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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系国家信托财产非公示登记制度原因之探究

2009-04-21邓卫卫雷雨波

消费导刊 2009年6期
关键词:登记

邓卫卫 雷雨波

[摘 要]英美法系国家的不动产一旦成为信托财产却便无须登记。究其原因在于英美法系国家对信托财产的三重保护机制,其中,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或区隔机制对自身构成了静态的保护,知情原则和惩罚性预设规定对信托财产构成了交易上的动态保护,而动静结合的保护机制表现出极大的灵活性,既减少了立法成本又提高交易效率。

[关键词]信托财产 登记 原因

作者简介:邓卫卫(1971-),女,汉族,沈阳理工大学法学副教授,经济学硕士学位。研究方向:房地产法、企业和公司法;雷雨波(1964-),男,汉族,辽宁正元律师事务所高级律师,经济法博士学位。研究方向:信托法。

英美法系国家的不动产权利一般都进行公示登记,惟独不动产一旦成为信托财产却无须登记,其原因颇值探讨。本文认为,信托一旦有效设立,信托财产便从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的自有财产中分离出来而成为一项独立的财产,而正是因为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或区隔性、善意第三人和知情原则以及惩罚性预设规定等保护机制的构建决定了英美法系信托财产无须公示登记。

一、信托财产独立性或区隔性的保护机制

从委托人角度看,信托财产根据委托人意愿转移于受托人,按照信托目的运作,就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它财产相互独立。当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时,其死亡或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该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委托人遗产或清算财产被继承或者清算。当委托人是受益人之一时,信托存续,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利益作为遗产或清算财产被继承或者清算。而信托财产不能成为其遗产或清算财产被继承或者清算。信托关系成立后,信托财产从委托人转移至受托人,就与委托人的其它财产相脱离,不能被委托人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

从受益人角度看,虽然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信托利益,但只是一种利益请求权,在信托法律关系存续期间,受益人并不享有信托财产的管理权和处分权,尤其是在自由裁量信托、保护信托、禁止挥霍信托以及扶养信托等特别信托的财产权关系中,在受托人交付信托利益之前,受益人的利益是不确定的,受益人对这一利益没有支配权,受益人的债权人因此也就不能对信托财产申请强制执行,所以说,信托财产独立于受益人的自有财产。

从受托人角度看,委托人向受托人转让财产,目的是使受托人以其自己的名义依照委托人的指令,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处分财产,委托人真正的意图并不是将财产赠与给受托人。转让只是手段,而不是目的。因此信托财产应受信托目的的拘束,并为信托目的而存在。事实上,为使受托人就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符合信托目的,英美法系的信托法赋予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尤其规定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其基本规定是:(1)破产财产的排除。英美法系的规则是,当受托人破产时,信托财产不是破产财产。受托人破产时,由于受托人的任务终了,受托人不再是信托财产的名义归属人,所以信托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此外,因受托人破产,即使信托任务未终了,信托法已禁止受托人处分信托财产,也否认信托财产可以作为破产财产偿还债务。(2)抵消的禁止。在英美法上,属于信托财产的债权与第三人对于受托人个人的债权不能抵消。(3)混同的排除。一般来说,对于同一标的物,其所有权及他物权,同属一人,或者所有权以外的物权及以此为客体的其它权利归属同一人,那么这种物权和权利因为混同而消灭。但是信托财产是所有权以外的权利时,受托人作为其固有财产的个人,即使取得了物的所有权,作为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以外的权利不适用混同而消灭。实际上,这是因为上述权利实质上不属于同一人。例如,以债权和房屋抵押权为信托财产的信托的受托人A后来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作为信托财产的房屋抵押权也不适用混同而消灭。从形式上看,债权和债务同属于受托人。但是实际上分属于信托财产和受托人个人,则也不产生混同,例如信托受托人A作为信托财产的名义财产权对甲享有债权,甲未清偿债务即死亡,甲生前立有遗嘱,将全部遗产赠与A个人,则A接受遗产以后即应承担清偿甲所应清偿的债务的责任,就是说,在甲死亡以后,A作为信托受托人享有债权,而相应的债务是应该有A个人承担的,这里不适用混同。(4)添附。当信托财产有附合、混合或加工等情形,英美信托法将信托财产及受托人固有财产界定为不同主体的财产,而适用添附的规定,从而进一步肯定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信托财产适用添附规定的结果,如果导致作为信托财产的财产上的名义财产权和信托利益消失,但是相应的赔偿金及赔偿金请求权之上将存在名义财产权和信托利益(即信托将存在于赔偿金请求权之上)。而如果根据添附的规则,标的物所有权或共有权属于信托财产时,那么信托财产标的物上所有的其它权利,存续于所有权或共有权之中。所以,即使添附的规定适用于信托财产及其它财产之间,也不会对第三人构成影响。(5)强制执行的禁止。因为信托财产名义上归属于受托人,所以,受托人个人的债权人不能对信托财产申请强制执行。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表明信托一旦设立,信托财产便自动创生出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也就是说某财产一旦贴上信托的标签,其权利的归属便一目了然,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名义上的所有权,受益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收益权,而委托人转移财产后,便对已成为信托财产的财产不再具有任何权利。因此,对信托财产进行公示登记昭示其权利归属已无实际意义,只能徒增浪费和成本。

