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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若干思考

2009-10-28

湖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09年4期
关键词:统一评价

刘 岩

[摘 要] 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是近年来我国司法机关的主流用语。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内涵是什么,两者相统一提出的背景是什么,两者是否能够做到完全统一,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有哪些。笔者对此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 法律效果;社会效果;评价;统一

[中图分类号] D920.5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8-4738(2009)04-0017-03

自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1999年12月的《党建研究》杂志上发表《坚持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一文以后,“坚持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1]的提法在法院系统出现。该提法自产生以来影响很大,不仅法院系统将其作为检验审判工作的标尺,而且在公安、检察、司法行政系统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将其作为衡量工作成果的重要标准。时至今日,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已经成为政法系统耳熟能详的口号,各种工作总结、经验介绍等都会将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作为工作成效提出。那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内涵是什么,两者统一提出的背景是什么,两者是否能实现统一,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有哪些。笔者试就上述问题加以论述。

一、“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两个概念的内涵

讨论任何事物都需要从确定的概念入手。就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而言,首先需要确定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这两个概念各自的内涵。什么是效果?“效果”一词在现代汉语中有确定的含义,在与行为相关的语境下,指对目的性行为的实际作用、实际影响的事后评价,是一个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概念。它以实际作用、实际影响等客观事实为内容,但以评价者本人的主观认识与判断为依据,是主观对客观的认识,也是客观事实在主观世界的反映。就目前司法机关对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论述,其对“效果”一词的使用,仍然与该词在现代汉语中所描述的固有含义相一致。因此可以说,司法行为的法律效果,就是指从“法律角度”对司法行为的实际作用与影响所作的事后评价,而司法行为的社会效果,则指从“社会角度”对司法行为的实际作用与影响所作的事后评价,而讲求司法行为的两个效果相统一,其直接的意义就在于使我们的司法行为在两个角度之下都获得好评。

对同一个司法行为,从“法律角度”所作的评价与从“社会角度”所作的评价会一样吗?应当说,二者不会一定不同,但是也无法完全一致。因为上述两种评价在评价主体以及评价标准、角度方面都有所不同,可以说各有一个评价体系。“法律效果”是指由法律专业人员依据自己的专业知识所作的关于司法行为是否符合以及在多大程度上符合法律的预设要求、是否达到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达到法律适用的应然效果的判断结果,而“社会效果”则通常是指社会公众关于司法行为是否公正、合理、妥当的判断结果,后者的判断依据、评价标准具有实际上的多元性、不统一性,总体上看是以非法律专业人员的普遍正义感与一般社会生活经验为基本支撑的。可以说,“法律效果”应当都是理性思维的结果,而“社会效果”通常会有比较浓的直觉色彩、感性意味。

二、“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提法产生的背景与原因

1.司法改革的滞后

20世纪90年代后,中国传统的社会治理方式和社会治理结构发生了重要变化,社会治理过程对司法的依赖空前加重,而司法难以承载这样的社会使命[2]。首先,进入20世纪90年代后,中国所有制结构出现了较大的调整。其次,由于文化多元化趋势的形成,90年代以后,主流意识形态对社会生活过程的影响也明显弱化,主流意识形态无论在覆盖社会生活的范围上,还是在对社会成员制约的程度上明显异于先前。在此情况下,社会治理和社会控制的重心更主要转移到国家或权威的力量之上。在国家或权威的要素中,司法的作用愈显突出,社会治理过程对司法的依赖空前加重。回应这一需求,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在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开始进行,从上到下形成了司法必须进行改革的共识。但司法改革作为整个政治体制改革的一部分,受制于政治体制改革的进程,在我国政治体制改革选择了平缓渐进模式的情况下,司法改革也无法在短期内取得突破性进展。在这样的大背景下,我国的司法体制和运行机制基本保持了计划经济体制下的模式。而市场经济的发展又不断对司法提出新的要求。两者之间的矛盾逐渐凸显。一些体制性的缺陷,如司法行政化、司法地方化所引起的弊端在司法运行的过程中不断暴露出来。人们出于一种直接的感觉,往往不去追寻深层次的体制性、制度性的原因,而是将各种责难指向了司法机关本身,并由此产生了对于司法的不信任。于是,人们认为以法律效果评判司法活动是不可靠的,觉得需要引入其他的标准,比如社会效果的标准来评判司法活动。

