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社会养老保险遗属抚恤法治的反思与重塑

2024-02-27胡川宁

思想战线 2024年1期
关键词:抚恤金遗属社会保险

胡川宁

尽管我国《社会保险法》第17条第1句就社会养老保险非因工死亡参保人员的遗属抚恤做出了规定,(1)虽然各类规范文件中多以“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表述此类遗属抚恤制度,以凸显因病死亡系其适用范围,但考量到因病死亡本身也属于一种非因工死亡,故本文非必要不再单独强调因病死亡,而是统称为“非因工死亡”,以区别于工伤保险中的因工死亡。但令人遗憾的是,现行《社会保险法》对前述遗属抚恤金的具体数额、计算标准、遗属范围、乃至死亡事由等基本问题却几乎只字未提。如此,社会养老保险非因工死亡参保人员遗属抚恤制度是否能发挥其应有的制度功能不无疑问。与此同时,学界也少有对社会养老保险中的遗属抚恤法治问题的系统研究。但是,因参保人员死亡而对遗属所造成的社会风险却并不会因此而自行消解。是以,我们有必要在检视社会养老保险遗属抚恤的法理基础上,回溯其历史由来,并结合其在我国的实践问题对其进行必要的法治重塑,以有效激活其制度功能,助益死亡风险的社会化治理。

一、社会养老保险遗属抚恤的法理检视

(一)私法失灵

首先我们需要指出的是,非因工死亡之所以有作为社会保险事故之必要,盖因私法制度无法在根本上解决参保人员遗属的生活困难之问题。究其缘由莫过于,民法上各种权利的实现都须以相应的义务人生存为前提。然而,人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于是,参保人员一旦死亡,其遗属在民法上的扶养请求权,必然会因义务主体权利能力的丧失而消灭。由此,除非作为扶养义务人的死者遗留有足够的遗产,否则有扶养必要之亲属如未成年子女、缺乏劳动能力的父母或配偶等,必然会因扶养义务人之死亡而失去生计来源,以至陷入生活之困境。

(二)人权保障

由上文可知,自然人的死亡会导致其遗属扶养请求权的消灭,并进而陷入生活困境。这其中尤以广大工薪阶层受影响最大,因为他们无法决定自己的工作时间,从而难以在有限的生命中积累维持其遗属今后有尊严生存之遗产。故而,劳动者一旦因故早逝,其被扶养人陷入经济困苦乃至丧失人之尊严,就几近成了必然的事实。

此外,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一切社会生活毫无疑问都是以经济实力为支撑的。因而人若失去了生计来源,不仅意味着其物质生活品质的下降,更会钳制其参与社会文化活动的可能。有鉴于此,对于遗属而言,如若国家不采取必要的积极干预措施,则宪法所规定的诸如表达自由、受教育权、财产权等基本权利都将因扶养请求权人死亡而消灭,从而无从实现。如此,长期的物质和精神生活的困苦,难免使遗属们丧失对国家和社会的希望乃至认同,以至成为社会的不安定因素。是以,国家有必要为非因工死亡人士,尤其是劳动者的遗属抚恤提供必要的物质帮助。

另外,在物质帮助的方式上,国家虽可选择由政府财政直接保障,但社会保险因其理论上独立于政府财政,且原则上只以职工和雇主为融资对象,故相较于以全民税收为依托的国家保障制度,更有助于国民人格尊严的维护。(6)参见胡川宁:《德国法定疾病保险主体的历史嬗变与反思》,《德国研究》2020年第2期。同时,社会保险所要求的劳方与资方共同缴费的制度安排,也有利于从实质层面将不同社会阶层予以团结,(7)Vgl.Britt Badekow und Ina Deppe und Lena Foerster,130 Jahre gesetzliche Rentenversicherung,München:August Dreesbach Verlag,2019,S.9-10.以实现社会安定,并促进社会经济之永续发展。总而言之,宪法人权保障原则要求国家有义务优先通过社会保险为非因工死亡人员之遗属提供必要的物质帮助,以替代其原本所会获得的民法扶养费。(8)不同于德国《民法典》将直系亲属之间,以及配偶之间的扶养统称为“扶养”(Unterhalt),我国《民法典》的总则编和婚姻家庭编则区分了长辈对晚辈、晚辈对长辈,以及平辈之间的扶养,并分别称之为“抚养”“赡养”和“扶养”。但是,同样的区分却没有被我国《民法典》继承编所承继,不论扶养人与被扶养人之间的辈分关系如何,都将之统称为“扶养”。是以,本文考虑到无论“抚养”“赡养”还是“扶养”,基于平等原则,在给付目的和内容上并没有进行差别对待的必要性,故在下文论述中,除非必要,不再进行区分,而是统一用“扶养”指代之。(参见台湾大学法律学院,台大法学基金会:《德国民法典》,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第1039-1040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6条、第37条、第196条、第1058条、第1059条、第1067条、第1071条、第1072条、第1074条、第1075条、第1076条、第1084条、第1085条、第1107条、第1127条、第1130条、第1131条。)

(三)家庭互助

家庭作为人类最古老的生活共同体之一,(9)尽管社会养老保险遗属抚恤制度所保护之家庭的概念边界,在我国现行法中尚不存在统一界定。但不容否认的是,我国《民法典》第1045条第3款规定,家庭系以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成员的生活团体,标志我国民法采取了一种以亲属关系为主,共同生活为辅的家庭概念。(参见黄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下),北京:法律出版社,2020年,第1949-1954页。)不仅为社会人口再生产提供最基本的物质和精神条件,而且也是人完成社会化的基本组织单位,是人类社会存续的基本制度保障。因此,《世界人权宣言》第16条第3款特别规定:“家庭是天然的和基本的社会单元,并应受社会和国家的保护。”(10)《世界人权宣言》,《人权》2008年第5期。我国《宪法》第49条第1款也规定国家对家庭制度有保护义务。然而一个不争的事实是,家庭主要劳力的死亡,必然会使家庭整体收入能力下降,从而直接导致家庭所应承载的互助功能因缺少必要的经济基础而难以为继。是以,国家有必要通过遗属抚恤制度补偿家庭因主要劳力死亡而丧失的经济权益,以使诸如教育、护卫、情感交流等家庭功能得以维系,(11)参见王玉波:《中国家庭史研究刍议》,《历史研究》2000年第3期。尤其使未成年家庭成员的身心健康得到保障。此外,有效的遗属抚恤制度还能极大地解决参保人员的后顾之忧,使其能全身心地投入工作。同时,其他尚没有子嗣的参保人员,也不用担心他们未来的子嗣会在其身后无人照顾,进而对生育子嗣持消极态度,乃至怀疑家庭制度本身存在的意义。因此,我们有必要设置社会养老保险遗属抚恤制度,以保护家庭制度及其互助功能在我国的存续。

