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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FT数字藏品交易行为法律属性认定及规制路径

2024-05-17牛强肖瑶

电子知识产权 2024年3期

牛强?肖瑶

摘要:NFT数字藏品是经过区块链技术处理的,以数字化形态存在的文件,具有唯一性、无法篡改性与可交易性。其法律属性及相关交易行为性质仍存争议,“发行说”忽视了技术对法律属性的影响,区块链技术消弭了作品的非排他性与非竞争性,故交易链上的NFT数字藏品无需由《著作权法》保护;“物权说”忽略了“物”应有的独立性。NFT数字藏品应为债权凭证。基于此,将与NFT数字藏品有关的行为,以交易链条与行为对象特性为界分,分为链上行为与链下行为,链上行为受民法调整,链下行为由著作权法规制。这既能够保证法律的统一性与可期待性,又能抑制著作权不当扩张,推动NFT数字藏品市场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NFT数字藏品;债权凭证;链上行为;链下行为

一、问题的提出

NFT(Non-Fungible Token)即非同质权益凭证,其以区块链为技术支撑,表现为区块链上一组加盖时间戳的元数据。这一元数据与存储在网络中某个位置的某个数字文件具有唯一的且永恒不变的指向性,并与区块链上的智能合约相关联,能够记录关于该特定客体的初始发行者、发行日期以及未来的每一次流转信息,具有身份信息唯一、可追踪、不可分割的特点。区块链技术被认为是自大型机、PC、互联网、移动互联网/社交网络之后的第五个颠覆性的计算范式和新的基础性技术,将给经济和社会系统建立新的根基。 NFT数字藏品是指经过区块链技术处理的,以数字化形态存在的一份文件。其产生与交易的过程大抵如下:首先,用户在NFT数字藏品交易平台中利用平台所提供的技术支持将原作品数字化使其成为NFT数字藏品,这一过程在实务中被称为“铸造”。该用户被称为“铸造者”,也是“区块链”上所记载的该NFT数字藏品的首位拥有者。随后“铸造者”或会将此NFT数字藏品出售,待不特定第三人购买后,“智能合约”将在“区块链”上记载流转信息,并将购买者记录为新的“拥有者”。首次销售后,后续购买者仍可将其转售,“智能合约”也会如实记录转售信息,且无法更改。另外,不论是铸造行为还是出售行为、转售行为,行为主体都需要向NFT数字藏品交易平台支付一定的费用。并且,“铸造者”也可从后续的每次转售过程中收取一定比例的费用。

“胖虎打疫苗”案是国内首个NFT数字藏品侵权案件,在此案中,侵权方未经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即将《胖虎打疫苗》图片铸造为NFT数字藏品,并于NFT数字藏品交易平台上出售。一审法院认定这一行为侵害原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二审法院则将交易过程细分为三个阶段并对其行为分别进行认定。具言之,二审法院认为在NFT数字藏品的“铸造”阶段,铸造行为是对原作品的复制行为;在NFT数字藏品的上架发布阶段,提供在线浏览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在NFT数字藏品的出售转让阶段,出售转让的对象是虚拟财产的财产利益。正如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之间的裁判差异,目前学界对NFT数字藏品的法律属性及交易行为性质的看法暂未统一。主要观点有:将NFT数字藏品视为物权客体,其交易行为是物权转让;将NFT数字藏品视为债权凭证,其交易行为是债权转让;以及将NFT数字藏品视为知识产权客体,其交易行为是发行行为。上述学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均将重点置于交易实施阶段,忽略了交易准备过程中的行为对NFT数字藏品法律属性所产生的影响,故难以保证NFT数字藏品法律属性界定之周延性及规制方式的可操作性。

有鉴于此,本文拟从NFT数字藏品交易全过程出发,对相关行为的法律属性进行深入分析。并在此基础上,以交易链为基准,将与NFT数字藏品相关的行为类型化,确定不同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以期实现司法的统一性与可预期性,推动NFT数字藏品交易市场的长足发展。

二、NFT数字藏品交易过程解构及性质分析

NFT数字藏品的交易过程可以分为两个阶段,一是准备阶段,包含铸造行为与提供在线浏览行为;二是实施阶段,包含出售与转售行为。不同阶段的行为对象特性的差异致使行为的性质有所不同,故应适用不同的规制方式。

