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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暴力致伤案件的罪与罚

2023-10-12龚笑婷

检察风云 2023年18期
关键词:暴力行为定性因果关系

文/龚笑婷

准确定性轻微暴力致伤案件

近期,最高检和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依法妥善处理轻伤害案件的指导意见》,破除“唯结果论”,让办案过程呈现丰富的正义维度。在这一法治精神下,司法机关应着重审视轻微暴力致伤案件的定罪思路和办案要点,确保同类案件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公正性。

入罪路径

在社会生活中,人与人之间难免产生矛盾冲突,可能因此发生肢体上的暴力对抗,并忽视人的身体有时候很脆弱。轻微的暴力,在特定情况下也可能造成轻伤或更严重的后果。应当站在客观归责的立场,遵循从客观到主观,从违法到责任的犯罪认定过程。首先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性质,其次考察该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与归责,最后分析被告人的主观过错,这样才能准确定性。

归责的前提是危害行为的存在,要判断该行为是否制造出法所不容的风险。判断的一个要素是法益侵害的紧迫危险性,即轻微暴力对他人的人身安全产生了紧迫的危险。

攻击性行为究竟是一般殴打行为还是伤害行为,可以考查案发起因、双方关系、殴打工具、殴打部位(如击打耳朵容易造成鼓膜穿孔)、殴打力度和频次、双方体格(如对年老体弱者实施轻微暴力即可造成伤害)、外部介入、具体时空环境(如工地、道路等易发生事故的场所)等因素,立足于该行为实施时社会一般人的认识能力和水平,进而判断该行为是否有损害他人生理机能的现实危险性。

在肯定了攻击性行为的存在及风险结果的实现后,需要进行因果流程的判断,即判断结果的出现是否行为人所实施的“制造风险”的行为所引起的。此时如果能够否定该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则可直接得出无罪的定性结论。如果能够肯定该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那么就要对行为人的“有责性”继续进行考察。

成立故意伤害罪,要求行为人具有伤害的故意,即对伤害结果具有认识和希望或放任的态度。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并对之希望或者放任,则构成故意伤害罪;如果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有预见的可能性,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有所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则构成过失致人伤害罪;如果危害结果是由不能预见的因素引起的,即不存在预见的可能性,则为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

对因果关系的考察

轻微暴力案件多发于民间纠纷,往往存在双方都有过错,双方行为共同致伤的情况,例如双方在扭打中共同倒地致伤。行为人的行为并非导致最终伤害结果的唯一因素。理论上应着重厘清因果关系,以及各自原因力的大小,其判断的是结果的原因归属问题。

第一种情况:轻微暴力行为是被害人受伤的主要原因。

在此类案件中,虽然涉案行为与被害人行为共同导致了伤害结果,但被害人行为主要是由涉案行为引发。对此应立足于案发时的具体条件,结合一般人在当时的情况下可能作出的反应去判断。比如行为人欲掌掴被害人,被害人出手阻拦,双方共同作用下导致被害人手指骨折。此时被害人受伤的结果系由双方行为所导致,但被害人的行为系行为人的暴力行为所引发的正常反应。行为人的暴力行为原因力较大,应将伤害结果主要归因于行为人的轻微暴力行为。

在轻伤结果下,如果客观上该轻微暴力行为可以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伤害行为,且主观上行为人对伤害结果具有直接或间接的故意,即认识到可能发生轻伤结果,则直接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如果行为人意在造成被害人暂时的肉体疼痛或轻微的神经刺激,则不能认定为有伤害的故意,即不构成犯罪。

在重伤结果下,故意伤害罪中的“故意”并不要求行为人对伤害的具体程度有所认识。只要行为人具有伤害故意,且轻微暴力行为最终造成了重伤结果,由于行为人的行为是主要原因,因此可以认定其犯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罪。