2.司法腐败问题

毋庸讳言,在当前我国社会转型时期,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的腐败问题是很突出的。造成这些腐败问题的原因很复杂,有相关的制度和体制如政治体制、司法体制改革不到位的因素,也有司法人员的职业操守、个人素质方面的因素。但司法腐败问题所造成的后果是极其严重的,近些年来曝光的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腐败案件大大降低了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在社会公众中的公信力,切身的感受使得公众加深了对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的不信任感,从而对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进行司法活动所得出的法律结果也变得不信任起来。这也就为采用社会效果评判司法活动提供了空间。

3.司法机关的附属地位

虽然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为司法独立做出了制度安排。但是在具体的制度设计和司法活动的实际运行中,司法机关的附属地位是毋庸讳言的。执政党对司法机关政治、组织、思想的领导方式和方法是明确的,但在制度上并没有为司法机关提供排除个别地方领导干预司法活动的保障,以至于在司法机关内部“排除干扰”成为一句耳熟能详的术语。地方行政机关对司法机关财与物的控制,也使得司法机关难以排除他们的不当要求。同时近年来媒体对司法活动的影响也越来越大。在司法机关的地位比较软弱并且司法活动事实上受到种种不当制约的情况下,各种社会需求便成为司法机关不能不认真考虑的问题。即使是一些不当的需求,如果借助于一定的权利或社会力量,司法机关也往往很难加以抗拒。同时出于自身利益及地位的考虑,司法机关接受或者迎合某些社会需求也成为一种现实的选择。由此,以修正、改变法律评价标准为目的的社会评价标准也就成为司法机关进行司法活动时的一种选择。

三、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无法统一的原因

首先,法律效果的评价标准具有客观性,社会效果的评价标准难以客观化。

正如上文所述,法律效果是指由法律专业人员依据自己的专业知识所作的关于司法行为是否符合以及在多大程度上符合法律的预设要求、是否达到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达到法律适用的应然效果的判断结果。换言之,对法律效果好坏的评价,有一套法律专业人员所普遍认可的标准和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则。即一件案件处理结果的好坏,可以依据实体法律、程序法律、法学理论等,从对事实的认定、证据的采信、法律的适用、程序的遵守等方面加以评判。虽然不同的法律专业人员由于其专业水平能力、认识问题的角度不同,对同一案件的处理结果也可能会产生不同的评价结论,但基本上都会遵循上述标准与规则进行评价,并且一般会得出一个对案件处理结果的多数意见。正如卡多佐所说:“法院的标准必须是一种客观的标准。在这些问题上,真正作数的并不是那些我认为是正确的东西,而是那些我有理由认为其他有正常智力的和良心的人都可能会合乎情理地认为是正确的东西。” [3]因此,总体上来讲,对法律效果的评价还是可以客观化的。

而一件案件社会效果的评价,由于其是社会公众关于司法行为是否公正、合理、妥当的判断结果,因此,其判断依据、评价标准具有实际上的多元性和不统一性,总体上看是以非法律专业人员的普遍正义感与一般社会生活经验为基本支撑的,难以做到客观化。正如我们所知,不同的社会个体对同一事件的认识受其本身的核心价值观、社会经验、个人好恶等因素的影响往往会产生不同的认识与观点,很难统一,会产生俗语所讲的“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现象。特别是司法机关所处理的疑难案件,由于案件本身的复杂性以及案情需要保密等因素,其案件细节往往不被社会公众所知悉,即使被知悉,由于社会公众对案件事实及法律问题的认识达不到法律专业人员的水平,也难免会被误读,由此产生对案件不正确的认识。而这往往是社会公众评价的社会效果与司法机关处理案件的法律效果无法统一的重要原因之一。

