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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炮炮兵”创作者与老东家的著作权之争

2023-10-12何可

检察风云 2023年18期
关键词:署名权炮兵杨某

文/何可

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创作者借助所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基于完成所在单位的工作任务而创作的作品,属于特殊职务作品。那么,特殊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谁,创作者享有哪些权利呢?2023年4月26日,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发布的一起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对此给出了答案。

“炮炮兵”作为国内知名卡通形象,自2006年问世后,凭借其搞怪爽酷的表情,风靡各大网络社区论坛,活跃于QQ、MSN表情包界。2023年“炮炮兵”原型的创作者与其登记著作权人打了一场争夺著作权的官司,引发关注……

一炮打响的“炮炮兵”

2005年5月,杨某和胡某(夫妻关系)成立了核动漫工作室,该工作室创作的《特殊任务》动画短片于2005年9月至10月在中国国际卡通数码艺术周(常州)上展出。

2006年4月,胡某、杨某受邀加入常州卡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某公司”),胡某、杨某负责形象设计和技术;卡某公司负责提供办公场地、电脑、资金等,并每月向杨某发放生活费。

2006年,“炮炮兵”以卡某公司名义在MSN平台发布并进行宣传,还参展了当年的中国国际卡通数码艺术周,展出内容包括炮炮兵动态头像和传情动漫系列(以下简称“形象2”),并播放了《特殊任务2》动画短片,片中出现了多个炮炮兵形象。2006年8月17日,卡某公司作为著作权人就“炮炮兵系列之炮蛋”(同形象2)进行美术作品登记,登记的作品完成时间为2005年10月;作者为陈某、杨某、胡某。

2008年6月,卡某公司出版发行的《炮炮兵之仲夏夜未眠》一书载明“常州卡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装帧设计:杨某”,但没有注明杨某作者身份。2010年卡某公司出版发行的《炮炮兵的Flash修炼术》一书中也出现了大量炮炮兵的形象,未注明作者含杨某。百度百科中显示卡某公司2005年创立炮炮兵形象,但未注明作者是杨某,反而写明创作者为案外人郭某。

2007年10月,杨某称其设计了带有眼睛的炮炮兵表情包(以下简称“形象3”),后以卡某公司名义对外发布。2009年3月,卡某公司作为著作权人将“炮炮兵之炮炮”的形象(头戴绿色头盔,身穿绿色短裤,同形象3男版)进行作品登记,登记作品完成时间为2007年5月;作者:陈某、阮某、鲁某。

2008年,杨某因故从卡某公司离职后,卡某公司创作团队又在形象3的基础上创作了新一版的炮炮兵形象(以下简称“形象4”),推出了QQ、微信表情包等。

此后,炮炮兵形象被大量用于商业授权,推出了搞笑视频短片、漫画、插画壁纸、输入法壁纸、绘本、手机主题等。据百度百科显示,炮炮兵已成为家喻户晓的常驻形象。

2009年,炮炮兵形象所属卡某公司获得A轮投资后,炮炮兵品牌开启全面产业化、娱乐化发展之路,在周边产品、手机游戏、城市主题展、线上线下活动等领域获得不菲的成绩。“炮炮兵”商标分别于2013年被评为“江苏省著名商标”,2011年至2014年连续4年被评为“中国十大动漫形象”。

创作者与老东家对簿公堂

随着炮炮兵形象知名度的不断升高,引发了该形 象创作者与原单位的著作权纠纷。

2022年4月26日,杨某以炮炮兵原型的创作者身份,以卡某公司侵犯其著作权为由,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卡某公司停止一切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在国家级媒体公开道歉,并向其赔偿300万元。

杨某认为炮炮兵形象1、形象2、形象3都是其独立创作的,自己既是作者,也是著作权人。形象2和形象3不属于职务作品,卡某公司擅自登记为两作品的著作权人,侵害了其署名权、改编权。

杨某认为:卡某公司的著名IP“炮炮兵”的形象源于其创作成果;卡某公司借合作为名盗用该成果,用各种方式对炮炮兵形象进行改编并通过推出大量短片、漫画、游戏等获取大额经济利益;甚至获得了A轮巨额融资后,始终未尊重其享有的一系列著作权益,既没有与其签订任何相关协议,也未支付相关费用。

依据著作权法规定,特殊职务作品的创作者享有署名权

被告卡某公司辩称:第一,杨某不是涉案作品的权利主体。其提供的相关证据表明“小兵”来自核动漫工作室,其也承认《特殊任务》是核动漫工作室的第一部宣传短片,且2005年的第一版炮炮兵形象的著作权人登记为卡某公司,故《特殊任务》中一胖一瘦的小兵形象的著作权人应该是核动漫工作室。第二,卡某公司对炮炮兵动漫形象享有著作权。卡某公司所创作的炮炮兵形象是2006年初夏时集体创意的结果,当时微软的MSN要求卡某公司提供有关动漫形象,卡某公司相关人员就动漫形象设定做了长时间的“头脑风暴”后炮炮兵形象诞生,于2009年在江苏省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著作权人登记为卡某公司。第三,杨某作为卡某公司的员工,创作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其参与集体创作的炮炮兵形象属于特殊职务作品。

法院认定单位侵犯创作者署名权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杨某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是形象1的作者并有权主张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核动漫工作室在《特殊任务》作品上署名、以其名义发表,在杨某未提供充分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人为核动漫工作室。

其次,形象2、形象3可认定为特殊职务作品,著作权人应为卡某公司,但杨某享有署名权。按照《著作权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特殊职务作品的认定要件包括:1.创作者是与单位存在实质意义上劳动或雇佣关系的工作人员;2.作品的创作是基于完成所在单位的工作任务;3. 作品在完成的过程中主要是借助该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并由该单位承担责任。

对照认定要件1,本案中,杨某从2006年4月至2008年离职前,其案涉创作系按照卡某公司的要求,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完成卡某公司交办的工作任务,故其与卡某公司之间为劳动关系。

对照认定要件2,卡某公司成立后,经过公司集体讨论,决定打造可爱的戴钢盔的“兵”的形象,杨某系形象2、形象3的主要创作人员之一,是形象2、形象3的作者之一,且杨某在卡某公司“炮蛋”著作权登记时也被登记为形象2“炮蛋”的作者之一。

对照认定要件3,在创作过程中,卡某公司提供了办公场所、研发资金等,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研发改进,故可以认定形象2和形象3作品借助了卡某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且卡某公司以其为著作权人完成形象2和形象3等炮炮兵的登记,意味着其愿意对该作品对外承担责任。

综上,因卡某公司系形象2、形象3的著作权人,其有关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但杨某作为形象2和形象3的作者享有署名权,前文所述卡某公司应署名未署名等行为侵犯了杨某的署名权。

2023年4月26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公布该案一审判决结果:被告卡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杨某署名权的行为;被告卡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百度网站上就本案侵犯原告杨某署名权的行为刊登向杨某的赔礼道歉声明;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法官点评

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为完成所在单位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一般著作权由创作者享有,单位具有优先使用权;但如果利用了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单位承担责任的职务作品,其著作权则归属于单位,个人只享有署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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