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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疑难问题研究

2023-10-16王洪涛

广西教育·D版 2023年2期
关键词:出售制品野生动物

王洪涛,姚 宇

(东北林业大学 文法学院, 黑龙江 哈尔滨 150036)

野生动物保护问题一直以来都是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不法分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非法收购、运输、出售野生动物及野生动物制品,给社会造成了恶劣的影响。2021年11月抚顺森林警察破获了一起贩卖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大绯胸鹦鹉的案件。2021年10月卓尼县森林警察破获了两起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件。基于现阶段的野生动物法律保护体系,提高法律条文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的犯罪行为的适用性,已成为司法工作人员深入研究思考的重点问题。

一、关于本罪的行为方式分析

(一)非法收购行为分析

我国关于野生动物保护的司法解释有专项的法律条文,具体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司法解释的内容体系中对“收购”行为进行了解释,指出收购行为不仅包括现金购买,还包括以物换物的形式,这是由于物品本身的价值可能较之现金货币更高[1]。从司法实践的角度上看,非法收购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一是已知晓自己购买的可能是濒危的野生动物而非人工繁育的,仍继续完成购买行为。二是在未取得行政机关的销售许可的前提下,以私人名义或单位、组织的名义买卖人工饲养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以及相关制品。除此之外,即使是私人或单位组织经过工商行政部门批准、登记、备案,但是收购的野生动物物种与其登记、备案的范围存在偏差,或超出经营范围的情况,或经营期限已满却仍然从事收购、 销售活动的行为,都会被认定为非法收购;三是依托网络平台和系统发布收购信息, 进一步达成交易目的的行为。部分消费者对于一些濒危动物产生了驯养的意愿,这为不法商家捕猎或收购野生动物行为提供了市场。例如,2022年4月上海市公安局刑侦总队以及网安总队对全市54 个涉嫌非法收购、 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犯罪窝点进行了集中查处,查获了灰鹦鹉,蜥蜴等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180 只。这类案例的出现提醒司法部门要不断完善法律条文更大力度地做好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二)非法运输

关于野生动物非法运输的司法解释中,将非法运输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界定为以下几种:一是携带行为,是指个人将珍贵或濒危的野生动物以及制品携带到某个地方的行为[3]。二是通过邮寄的手段,将野生动物通过快递或物流的方式运送到另一个地方的行为。虽然对于快递公司来说这类物品本身就属于禁止运输的货物范畴,但犯罪嫌疑人通常会以高额的快递邮费以及大量的发货需求,诱导物流或快递公司完成非法运输过程。在这种情况下,未能抵抗利益诱惑的快递或物流企业会接收相关订单,帮助犯罪分子进行非法运输。三是通过第三人完成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运送。四是通过交通工具直接运送。这是行为人直接通过交通工具自主运送动物到某地的行为,这种行为主要是为了规避在运输过程中被他人发现。

(三)非法出售

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获取主要是通过出售的方式完成。出售后消费者可获取相关的制品,满足其消费需求,而非法出售的行为人会被认定为犯罪行为的主体。关于非法出售的行为,若进行细分,可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一是直接将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进行非法出售, 以获取高额的利润;二是将濒危野生动物直接杀害,获取相关制品进行售卖的行为;三是虽然相关的个人和单位具备人工养殖的资质, 但其在具体的经营过程中未经批准,出售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4];四是依托网络平台非法出售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另外,一些以营利为目的对濒危野生动物进行加工、利用的行为也属于非法出售的范畴。在加工、利用的过程中,具体的工作人员往往是被个人或单位组织雇佣的。因此,其行为是否被纳入犯罪行为的范围内,仍然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工作人员从事了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行为,就应当被认定为触犯了法律。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从事加工的人员需要根据不同的实际情况对其是否犯罪的认定进行区分。若部分人员已知自己正在加工濒危野生动物,则无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都应当被认定为共犯;而另一部分在主观或客观上并未表现出出售意图的加工从业人员,则可不被认定为犯罪。从这个角度分析可知,是否被认定为犯罪行为,以行为主体是否存在主观故意的现象为基础的判定标准。

