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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处置危废 要为违法“买单”

2023-11-04陈立宏 朱俏妹

环境 2023年8期
关键词:闫某废油买单

陈立宏 朱俏妹

山东省青岛市市民王某是青岛市某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攫取利益,王某在上述科技公司院内非法设置储油池、储油罐,并四处承接船舶废油及工业废油等废料,经自然沉淀土法提炼原油。

2017年至2018年期间,该公司多次非法承接处置废油。如2017年10月,任某(另案处理)在明知该公司不具备处置危险废物资质的情况下,将约178吨废油出售给其;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闫某也在明知该公司不具备处置危险废物资质的情况下,将约528.86吨废油出售给其;2017年11月至2018年5月,徐某(另案处理)同样在明知该公司不具备处置危险废物资质的情况下,将约487吨废油出售给其。

青岛市生态环境局城阳分局(原青岛市环境保护局城阳分局)在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上述科技公司院内储油池废液样品为危险废物,储油罐周边土壤样品受到石油烃污染。为及时做好危险废物处置,2018年9月13日,青岛市生态环境局城阳分局决定由青岛安邦炼化有限公司对科技公司储油罐和废油池中的废油水混合物进行现场安全处置,总共清理处置废油水1492.42吨,共发生处置费用764409.6元。

法院观点

2022年3月,法院对该案件进行二审,认为该案涉及的废油部分经鉴定属于危险废物,对于危险废物的处置,法律规定了严格的经营许可制度,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被告人王某无资质而处置危险废物、被告人闫某明知某科技公司没有资质而将危险废物交由其处置的行为均已经构成了污染环境罪,并受到刑事处罚。而王某、闫某及某科技公司违反国家规定,收集、处置危险废物,造成环境污染。为消除环境污染,青岛市生态环境局城阳分局委托青岛安邦炼化有限公司进行依法处置,因此发生的处置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还认为,王某作为某科技公司的一人股东,应对某科技公司应支付的环境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首先,某科技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王某为该公司股东,某科技公司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意志和行为,是基于王某的意志和行为;法院认定王某构成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不是因为王某系某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次,根据检察院提供的某科技公司会计李某刑事讯问笔录及李某名下银行卡流水明细,可以证明王某指示李某以个人名义设立账户用于公司开支,且在该账户中,有多笔与王某个人的交易记录;刑事案发后,王某又指示李某将公司账本销毁,导致公司账目灭失。上述证据材料能够充分说明某科技公司的财产不能独立于股东王某的财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法院判令王某对某科技公司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同时,闫某对违法售卖528.86吨危险废物所产生的处置费与某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是因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而从事危险废物处置活动导致的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危险废物环境管理对于改善环境质量,防范环境危险,维护生态环境安全,保障人体健康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我国实行严格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制度,对危险废物经营者及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均提出了严格的要求。对于危险废物经营者而言,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并严格在经营许可证的范围内开展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而对于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委托具备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利用及处置,否则同样需承担环境污染责任。

此外,本案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用在环境侵权领域,解决了公司利用有限责任制度规避责任而导致公司在环境侵权后无力支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问题。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导致公司无力承担赔偿责任,股东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基于王某与某科技公司的财产混同,判决王某需对该公司的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体现了对污染企业的严格追责以及对受损环境公共利益的充分救济,同时也为企业经营者敲响了警钟,企业的独立人格不是逃脱惩罚的盾牌,个人也需为企业的违法行为买单。(作者系广东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相关法条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貯存、处置经营活动。

禁止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进口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电子类危险废物。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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