如果行为人没有伤害的故意,则要考虑行为人对重伤结果是否具有预见的可能性。如果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是过于自信而没有采取防范措施,那么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论处;如果不存在预见的可能性,则属于意外事件。

第二种情况:被害人行为是伤害结果的主要原因。

这是指被害人的行为成为独立的危险流,且对结果的发生起到了较大的作用。例如行为人对被害人施加了轻微的暴力,被害人直接上前殴打行为人,在撕扯中摔倒致伤。此时,被害人实施殴打的行为并不是行为人引发的正常反应。被害人的行为是独立的,属于异常的介入因素。根据危险的现实化理论,介入因素的作用较大,因此伤害结果是介入因素制造的危险的现实化结果。这样一来,就不能将伤害结果归因于行为人的轻微暴力行为。

致人摔倒或磕碰受轻伤的定性

被害人摔倒或者磕碰受轻伤,即并不是涉案行为直接导致伤害,对此类案件定性应当抓住“行为危险性”这一关键词。首先判断涉案行为是否制造出对人身安全法益侵害的紧迫危险,再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认识到行为危险性的存在,最终进行有责性考察从而综合判断。当然,前提是该行为属于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行为。

考察行为人对行为危险性的认识,要综合案发时的多重因素。首先,行为人能否认识到涉案行为有造成对方摔倒的可能性。一般来说,向前猛推、猛拽衣领、铲脚等行为极易使人因重心不稳而摔倒。行为人本身在实施此类行为时,可能带有致人摔倒的目的,一般人也能够对后果有明确认知。其次,行为人是否能认识到被害人的特殊身体状态,例如腿脚不便的人、老年人、儿童、体弱者等,此类特殊人群本身就容易摔倒磕碰。

此外,还应当考察现场环境。如争执发生在马路边、行进的公交车上、石子路面上等极易摔倒遭受磕碰的场合,行为人对现场环境有明确认知的,可以认定其具有故意心态。

对案件事实的还原从来不是单一的、平面的,而是多维度、立体化、全过程的,对涉案行为的危险性也应当基于全案的多个因素去做整体性评价,才能得出准确的结论。

出罪与化解

轻微暴力致轻伤案件进入司法环节后,如果在侦查、检察环节能够实现矛盾的化解,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检察机关可以综合运用检调对接、不捕不诉、释法说理等手段予以妥善处理。当案件进入审判环节后,从司法实践来看,对于无刑事处罚必要性的案件,过往判决多用刑法中的“但书”条款予以出罪,但适用的标准不一。“但书”条款将未达到实质可罚性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对“但书”的解释重点在于“情节”与“危害”的内容,应当结 合主观恶性、客观行为、认罪态度、赔偿情况、被害方的情况、矛盾化解、社会舆论等,综合评判其行为的不法性和有责性。

在当前的刑事政策理念之下,在关注刑事手段的实体价值之外,也应当关注其程序价值和手段价值,从而促使矛盾化解,避免次生伤害,最终达到罪责刑相适应,社会矛盾充分化解的结果。

对此类案件是否作出罪处理,需要司法机关在办案的过程中综合考量,不仅要对犯罪构成作出规范性评价,还要基于矛盾化解、修复司法的理念作出价值判断。对于情节显著轻微、主观恶性不大、已经赔偿和解、社会矛盾已经化解的案件,可以适用“但书”条款予以出罪。而对于部分情节较为恶劣、社会矛盾尚未修复的案件,予以出罪则要特别慎重。同时应该考虑到被害人的伤害结果伴随而来的是经济、家庭、职业、生活的多重困难和压力,民事途径的救济毕竟有限。在刑事处理的过程中,可以敦促行为人以及相应的组织、集体共同承担矛盾化解责任,更好地缓解被害人的困难和压力。

总体来看,准确定性、适当处理轻微暴力致伤案件,能够达到修复社会关系、实现公平正义的最终目的。这也体现出司法机关践行司法为民,传导法律温情的价值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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