二、非法收购、运输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罪名认定疑难问题分析

(一)对野生动物的死体认定标准缺乏统一性

从现象上进行分析,可知野生动物死体主要是指野生动物躯体的器官各方面生命机能已然处于静止的状态下,不再运转。从司法实践的角度上来说,当公安机关侦查相关案件时,往往会查获到一些野生动物的死体,我国当前的法律解释中对野生动物死体的认定,并没有形成一个非常规范的内容体系。因此,在司法审判的过程中,对野生动物死体的认定也缺乏统一的标准,例如在海南发生的一起非法收购运输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案件中,法院认为被告人所收购的野生动物褐翅鸦鹃确实为动物死体。但由于动物死体的完整性较好,未经过加工制作,也未形成最终的动物制品[5],实体也未经过去毛处理, 同时未经过成品或半成品制作的过程。因此,认定为不属于对濒危野生动物进行加工制作的行为。另外,在判决中,认为非法收购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罪名在客观上必须达到非法收购的行为要件,而上述所涉及的褐翅鸦鹃的皮毛依据相关规定不属于刑法中对野生动物制品的认定范畴,因此,该案件中对野生动物死体的判定标准在实质上能够达到构成非法收购濒危野生动物罪的构成要件。依据《刑法》中的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人判处3年有期徒刑,缓刑4年,并处以罚款人民币5000 元。然而,在另一个与此案件相类似案件的判决中, 被告人的行为方式为非法出售穿山甲死体,法院依据掌握的证据将该案件认定为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采用的定罪情节较为严重, 魏某某等同案犯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6]。从上述两份判决书的判决结果可看出,野生动物尸体的认定标准存在比较显著的差异。法律认定的侧重点不同,会直接影响量刑的额度。具体来说,两份判决书对于动物死体的认定差异主要表现在,第一个案件中,认定必须经过加工的程序才可被认为是动物制品。在这一判决背景下可以肯定的是, 判决时对于法律条文的文字进行了细致地分析, 这有利于对犯罪嫌疑人形成一定的人权保障,但相对来说,做法的刻板性较强,若案件的复杂程度较高,则这种认定方式显示出一定的拘谨性。在第二个案件中,认为构成犯罪不需要以是否经过加工程序为依据,这种做法的优点是在一定限度上打破了墨守成规的局限性,能够对人权保障和犯罪控制两者的平衡进行一定的衡量。

(二)非法收购、运输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犯罪形态认定缺乏统一性

从司法实践来看,对于非法运输野生动物行为的犯罪形态的认定标准有两种:一种是以运输行为的顺利完成或未完成的标准,来认定应当以是否已经交付完成并开始运输行为为评判标准。当行为人实行将涉案标的物转移到受托者的行为,标的物处于运输的状态后,即可认定为双方交易完成,在此种行为下,就可以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既遂。这种观点是以民法中买卖双方对标的物运输为参照标准。二是只要认为运输行为已经开始以及交付为前提就可以判定犯罪行为人实施了犯罪,倘若在运输的过程中由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无法将与案件有关的标的物运输到双方约定的指定地点,那么就可以被认定为犯罪未遂。例如,在(2016)粤16 刑终83 号的判决书中, 法院就对运输野生动物行为的既、未遂状态,作为判定是否犯罪的标准。在具体的案情中,由于动物尸体在第二次运输的过程中被查获,对方交易人吴某某未能按时提取到涉案标的物,但本案的涉案物在具体的实践行动中已经交付托运环节,非法运输行为被认定已经实施,这意味着犯罪行为达到了既遂标准。这时涉案物是否已经到达交易对方人员的手中,完全不影响对非法运输既遂形态的认定。而在另一份判决书(2017)新22刑终38 号刑事判决书的案例中, 被告人刘某某已经支付了钱款购买了野生动物高鼻羚羊的羊角,但在卖家交付运输的过程中被查获。因此,刘某某并未收到货物, 在此份判决中认定为犯罪未遂形态,可见犯罪形态的认定标准也存在差异性。

