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播体育赛事直播行为的刑法规制
2024-04-13任学婧
河北体育学院学报 2024年1期
任学婧,庞 博
(1.河北大学 法学院,河北 保定 071000;2.华北理工大学 文法学院,河北 唐山 063000;3.河北省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石家庄 050000)
2020年11月11日《著作权法》第3次修正,修改广播组织权中转播权,使转播权成为可以规制以任何技术手段转播的专有权利,为网络盗播体育赛事直播的行为提供新的规制路径。与《著作权法》相衔接,2020年12月26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刑法》第217条侵犯著作权罪,保护客体扩大至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然而列举的客观行为方式中没有侵犯广播组织权的情形,盗播体育赛事直播不符合侵犯著作权罪列明的行为类型,也不能以其他犯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故在现行刑法立法框架下,盗播体育赛事直播行为难以入罪。
随着体育赛事产业的快速发展,盗播体育赛事直播行为的危害性日益凸显,是否有必要将之纳入侵犯著作权罪的规制范围予以犯罪化?犯罪化的正当根据何在?刑法立法如何规定?有鉴于此,本文拟对盗播体育赛事直播行为的刑法规制展开探讨,从著作权法对该行为的法律定性出发,指出刑法对该行为规制的缺失,探寻该行为刑法规制的必要性和正当性根据,提出将该行为纳入侵犯著作权罪规制的具体路径,以期为重大体育赛事直播提供有力的刑法保障,维护体育产业发展良好秩序,推动我国体育法治化建设,促进我国体育产业的健康发展。
1 盗播体育赛事直播行为在著作权法中的性质
电视和新媒体机构直播重大体育赛事,需要向赛事的主办方支付高额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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