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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纠纷解决机制

2009-08-20于吉燕于方方

决策与信息·下旬刊 2009年6期
关键词:价值取向和谐

于吉燕 于方方

摘要调解是重要的解决纠纷方式,是有中国特色的法制传统。分析它在中国社会长期存在的原因及在现代社会中的作用,在追求社会和谐、全面协调发展的大背景下,对恰当处理当前各种主体利益冲突引发的复杂纠纷具有启示作用。

关键词和谐 调解制度 价值取向

中图分类号:DF72文献标识码:A

调解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和协调下,就案件争议的问题进行协商,从而解决纠纷。《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从以上我们可以看出,在调解制度中要遵循当事人自愿和合法的原则,不仅要求程序上而且也要求在实体中遵循自愿和合法的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

一、调解制度产生的原因和存在的基础

调解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方法,可谓源远流长,早在西周时期就有记载。秦汉以后的历朝历代都重视调处解决纠纷,都追求“和为贵”,从心理上彻底解决人们之间的纷争,实现社会的和谐安宁,这为后世调解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基础。那么,古代人为什么如此崇尚调解解决纠纷呢?这应是有很深的文化根源,离不开特定的社会条件,主要包括自给自足的自然条件、儒家思想以及宗法制度。

(一)儒家的无讼观是古代调解制度形成的思想基础。

孔子:“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无讼”就是社会没有争执、没有纷争,人与人之间和睦相处,冲突与摩擦通过各种的忍让协商解决,而不是通过官府,动用法律,在公堂上强制解决。孔子强调“无讼”的目的是告诫为政者即使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使用法律,也不要忘记“无讼”的追求;制定法律的时候,也不要失却了仁慈的君子之心。“无讼”思想是调解制度的思想基础,“无讼”意识是传统文化赋予中国人的基本观念之一。作为儒家学说中的“无讼”思想也就顺理成章地成为中国古代调解制度的思想基础。

(二)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是调解制度存在的经济基础。

中国是从古就是一个农业大国,因为从中国地理环境以及长期人们的实践来看,我国气候比较适合农业的种植与发展。但是,这种生产方式把人们死死地固定在土地上,限制了人口的流动和财产的交换。农民聚村而居,聚族而住,人与人之间的活动范围非常狭窄,形成了十分稳定的熟人社会,人与人之间很了解。在这种生活状态中,人们的对权利与义务的观念十分淡薄,人们发生纠纷不愿撕破脸皮,宁愿“私了”,不愿“官了”。在这种环境下,人们发生冲突更多地愿意选择调解的方式解决,而不是诉诸法律。正如宋人胡石壁在“妄诉田业”一案的判词中说:“词讼之兴,初非美事,荒废本业,破坏家财,胥吏诛求,卒徒斥辱,道途奔走,犴狱拘囚。与宗族讼,则伤宗之恩;与乡党讼,则损乡党之谊。辛而获胜,所损已多。”

(三)宗法制度是古代调解制度形成和存在的社会基础。

摩尔根说:“古代社会建立在人身关系的组织基础上,近代社会则建立在地域关系、财产关系的组织基础上。”以血缘关系为纽带发展的宗法等级制贯穿中国古代历史,宗法家族关系也构成了中国古代社会的基础。中国的小农经济的生产方式把人们的活动范围限制的非常狭窄,在这种熟人社会中发生矛盾和冲突大多自愿选择调解,如何诉诸法律双方对簿公堂以后,使他们觉得以后很难在这个范围内在居住下去从而给宗族带来深远的影响。同时,宗族作为一个社会共同体,与其所有成员皆结成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为了维护宗族的稳定和谐,当宗族内部成员发生冲突或纠纷时,宗族首领会采用调解的方式解决宗族成员间的冲突或纠纷,因此,用调解解决宗族中的纠纷言是一种比较好的解决方式。

二、调解制度存在的价值

(一)“无讼”思想与调解制度的契合点。

调解制度的思想基础是儒家的“无讼”思想。古代由于经济发展相对不足,统治者要利用传统、利用亲情来凝聚自身的力量。普通百姓对君如父母、天下一家的血缘社会更是向往。在统治方法上儒家提倡:“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他们认为用政令来治理民众,用刑法来惩罚人们,虽然可受到一定成效,但却使人们不认为犯罪可耻,而用“德”之教化和规范,则会从根本上杜绝人们犯罪,因为“礼”与“德”可培养人们的羞耻之心,使人们自觉地遵守规矩。古代的启蒙教育也反复告诉人们要力戒争讼,历代统治者更主张依靠家法、乡规、村约等来进行调解。另外,讼事到了官,既破坏了人情,又破费财钱。平民百姓中形成如下诉讼观念:家丑不可外扬;屈死不告状;宁愿“私了”,不愿“官了”;服输赔礼,得礼让人等等。从而在发生纠纷以后,更多地选择调解来解决纠纷,而不愿诉诸法律。古代的这些价值观念和今天的调解精神十分相似,为调解制度提供了丰富的本土资源和文化根基。