(三)非法收购、运输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存在取证难题

在主观上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是否具有主观上的明知和故意是判断该罪的定罪量刑的难题。在司法实践中,通过被告人供述作为直接证据用来证明被告人事先对珍贵、 濒危野生动物的具体品种、品类和动物所在的保护级别。但以被告人供述作为直接证据的言辞证据存在易变性的特点,特别是该罪在刑法中设置的刑罚较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讯或者羁押的阶段中思维认知会受到外在环境的影响而产生本质的变化。譬如在这种野生动物资源案件的办理过程中,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移送检察院、检察机关负责移送审查起诉的阶段中存在否认供词、彻底翻供的情况。在能够证明主观的证据缺少的前提下,一旦在证据的证明力上缺乏,极易严重阻碍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凭借搜集客观证据来证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方面的证据之间的关联性上必须要细致甄别, 反之,容易导致落入有罪推定的陷坑中。客观行为具有隐秘性较强的特点,出现对直接证据的缺失[7]。随着生活水平的提升,出现对野生动物制品需求量增多的现状,在国家大力打击的情况下,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手法隐秘性日益提升,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的直接证据寥寥无几。在交易中,交易双方以不留下纸质版材料为原则,即便是一些必须采用纸质交易的情况下,也不会明确标明交易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刑法》 中将野生动物的数量作为量刑情节,然而在现实交易中,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往往以斤作为计量单位,只依据交易资料上体现的计量数字,不能直接确定其客观的行为属性,需要在此基础上进行间接证据的补充,这将会大大地增加证据的证明难度。在国家大力打击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大趋势下,依然知法犯法继续从事野生动物资源交易的行为的大多数为“职业”惯犯,不但具有较强的反侦察能力,还在收购、运输、出售环节中处于较为隐秘性链条,难以察觉,将全链条全部打击的几率成功的可能性极其低下。另外,由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长阶段从事野生动物经营的活动,在其用来存储野生动物的仓库中极易出现曾经留存的同种类野生动物,出现数目混同,数量不清的问题,从而更难以界定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量刑。

三、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疑难问题的具体建议

(一)合理评价野生动物死体

现行《刑法》中未对野生动物死体进行明确定性,因此,野生动物死体采用合理的评定标准,对于是否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起到关键性作用。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认定标准, 一是将野生动物死体认定为野生动物, 二是将野生动物死体认定为野生动物制品,这两种认定标准会直接导致出现同案异判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7号)》的相关规定,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定罪与量刑是以犯罪对象野生动物的数量多少来确定;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定罪与量刑是以犯罪对象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大小来确定。本文认为将野生动物死体认定为野生动物制品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首先,在社会一般人的认知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应当属活体,而其动物死体已经不具有任何生命特征。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将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死体认定为野生动物俨然违背常识且不符合罪刑法定基本原则的要求。其次,比对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与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犯罪对象时,将野生动物死体评定为动物制品时,更好突出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杀害行为,将野生动物死体认定为野生动物,则杀害行为无法成立。最后,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所保护的法益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倘若基于自然死亡的珍贵、 濒危野生动物死体应和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具有相同的生态属性。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的破坏已是既定事实, 不可逆转。所以从资源可修复的角度来看,无论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死体采取什么行为都不会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再产生影响。而且现代非人类中心法益观要求在注重生态利益的同时也要不损害人的正当利益,把野生动物死体当作是野生动物来保护的话,量刑明显不利于被告。不利于保障人权。

从立法目的来看, 如果野生动物只包括活体,必然导致犯罪人员为了规避法律而选择将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杀死后再运输、出售,一旦案发,司法机关只能按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认定标准定罪量刑。与直接收购、运输、出售野生动物的活体而言,这种行为对野生动物资源的危害无疑更大,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无疑更严重,但受到的刑罚却要轻得多,这明显不利于打击犯罪和保护野生动物之根本目的的实现。