(一)准备阶段行为对象特性的变化及行为性质

准备阶段的行为主要有铸造行为与提供在线浏览行为。铸造是将原作品数字化(即转化为元数据)后上传至区块链的行为。因为将元数据上传至区块链需要具有专业的代码编译技术,所以铸造者一般通过NFT数字藏品交易平台所提供的技术支持进行铸造。铸造完成后,原作品会与Token ID以及合约地址一起,形成唯一的数字藏品,进而拥有唯一性、无法篡改性、可验证性与可交易性。此时置于交易链中的NFT数字藏品,已无需再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下文简称《著作权法》)保护,缘由如下。

依据法律经济分析的交易成本理论,公地悲剧会致使交易成本无限扩大,因此有必要在法律上设定权利,使得公地私有化,以降低交易成本。作品的非竞争性与非排他性使其成为文学艺术领域的“公地”。具言之,非竞争性致使利用作品的边际成本几乎为零,即使用者的增加几乎不会使成本上升。非排他性则意味着一个主体对作品的使用、收益行为无法排除另一主体的使用、收益行为。为了避免公地悲剧的发生,降低交易成本,立法者为作品设定著作权。但是,相较于其他保护方式,著作权的保护成本更为高昂。保护客体的无形性、权利边界的模糊,以及与公有领域的冲突性,致使《著作权法》需要花费更多的成本去确定权利客体、权利边界以及协调私人占有与公有领域的冲突。如今,得益于区块链技术的发展,置于交易链中的NFT数字藏品具有了唯一性。在交易链上,主体的占有可以排除他人的使用,他人想擅自篡改或者出让数字藏品,就必须反向破解加密算法或者控制51%以上的节点,但仅凭借现有技术想实现这一点几无可能。进言之,区块链技术已经消弭了作品原有的非竞争性与非排他性,限制了交易成本的无限扩大,故此时无需对NFT数字藏品再采用保护成本高昂的《著作权法》进行保护。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铸造行为与提供在线浏览行为所指向的对象仍为原作品而非NFT数字藏品,故未经许可的铸造、提供在线浏览行为,仍然构成对原作品著作权人权利的侵犯。具体而言,铸造行为是将原作品数字化的行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之规定,该行为属于复制行为,故未经许可的铸造行为侵犯了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复制权。提供在线浏览的行为是将原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能够在選定的时间与地点获知作品的行为,该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故未经许可的提供在线浏览行为侵犯了原作品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实施阶段行为性质主要观点及思考

实施阶段包含出售与转售两个行为。出售行为是指铸造者(也即首次出售者)将NFT数字藏品在交易平台上售卖给不特定第三人的行为。购买者通过交易平台向铸造者给付一定的价款,交易成功后,“智能合约”程序将在“区块链”中记录该笔交易信息,该购买者被记录为新的“拥有者”。转售行为是指NFT拥有者将NFT数字藏品再次售出的行为。“智能合约”会如实记录每一次转售信息并根据交易情况及时对“拥有者”进行变更,且记录后的数据无法更改。出售与转售行为性质,影响着法律的适用与NFT数字藏品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但目前学界对其性质仍存争议,具体如下。

1.“发行说”

“发行说”将出售行为视为发行行为。该学说认为NFT数字藏品是原作品的复制件,当原作品的复制件进入流通领域作为商品出售时,其既是作品又是商品。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NFT数字藏品在线上进行交易,实质上是以出售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复制件,故这一行为应由《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发行权进行规制,且在一定条件下适用“权利用尽”规则。