(二)调解制度。

调解制度在当今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但是在我们法治逐渐健全的社会,传统调解制度正渐渐的失去往日的光辉,对待传统,我们要有选择地加以利用,要剔除其中的糟粕,汲取其精华。几千年来儒家学说使人们形成“厌讼”的心理,调解结案可以减轻诉讼双方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一方当事人的心理负担,促成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和谐团结,使当事人更容易达到服判息讼的心理平衡,使法、理、情高度融合,最终达到诉讼的预期目的。所以在民事案件处理中,人们更愿意接受调解方式。因而这种传统的法律文化仍将继续影响现代社会人们的调解方式、行为选择和制度建构,尤其是在当今构建和谐社会、追求社会的稳定秩序的背景之下,更应该赋予调解以新的价值追求。在当今以强化庭审功能为目标的审判方式改革的直接对调解制度产生强大的冲击,我们对调解制度应持理性的态度。在传统的和合文化背景下形成的调解制度能够长久存在,说明它有一定存在的合理性。我们既要继承和发扬传统法律文化的精华,又要吸取和借鉴其他国家法律文化中的有益因素进行创造性转化。调解制度贯彻了当事人主义,使双方当事人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进行充分的认识和行使的过程。使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和法治的精神相一致,有利于当事人自愿原则的充分行使,发挥其国家主人翁的主导作用。另外,对法院而言,调解结案不会出现上诉的现象,申诉的情形也较少发生,而且一般当事人能够自动履行协议。从而可以大大减轻法院的工作量和工作难度,提高法院的工作效率,节约司法成本。

三、当今调解制度的价值取向

(一)和谐与秩序。

调解制度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方法,在我国可谓源于流长,早在西周时期就有记载。秦汉以后的历朝历代都重视调处解决纠纷,都追求“和为贵”,从心理上彻底解决人们之间的纷争,实现社会的和谐安宁。和谐与秩序是调解制度中最重要、最传统的价值。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曾说过:“法律就是秩序,有好的法律才有好的秩序。”虽然这只揭示了法的一个方面的价值,但由此可见秩序在法的价值中的重要性,法学上所言的秩序,主要是社会秩序,它表面上是通过法律结构、法律规范、法律权威所形成的一种法律状态。秩序是法的基本价值,首要任务就是要确保统治阶级秩序的建立。同时秩序还是其他价值的基础,失去了秩序的保障,所有的价值就会因为缺乏必要的保障而面临现实的威胁而最后丧失其意义。但是,秩序一定要符合人性,符合常理为目的,也要受到一定的限制。中国古代的调解方式大都是“动之以情,晓之以理”为必经程序,所谓“情”,即亲情、人情,“理”即一般人是非对错的意识,也就是以亲情、人情打动双方当事人,以达到“道德教化”、“安分守己”的目的。古代的和解文化为当今法律的发展奠定了思想根源,但是和谐与秩序并不是调解制度的唯一价值,现代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重要价值还包括自由和效率。

(二)自由。

从哲学观念层面上讲,自由就是在没有外在强制力下按自己的意志和目的来安排自己的活动。法以确认和保障自由为己任,从而使主体与客体之间达到一种和谐状态,那么在民事诉讼中,调解充分使当事人发挥了自由权。首先,纠纷发生后,双方当事人选择调解解决纠纷由他们自己选择。其次在调解进行中双方当事人如果不愿再调解,调解程序也可不再进行。最后,调解结果也是当事人自愿原则的体现,当事人可以自愿决定是否在调解书上签名使其发生效力。在民事诉讼中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国家一般不主动介入诉讼活动。因此,在民事诉讼中贯彻了一种彻底的当事人主义,从而使自由充分体现其中,使当事人的处分权和国家的精神相统一。

(三)效率。

在我国的一些审判中,为了查明事实,一个很小的有争议的案件,为了得到相关证据而浪费很多时间和资源。相比较而言,调解就不必如此,调解不需要按一定的程序,而是灵活寻求解决问题的方法,也不必通过证据审查逐一认定事实上浪费时间和金钱。节约当事人讼费也使法院提高了效率。总之,在现代民事纠纷解决中,我们要吸取传统调解制度的精华,又要与现代实践相结合,从而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律制度。

(作者:于吉燕,郑州大学法学院法律史07级硕士研究生;于方方,郑州大学法学院法律史08级硕士研究生)

参考文献:

[1]柴发邦.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

[2]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法律出版社,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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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苏晏.论中国古代的调解制度.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学报2007(10).

[5]刘艳芳.我国古代调解制度探析.安徽大学学报2006(3).

[6]李晓琴. 我国传统调解制度价值之探讨.山东电大学报2005(4)

[7]李琛.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研究.湖南师范大学学报,2005(12).

[8]张雅政.论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不足与完善.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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