二、社会养老保险遗属抚恤制度的历史渊源

(一)社会保险遗属抚恤的先声:德国1884年《灾害保险法》

早在19世纪80年代德国首创社会保险制度之前,人们其实就已经认识到家庭主要劳力的死亡,对于其遗属而言不仅意味着心灵上的创伤,而且也意味着人身财产权利的丧失及家庭功能的缺失,并且传统私法对此是无能为力的。于是,出于朴素的人道主义,以德意志为代表的西欧地区,长久以来就存在以救济施舍无收入来源寡妇为己任的各种民间自发慈善组织。(12)Vgl.Marlene Ellerkamp,”Die Frage der Witwen und Waisen-Vorläufiger Ausschluss aus dem Rentensystem und graduelle Inklusion(1889—1911)“,in Stefan Fisch und Ulrike Haerendel(Hg.),Geschichte und Gegenwart der Rentenversicherung in Deutschland,Berlin,2000,S.189.

当然,社会保险型的遗属保障制度的出现,还要首推1884年德国所颁行的世界上首部工伤保险法,即《灾害保险法》(Unfallversicherungsgesetz)。(13)Vgl.RGBl.1884,S.69.根据该法第6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因职业灾害死亡的男性劳动者,其妻子和婚生子女,为维持其生活,享有从灾害保险获得抚恤金的权利。具体来说,根据该法第6条第2a款的规定,死亡男性劳动者的妻子在其再嫁或自身死亡之前,可按月获得相当于死亡男性劳动者生前劳动报酬20%的抚恤金。同时,双方婚生子女年满十五岁之前,亦有权按月获得死亡男劳工生前劳动报酬的15%作为抚恤金。而母亲也亡故的子女,即无双亲之孤儿,则有权按月获得死亡男性劳动者生前劳动报酬的20%作为抚恤金。当然,德国1884年的职业灾害保险制度在本质上仍为雇主责任的替代,故其遗属抚恤金以劳动者因工伤死亡为必要。这也意味着,非因工死亡的劳动者遗属是无权享受前述待遇的。

(二)德国1889年《残障与老年保险法》与一次性个人缴费返还

而对于是否应为非因工死亡之劳动者的遗属建立工伤保险那样的抚恤制度,在世界上第一部社会养老保险法,即德国1889年《残障与老年保险法》(Invaliditäts-undAltersversicherungsgesetz)(14)Vgl.RGBl.1889,S.97.立法之初也多有争论。

其中支持者认为,死亡劳动者遗属的生活窘境作为一种社会问题,并不会因该死亡劳动者的死亡原因是工伤还是非工伤而有本质上的不同,故不应当予以区别对待。是以,立法显然应将非因工死亡的劳动者之遗属也纳入到社会保险的保障范围。(15)Vgl.Ulrike Haerendel,Die Anfänge der gesetzlichen Rentenversicherung in Deutschland:die Invaliditäts- und Altersversicherung von 1889 im Spannungsfeld von Reichsverwaltung,Bundesrat und Parlament,Speyer:Forschungsinst.für öffentliche Verwaltung,2001,S.48-49.

反对者则认为,不同于工伤保险给付,养老金在很长一个阶段会体现为一种期待权,从而养老保险基金易形成规模巨大的“资金池”。在此情形下,掌握养老保险资金的机构不免会利用养老保险所积累的巨大“资金池”,在资本市场中形成事实上的垄断地位,乃至操纵资本市场。如此,市场经济秩序难免名存实亡。有鉴于此,他们指出,如果国家在此基础上,再为被保险人即参保劳动者的非工伤死亡设立遗属抚恤制度,则必然要扩大“资金池”的融资规模,进而市场经济所赖以存在的竞争关系难免有倾覆之虞。(16)Vgl.Barbara Fait,”Arbeiterfrauen und -familien im System sozialer Sicherheit.Zur geschlechter-politischen Dimension der,Bismarck’ schen Arbeiterversicherung‘“,in Handbuch für Wirtschaftsgeschichte,Berlin,1997,S.189-190.

有鉴于后一观点,德国1889年《残障与老年保险法》的立法者放弃了原本计划的、对资金需求巨大的定期金型的遗属抚恤制度。与此同时,在支持者们的持续压力下,正式版本的《残障与老年保险法》第31条又不得已规定了一种折中版本的遗属抚恤制度,即因故死亡的劳动者的遗属(寡妇和十五岁以下婚生子女)有权请求一次性退还劳动者生前其已缴纳的那一部分保险费,(17)Vgl.Ulrike Haerendel,Die Anfänge der gesetzlichen Rentenversicherung in Deutschland:die Invaliditäts- und Altersversicherung von 1889 im Spannungsfeld von Reichsverwaltung,Bundesrat und Parlament,Speyer:Forschungsinst.für öffentliche Verwaltung,2001,S.92-93.即一次性个人缴费返还型遗属抚恤制度。

可是,这种一次性个人缴费返还型遗属抚恤制度,由于直接和劳动者生前的个人缴费挂钩,故而完全不具有社会保险所应有的互助共济性。它实际上不过是为劳动者建立了一种强制储蓄性的个人账户,其本身并不能在根本上实现对劳动者死亡风险的社会化治理。与此同时,由于当时德国劳动者的养老保险的缴费率很低(平均为个人工资的1%),(18)Vgl.Britt Badekow und Ina Deppe und Lena Foerster,130 Jahre gesetzliche Rentenversicherung,München:August Dreesbach Verlag,2019,S.10.故这种一次性缴费返还式的遗属抚恤在施行效果上并不尽如人意。用德国学者的话来说,它就像“哄小孩玩的小玩具”(19)Vgl.Barbara Riedmüller,”Frauen- und familienpolitische Leitbilder im deutschen Alterssicherungssystem“,in Winfried Schmähl(Hg.),Frauen-Alterssicherung,Wiesbaden,2000,S.38.一样,对死亡劳动者遗属的生活并没起到什么实际的保障作用。

(三)德国1911年《帝国保险条例》与死亡年金

在《残障与老年保险法》1889年颁行后的十二年间,德国经济社会虽蓬勃发展并迅速实现了国家的工业化、现代化。然而,德国劳工阶层的生存状态却每况愈下,从而他们对社会体制之不满也日渐高涨。他们普遍要求资方让渡更多的经济乃至政治上的权力,以期望借此改善自身的社会经济地位。在此情况下,当时的德国无疑就是一座即将爆发的火山。