二、善意第三人和知情原则的保护机制

在信托财产未采取公示登记制度的情况下,如果受托人违法或不当处分信托财产给第三人,那如何在保护受益人权益和维护交易安全之间维持适当的平衡呢?

英美信托法设定了善意第三人和知情原则。[12]依据善意第三人原则,除非取得信托财产的人是不知情并支付了对价的购买人即善意第三人,否则,受益人均可以从第三人手中追踪信托财产。因此,判断第三人是否为善意,应从第三人是否知情和是否支付了对价两个方面去衡量。所谓知情原则,即取得信托财产的第三人如果实际知道或推定知道信托的存在,应视为知情。

所谓实际知情是指第三人实际知道受托人处分的是信托财产,并且,受托人的处分行为是违反信托的。因此,他明知自己接收信托财产的行为,可能损害受益人的信托利益,理应向受益人承担责任。

所谓隐含知情,是指第三人虽不知道受托人处分的是信托财产,也不知道受托人的处分行为是违反信托的,但是,第三人的代理人实际知道这些事情,法律上认为第三人隐含地知道这些情况,不管他实际上是否知道。

所谓推定知情,是指第三人作为一个心智健全的人,只要像一位理性的人合理地应当做的那样进行询问和查询,他就会知道信托的存在以及处分信托财产是违反信托的,那么,法律推定第三人知道受益人的衡平法权益,不过他事实上是否进行了询问和查询,从而实际上是否知情。第三人是否推定知情,关键又在于,一个理性的人(从而要求第三人)合理地应当进行哪些询问和查询,以寻财产所有权或占有权的事实真相。在一方面,这种查询是一个理性的人合理地应当进行的,不能是无限制的追究财产所有权的绝对的事实真相,否则会阻碍交易;在另一方面,购买人若了解某些情况,作为一个理性的人,有义务进行必要的询问和查询,否则,他的良心就会受到影响。所以,确定查询方式、范围和内容,是适用知情原则的关键。

根据英国的判例规则和土地交易的实践,如果是购买土地,购买人必须合理地进行一些标准的询问、查询程序和步骤。事实上,有关行业(例如,发放抵押贷款的银行等金融机构、房屋中介组织等)已经根据判例规则,制定了相应的业务操作规则。一般来说,只要业务人员按照规则行事,通常就能够避免成为知情的第三人而受财产受益人的权益约束。

既然知情原则对第三人能否有效取得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至关重要,从司法实践的观点出发,就必须搞清“知情”在法律上的具体含义,以及第三人在什么情况下的“知情”,才足以使受益人在衡平法上获得相应的救济。这对于信托受益人和第三人都具有重要意义。

司法实践中,为了判断特定的第三人是否构成知情,英国法院通过判例,提出了著名的“五个水平的知情”,用于表明第三人在不同的程度上知道信托的存在,以及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处分信托财产的情况。一是第三人实际上知道。这是一个事实问题,即第三人事实上知道信托的存在。它涉及的只是第三人是否实际知情的事实,实践中通常不会产生多少疑问。二是第三人面对明显的事实,却故意闭上双眼。这是指第三人只要睁开双眼,就会知道受托人违反信托处分信托财产,但却故意的闭上双眼,使自己表现的不知情。这种情形,也被称为纳尔逊式知情。三是第三人故意不计后果地,未像一个诚实和理性的人那样进行查询。即第三人故意地、不计后果地不进行查询,并且不象一个诚实和理性的人那样进行查询。因此,它要求第三人是不诚实的。例如,受托人依照信托檔的授权将信托财产用于投资,并将投资收益分配给受益人。有人向信托的律师提供某些证据倾向于表明,受托人错误地分配了资金,律师只要像一个诚实和理性的人那样进行适当的查询,就不难发现事实真相,但他并未对这些证据进行查询。后来,事实证明,受托人确实错误地分配了信托财产,律师的所为,就属于故意不计后果地未像一个诚实和理性的人那样进行查询。四是第三人知道一些情况,这些情况对一个诚实和理性的人来说,已经足以说明事实。与前一种知道不同,这类知道并不一定要求第三人是不诚实的。在一个澳大利亚判例Lonsul Development Ltd v. DPC Estates Ltd (1975)中,主审法官判决指出:涉及违反信托和信义责任的第三人,如果知道了所有相关情况,那么没有必要证明,他实际上知道自己所做是不适当的。一个人知道所有的事实情况,只因为他在辨别是非方面的迟钝而未能认识到不当行为,而对一个诚实和理性的普通人来说这是显而易见的,结果却让他因此而逃避了责任,那将是不公平的。五是第三人知道一些情况,这些情况促使一个诚实和理性的人进行查询。如果一个诚实和理性的人知道了某些情况,这些情况会使他产生疑问,从而促使他进行查询,并通过查询了解事实真相,那么,他就应当被认为是知情的,尽管他事实上可能并未查询,因而实际上很可能并不知情。

