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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股东补充责任合理性之检视
——兼评《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2024-04-13

山东青年政治学院学报 2024年1期
关键词:出资公司法债权人

王 晗

(苏州大学 王健法学院,江苏 苏州 215006)

一、问题的提出

2013年,我国《公司法》修订并正式确立注册资本认缴制。为避免股东滥用认缴股份的期限利益、实现股权转让的资源配置效益与资本充实的信用保障效益、维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实践中我国相继采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等制度,对未按期足额缴纳等恶意规避出资行为进行了初步规制。完全认缴制下,公司章程确定的注册资本认缴后仅需在公司章程自治的出资期限内完成实缴,使得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数量大幅增加,(1)本文仅围绕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中的未届出资期限股权对外转让进行研究。因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实行实缴制以及已届期限股权未出资依法适用瑕疵出资规定并无太大争议,故不作涉及。但现行《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就此类股权转让中由何者承担何种出资责任未作出直接规定,引发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广泛讨论,遂之产生了包括股权转让股东担责说、股权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共同责任说、股权转让股东免责说等诸多观点。(2)刘贵祥:《从公司诉讼视角对公司法修改的几点思考》,《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5期。

2021年《一审稿》第八十九条明确在无恶意规避出资行为情形下,仅由受让股东履行未履行的出资义务,承担出资责任。但2022年12月《二审稿》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在原《一审稿》规定外增加“受让股东未按期出资时股权转让股东的补充责任”。(3)《二审稿》第八十八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 出让人对受让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补充责任说”通过论证股东出资义务的双重属性,承认公司股东期限利益同时兼顾债权人利益,具有合理性基础。但在《民法典》与《公司法》视域下,补充责任说在遵循《民商法》基本原理中,仍然存在履行程序瑕疵与认缴制改革目的背离等问题,有必要对其作进一步完善研究。

二、股权转让股东补充责任之证成基础

股权转让股东补充责任证成必须追本溯源,梳理股权转让中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律属性与出资责任承担的法律基础。基于公司经营本质及所涉调整规则,股东出资义务被赋予了约定性与法定性的双重属性。即使股东对外协议转让出资义务,其依然可能违反法定与约定义务,使股权转让行为中出资义务转移成为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甚至竞合,产生必要的法律责任。在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中,股权转让股东补充责任则是在学理基础之上,结合社会效益并考量债权人利益与股东利益的平衡所形成。(4)朱慈蕴:《股东出资义务的性质与公司资本制度完善》,《清华法学》2022年第2期。

(一)股权转让股东出资义务履行的法律属性

股东的出资义务首先表现为约定属性。股东出资义务的产生并非来自外力所强迫,而是首先始于民事主体为实现盈利等目的自发设立、经营,并在过程中投入资本、劳动等要素而形成。自2013年《公司法》全面实行认缴制以来,从出资种类、出资期限、出资比例到出资估值等等,《公司法》几乎将股东出资具体内容全部交由股东自行协商约定。而《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也进一步明确股东未按公司章程规定期限出资,需向公司补缴其认缴出资额,并向其他守约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也体现了出资义务的约定属性。(5)赵旭东:《资本制度变革下的资本法律责任——公司法修改的理性解读》,《法学研究》2014年第5期。出资义务的约定性除了表现为发起人协议,还表现为公司章程。基于公司契约论,公司章程基于股东间的合意成为公司内部规章,并赋予了契约属性。而股东出资义务载入公司契约,即视为股东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确定,可以视为对公司之债。股东根据公司章程需要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并在认缴制背景下,享有期限利益的抗辩。(6)朱慈蕴:《股东出资义务的性质与公司资本制度完善》,《清华法学》2022年第2期。

股东的出资义务还表现为法定属性。“认缴制并非淡化或放松股东出资义务的管制,其不过是对股东出资义务履行时间作了不同规定。”(7)赵旭东:《资本制度变革下的资本法律责任——公司法修改的理性解读》,《法学研究》2014年第5期。股东身份一旦经过认定,即赋予了法定的股东出资义务。一方面,由于《公司法》作为组织法的特性要求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应当拥有独立公司财产作为其独立承担责任之物质基础。而公司出资义务背后蕴含的资本充实责任则保证公司具有相应的法人资格与能力。另一方面,出资义务不仅涉及公司内部经营,基于平等清偿以及出资合理信赖利益,还包括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公平保护。