这一论断正确认识了NFT数字藏品与原作品之间的关系,即NFT数字藏品是对原作品的复制,但仍有缺陷。首先,王迁教授认为发行需要转移固定了作品有体物的所有权,而NFT数字藏品是以数字化形态存在的文件,并非有体物,故无法适用发行权规制。其次,技术的进步致使NFT数字藏品不具有非竞争性与非排他性,故也无需用《著作权法》对其进行保护。具体而言,无论是出售行为还是转售行为均在交易链条上进行,行为指向的对象均为不具有非竞争性与非排他性的NFT数字藏品。出于行为对象特性与保护成本的考虑,无需用《著作权法》对NFT数字藏品进行保护。因此,也不必将出售行为视为发行行为。最后,如若将出售行为视为发行行为,不仅置交易链中NFT数字藏品特性于不顾,还会使著作权不当扩张,对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破坏。将出售行为视为发行行为,即意味着原作品著作权人可以不受限制地在短時间内对原作品进行铸造、出售,即人为地使NFT数字藏品的价值在短时间内暴跌,这对交易稳定性无疑是巨大打击。有学者认为,原作品著作权人会主动地控制出售数量以保证NFT数字藏品的稀缺价值。但在原作品著作权人与铸造者并非同一人的情况下,转售行为并不能够为原作品著作权人带来收益,原作品著作权人仅能够获得铸造者所支付的为获得原作品的复制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之费用。因此,原作品著作权人为了获得更大的利益,极有可能对其作品再次进行铸造。此时,则会影响原有数字藏品的价值。进言之,将出售行为视为发行行为,NFT数字藏品拥有者的财产利益将会处于一个极其不稳定状态,故从维护交易稳定的视角出发,也不应将出售行为视为发行行为。

2.“物权变动说”

在“物权变动说”视角下,区块链技术使NFT数字藏品具有排他支配的可能性,与物权客体相符,因此,应按照物权规则对其予以保护。即将NFT数字藏品的出售行为视为物权转让,区块链中所记载的拥有者变更视为所有权转移。

这一论断正确认识了NFT数字藏品之特性,即区块链技术使NFT数字藏品摆脱了非竞争性与非排他性,具有了排他支配的可能性,然而仍存缺陷。首先,细究排他性之内涵,不难发现债权、人身权等其他权利也具有排他性,即同一权利客体不能存在两种以上相互冲突的支配方式。故仅凭可排他支配这一特性,无法有力地证明应将NFT数字藏品作为物权客体。其次,物权的排他性意味着权利人可不受他人干扰或辅助,自由地行使物权,但NFT数字藏品并非如此。如若平台下架或平台故障,拥有者会顷刻丧失对NFT数字藏品的拥有,遑论行使权利。最后,“物权变动说”将NFT数字藏品视为物权客体,即依照虚拟财产的保护路径对其进行保护。然而,目前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仍存“物”“债”争议。将NFT数字藏品视为虚拟财产,不仅无法确定NFT数字藏品法律属性,还会加大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认定难度。进言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文简称《民法典》)在具体条文中回避了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仅是宣告性立法,即立法中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并未明确,学理上对于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也仍存争议。因此,在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并未明确的情况下,草率地将NFT数字藏品视为虚拟财产,不仅对确认NFT数字藏品的法律属性无益,还有可能因为涵盖的内容增加,加大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确认难度,致使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认定陷入困境。除此之外,将NFT数字藏品视为物权客体,需要突破现有的物权客体理论,相较于债权保护而言,其立法成本更为高昂。故不应将NFT数字藏品视为物权客体,也不应将出售行为视为物权转让行为。

3.“债权转让说”

“债权转让说”可分为两种观点,其一为:NFT数字藏品的首次交易行为致使购买者享有对铸造者的债权,同时因为铸造过程中,会生成带有智能合约的凭证,故这一凭证在民法上的性质为购买者对铸造者享有债权的依据。即出售、转售NFT数字藏品的行为是债权转让行为,NFT数字藏品为债权凭证。其二为:出售行为是债权转让行为与债权设定行为。具体而言,铸造者不仅转让了自身对平台的技术服务债权,并且同时为首次购买者设定了保值承诺债权,后续转售行为,是对这两项债权的转让,即为债权转让行为。

上述两种观点,共性在于均认为基于合同关系,在后续持有者与特定人之间形成了债的关系,故应将NFT数字藏品视为债权凭证;差异性在于债权相对人有所不同。“债权转让说”与处于交易链上的NFT数字藏品之特性更为契合。首先,“债权转让说”较之“发行说”,能够消除原作品著作权人行为对NFT数字藏品价值波动的影响,保证交易的稳定性。其次,“债权转让说”较之“物权说”,能够将平台纳入规制范围,有效预防金融风险。最后,从立法的成本效益来看,将NFT数字藏品视为债权客体,能够以较低的立法成本,实现较高的立法效益。然而现有论证不够充分,故下文尝试对“债权转让”说与交易实施阶段中交易行为的适配性进行深入阐述,以期能够为该学说提供足够的学理支撑。

