罪记录的消灭,可规定以下悔改条件:1.在轻罪记录消灭的考验期限内未再次实施犯罪;2.已经履行因犯罪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3.在轻罪记录消灭考验期限内确有突出表现的,可申请提前消灭轻罪记录,不受消灭期限的限制。对于突出表现的认定,可参考我国有关减刑的适用条件。

被免于刑事处罚或单处罚金的未成年人,不存在考验期限的问题,其悔罪表现主要体现于刑事诉讼过程中。如果其不知悔改,首先就可能不会被判处免于刑事处罚或单处罚金。被宣告缓刑的未成年人,消灭其轻罪记录的考验期限就是缓刑的期限,除遵守刑法关于缓刑的相关规定外,其仍需具备上述第2项悔改条件,才能消灭轻罪记录。应注意,被宣告缓刑的未成年人不能适用上述第3项条件申请缩短缓刑考验期限。

四、未成年人轻罪记录有条件消灭之消灭

国外立法对于犯罪记录消灭方式的规定基本包括自然消灭和裁定消灭两种方式。自然消灭,一般是指有犯罪记录者在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后,其犯罪记录自然归于消灭,不需要法院的特别宣布,例如越南刑法典的规定。裁定消灭,一般指有犯罪记录的人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对其犯罪记录及在考验期限内的表现进行审查,作出消灭或保留其犯罪记录的决定。①

根据前文设计的轻罪记录消灭的时间条件和悔改条件,笔者设想我国未成年人轻罪记录有条件消灭制度可作出以下规定。

(一)轻罪记录消灭的程序

第一,消灭的方式。我国未成年人轻罪记录的消灭可采取自动消灭和裁定消灭相结合的方式。被免于刑事处罚或单处罚金的轻罪记录,因有罪宣告或缴纳罚金后即行消灭,无考察期间,其消灭因于法律的直接规定,适用自动消灭的方式。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被宣告缓刑的未成年人,因其轻罪记录的消灭需经过一定的期限并满足特定的条件,需要特定有权机关进行审查,宜适用裁定消灭方式。

第二,申请。未成年人轻罪记录有条件消灭的申请可由有轻罪记录者自己提出,包括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如果申请时有轻罪记录者依旧系未成年人,也可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提出。

申请应向原审理该案件的基层少年法庭提出。原基层少年法庭对案件及有犯罪记录者的情况均有较为全面的了解,由该少年法庭接受申请并进行审查可充分利用审判资源优势,节省司法成本。

申请人应同时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可包括有轻罪记录者户籍地或经常居住地派出所的证明、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所在单位的证明、纠正、帮教社工的证明、其他证人证言以及其他能证明有轻罪记录者的表现情况的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审查。少年法庭受到消灭轻罪记录的申请即证据材料后,由原审法官或另指派一名法官对证据进行实质性审查。审查的方式主要是书面审查,不公开进行。如果负责审查的法官认为有必要,可对有犯罪记录者的表现情况进行调查取证。

第四,裁定。少年法庭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

经审查认为符合轻罪记录消灭条件的,以裁定的形式对未成年人的轻罪记录予以消灭。如果少年法庭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条件的,以裁定的形式驳回申请。该裁定为终审裁定,不得上诉。但申请人可在收到裁定书至少六个月后再次提出申请。提出申请的次数不受限制。

裁定书应送达所有原有罪判决所送达的单位或个人,同时在裁定书中明确要求相关的单位或个人消除该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所有材料记录,并出具裁定执行情况的回函,以确保裁定被执行。同时禁止任何人非法散播未成年人犯罪纪录信息。

(二)轻罪记录消灭的法律结果

少年法庭一旦裁定未成年人轻罪记录消灭,该未成年人即被视为未实施过犯罪及受过刑事处罚,司法机关有关刑事档案被注销,其他任何机关或个人的相关档案记载也被注销。

未成年人的轻罪记录消灭后,该未成年人将和其他人一样享有平等升学、就业、担任公职、甚至参军的权利,不得因被歧视或不公正对待。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因前科记录消灭视为未实施过犯罪及受过刑事处罚,该未成年人也无须依据刑法第一百条的规定,报告自己曾经受过刑事处罚。

即使该未成年人再次实施犯罪,其无须承担前次犯罪记录带来的不利益。也就是不能把其前次犯罪记录作为认定其累犯并从重处罚的依据。

(三)轻罪记录消灭的权利告知

未成年人轻罪记录有条件消灭的权利告知,是未成年轻罪记录有条件消灭制度中不可遗漏的内容。笔者设想,应当由法院少年法庭制作《未成年人轻罪记录有条件消灭告知书》,在对未成年人进行有罪判决后,向涉罪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送达判决书时,一并送达。未成年人轻罪记录有条件消灭发生在刑事诉讼结束后,该项权利不属于涉罪未成年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义务,由法院在送达刑事判决书时告知较为合适,并能充分引起涉罪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注意。

五、结语

台湾有学者认为:“少年被告受刑之宣告,经执行完毕或者赦免者,其因改过迁善者,称庆之不暇,岂可将其前科记录,永久保存以阻其向善之忱断送其前途。盖少年之犯罪,由本性者寡,受外界濡染者众,纵经执行完毕而无成效,亦未必顽劣终身。”②是为我国未成年人轻罪记录消灭之必要。最后,用前苏联《共产党纲领》中一个著名的命题来做本文的结语:“每一个失足的人都有可能回归诚实的劳动生活。”③

注释:

①于志刚.刑罚消灭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714-715页.

②朱胜群.少年事件处理法新论.三民书局.1976年版.第247页.

③党日红,罗猛.中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比较研究.青少年犯罪研究.2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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