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行为区别于一般瑕疵出资股权转让,是以股权转让合同意思自治为基础的合法有效民事法律行为。若交易双方未经过其他股东或公司同意转移出资义务,股权转让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约定属性,自然应承担出资责任。即使交易双方获得其他股东或公司同意,但基于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定性,为保证资本充实目的的实现,也为预防将股权转让给明显无出资能力受让股东而逃避出资义务的“穷亲戚顶缸”道德风险发生,股权转让并不必然包含出资义务的转移,股权转让股东退出公司股权,仍负有出资义务。(8)陈群峰、张衡:《论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补充责任》,《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3期。

(二)股权转让股东出资责任承担的法律基础

法律责任源于当事人违反法律义务所承担的法律后果。而民事法律责任产生所依赖的法律事实包括违约与侵权行为,分别对应约定义务的违反与法定义务的违反。(9)王利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区分标准》,《法学》2002年第5期。股东出资责任可区分为向公司的责任、向其他股东的责任以及向债权人的责任。(10)罗昆、刘伟:《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股东出资责任研究》,《南大法学》2023年第4期。首先,基于股东出资义务的约定属性,在理论上根据该转让义务转移是否得到其他股东的同意进行分类:若经过其他股东的同意,自然可以视为在内部发生义务转移的合意;若未经过其他股东同意,即违反股东出资约定义务,股权转让股东自然应当向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其次,因股东出资义务具有法定性,股权合意转让并不导致该义务的转移。在该视角下,股权转让股东应向公司债权人承担法定义务的违反责任,即侵权责任。而对于公司债权人向股东请求承担责任的请求权基础,美国判例法总结了“信托财产理论”(The Trust Fund Theory),“欺诈理论”(The Holding Out or Fraud Theory),“法定义务理论”(The Statutory Obligation Theory)等多种理论予以支撑。(11)王军:《公司资本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第259-260页。我国学界提出在全面认缴制背景下,股东身份以及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将影响商事交易主体对公司的信赖,直接决定公司交易达成与否。(12)刘玉妹:《认缴资本制视野下公司减资制度的构建》,《法律适用》2016年第7期。出资义务转移违背其法定性,侵害债权人对股东出资的合理信赖利益,公司债权人可以因此向债权人请求法律责任。具体表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与第十八条,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

而无论是法定性或约定性视角,前述股权转让股东的出资义务都涉及向公司独立法人的承担。若基于法定义务违反,股权转让股东应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若未取得公司同意,股权转让股东还应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就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具体情形,我国法律目前规定了股权加速到期以及破产清算等法律途径予以规制。此外,若股权转让股东具有控制和支配地位,其转移出资义务还可能违反《公司法》视域下的“受信义务”,应向公司承担特定的违信责任,具体表现为《公司法》第二十条。(13)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18,第402页。

综上,股东所承担的法律责任的基础源于具有双重属性出资义务的违反。但基于主观方面和直接损害因素的考量,我国《公司法》仅对“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等瑕疵出资情形规定了股东的赔偿责任。一方面,因股东在全面认缴制下享有期限利益,在内部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合理合法,并未对其他股东或公司直接造成损害。另一方面,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区别于前述的瑕疵出资损害外部债权人情形,集体清偿抑或个人清偿理论均缺乏适用条件。因此,根据《公司法》第三条股东有限责任之规定,股权转让股东的法律责任应区别于赔偿责任,仅限定为认缴部分的出资责任。(14)梁上上:《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中外法学》2015年第3期。

(三)股权转让股东补充责任承担的利益考量

现行学说就未届期股权转让中出资责任类型观点丰富。多数学者曾提出由股权转让股东与股权受让股东共同承担连带责任。(15)罗昆、刘伟:《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股东出资责任研究》,《南大法学》2023年第4期。如前所述,若股权转让股东转让出资义务未获得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同意,该转让行为自然违反约定义务与法定义务,要求股权转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具有法理基础无疑。但若股权转让股东转让出资义务已获得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同意,则理论上仅涉及出资义务法定性违反与否的讨论。而我国全面认缴制通过赋予公司自由权及出资延展权,准许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有助于股权价值的实现及构建股权的自由进入与退出的通畅机制,以最大程度激发市场活力。因认缴制改革肯定了股东的期限利益,使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区别于法律规定的“届期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在肯定未届期出资股权的可转让性同时,不应要求出资未届期股东加速到期或者强制其为出资义务提供相应担保。(16)李建伟:《授权资本发行制与认缴制的融合——公司资本制度的变革及公司法修订选择》,《现代法学》2021年第6期。