三、“债权转让说”与交易实施阶段的适配性

交易实施阶段包括出售、转售行为。铸造行为的完成是出售、转售行为的前提,因此探究出售、转售行为之性质以及其与“债权转让说”的适配性,还需从铸造行为与现有的NFT数字交易平台的相关协议入手。

首先,合法的铸造行为,涉及三个主体与两个合同。其一为著作权许可合同,合同当事人为铸造者与原作品著作权人。经由此合同,铸造者通过给付一定价款可以获得原作品著作权人对将其作品铸造为NFT数字藏品与提供在线浏览的许可。其二为铸造者与交易平台之间的合同,由于其通常以《用户服务协议》的形式出现,以至于常被大众忽略。

以蚂蚁集团旗下的数字藏品售卖平台“鲸探”为例,《鲸探藏品创作工具使用规则》中3.2规定:“您使用藏品创作工具铸造藏品,即视为您已经同意授权鲸探平台及有关关联方、合作方可以为宣传推广的目的而使用、展示、修改、改编和传播您的数字藏品。”这一条款中所称的“您”指代的为数字藏品的創作者也即铸造者。《蚂蚁链数字藏品平台用户服务协议》(20230816)版本(下文简称《用户协议》)4.1.1与4.1.9中规定:“您有权在平台上享受数字藏品的浏览、购买等信息技术服务以及平台保留向服务收费的权利。”《用户协议》的性质为民事法律合同,基于合同在特定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债权关系,故此时铸造者与NFT数字藏品平台之间已经形成债权关系。通过分析《用户协议》的内容,能够得知,铸造者享有请求平台提供技术服务以保障其数字藏品正常运行的债权,平台则享有请求铸造者许可其实施传播的债权,以及请求铸造者支付网络技术服务费的债权。

铸造者在铸造行为完成后享有两项权利,其一为对原作品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其二为基于《用户协议》所产生的债权。根据《用户协议》4.1.7规定:“数字藏品的版权由发行方或创作者拥有,除另行取得版权权利人书面同意外,您不得将数字藏品用于任何商业用途。”可知数字藏品的著作权无法通过交易行为获得,故购买者的购买标的只能指向铸造者对平台的债权。因此,数字藏品的出售行为应为债权转让,即首次购买者通过给付一定金额价款获得了铸造者对交易平台的债权。当然,除了债权转让外,出售合同还可能为铸造者设定了其他义务,譬如保证数字作品不会因版权纠纷而下架、NFT不会被超量铸造等,但此类约定均是铸造者为首次购买者设定的保值承诺债权,而非债权转让合同的内容。除此之外,因为铸造行为将NFT数字藏品烙上智能合约的凭证,且智能合约能够如实、及时地记载数字藏品的拥有者,该凭证在民法上的性质与债权凭证相契合,故可将NFT数字藏品视为债权凭证。转售行为与上述逻辑相同,即在交易链条中流转仅为NFT数字藏品持有者对交易平台的债权和铸造者对持有者的保值承诺债权,故后续购买者所取得的也仅是债权,转售行为是债权转让行为。

其次,将出售、转售行为视为债权转让行为,能够对NFT数字藏品交易平台进行有效规制,预防金融风险。持“发行说”与“物权转让说”观点的学者已然意识到NFT数字藏品交易平台中断服务会使NFT数字藏品失去依存的基石,但受制于学说自身局限性,对于这一问题,难以从法律上给予规制,多将希望寄托于技术的发展。“债权转让说”则不然,将出售、转售行为视为转让铸造者对交易平台的债权,如此一来,提供技术服务以保证NFT数字藏品的存续,就不再是平台的“可为之事”,而是平台的“应为之事”。平台与NFT数字藏品拥有者之间为一份网络服务提供合同,该合同的主要目的为“保证NFT数字藏品的存续”。如若平台因服务不当或终止运营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NFT数字藏品拥有者可根据《民法典》第563条、566条之规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返回已支付的费用,同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这种模式下,可以督促NFT数字藏品平台勤勉、谨慎履行义务,预防金融风险。除此之外,将NFT数字藏品视为债权凭证,可以变相激励平台主动提升保障交易安全的能力。具体而言,由于平台主要的义务为保证NFT数字藏品的存续,而保证交易安全是保证NFT数字藏品存续的应有之义,因此,将NFT数字藏品视为债权凭证,不仅能够保证NFT数字藏品的存续,还能进一步保证交易的安全性,进而保证NFT数字藏品交易市场的长足发展。