(二)正确辨别犯罪形态

在实际过程中,犯罪未遂比照犯罪未遂更难甄辨具有一定的争议性。犯罪未遂的有关情节对会案件判决产生一定的影响。在许多侦破的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件中,公安机关将正在运输途中或在存放点的犯罪嫌疑人一举人赃并获,现场缴获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对于在运输途中人赃并获的, 不管所查获的动物(制品)是否收购回来、是否准备用于出售,由于运输行为已既遂,所以这种情况不涉及犯罪未遂问题。但如果是在存放点如档口、仓库、地窖等某些具体地点人赃并获的,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收购后待出售还是单一的出售,是既遂还是未遂就有争议。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 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 可以比照既逐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司法实务中,大多侦查人员将侦查工作的重点放在如何人赃并获上,忽视去查清犯罪嫌疑人持有的目的,是用于出售还是自用,对于其来源,是收购回来还是代他人保管。查清这些细节,会影响到定何罪、是否存在犯罪未遂的情况。对于在存放点人赃并获的案件,要解决是否犯罪未遂的问题,就要将取证的工作重点放在所查获的动物(制品)是否收购回来。

(三)全面搜集其他证据增强案件侦查取证技巧

犯罪嫌疑犯、被告人供述作为一种与案件事实紧密联系的一种直接证据,一旦此种直接证据的遗失, 在客观上会增加公安机关对证据的证明难度。对此,公安机关办理非法收购、运输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的案件的过程中,侦查机关人员理当将办案重心从获取言词证据到外部证据搜查的转变,全方位地搜集间接证据和其他的直接证据,将间接证据所呈现出的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小片段”,经过严密的有机整理拼凑出可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事实证据。一是认定主观明知的犯罪故意。查证属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异常表现。主要体现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经常使用虚拟电话号码、虚拟身份或经常更换电话号码,以用来防止身份被发现。二是交易行为是否经常发生在夜晚或凌晨,交易地点多发生在城市郊区或农村。在交易过程中是否使用本行业熟知特殊的交易符号、标识。对于野生动物采用错误标注或者不标注的方法或使用特定的代称进行标注进行交易。三是要利用现有证据查证属实,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备鉴别野生动物、 野生动物制品的自身认知和素质,可以结合其所受文化程度、职业、网页浏览记录等来审查认定其对野生动物的违法性认识可能性。通过调查其阅读书籍或网上查阅的资料,以及当地对野生动物犯罪的普法宣传教育等多种因素推定其是否有主观上的故意。四是针对客观行为要重视搜集其他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直接证据,选取合适的方式将证据加以固定。通常情况下认为,直接证据可以作为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在非法收购、运输获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的刑事审判中,对直接证据的使用也甚为重视。直接证据除了犯罪嫌疑人、被追诉人口供以外,还可以通过调取证人证言、询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邻居等方式进行,对能够证明犯罪主体的, 反映犯罪事实的视听资料,如借助于高速收费站和“天网卫星”利用信息技术获取一定范围内的视频监控录像,用以确定被告人车辆运行中的起止点、时间、车辆具体信息。对使用GPS 用户能够查阅一定时间内的行车路线,获取涉案车辆位置信息、精准的警卫定位、行走里程等信息,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间接印证涉案车辆与其犯罪行为之间的关联程度。全方位、多角度地调取所有的能够与定罪量刑具有相关性的证据。在“质”上,要能满足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且与案件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在“量”上,务必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最大程度上证明案件事实。另外,在搜集直接证据方面, 必须采取全程录音录像等方式,通过客观载体加以固定证据, 确保获取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

四、结束语

通过本文的分析可知,在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 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疑难问题解决过程中,合理评价死体认定标准、正确辨别犯罪形态以及全面搜集其他证据增强案件侦查取证技巧三方面入手进行完善和优化是非常必要的。从根本目标上来讲,解决这类犯罪行为的罪疑难题,有利于在达到保护野生动物目的的同时,促进相关司法解释和刑法认定更加客观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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