此外,1900年1月1日施行的德国《民法典》(BürgerlichesGesetzbuch)(20)Vgl.RGBl.1896,S.195.基于家庭互助理念,规定了夫妻及直系亲属之间的法定扶养义务,即扶养义务人有保障扶养权利人相当生活水平之义务。然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1889年《残障与老年保险法》所规定的一次性个人缴费返还型的遗属抚恤制度由于其保险费率过低,难以实现对民法扶养费的替代,故无法解决遗属因参保人员死亡而丧失扶养费,进而所招致的生活困难问题。由此,德国《民法典》所确立的家庭互助体制并没有能够在社会现实意义上得到切实、彻底的贯彻。

具有讽刺意味的是,相较于贫苦的劳工阶层,富裕阶层则纵使因故死亡,却因有相当数量遗产的存在,其配偶和子女不至于陷入生存之危机。如此,《民法典》所规定的遗产和扶养等制度,更像是专为富裕阶层所定制,而与劳工阶层无关。而这一切所导致的强烈阶层反差,更深深激化了当时德国的社会矛盾。

有鉴于此,1911年的德国《帝国保险条例》(Reichsversicherungsordnung)(21)Vgl.RGBl.1911,S.509.终于下定决心建立了一种新型的非因工死亡劳动者遗属抚恤保险制度,(22)Vgl.Florian Tennstedt,”Geschichte des Sozialrechts“,in Bernd v.Maydell und Franz Ruland(Hg.),Sozialrechtshandbuch,Neuwied,1988,S.73.即死亡年金(Renten wegen Todes)。自此,有史以来第一种以非因工死亡劳动者遗属为请求权主体的、社会保险型遗属抚恤制度在德国诞生了。总体上,1911年《帝国保险条例》所建立的死亡年金主要有以下特点:

一是在筹资机制上,《帝国保险条例》的死亡年金制度完全抛弃了1889年《残障与老年保险法》的个人账户储蓄制,转而实行以劳资团结为基础的互助共济制。(23)Vgl.Barbara Fiat,”Arbeiterfrauen und -familien im System sozialer Sicherheit.Zur geschlechter-politischen Dimension der ,Bismarck’schen Arbeiterversicherung‘“,in Handbuch für Wirtschaftsgeschichte,Berlin,1997,S.189-190.这意味着,遗属死亡年金的计算,不再与个人累计缴费多寡有直接关系,而主要取决于法律所拟制的遗属所需的生活水平。换言之,死亡年金实现了对民法扶养费的功能替代作用。同时,《帝国保险条例》的死亡年金所需资金是由保险基金统一承担的。从而真正贯彻了劳动者非因工死亡风险由劳方与资方互助共济、共同承担的社会团结理念。

二是《帝国保险条例》的死亡年金请求权人即遗属,以寡妇、鳏夫和未成年婚生子女为限。原因在于,劳动者死亡对遗属的消极影响主要体现在民法上的扶养义务会因义务主体本身的消失而消灭。与此同时,遗属作为扶养权利人,其原本所享有的扶养请求权亦会消灭,并进而有丧失生活来源之虞。同理可证,本来在法律上对死亡劳动者就不享有扶养权利者,自然也就不会因他的死亡而受到直接的消极影响,自然也就无须享有抚恤。而根据当时德国《民法典》第1360条和第1601条的规定,扶养权利人须与扶养义务人之间存在直系血亲或配偶关系,因此该遗属之范围当然也就不应超过死者的直系血亲和配偶之范畴。

要补充说明的是,《帝国保险条例》并没有将所有民法上的扶养权利人都作为社会保险法上之遗属予以保障,而只是特别纳入了寡妇、鳏夫和未成年的婚生子女。因为按照当时德国的社会观念,德国长辈直系血亲要么自身已经有养老金作为保障,要么本人更愿自食其力。与此相对,寡妇、鳏夫和未成年的婚生子女则通常于扶养义务人死亡后,难以从其他直系或旁系亲属或者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得足够的经济来源,以填补扶养费丧失所带来的损失,故有施以救济的必要。(24)Vgl.Ulrike Haerendel,Die Anfänge der gesetzlichen Rentenversicherung in Deutschland:die Invaliditäts- und Altersversicherung von 1889 im Spannungsfeld von Reichsverwaltung,Bundesrat und Parlament,Speyer:Forschungsinst.für öffentliche Verwaltung,2001,S.80.

三是《帝国保险条例》并没有对死亡事由进行限定。也就是说,因任何事故死亡的参保劳动者的遗属,都有权请求死亡年金。由此,《帝国保险条例》所规定的死亡年金成为劳动者应对死亡风险的一种兜底性措施。譬如某劳动者因故死亡,尽管该事故因无法归因于工作活动而无法被认定为工伤,故而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是该死亡劳动者之遗属仍可仅凭其死亡之事实而获得死亡年金以为抚恤。可见,死亡年金在最大程度上贯彻了社会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

四是在给付方式上,《帝国保险条例》选择了定期金模式,而非1889年《残障与老年保险法》的一次性给付模式。换言之,对于寡妇和鳏夫,只要没有再婚,其抚恤金将会定期给付,而对于未成年子女,则一直会定期给付至其成年。显然,相比于一次性给付模式,定期金模式保证了遗属抚恤金对民法扶养费的替代功能。(25)Vgl.Kirsten Scheiwe,100 Jahre Witwen- und Witwerrenten-(K)Ein Auslaufmodell?,Projektbericht,gefördert durch das Forschungsnetzwerk Alterssicherung(FNA),Hildesheim:Deutsche Rentenversicherung Bund,2014,S.20-24.

尽管如此,囿于当时的社会观念,《帝国保险条例》的死亡年金制度也存在相当的历史局限性。例如,出于当时“男主外,女主内”的社会固有观念,女性配偶一般被认为并非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因而,《帝国保险条例》对于寡妇和鳏夫在申请抚恤金上有不同的规定:相比于寡妇,鳏夫若想获得抚恤金时,要向主管机关额外证明其亡妻生前系家庭收入的主要来源。又如,出于当时对非婚生子女的社会歧视,《帝国保险条例》的孤儿抚恤金仅适用于婚生子女,有意排除了私生子女的抚恤金请求权。

当然,随着社会生产方式的进步和男女平等观念的深入,妇女进入职场在德国已属社会之常态,故前述让鳏夫额外证明其亡妻生前系家庭收入主要来源的规定,已被当代德国立法者所否定。与此同时,德国社会家庭观念上的变迁,也致使未婚生子现象的日益常见,从而非婚生子女无权请求抚恤金这样的规定显然已不合时宜,故亦被立法者所废止。(26)Vgl.Kirsten Scheiwe,100 Jahre Witwen- und Witwerrenten-(K)Ein Auslaufmodell?,Projektbericht,gefördert durch das Forschungsnetzwerk Alterssicherung(FNA),Hildesheim:Deutsche Rentenversicherung Bund,2014,S.10;德国《社会法典第六编》(SGB VI)第46条和第48条。