股东利益与债权人利益的平衡始终是公司资本制度历史演进中永恒的话题。认缴制在激发市场活力同时,过度强调股东的期限利益,放大了出资义务的约定属性却忽视了其法定属性。未届期出资与已出资的股权转让明显不同,其并未解决公司资本充实这一根本性问题。例如,《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六条在肯定股东期限利益的同时,进一步明确加速到期制度的适用情形,以期实现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平衡。而股权转让股东的补充责任具有明显顺位特征,其典型形态是保证担保。(17)李中原:《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制度》,《中外法学》2014年第3期。在转让行为已获得内部同意前提下,将股权转让股东出资责任限定为补充责任,一方面能够为公司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提供双保险,防止逃避债权等不法行为发生;另一方面相比于连带责任,补充责任仍然以股权受让股东优先承担出资责任,在无逃避债权等恶性行为背景下,理论上并未过分加重削减股权转让股东的期限利益。(18)陈群峰、张衡:《论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补充责任》,《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3期。在更好实现全面认缴制改革之目的同时,兼顾债权人利益。

三、股权转让股东补充责任的合理性检视

《二审稿》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明确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行为中股权转让股东的出资责任类型为补充责任,不仅符合股东出资义务的双重法律属性需要,是理论之必然;也益于实现公司股东与债权人间利益平衡的社会效益,是实践之召唤。股权转让行为生效与否直接影响出资义务转移的效力,而股权转让行为兼具准物权转让之民法行为属性与公司法之商事行为属性。究其立法合理性,还需要回归至《民法典》与《公司法》双重维度进行检视。

(一)《民法典》视域:出资义务转移的履行程序有待完善

股权转让行为效力依民事法律行为规则认定。《民法典》在参考德国物权行为理论基础上,引入区分原则,并采取了“折中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即债权合意+物权登记/交付生效主义。(19)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第167页。有学者将股权转让行为分解为“股权转让合同”的债权行为(负担行为)+“股权转让合同履行”的物权行为(处分行为)。其中债权行为由转让人与受让人达成合意,受《民法典》调整;物权行为需根据股权性质履行《民法典》一般法和《公司法》特别法程序。(20)钱玉林:《股权转让行为的属性及其规范》,《中国法学》2021年第1期。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仅需双方达成意思自治满足合同成立生效要件即可,并不存在效力障碍,主要问题在于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由此引发一个前提问题的讨论:股权转让是否必然引发出资义务的转移。

《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股权作为一种投资性权利,与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并列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股权作为公司法的产物,其具体法律性质内涵一直以来都存在争论。但从权利角度来看,股权本质是一般意义之法律关系,其内容以股东权利为主,并辅之以股东义务,其中就首先包括了出资义务。(21)张双根:《论股权的法律性质——以成员权之法教义学构造为中心》,《中外法学》2023年第3期。因此,出资义务转移同样仰赖股权转让的程序要件,即《民法典》视域下的股权转让合同履行问题。从股东出资义务的约定属性来看,股东出资义务作为股权一部分,同时也视为《民法》中股东对公司的债务,理论上在转让双方合议下,满足债务转移承担的通知同意程序即可生效。但进入到《公司法》领域,并未明确股东出资义务转移的可行性及程序。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定性是造成其作为债务对外转移承担困难的直接障碍。究其根源,在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维护以及债权人对股东出资信赖利益保障。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维护,股东出资义务的转移如何获得公司或其他股东的有效同意?能否突破出资义务的法定性并兼顾债权人信赖利益保护?若要求股权转让股东相较于股权受让股东仅承担补充出资责任,此类出资义务转移的履行程序有待完善。

(二)《公司法》视域:股东补充责任偏离认缴制改革目的

股东补充责任较于股东其他出资责任类型,旨在实现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尽管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底层逻辑,要求股东仅需向公司而非公司债权人履行出资义务。但基于前述公司债权人利益请求的学理基础,《公司法》第二十条也明确了股东滥用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刺破公司面纱制度。伴随着认缴制对股东期限利益的肯定,无论是《九民纪要》第六条所提出的股东加速到期制度,抑或《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和第十八条所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情形,都对股东瑕疵、违法出资直接损害债权人利益作出了规定。但本文所研究的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的一般情形在待缴之上存在合法的出资期限利益,区别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情形,其并未违反《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是一种合法行为。(22)苏继成:《认缴制下公司债权人对待缴股东的请求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8,第51页。显然,“出资义务未届期而转让股权”并不应当然等同“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究其原因,在于公司法资本信用向资产信用理念的转变。