最后,将NFT数字藏品视为债权凭证,能够以较低的立法成本,实现较高的立法效益。法律的经济效益为法律实施后增加的社会财富与立法总成本之差。立法成本越低,法律的经济效益越有可能增加。将NFT数字藏品视为债权凭证,立法成本较低。无论是对NFT数字藏品进行物权保护还是著作权保护,前提皆为NFT数字藏品需要符合这两种保护模式的客体要件。但NFT数字藏品作为新兴事物,具有自身独特性,难以满足上述两种保护模式的客体要件。故如若要将NFT数字藏品纳入上述保护模式,则需对上述保护模式的客体要件进行一定的改动。换言之,将NFT数字藏品视为物权客体或著作权客体,需要花费巨大的立法成本去协调基础理论与新兴事物之间的矛盾。而将NFT数字藏品视为债权凭证,不仅可以避免上述矛盾,还可以减少立法成本。因为债权基于合同关系产生,将NFT数字藏品视为债权凭证,与现有的债权理论相契合,不必花费巨大的成本去协调基础理论与新兴事物之间的矛盾,如此一来,可降低立法成本。

如上所述,将出售、转售行为视为铸造者转让对交易平台债权的行为,能够最大程度保证交易的安全性与稳定性,降低立法成本。然而,与NFT数字藏品相关行为并非仅有出售、转售行为,故还需分析其它与NFT数字藏品相关行为的性质,并以行为性质为基础,完善规制方式,进而实现NFT数字藏品交易市场的有序、稳定发展。

四、NFT数字藏品相关行为类型化及规制路径

NFT数字藏品作为新兴事物,大众对其交易及利用行为认识仍不足。故在司法实践中,对相同行为的裁判结果有所不同,影响司法统一性与可预期性;在商业实践中,也有商业者利用法律滞后于科技发展这一“时间差”,进行不正当商业行为,长此以往,将损害市场经济秩序。

具体而言,在司法实践中,胖虎案与链盒案对转售行为的认定迥然不同。在胖虎案中,二审法院将这一行为认定为虚拟财产之财产利益的转移;在链盒案中,二审法院将这一行为认定为债权转让的行为。在商业实践中,则存在商业主体利用其拥有的NFT数字藏品变相损害原作品著作权的现象。譬如奈雪与范特西联名商业事件。薄盒公司作为NFT数字潮玩收藏平台,以发售名人、网红IP的数字藏品为主业。该公司经过周杰伦所属公司杰威尔音乐授权,获得周杰伦专辑《范特西》封面的“数字版权”,并在其交易平台上推出专辑《范特西》的数字藏品版本。随后,薄盒公司以专辑封面的“数字版权”与奈雪联名,奈雪则将专辑封面置于联名款奶茶外包装上,吸引大批粉丝为“情怀”买单,联名奶茶首日狂卖146万杯。因奈雪公司的语义模糊,消费者在一段时间内一直误认为奈雪公司的联名对象为周杰伦本人,直至媒体询问,奈雪公司才说明事情真相。上述商业行为,无疑在一定程度上利用了法律的漏洞。即由于现行法律并未对数字藏品及有关行为的法律属性做出明确界定,因此上述公司可以借以“數字版权”概念之模糊性,违反诚实信用之原则,上“骗”原作品著作权人授权,下“骗”消费者情怀。正因如此,当前亟须立足于我国现行法,探求NFT数字藏品相关规制路径,确保数字藏品及相关市场的和谐发展。具言之,应以与NFT数字藏品有关行为是否发生于交易链上为标准,将行为界分为链上行为和链下行为,并根据行为对象自身的特性,构造不同的规制路径。