三、社会养老保险遗属抚恤制度的中国实践

我国早在先秦时代便已出现基于社会互助共济思想实现遗属抚恤的思想与制度萌芽。譬如孔子曰:“大道之行也,天下为公,选贤与能,讲信修睦。故人不独亲其亲,不独子其子,使老有所终,壮有所用,幼有所长,矜寡孤独废疾者,皆有所养。”(27)杨天宇:《礼记译注》,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97年,第362页。又如孟子曰:“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天下可运于掌。”(28)杨伯峻:《孟子译注》,北京:中华书局,2010年,第15页。从中亦可见,孔子、孟子那时就已经认识到,社会问题的解决,尤其是遗属抚恤问题的解决,不仅是“国家大道”的应有之意,也与国家的长治久安有着必然联系。自此之后,我国历朝历代至少在名义上都很重视鳏寡孤独的抚恤问题,且都在价值层面上给予了抚恤制度很高的道德和政治地位。

但正如有学者所尖锐指出的,我国古代的社会抚恤制度,也有着浓厚的形式主义色彩,“国家的重点放在‘装腔作势’上,放在表演上,……这样做的目的就是要给老百姓一种非常好的有周到保障的错觉,要通过这种华而不实的反差感感召人民感激皇帝和国家”。(29)范忠信:《官与民:中国传统行政法制文化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738页。由此,与道德宣教层面上对遗属抚恤制度的追捧形成鲜明反差的是,我国历朝历代的遗属抚恤多为临时性措施,而在常态化的法律制度设计上,却乏善可陈。(30)参见范忠信:《官与民:中国传统行政法制文化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727-738页。在执行层面上更因固有的封建官僚主义之顽疾,使得纵使有限的抚恤制度,也往往很难落到实处。(31)参见柏桦:《中国古代抚恤制度与思考》,《中国人事科学》2020年第8期。

同时,从现代社会保障法理论看,我国古代的抚恤制度更多地应被归入一种社会优抚。它通常并不惠及以广大劳动人民为主的普通百姓,而是将“死伤于王事者”即文武官僚作为主要“抚恤”对象。究其原因,“历代统治者无不关心其江山是否能够万世一系,对政治、经济、军事及文武官僚的关注,远远大过对制度与法律的关注,而对抚恤这样似乎无关大局的制度更缺乏关注,抚恤制度的功效就难以发挥”。(32)柏桦:《中国古代抚恤制度与思考》,《中国人事科学》2020年第8期。换言之,历代专制王朝的“以天下为一家,以中国为一人”(33)杨天宇:《礼记译注》,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97年,第376页。的政治哲学,决定了其团结的对象永远只会是对“家天下”有用的文武官僚,而不是广大劳动人民。是以,我国现代社会保险型的遗属抚恤制度的滥觞,还要从广大劳动人民当家做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算起。

(一)劳动保险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金

1.劳动保险基金时期

早在20世纪50年代,我国就通过颁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3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山西政报》1951年2月26日。(下称《劳保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35)《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山西政报》1953年1月26日。(下称《劳保修正草案》),建立起了非因工死亡参保人员的遗属抚恤制度。根据《劳保条例》第14条第乙款和《劳保修正草案》第23条的规定,职工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按照其人数的不同,有权向劳动保险基金请求向其一次性支付死者本人六到十二个月不等的工资,作为供养直系亲属的救济费。

然而,在筹资机制上,不同于德国死亡年金制度所确立的劳资双方互助共济制,(36)Vgl.Barbara Fiat,”Arbeiterfrauen und -familien im System sozialer Sicherheit.Zur geschlechter-politischen Dimension der,Bismarck’schen Arbeiterversicherung‘“,in Handbuch für Wirtschaftsgeschichte,Berlin,1997,S.189-190.我国《劳保条例》第8条规定,包括遗属抚恤待遇在内的所有社会保险待遇支出,均完全由资方负责,劳方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可是,如果说资方因享有对职工的单方管理权,从而工伤保险费由资方完全承担具有一定的正当性的话,则诸如非因工死亡等其他与企业经营管理行为关系相对不大,反而与职工个人生活方式直接相关的风险也由资方完全负责,则显然对资方过于苛刻。盖罗马法谚有言:“意外损失归所有者自行承担”(casum sentit dominus),即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损害,原则上应由本人自担。这就是说,倘若要他人承担损害,须有特别的合法化理由,(37)Vgl.Dieter Medicus und Stephan Lorenz,Schuldrecht I:Allgemeiner Teil,19.Aufl.,München:Verlag C.H.Beck,2010,Rn.723.如主观上存在过错、(38)Vgl.Dirk Looschelders,Schuldrecht Allgemeiner Teil,18.Auflage,München:Verlag Franz Vahlen,2020,S.84.行为具有违法性(39)Vgl.Dirk Looschelders,Schuldrecht Allgemeiner Teil,18.Auflage,München:Verlag Franz Vahlen,2020,S.194.或雇主对雇员所享有之单方管理权(40)Vgl.Raimund Waltermann,Sozialrecht,14.Auflage,München:C.F.Müller,2020,S.127.等。否则,这无异于权利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可不承担任何责任。而这显然有违权利责任相一致的基本法理,(41)参见陈璇:《紧急权:体系建构、竞合作用与层级划分》,《中外法学》2021年第1期。会助长人们消极对待自身权益,甚至养成不劳而获的心态,长此以往,对社会经济的发展与进步有百害而无一益。

我国劳动保险随后的发展历程也从另一个侧面印证了前述判断:长期由资方承担职工的一般生活风险严重影响了企业的财务能力,也造成职工普遍缺乏生产积极性,以“吃大锅饭”为理所当然,并最终导致国家社会的劳动生产效率的低下。在此背景下,1969年2月财政部通过颁行《关于国营企业财务工作中几项制度的改革意见(草案)》干脆规定:“国营企业一律停止提取劳动保险金”,相关的保险待遇作为“劳保开支”,由各个企业按照各自的情况自行承担。(42)参见郑秉文,于环,高庆波:《新中国60年社会保障制度回顾》,《当代中国史研究》2010年第2期。自此,即便《劳保条例》和《劳保修正草案》迄今仍没有被我国所明令废止,但由于作为劳动保险物质基础的劳动保险基金事实上已不复存在,故包括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金在内的劳动保险待遇作为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其实也已名存实亡。

