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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拆迁安置中,如何适用刑事和解

2024-04-14王惊雄

职工法律天地·上半月 2024年1期
关键词:拆迁人刑诉法征地

王惊雄

在征地拆迁安置,推进城镇化建设过程中,不论拆迁人还是被拆迁人,触犯刑律的情况都时有发生。刑法作为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其他法律的保障法,应发挥其应有的功能。201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首次增订刑事和解的内容,就是例证。所以,在全国推进城镇化进程中,围绕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利益问题发生冲突而出现犯罪行为时,运用刑事和解处理,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和城市化步伐加快。

拆迁安置中为何易发生犯罪行为

从宏观方面来看,要从两方面分析。一方面,拆迁本身容易激化矛盾,引发公民与开发商、政府之间的矛盾。另一方面,利益博弈成为驱动力。少数地方政府依靠行政权力“稳扎稳打”,开发商依靠巨额财富“步步为营”,普通百姓“手忙脚乱”,三方力量悬殊。不论如何,依法行政、依法拆迁、依法维权应分别是三方的基本信条,越雷池者将付出惨重代价。

从微观方面看,数额巨大的安置补偿费是诱因。众所周知,征地拆迁涉及巨大数额的安置补偿,包括货币安置或现建房安置。犯罪嫌疑人正是看中其巨大利益,不惜代价骗取国家、集体的财产。

制度不完善制造了条件。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涉及的国家政策比较复杂,又由于相关制度不健全,为此类犯罪的滋生提供了温床。特别是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政策体系不连贯。更严重的少数地方以经济刺激为主,一定程度上实施替代政策,这对拆迁政策的统一性、严肃性和公正性造成极大损害,由此导致极个别人的行为不端,“乱中渔利”,触犯刑条。

造假骗财提供客观可能。虽然安置进程相对有序,但假戏真做不乏其例。如一些假证件客观上给审查带来极大难度。尽管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利益需求不一,但因都有利可图,有人就内外串通,为其欺诈行为的实施创造了条件。

监督不力,审批成表面文章。基层是金字塔权力的最底端,有少数干部滥用权力。我国对征地拆迁出台了不少政策,也有制约机制和监督环节,但在执行中,少数人因任务在身,又想突出政绩,只管拆,对被拆迁人的相关证件和资料把关不严,导致此类案件发生。

里应外合损害国家利益。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工作涉及的赔付和审核环节很多,仅凭被拆迁人实施欺诈行为很难得逞。个别被拆迁人趁机拉拢、腐蚀拆迁人及在拆迁安置补偿工作中掌握了最终补偿决定权的工作人员,让其利用职务之便提供便利,要么隐瞒事实,要么不认真履职,导致少部分虚假材料被认可。

是过失还是故意

在征地拆迁安置中,被拆迁人、拆迁人容易触犯哪些罪名?前者容易犯的有故意伤害罪(致死)、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斗殴罪、妨碍公务罪等,后者易犯的则包括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致死)、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拘禁罪、开发商行贿官员的犯罪等。

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过程中出现的刑事犯罪,与其他刑事犯罪相比,最根本的区别在于事发因素上。因为在征地拆迁安置补偿中,政府起主导作用,拆迁人或开发商起主动作用,被拆迁人自始至终处于被动。所以,在此类补偿中一旦有刑事犯罪案件发生,在遵守《刑诉法》相关规定前提下,应首先考虑适用刑事和解。这既有利于及时化解社会矛盾,降低诉讼成本,实现案件繁简分流,又提高了司法资源利用效率,体现司法人文关怀,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我们要讨论的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通过调停人或其他组织使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直接沟通,共同协商,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后,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再追究,或从轻减轻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

笔者认为,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过程中的刑事犯罪,若适用刑事和解处理,重点考量的是主体的主观要件。主观上是属于故意或过失,直接关乎犯罪的定性和处理,二者有天壤之别。而主观要件又受客观要件的制约。

拆迁人或开发商若涉嫌犯罪,笔者认为,其属于故意犯罪的居多。客观而言,有两方面原因:一是征地拆迁安置的整个活动过程的发起者在拆迁方,如政府、开发商等;二是利欲熏心的意识作梗。少数拆迁人或开发商因私欲与急功近利心理,不顾老百姓切身利益,价差几倍甚至几百倍。当然,也有拆迁人依法拆迁,合理安置,拆迁户却不满足,受利益驱使闹事,漫天要价,成为“钉子户”,最终触犯刑法。

值得重視的是,拆迁人的行为始终主动。当被拆迁人不配合拆迁行为时,拆迁人往往强拆强迁,于是会出现相互对抗、持刀相向等情况。因而适用刑事和解把关要严,杜绝拿钱“买罚”、以钱抵罪现象,避免造成严重的负面后果。

多数拆迁户处于被动地位。当自己的诉求不能得到满足时,尽管有对抗、抓扯甚至恶性事件发生,但一定程度上属于被动保护,若涉嫌犯罪,对被拆迁人而言,以过失者为主。因而,在自愿、平等、有偿的基础上,适用刑事和解,能起到更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如因被拆迁人的行为而致拆迁人死亡,被拆迁人的行为到底是故意还是过失,主观界定尤为重要。拆迁过程中的杀人案件,首先要查清全部案情。值得注意的是,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并无私人恩怨,即使持刀相向,多为恐吓,少有杀人之故意或目的。即便发生拆迁人死亡的结果,也不宜以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而要结合案情准确把握。是否适合适用刑事和解,笔者是持肯定的意见。

从刑诉法关于刑事和解适用的机制和范围看,有人要质疑,因和解机制仅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未成年人犯罪、过失犯罪等。而笔者的主张是适度扩大和解机制适用的外延,只要当事人双方愿意和解,司法机关就应尊重,并在处理时予以相应的考虑,这有利于化解矛盾纠纷,与《刑诉法》立法的宗旨不二。

和解是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和解,无论轻微犯罪还是严重犯罪,当事人均有权就精神抚慰、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事项达成和解。即使是严重暴力犯罪,可能判处重刑甚至死刑犯罪案件中的当事人,法律也未禁止他们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从这个角度看,刑事案件的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是无法且不能设限的。实践中也有故意杀人案件的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司法机关对此情节予以考量而未判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例,其实就是刑事和解适用的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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