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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岁清洁工突发热射病,能享受工伤待遇吗

2023-10-12杨学友

检察风云 2023年18期
关键词:护理费热射病工伤保险

文/杨学友

62岁的老人与某环卫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成为道路清扫工。七月某日下午气温高达37℃—38℃,老人在清扫时昏倒在马路上,送医治疗被确诊为热射病,并落下三级伤残。老人已过法定退休年龄,还能享受工伤待遇吗?

清洁工患热射病致三级伤残

家住市郊的于占华(62岁)经人介绍,于2017年5月到某环卫公司从事清扫工作,月工资为1940元。2019年7月某日,于占华像往常一样在13点30分到其负责的路段上班,该路段因人流量大、产生垃圾增多,工作量自然也增大。到了15点30分左右,清洁班班长李春临时调派于占华到另外一段马路去清理淤泥,于占华听从安排连续干到17时左右,或许长时间在高温下劳动体力透支过大,于占华昏倒在马路上。经送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热射病、肺部感染、心功能不全、高血压。于占华住院治疗到2020年2月10日,之后转入一家康复医院继续接受住院治疗。其间,于占华共住院治疗383天,支付医疗费共计65484元。

病情稳定后,于占华向所在的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仲裁委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占华于1957年3月6日出生,2017年5月进入环卫公司被安排从事清洁工作。环卫公司按月通过银行向于支付工资1940元,双方未签署劳动合同,环卫公司也没有为于办理社会保险。2019年7月29日下午,申请人在工作中晕倒,现尚在医院住院治疗。该仲裁委认为,申请人提供了银行流水、影像资料、工作服以及安全提示卡等相关证据,且环卫公司对此不持异议。虽然申请人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劳动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未有法律明确规定劳动权利受到劳动者年龄上限之限制,故环卫公司仅以申请人已届退休年龄,辩称双方属劳务关系,缺乏依据。另外,根据市社会保险部门出具的证明,申请人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因此,认定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的条件不是劳动者是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是看劳动者是否较长时间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劳动等。本案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应按劳动关系的特殊情形处理。据此,仲裁委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仲裁裁决:确认申请人与环卫公司自2017年5月1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双方均未向法院起诉,该裁决书生效。

2020年7月28日,经于占华申请,某区社会事业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于占华所受之伤为工伤。后经于占华申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20年12月31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于占华的工伤符合三级伤残,部分生活自理障碍。而后,于占华于2021年3月1日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以工伤待遇赔偿为主要内容的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于占华向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清洁工长时间在高温下劳动易引发热射病 (图/IC photo)

被告接到应诉通知后,因认为原告部分病情治疗与工伤事故无因果关系,遂申请因果关系鉴定。经法院委托,南京xx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9月29日出具退函,载明:“贵院委托书及相关材料,本所已收悉,需要对于占华脑梗塞、高血压、心脏功能不全、肺部感染、胆汁反流性胃炎与工伤事故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对医疗费300764元中与工伤事故损害没有关联性的治疗及康复费用进行鉴定。经审查委托事项和送检资料,伤者于占华在工作期间因天气炎热突发热射病,经治疗诊断为热射病、高血压、脑梗塞、心脏功能不全、肺部感染等疾病,根据上述诊断,无法完全明确上述疾病与热射病之间的因果关系,亦无法明确医疗费与工伤事故之间的关联性。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规定,本所无法受理此案……”

只要符合劳动关系特征,不受劳务合同制约

法院开庭审理时,被告环卫公司答辩认为:虽然仲裁委确认原被告系劳动关系,但原告来被告处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被告招聘此类员工时与其达成的都是劳务协议,实际也是这样履行的。又因原告年龄超限,被告无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我方认为显失公平,承担了过大的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其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被告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被告按照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关于原告的各项主张,法院做如下认定:1.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规定了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三级伤残的,伤残补助金为23个月本人工资。故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620元(1940元x23),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伤残津贴。《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次月起计发;伤残津贴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原告月工资为1940元,原告主张按照1552元计算伤残津贴,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原告于2019年7月29日发生事故后便暂停工作住院治疗,结合原告的病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支持原告10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关于护理费。关于停工期间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对原告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本院酌定支持为24000元(10个月×30天×80元/天)。

关于生活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原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部分生活自理障碍,故被告应按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向原告支付生活护理费。

法官点评

对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判断,根据2005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1条的规定,劳动关系成立应具备三大条件:“(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于占华与环卫公司均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于占华在公司清扫工岗提供劳动,接受公司的劳动管理,且公司按月向其发放劳动报酬,双方建立实际的劳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该解释表明,按劳务关系处理有两个硬性条件,即“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而于占华既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也未领取退休金。因此,法院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于占华因工受伤,应当享受工伤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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