2.国家保障时期

自1969年劳动保险基金停止融资以来,因包括遗属抚恤在内的各类劳动保险待遇由各企业自行保障,我国劳动保险制度事实上失去了作为社会保险所必要的互助共济功能。与此同时,在当时计划经济的大背景下,国家其实对企业财务又实行高度集中统一管理。特别是“文化大革命”开始以后,“国有企业利润分配变成了彻底的统收统支,即企业实现利润全部上缴国家”。(43)贾康,张鹏:《60年来中国财政发展历程与若干重要节点》,《改革》2009年第10期。是以,所谓劳动保险待遇由企业自己负责,最终又演化为由国家财政兜底的国家保障制度。

而随着改革开放后国家自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我国政府也越发认识到,传统由国家完全统筹解决包括遗属抚恤在内的各种社会风险的思路,已难以适应新时期的要求。于是,我国开始尝试借鉴发达国家的有益经验,引入互助共济理念,尝试重新构建社会保险制度,以让劳方也承担一部分社会风险。尽管如此,改革开放初期的各种社会保险改革试点却未直接触及非因工死亡参保人员的遗属抚恤问题,国家保障的整体格局未能被打破。

与此同时,在“简政放权”的名义下,原本由中央政府保障的非因工死亡参保人员遗属抚恤逐步呈现地方化的趋势。这其中有的地方基本延续了《劳保条例》和《劳保修正草案》的有关规定,但具体理解适用上又多有不同。如当时北京市认为:为了便于操作,《劳保条例》第14条乙款所规定的,作为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计算基准的“死者本人工资”,应被解释为“死亡时全市最低工资”。(44)参见向春华:《案例:非因工死亡待遇争议透视》,《中国社会保障》2015年第10期。与此相对,上海市则认为,在职职工与退休职工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的计算基准,应有所差别。前者与《劳保条例》和《劳保修正草案》的规定一样为“死者本人工资”,而后者则应是“死亡前月养老金”。(45)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企业在职/退休人员非因工死亡待遇》,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站,http://rsj.sh.gov.cn/tmsztc_17502/20200617/t0035_1378910.html,2023年11月19日访问。

一些财政条件相对较好的地方还在劳动保险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的基础上,自行创设了按月支付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金”(各地具体名称各异),但在具体计算方法和适用范围等方面,又千差万别。(46)参见黄巧燕,刘华:《劳动者非因工死亡遗属津贴问题刍议》,《法治论坛》2010年第3期。尽管各地的规定千差万别,但各地方的遗属抚恤制度却都有一个不约而同的共性,即几乎都规定相关待遇费用由企业方面负责支付,政府对此不承担任何财政责任,即“政府请客,企业埋单”。

(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继承制

1997年《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47)《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1997年第28号。第一次规定了死亡职工或退休人员的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可以继承。其中,具体继承额根据《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劳发办〔1997〕116号)(48)劳动部办公厅:《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劳办发〔1997〕116号),《中国劳动》1998年第5期。第28条规定:“继承额=离退休人员死亡时个人账户余额×离退休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本息占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的比例。”之后,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49)《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2006年第3号。的规定,2006年1月1日后企业缴费不再向个人账户划转,由此我国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就只存在个人缴费部分,因而我国《社会保险法》也就不再强调“个人缴费部分”,而是统一规定为“个人账户余额继承”。于是,我国在以往各地各种非因工死亡参保人员遗属抚恤制度尚未被全面清理统筹的情况下,又建立了一种类似德国1889年《残障与老年保险法》所规定的一次性个人缴费返还式的遗属抚恤制度。(50)Vgl.Ulrike Haerendel,Die Anfänge der gesetzlichen Rentenversicherung in Deutschland:die Invaliditäts- und Altersversicherung von 1889 im Spannungsfeld von Reichsverwaltung,Bundesrat und Parlament,Speyer:Forschungsinstitution für öffentliche Verwaltung,2001,S.92-93.

(三)遗属抚恤金

我国《社会保险法》第17条第1句在基本养老保险项下,还规定了一种遗属抚恤金制度。但正如上文所指出的,该条文只是笼统的规定,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的遗属有权请求领取抚恤金,而未就请求权人的范围或抚恤金金额等具体问题作出规范。之后,2021年9月1日,我国人社部和财政部联合施行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遗属待遇暂行办法》(人社部发〔2021〕18号)。(51)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遗属待遇暂行办法》(人社部发〔2021〕18号),福建省人民政府网站,https://www.fujian.gov.cn/zcwjk/srst/202203/t20220309_5855271.htm,2023年11月19日访问。该文件尽管在明确遗属抚恤金系一次性待遇的基础上,就遗属抚恤金标准做了原则性规定,但并没有触及遗属范围及死亡事由等亟待解决的核心问题。于是,各地方尚存的制度混乱问题仍然没有得到根本解决。反而,按照人社部的理解,我国《社会保险法》第17条第1句的规定甚至还要起到对各地方既有的遗属抚恤制度予以嗣后“合法化”的作用。(5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释义》(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网站,http://www.mohrss.gov.cn/fgs/syshehuibaoxianfa/201208/t20120806_28572.html,2023年11月20日访问。

纵然如此,我国《社会保险法》在遗属抚恤金的筹资渠道上,还是作出了令人欣慰的改进,即明确要求遗属抚恤金的所需资金应由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负责提供。是以,《社会保险法》的遗属抚恤金得以有机会重新注入互助共济理念,进而摆脱以往的国家保障模式的束缚,重新回归社会保险的制度体系。但是,《社会保险法》的这些努力,似乎并没有得到各地方的积极响应。地方往往多以当地政府未出台具体标准或相关操作细则为由,拒绝向当事人给付遗属抚恤金。(53)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前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计发丧葬抚恤待遇的通知〉政策解读》,云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http://hrss.yn.gov.cn/NewsView.aspx?nid=39918&cid=662&isZt=7,2023年11月22日访问。甚至更有法院还将此类拒绝给付的行为判为合法,比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在一则裁判中明确认为:“鉴于北京市尚未出台具体标准及相关操作细则,实务中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非因公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及抚恤金的给付无法进行操作。故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涉案抚恤金、遗属津贴,并无不当。”(54)《杨某、苏凤鸣等与深圳市科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京民申3246号,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VQTcRSDTJBBgZ6+ErwCtJN8vZecpfGuyzxHOM8HvbuzlGNP0CkCoyvUKq3u+IEo4HqIgQV+yBZOyXGHQxOI0qapNlAbqkmoalRvabvnchEI8cV6YTweV/Dv+a2TArM2l,2024年1月2日访问。