公司资产是现代公司的信用基础来源。公司资产分为资本信用与资产信用:资本信用认为公司设立和存续期间的注册资本额度作为公司信用的基础,是债权人利益保障的重要源泉,维护交易安全;资产信用仅将公司的注册资本作为公司信用的参考要素,其更强调公司信用应源于公司的真实资产。过去的法定资本制认为在资本信用理念中,公司资产的真实状况仅能由实缴制下的注册资本反映。但该观点在实践逻辑上存在悖论:公司在经营期间的资产状况并非一成不变,资产涨幅、利润盈亏等现象时有发生,注册资本、总资产与净资产等相关概念并不能完全划等号。换言之,注册资本并不能实现债务担保功能,公司对外承担独立责任的基础仅为资产。抽象的注册资本无法反映公司实际经营中的更为关键的资产状态。换言之,注册资本并不能实现债务担保功能,公司对外承担独立责任的基础仅为资产。抽象的注册资本无法反映公司实际经营中的更为关键的资产状态。(23)李建伟:《授权资本发行制与认缴制的融合——公司资本制度的变革及公司法修订选择》,《现代法学》2021年第6期。

在认缴制背景下,商事交易主体在实践中交易对象,绝不会仅依靠查询工商登记信息中的注册资本判断交易当事人的资产与信用状况。除了前述股东身份因素,这类交易主体往往依靠公司资产负债表等财会信息,综合考察交易公司的经营绩效、财务结构、现金流量以及发展前景等,并通过担保合同等途径,实现自身债权利益的保障。在实践中,公司基于会计谨慎性原则,在资产负债表的资产部分一般也不会记录未届期出资。最终商事交易主体必然依赖资产信用以选择交易对象。

现今《公司法》的全面修订,进一步体现了《公司法》所传达的“放松政府管控、加大市场自治、激发投资活力、增强经济动力”的改革目标,以及资本信用向更加广阔的资产信用理念转变。在全面认缴制背景下,公司治理将摆脱过去仅依靠法律与公司章程的范式,更加强调股东间的自治协议,突出灵活治理、风险自负特点。而以保护债权人利益为名,一味要求股权转让股东在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中承担补充责任,必将纵容债权人之惰性,放弃自身商业风险管理,打破公司股东与债权人间的利益平衡,偏离认缴制改革目的。(24)李志刚、李后龙、叶林等:《认缴资本制语境下的股权转让与出资责任》,《人民司法(应用)》2017年第13期。这也成为民商法均未直接对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中公司债权人利益提供有效保护的根本原因。

四、股权转让股东出资责任完善

虽然股权转让股东的补充责任具有合理性,但仍有完善之必要。在《民法典》视域,针对股权转让中股东出资义务转移的配套履行程序,可参考财产权利变动模式,明确内部股东针对出资义务转移的同意以及转让公示程序。在《公司法》视域,针对《二审稿》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由股权转让股东承担法定补充责任规定,考虑前述公司法认缴制改革之目的,应尊重股权转让股东在约定转让免除其出资义务获得同意与公示的豁免情形,并规定对发起人情形承担连带出资责任的加重情形。在无其他特殊情形时,可由股权转让股东就届期未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补充出资责任,实现相关主体的利益平衡。

(一)完善股权转让中出资义务转移履行程序

其一,设立出资义务转移中公司的同意权。就债务转移而言,股权转让中出资义务转让,必然依赖于公司内部债务中作为债权人的公司的同意。《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就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规定需经过半数股东同意,但并未规定公司就股权转让中出资义务转移的同意权。结合商事实践,可以在未来修订中明确,针对股权转让中的出资义务转移,若公司未明确同意仍协助办理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变更,则可推定公司作出出资义务转让的同意表示。(25)王建文:《再论股东未届期出资义务的履行》,《法学》2017年第9期。此外,为预防可能出现的道德风险情形,还可以通过进一步完善公司同意制度,允许公司附条件同意,要求股权转让当事人就未届期限的出资义务提供相应担保。若转让方或受让方未能提供预期担保,作为出资法律关系中债权人的公司,可以书面登记形式否认对未届期出资义务转让同意的效力。若公司否认出资义务转移效力,即便转让股权双方已完成必要登记事项,亦不产生对外效力。此外,参考《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至第五百四十一条,公司亦可在严格条件下,借鉴债权人撤销权,撤销原作出的“同意”。但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原理,因股权转让后必要的登记事项已经完成,若其他交易主体基于前述权利外观事实相信出资义务转移并要求受让股东承担出资责任,股权受让股东亦不能拒绝承担,在补缴出资后可以依法向股权转让股东进行内部追偿。(26)陈群峰、张衡:《论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补充责任》,《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3期。