(一)链上行为视为债权转让

链上行为是指铸造完成后,NFT数字藏品拥有者以区块链也即交易链为依托,在交易链上所作出的行为,譬如出售行为、转售行为等。此类行为所指向的对象为交易链条上的NFT数字藏品,其非竞争性与非排他性已被技术消弭,应视为债权凭证。故对链上行为的规制,应以《民法典》为核心。

出售行为与转售行为是基于出售合同与转售合同所做出的行为。具体而言,出售合同是铸造者与购买者所订立的合同,合同内容为购买者通过给付一定的价款,来获得铸造者对交易平台的债权与铸造者对购买者的保值承诺债权。转售合同是NFT数字藏品持有者与后续购买者所订立的合同,合同内容为购买者通过给付一定的价款,获得铸造者对交易平台的债权及铸造者对首位购买者的保值承诺债权。上述两份合同,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若均为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即购买者获得了铸造者对平台的债权及铸造者对自己的保值承诺债权。此时,若由于铸造者未经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将作品铸造为NFT数字藏品并发售,致使该NFT数字藏品灭失,则铸造者违反了“保值承诺”之约定,NFT数字藏品持有者可要求铸造者承担违约责任。如若由于平台管理不当或中止服务等原因,致使NFT数字藏品灭失,NFT数字藏品拥有者可根据《民法典》第563条、第566条之规定解除合同,并要求其返回已支付的费用,同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著作权法》规制链下行为

链下行为是指NFT数字藏品还未处于区块链上或脱离区块链时,与NFT数字藏品相关的行为。具体包括两类行为,其一为铸造行为和在NFT数字藏品的上架发布阶段,提供在线浏览行为;其二为NFT数字藏品已经处于交易链上,但有主体将其在交易链外使用的行为,譬如奈雪的联名行为。或是将NFT数字藏品平台中的NFT数字藏品通过截图的方式获取其图像并进行传播的行为。第二类行为所指向的虽然仍为NFT数字藏品,但其已经摆脱了区块链技术控制,重新拥有了非排他性与非竞争性。质言之,此时NFT数字藏品的作品属性回归。正因如此,采取《著作权法》对其进行保护最为合适。

首先,未经许可铸造、提供在线浏览行为构成对原作品著作权人复制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原著作权人可根据《著作权法》第51条、第52条,甚至第54条追究侵权者的侵权责任。并且,由于NFT数字藏品交易平台会从每一次交易中收取一定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从网络用户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故在NFT数字藏品交易平台未履行较高的注意义务的情况下,若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受到侵害,平台应与未经许可铸造者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就现有平台的技术与控制能力而言,较高的注意义务应包括:对铸造者享有对原作品进行复制、信息网络传播的权利进行事先审查、当明知或应知侵权时的主动下架删除等义务。

其次,关于“仿盘”行为,笔者认为,其仅构成对作品著作权的侵犯,而并未侵犯NFT数字藏品持有者的权益,故也应由《著作权法》进行规制。“仿盘”行为是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对原作品进行微调,发售至NFT交易平台牟利的行为,其主要模仿一些爆火的NFT数字藏品。不难发现,此类行为所指向的对象仍为原作品。即这一行为是“剽窃”行为,侵害了原作者的署名权、复制权;如若侵权人将其发售至NFT数字藏品交易平台,还侵害了原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最后,关于NFT数字藏品持有者是否有权授权他人在交易链外使用NFT数字藏品这一问题,需分情况看待。以奈雪公司与链盒公司联名为例。奈雪公司与链盒公司联名这一行为是否合法取决于杰威尔音乐对链盒公司授予的所谓《范特西》专辑封面“数字版权”是否包含发行权,若不包含则行为违法。进言之,若NFT数字藏品铸造者所获得的授权仅为在NFT数字藏品平台上复制、信息网络传播的权利,那么后续任意一位NFT数字藏品购买者,都不能将该数字藏品在平台外使用。除非使用方式满足《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否则有可能侵害著作权人的著作权。理由在于,此种情况发生在交易链下,已经突破了区块链技术限制,NFT数字藏品的作品属性再次归来,而流通属性则被弱化,故此种行为虽看似指向的为NFT数字藏品,实则指向的为原作品,故应受《著作权法》规制。链下行为不胜枚举,但需要时刻注意链下行为的对象为原作品而非NFT数字藏品,故其只有可能侵犯原作者的著作权,而非侵犯NFT数字藏品持有者的债权。