可见,善意第三人和知情者实际上是确定了第三人受让信托财产合法性的衡量标准 该标准在某种程度上加重了第三人的义务,其终极目的是保护受益人的利益。

三、惩罚性预设规定保护机制

英美法系从侧重保护受益人角度出发,在受托人与其第三人的交易上,不仅发展了善意第三人和知情原则,而且对受托人还作出了预设性惩罚规定。美国信托法所构建之预设处罚机制,即课予受托人一定之告知义务,此种以交易为基础的告知义务,乃是着眼于受托人处于信息优势的地位,不但使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等的情形得以减缓,更可达到节省信息成本的目的。此种惩罚性之预设规定课予受托人之告知义务,成为信托财产得对抗第三人的一个正当化依据[13]。所以,美国信托法特别保障信息弱势者,尤其在第三人未受告知且亦无从查知的情况下,如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而缔结契约时,原则上受托人本人应负履行契约之责,除非受托人签订契约时明确表示系以受益人之受托人身份而非以本人身份。此种规范之目的是为了保护信息地位处于劣势之一方,因此受托人惟有告知对方受托之事实后,方得主张比较利于自己的法律效果。学说上将此种规范称为“惩罚性预设规定”,基本上它是一种“强迫揭露信息”之机制。依此种法律所预设之惩罚规定,原则上当事人必须承受法定之不利益后果,除非当事人以具体行为排除之。依此机制,受托人个人须对第三人负担全部责任除非受托人告知第三人其受托人之身份以及信托财产之存在。换言之,惩罚性预设规定企图表达一个讯息:若掌握信息的一方不能详细说明交易的内容,该方即须因此受到处罚。由于惩罚性预设规定的存在已让信息掌握者预见所可能负担之责任,在其未为说明时,课予相当处罚并不为过。因此,惩罚性预设规定可谓提供一个诱因,让信息优势者主动揭露交易的相关讯息,借此免除个人责任。透过相关信息的揭露,双方对彼此交易之内容与责任财产之基础都知之甚详,自然可免去额外的征信成本,交易活动将变得更有效率。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英美法系国家信托财产未设立公示登记制度,其原因就是以信托财产独立性为基础,对受托人和第三人分别规定了相应的义务,即知情原则和惩罚性预设规定,这样就在信托财产上形成三重保护机制,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或区隔机制对自身构成了静态的保护,知情原则和惩罚性预设规定对信托财产构成了交易上的动态保护,而动静结合的保护机制表现出极大的灵活性,既减少了立法成本又提高交易效率。

参考文献

[1](美)陈淑贤、约翰·埃里克森、王诃《房地产投资信托:结构、绩效与投资机会》[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

[2](英)D·J·海顿:《信托法》[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3](英)理查德·爱德华兹、奈杰尔·斯托克韦尔:《信托法与衡平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4]王进祥:《信托登记实务》[M],台湾:现象文化出版社,2003年版

[5]文杰:《投资信托法律关系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

[6]吴弘、许淑红、张斌:《不动产信托与证券化法律研究》[M],上海: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7]余辉:《美国信托法:起源、发展及其影响》[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8]张淳:《信托法原论》[M],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9]张健:《财富永续房地产投资基金实务》[M],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10]张天民:《失去衡平法的信托》[M],北京:中信出版社,2003年版

[11]孙飞:《中国信托业制度变迁与业务发展研究》[C],中国制度经济学年会论文集,2006年著

[12]参见何宝玉:《信托法原理研究》[M]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94-300页

[13]参见王文宇:《民商法理论与经济分析》(二)[M]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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