四、我国社会养老保险遗属抚恤的法治重塑

从上文可知,非因工死亡参保人员遗属抚恤在我国目前至少涵盖了四项名义的各自独立的制度:“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继承”以及“遗属抚恤金”。它们不论在筹资机制、遗属范围、抚恤必要性、死亡事由还是待遇标准上都各有不同。并且即便是同一抚恤制度在我国不同地方也常会有不同的具体表现。这不仅有悖法治国家对法之明确性与安定性的基本要求,也易发生个别遗属的重复领取待遇的问题,形成新的制度性不公。因此,我们亟须就我国现行纷繁的社会养老保险遗属抚恤法律制度进行重构整合,使其回归正确的制度方向,并实现应有的制度功能。

(一)制度统一

首先,制定于计划经济时代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和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金,不仅完全丧失了社会保险所应有的互助共济功能,而且随着国有企业改制和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已然从既往的国家保障制度逐步蜕变为一种私法性的企业福利制度。但是,如民法扶养制度会因扶养义务人的死亡而失灵一样,法人也会因其终止而丧失权利能力,进而,依赖于法人履行给付义务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和生活困难补助金也会因法人的终止而自然消灭,从而遗属的基本生活保障最终仍难免落空。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继承的问题则在于,劳方缴费成为了主要以劳动者为主的参保人员的个人财产,未能与资方缴费共入一个“资金池”,进而劳资双方这两个具有本质上利益冲突的“社会伙伴”无法实现制度性团结。而这使得社会养老保险促进劳资和谐的制度目的将会完全落空。(55)参见胡川宁:《养老保险融资机制的法律反思》,《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6期。因此,未来我们可借鉴如德国1911年《帝国保险条例》废除1889年《残障与老年保险法》所规定的一次性个人缴费返还制度那样,(56)Vgl.Kirsten Scheiwe,100 Jahre Witwen- und Witwerrenten-(K)Ein Auslaufmodell?,Projektbericht,gefördert durch das Forschungsnetzwerk Alterssicherung(FNA),Hildesheim:Deutsche Rentenversicherung Bund,2014,S.21-24.将“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金”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继承”这三项制度,整合统一于所需资金由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负责提供的遗属抚恤金制度中,以最终实现非因工死亡风险的社会化治理。

(二)遗属范围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26条、第1059条、第1067条、第1074条和第1075条的规定,我国实行扶养顺位制度。具言之,父母子女之间及夫妻之间首先互为第一顺序的扶养义务人;而当没有第一顺序的扶养义务人,或者第一顺序的扶养义务人死亡、或没有扶养能力时,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以及兄弟姐妹之间,可代替第一顺序扶养义务人,互为第二顺序的扶养义务人。(57)参见黄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下),北京:法律出版社,2020年,第2029-2033页。

依照社会养老保险遗属抚恤的法理,其遗属抚恤待遇,应实现对死者民法扶养费给付义务的替代。因此,在解释上《社会保险法》第17条第1句所规定的遗属,应与前述扶养义务人保持范围一致。也就是说,父母子女之间以及夫妻之间,可互为对方遗属。而当没有第一顺序的扶养义务人,或者第一顺序的扶养义务人死亡,或者没有扶养能力的情况下,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以及兄弟姐妹之间,(58)我国现行婚姻家庭法遵循“爱小育幼”和“长兄如父,长姐如母”的中华传统家庭伦理道德,因而长期以来认为,兄、姐扶养有需要的弟、妹是理所当然的,反之,弟、妹扶养兄、姐则不是必然的,而须以弟、妹系由兄、姐扶养长大为前提。是以,具有扶养关系的兄弟姐妹的范围在我国是有所限定的,自然能够互相作为抚恤遗属的兄弟姐妹的解释上也应作同等限缩。也可互为对方遗属。

另外,虽然我国现行《民法典》第1127条第3项至第5项就子女、父母和兄弟姐妹进行了法定定义,但是该条文却亦明确规定,前述定义只适用于“本编”即民法典继承编,故而无法直接适用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的扶养制度,乃至社会养老保险遗属抚恤制度。(59)参见黄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下),北京:法律出版社,2020年,第2159页。而至于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孙子女、外孙子女的范围问题,前述条文则没有触及。是以,我们有必要就能作为遗属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兄弟姐妹的具体范围予以进一步讨论。

首先从我国民法对非婚生子女地位和收养关系拟制血亲的规定看,(6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71条和第1111条。这里的父母既包括生父母,也包括养父母;子女既包括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也包括养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兄弟姐妹除了包括有血缘关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兄弟姐妹,也包括养祖父母、养外祖父母、养孙子女、养外孙子女;兄弟姐妹既包括有血缘关系的兄弟姐妹,也包括养兄弟姐妹,并无疑问。

有疑问者乃是因婚姻关系而产生的“继亲属”是否也应属于遗属范畴?笔者认为,继亲属间并没有血缘关系,他(她)们的关系完全是建立在本人意思所不能控制的他人婚姻关系的基础之上。因此,让他(她)们之间承担扶养义务,不仅难以履行,也与其他血亲间的扶养义务构成难以避免的冲突。这不仅会致使家庭关系复杂化,也有碍家庭和睦。或有鉴于此,我国现行《民法典》第1072条第1款就亲缘关系相对最近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也没有规定无条件的扶养关系,而只是要求两者不得相互虐待或歧视,更遑论亲缘关系更远的其他继亲属。是以,继亲属原则上不应纳入遗属抚恤金的保障范畴。当然,对于我国《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所规定的有扶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因依法被拟制为血亲,(61)关于继父母子女拟制血亲的规则,参见朱晓峰:《非法代孕与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的实现——全国首例非法代孕监护权纠纷案评释》,《清华法学》2017年第1期。可另当别论。是以,遗属抚恤金的遗属范围应为死者的配偶、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包括生祖父母、生外祖父母、养祖父母、养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包括养孙子女、养外孙子女)、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扶养教育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三)抚恤必要

尽管《社会保险法》第17条并没有规定遗属申请抚恤金须以自身有抚恤必要为前提。然而从民法的相关规定看,(6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59条第2款、第1067条、第1074条和第1075条。如果亲属本身有工作能力,或者有稳定的生活来源,则扶养义务人没有对其扶养之义务。故作为民法扶养费替代的遗属抚恤,也应以遗属本人有抚恤必要为条件,否则难免导致好逸恶劳的社会氛围,并最终有碍公序良俗。具体来说:

首先,我们需要讨论一下晚辈亲属的抚养必要问题。(63)具体包括子女(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和孙子女、外孙子女(养孙子女、养外孙子女)。按照被我国部分地方政府所沿用的《劳保修正草案》第45条第3项和第4项的规定,原则上只有未满十六周岁的晚辈亲属才有抚恤的必要性。(64)《重庆市人民政府印发重庆市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府发〔2000〕45号),重庆市人民政府网站,https://www.cq.gov.cn/zwgk/zfxxgkml/szfwj/xzgfxwj/szf/200007/t20000706_8836688.html,2023年11月22日访问。在笔者看来,诚然依照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年满十六周岁为有劳动能力者,可参加就业获取生计,故不会因无法得到遗属抚恤而陷入生活困难。然十六到十八周岁者毕竟身心尚未完全成熟,如因无法得到遗属抚恤金而过早进入职场,势必影响其合法的受教育权,并易使其迷失于物欲横流之成人世界,导致诸多社会不安定现象的发生。同时考虑到我国现行《民法典》亦认为只有未成年的晚辈亲属才有扶养之必要。(6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6条第1款、第1058条、第1067条第1款、第1071条第2款、第1074条第1款、第1075条第1款、第1114条第2款。因此,顾及到社会保险遗属抚恤对民法抚养费的替代功能,我们有必要否定《劳保修正草案》第45条第3项和第4项的规定,而将有扶养必要的晚辈亲属的年龄放宽到满十八周岁。(66)德国甚至规定,如果死者子女为在校学生,则其在满27周岁之前,都有给予抚恤之必要,进而有权继续申领死亡年金。(Vgl.Bernd Raffelhüschen und Stefan Moog und Johannes Vatter,Fehlfinanzierung in der deutschen Sozialversicherung,Forschungszentrum Generationenverträge von Albert-Ludwigs-Universität Freiburg,Juni,2011,S.16.)

其次,我们还需要讨论一下配偶的抚恤必要问题。对此,我们先需要指出的是,对于已经与他人组建了新的家庭的寡妇、鳏夫,因其新配偶是其新的扶养义务人,从而当然无有对这类寡妇、鳏夫予以抚恤之必要。此外,配偶除了需要没有再婚以外,一般还需要其处于劳动能力丧失状态,或达到退休年龄,以表明其自身已无法通过正常的社会就业,取得稳定的收入来源。再者,由于配偶抚恤金,以请求权人与死者之间有婚姻关系为必要,实务中不乏当事人以获得抚恤金为目的进行“假结婚”。对此,可借鉴国外经验,如德国《社会法典第六编》(SozialgesetzbuchSechstesBuch)(67)Vgl.BGBl.2002 I,S.754,1404,3384.第46条第2a款就规定,死者与抚恤金申领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原则上应至少持续存在一年以上。

复次,对于兄、姐及长辈亲属是否有抚恤的必要性,比较法上一直有不同的做法。相比于配偶因照顾家庭而难以全身心投入职场,故不易获得残障金或养老金等社会保障,成年的兄、姐及长辈亲属则完全可凭自身劳动获得稳定的生活来源或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因而通常没有向他们提供遗属抚恤金之必要。因此,各国的遗属抚恤金请求权人,往往仅限于配偶和晚辈亲属,而将兄、姐和长辈亲属排除在外。例如,由德国、奥地利、挪威、比利时等十七个国家所签署的国际劳工组织1967年《残疾、老年和遗属津贴公约》(Invalidity,Old-AgeandSurvivors’BenefitsConvention)(68)《残疾、老年和遗属津贴公约(第128号公约)》,国际劳工组织网站,https://www.ilo.org/wcmsp5/groups/public/ed_norm/normes/documents/normativeinstrument/wcms_c128_zh.pdf,2023年11月22日访问。第21条就规定,遗属抚恤请求权人限于寡妇和儿童。

与此相对,我国自劳动保险时代就将兄、姐及长辈亲属纳入遗属抚恤的范畴。这一方面是出于我国尊老爱幼的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需要;另一方面也是因为我国的社会保障体制尚不完善,以至有相当一部分没有第一顺序扶养人的长辈亲属和兄、姐因无法从国家社会那里获得相应的物质帮助,而须长期依赖于家庭其他主要劳力的供养。(69)参见黄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下),北京:法律出版社,2020年,第2029-2031页。可以想见,若该主要劳力死亡,则这些长辈亲属和兄、姐必然会陷入生活困难,乃至成为孤寡老人,徒增国家社会负担。是以,允许丧失劳动能力或达到退休年龄等没有经济来源且无第一顺序扶养人的长辈亲属和兄、姐申领遗属抚恤金,在我国当前的社会经济发展阶段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有必要将之作为权宜之计。

最后需要指出,我国一些地方政府剥夺受刑事处罚遗属之抚恤权利的做法是很值得商榷的。因为无论从遗属抚恤对民法扶养费的替代功能,还是从宪法上公民请求物质帮助权看,遗属抚恤金都具有极强的财产权属性。是以,地方政府的这种做法无异于对有关遗属课处了以没收财产为内容的刑事处罚。而这不仅在实体法上明显缺乏有效的上位法支持,(70)参见汤闳淼:《服刑人员养老金:惩罚性剥夺抑或限制性保护——劳社厅函〔2001〕44号及补充说明函之检讨》,《当代法学》2020年第5期。在程序法上也直接僭越了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权。(71)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看,除了人民法院,其他任何机关都无权行使刑事审判权。

(四)死亡事由

社会养老保险遗属抚恤的法理也要求其申领要件之一的死亡事由应具有无条件性。换言之,因任何非因工事由死亡(包括宣告死亡)的参保人员之遗属都应有权申领遗属抚恤金。即便如此,根据《关于退休人员被判刑后有关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44号)(7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退休人员被判刑后有关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44号),《劳动保障通讯》2001年第4期。的规定,“死亡服刑人员的遗属”,在我国无权享受社会养老保险抚恤待遇。与上文所述剥夺受刑事处罚遗属的抚恤权利的情况类似,人社部的这个规定,明显也缺乏上位法的依据,并僭越了人民法院的审判权。然而更重要的是,禁止“死亡服刑人员的遗属”享受社会养老保险抚恤待遇这样的规定,无异于是让那些自身没有任何不法行为的遗属仅因与不法人员有亲属关系而受到惩罚。