其次,社会效果的认定往往不具有可操作性。

如前所述,司法行为的社会效果是社会公众关于司法行为是否公正、合理、妥当的判断结果。那么,作为判断主体的社会公众,其范围有多大,具体包括哪些人,其判断结果又以什么方法来认定,都是需要认真思考的问题。曾经有学者提出社会效果以社会福祉等来加以判断[4],但社会福祉本身也是一个比较抽象的概念,以此来理解社会效果存在一定困难。也有人撰文提出认定社会效果的标准是除案件当事人及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之外的社会公众中的90%以上的人对案件的处理结果认同即可认为是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该提法貌似很准确,但实际只要仔细思索一下就可以看出其具体操作的难度之大,一是90%以上的社会公众,是指多大范围内90%以上的社会公众,是案件所发生的县(市、区)范围内的,还是地级市(州、自治州)范围内的,抑或是省(自治区、直辖市)甚至于是全国范围内的。当然也可能有人认为可以根据案件影响范围的大小确定,即使如此,那么怎么确定是否90%以上的社会公众认可呢?是通过民意测验,还是通过报纸、电话、互联网投票呢?可以想见,如果采用上述任何一种方法来对一起案件进行“社会效果测定”,其成本与代价肯定会高到司法机关与社会公众无法承受的地步。

四、两个统一提法提出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两个统一的提法提出后,至今已经成为司法界的主流话语,成为司法活动需要遵循的一项原则。但是正如上文所述,由于其产生的背景及原因,以及社会效果评价标准的不客观性和不可操作性,在实践中不可避免地产生了一些问题:一是某些地方的司法机关迎合地方权力机关的要求,实行地方保护,维护地方利益,损害了外地当事人的利益;二是为达到息访的目的,过分迁就一方当事人,损害其他当事人利益;三是为顺应所谓“民意”而做出与法律规定不符的处理决定,损害了司法的公正与尊严。上述种种,往往都是在法律效果要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名义下做出的,其结果不但法律效果不好,也没有实现所谓的“社会效果”,却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与司法尊严,降低了司法机关在社会公众中的公信力。

五、结语

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是我国司法机关的独创,目前尚无其他国家提出类似的要求。而司法是享有司法权的机构、组织或个人针对申请者提交的争端或纠纷, 按照事先颁行的法律规则, 作出一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裁决, 从而以权威的方式解决争议各方业已发生的利益争执的活动[5]。从根本上讲,司法的要义是让人民信任,而不是让人民满意。因此从这一意义上讲,司法活动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就实现了司法的目的,得到了人民的信任。德国著名法学家李斯特有句名言“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借用这句名言,也可以说最好的法律效果就是最好的社会效果,无需在法律效果之外再单独追求社会效果了。

[参考文献]

[1] 李国光.坚持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J].党建研究,1999(12):6.

[2] 顾培东.中国司法改革的宏观思考[J]. 法学研究,2000(3):4.

[3] 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69.

[4] 孔祥俊.论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一项基本政策的法理分析[ J ].法律适用, 2005(1):28.

[5] 陈瑞华.司法权的性质[J].法学研究,2000(5):33.

Thinking of the Unification of Law Effect and Society Effect

LIU Yan

(Anshan Normal University, Anshan 114007,China)

Abstract:The term of the unification of law effect and society effect has been popular in recent years. The question is how to come into this unification? The writer, in this paper, makes an analysis of the connotations and background of the law effect and society effect, puts forward some questions if the two effects achieve the unification and what problems will appear in practice.

Key words: law effect; social effect; evaluation;unific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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