其二,增加股权转让中股东变更通知义务。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初衷,是通过放宽市场的准入,让不同投资主体选择适合自己的投资方式:既可以资产参与市场竞争,也可以信用参与市场竞争。但不可否认,未届期出资使其他商事交易主体产生信赖的原因,正是附着于特定出资主体的实力和信用。未经债权人同意而变更出资主体必将使这种信赖落空。因此,足以影响债权人选择的出资义务内容,包括出资主体调整、出资再延期,都应当告知债权人,尤其是极有可能影响债权人受偿的情况。我国《公司法》增设减资制度的同时,明确了减资通知全体债权人的程序事宜。(27)李志刚、李后龙、叶林等:《认缴资本制语境下的股权转让与出资责任》,《人民司法(应用)》2017年第13期。可以借鉴减资程序的债权人通知程序,在股权转让中增加转让股东就出资义务转移的债权人通知义务。对于未履行通知义务的转让股东,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情形内,可以要求其向公司债权人就届期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债权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不仅符合商事外观主义的基本原理,也有先例的可行性参考,有利于完善债权人的请求权基础。

(二)明确股权转让股东出资责任例外情形

《二审稿》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相较于《一审稿》,增加了“出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在事实上采纳了补充责任说关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问题。而第八十八条第二款通过对出资价值显著不足的股东要求承担连带责任,实现对第四十八条出资意定方式提供规则保障,进一步明确区分了出资迟延、出资不足额、出资方式不当等不同类型的瑕疵/恶意出资情形与责任,为规范认缴出资风险提供详细的制度保障。但该规定在实现股权转让自由方面仍然存在一定阻碍:一方面排除了内部意思自治转移出资义务的情形;另一方面过度强调补充责任的法定性。因此,为进一步实现双方利益平衡,在一般情形下规定补充责任,并针对股权转让股东其他出资责任类型例外情形提出如下立法建议:

其一,尊重双方自由约定股权转让中出资责任分配。出资义务的契约性和商事属性决定了股东自治(私法自治)原则在转让股权中的适用性。若有证据证明股权转让股东已告知受让股权尚附有未届期出资义务,或股权受让股东已通过工商登记等公示信息查询到股权出资信息,并且双方就出资义务承担有明确约定,除非存在法定合同无效事由,双方关于未届期出资义务与责任的约定,包括采用何种出资责任等理应得到尊重。但基于债的相对性原理,若未征得公司同意,关于出资义务与责任约定的任意性条款效力仅及于双方内部关系,对公司法人以及公司债权人等不生效力。

其二,明确发起人股东转让股权出资义务的连带责任。公司发起人作为创设股东,在身份、标的、内容、责任方面具有显著的特殊性。这也使得发起人股东在转让出资未届期限股权时若未履行出资义务,除了需要承担出资违约责任,相较于一般非发起人股东,还需承担资本充实责任,具有法定责任、无过错责任和连带责任等多重属性。发起人转让股权虽在法律上已退出公司,但仍应承担“与出资相关的责任”,即虽然未违反出资义务,但与该出资义务存在牵连应承担的法定责任,设置必要的连带责任。(28)薛波:《论发起人转让出资未届期股权的规制路径——兼评<公司法(修订草案)>相关规定》,《北方法学》2022年第2期。

五、结语

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中股权转让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相比于其他类型的责任承担模式,不仅是股东出资义务双重属性的理论之应然,也是实现公司债权人与股东间利益平衡社会效果的实践之需要。但在《民法典》视域下,作为补充责任承担前提的股东出资义务转移的履行程序需要进一步完善公司股东专门同意制度与对外公示程序;在《公司法》视域下,股权转让股东承担补充责任偏离认缴制改革目的。在《公司法》修订背景下,应考虑法律主体的利益平衡,在一般情形下规定补充责任,并针对股权转让股东其他出资责任类型作例外情形设计。除了《公司法》,实践中还可以通过民法领域担保法与合同法基本原理与规范,共同实现认缴制改革目的以及相关主体的利益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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