我们知道,连坐作为一种连带责任,虽然可以在极大程度上降低政府有效控制社会的成本,(73)参见张维迎,邓峰:《信息、激励与连带责任——对中国古代连坐、保甲制度的法和经济学解释》,《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3期。但它与现代法治社会下罪责自负的基本法理完全相悖。而这样下去必然会使得人人自危,乃至消灭人们对社会共同体的基本信赖感和安全感,(74)参见孟祥沛:《连坐恶法岂能死灰复燃——论〈侵权责任法〉第87条及民法典编纂中的高空抛物责任》,《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20年第3期。从而最终也难免导致社会的自我解体。此外,我国长期的历史也已无数次证明,如连坐这般的手段不但无法达到遏制犯罪的目的,反而往往成为真正的致乱之源。(75)参见梁根林:《二十世纪的中国刑法学——反思与展望》(中),《中外法学》1999年第3期。是以,死亡服刑人员的遗属仍应享受相应的抚恤待遇,以让他们至少有“生的希望”,而不至萌生反社会之觉悟。总之,这里的死亡不应被附加任何条件,以使社会养老保险遗属抚恤金能够真正发挥对一般死亡风险分散的兜底作用。

(五)待遇标准

社会养老保险遗属抚恤之所以有存在的必要,正在于当扶养义务人死亡之时,仅靠民法扶养制度是无法保障其遗属的基本人权和其家庭功能的维系的。为此,遗属抚恤的待遇标准在设计上理应达到对民法扶养费的功能性替代。为此,我们有必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对我国的社会养老保险遗属抚恤待遇标准进行检讨:

1.给付方式

事实上,我国现行工伤保险遗属抚恤金已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对民法扶养费的功能性替代。这主要就表现在我国《工伤保险条例》(76)《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2003年第17号。第39条第1款第2项规定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抚恤金,须以死亡职工本人生前工资的一定比例按月支付。这是因为工伤保险立法者假定,死亡职工生前会以特定比例的个人工资按月作为对亲属的扶养费用,因而作为民法扶养费替代的工伤保险遗属抚恤金,自然也应以该比例的职工工资为标准,以定期金的方式支付之。

与此相对,我国以往的劳动保险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继承制作为一次性给付的遗属抚恤制度,明显由于社会保险人无法预估遗属实际生存年限而易于发生抚恤金实际金额要么超过、要么少于遗属的实际需要的问题。加之,我国民法扶养费实际上采取的也是以定期金为原则的给付方式,(7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人民法院报》2020年12月31日。故为实现对民法扶养费的替代功能,我国的社会养老保险遗属抚恤金未来应改为定期金给付方式,而没有理由再坚持现行的一次性给付方式。

2.计算基数

此外如上文所述,对于遗属抚恤金的计算基数,我国的实践中一直有不同的做法。这其中,定额或以特定金额作为计算基数明显过于武断,而以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最低工资标准为计算基数,又不易准确反映参保人员生前的实际收入状况,难以有效发挥遗属抚恤金替代民法扶养费的制度功能。与此相对,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第2款所规定的以死亡职工生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作为计算基准的抚恤金计算模式,较能体现对民法抚恤费的替代功能,因而,将其类推作为在职参保人员非因工死亡后遗属抚恤金的计算基数应较为妥当。至于退休人员死亡后的遗属抚恤金的计算基数,自然应以月基本养老金为准。

3.所乘比例

最后,遗属抚恤金还应体现死者在家庭中的经济贡献情况,亦即反映在计算基数所乘的比例上。当然,经济贡献情况在很大程度上也取决于特定时代对于男女家庭角色的认知程度。比如20世纪50年代的时候,鉴于当时“男主外,女主内”的家庭生活观念,德国就曾规定,寡妇抚恤金应为丈夫生前可得收入的60%,亦即推定家庭男性一般会将自己收入的60%用于自己妻子的开销。但是,之后随着德国男女平权运动的兴起,以及社会生产条件的变化,大量职业女性得以出现,社会观念又逐渐认可了男性对家庭经济贡献程度下降这一事实。作为回应,德国立法已把寡妇抚恤金降为丈夫生前可得收入的55%。(78)Vgl.Deutscher Bundestag-WD 6-3000-010/17,Hähe der Renten an Witwen-und Witwer,S.3-4.

与此相较,考量到我国家庭中夫妻地位平等,以及夫妻共同财产制,我们应推定死者生前的劳动收入应有一半会用于其配偶开支,故而配偶的抚恤金应为计算基数的50%。至于是否提高寡妇抚恤金计算基数的所乘比例,则有赖我国立法机关更深入的调研和权衡。

对于配偶以外的其他遗属抚恤金计算基准的所乘比例,则还是要顾及到遗属抚恤对民法扶养费的替代功能。对此,可参照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0号)(7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3年第4期。第7条第2款的精神,即配偶以外的其他遗属,每人按月平分配偶份额以外的份额。例如,某参保人甲死亡,其有社会保险遗属抚恤金请求权的遗属,计有配偶、父、母和两个未成年子女,则他(她)们的遗属抚恤金额,应分别为计算基数的50%、12.5%、12.5%、12.5%和12.5%。

五、结 语

总而言之,因固有的缺陷,私法在非因工死亡这类社会风险问题的解决上显然是有系统失灵问题的。鉴于此,出于宪法人权保障原则和保障家庭互助功能的需要,国家有义务优先通过社会保险对非因工死亡者(尤其是劳动者)的遗属提供必要的物质帮助。是以,早在现代社会保险制度的诞生伊始,德国社会保险立法就已规定有遗属抚恤制度,之后其更是通过1911年《帝国保险条例》第一次为非因工死亡劳动者设立了现代意义上的社会保险型的遗属抚恤制度,即死亡年金。我国虽然早在先秦时代就已出现遗属抚恤的思想与制度萌芽,但真正着手建设现代社会保险型的遗属抚恤制度,则还是要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算起。而我国亦早在20世纪50年代就设立有劳动保险遗属抚恤制度,并经多年发展,已形成了一整套非因工参保人员遗属抚恤制度体系。然而,该体系也存在明显的制度错乱问题,难以满足当代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我国有必要将纷繁复杂的现行非因工死亡遗属抚恤制度进行重构。具体来说,我们应在《社会保险法》所规定的社会养老保险遗属抚恤金的制度基础上,准确划定遗属范围,明确抚恤必要之标准,强调死亡事由的无条件性,并在待遇标准上实现对民法扶养费的替代,并以之建立新型社会养老保险遗属抚恤制度。唯有如此,我们才能够真正实现社会化治理死亡风险,解决扶养义务人死亡后民法扶养制度失灵的问题,最终贯彻人权保障和家庭功能维系的制度目的。

猜你喜欢

抚恤金遗属社会保险
抚恤金可作为遗产分割吗
社会保险
社会保险
社会保险
社会保险
校园危机发生后的心理管控技巧
龙里县发放2016年特困离退休干部帮扶基金
抚恤金是遗产吗?
抚恤金是遗产吗?
提留遗属补助费透支后应继续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