五、结语

区块链技术消弭了作品的非竞争性与非排他性,出于保护成本的考虑,交易过程中的NFT数字藏品无需《著作权法》给予保护。将处于交易中的NFT数字藏品视为债权凭证,NFT数字藏品交易视为债权转让,一方面能够减小原作品著作权人对NFT数字藏品市场发展的阻碍,另一方面能促使平台尽职履行义务,最大程度地保证NFT数字藏品的交易安全。以交易链为基准,将与NFT数字藏品相关行为类型化,并根据行为对象的特性,适用不同的法律。期冀上述方式能够为司法实践提供现有法律适用的新进路,消除法律滞后性所带来的不利影响,最大程度保证司法统一性与可预期性的实现,进而推动NFT数字藏品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

Legal Attribute Recognition and Regulatory Path of NFT Digital Collection Trading Behavior

Abstract: NFT digital collectibles are files that have been processed through blockchain technology and exist in digital form, with uniqueness, immutability, and tradability. There is still controversy over its legal attributes and the nature of related transaction behaviors. The “distribution theory” ignores the impact of technology on legal attributes. Blockchain technology eliminates the non exclusivity and non competitiveness of works, so NFT digital collections on the transaction chain do not need to be protected by the Copyright Law; The theory of property rights overlooks the independence that “things” should have. NFT digital collectibles should be debt certificates. Based on this, behaviors related to NFT digital collectibles are divided into on chain and off chain behaviors based on the characteristics of the transaction chain and the behavior object. On chain behaviors are regulated by civil law, while off chain behaviors are regulated by copyright law. This can ensure the uniformity and predictability of the law, as well as curb the improper expansion of copyright and promote the healthy development of the NFT digital collectible market.

Keywords: NFT Digital Collectibles; Debt Vouchers; on Chain Behavior; off Chain Behavior

. 參见黄玉烨、潘滨:《论NFT数字藏品的法律属性——兼评NFT数字藏品版权纠纷第一案》,载《编辑之友》2022年第9期,第105页。

. See Melanie Swan, Blockchain: Blue print for a New Economy, O'Reilly Media, 2015, p.7.

.参见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法院(2022)浙0192民初1008号民事判决书。

. 参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1民终5272号民事判决书。

. 参见司晓:《区块链数字资产物权论》,载《探索与争鸣》2021年第12期,第81页。

. 参见王迁:《论NFT数字作品交易的法律定性》,载《东方法学》2023年第1期,第18页。

. 参见陶乾:《论数字作品非同质代币化交易的法律意涵》,载《东方法学》2022年第2期,第78页。

. 参见金海军:《知识产权法的经济结构》,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2页。

. 参见刘少军、聂琳峰:《数字藏品版权的功能、困境与治理》,载《北京联合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1期,第54页。

. 参见王迁:《论NFT数字作品交易的法律定性》,载《东方法学》2023年第1期,第21页。

. 参见陶乾:《论数字作品非同质代币化交易的法律意涵》,载《东方法学》2022年第2期,第77页。

. 参见崔建远:《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2页。

. 参见李逸竹:《NFT数字作品的法律属性与交易关系研究》,载《清华法学》2023年第3期,第201页。

. 参见邓建鹏、李嘉宁:《数字艺术品的权利凭证——NFT的价值来源、权利困境与应对方案》,载《探索与争鸣》第6期,第87页。

. 参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1民终5272号民事判决书。

. 参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川知民终253号民事判决书。

. 参见杨翔菲:《又爆了!当奈雪的茶联名范特西……》,载http://www.stcn.com/article/detail/980879.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3年10月29日。

. 参见王渊、陈双雪:《NFT数字艺术品交易的著作权侵权及规制》,载《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网络首发),第5页。

基金项目:本文系2022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知识产权拟制人标准研究”(项目批准号:22CFX034)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牛强,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肖瑶,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