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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公司资本三原则的时代定位

2023-09-13邓嘉炜

活力 2023年6期
关键词:注册资本公司法债权人

邓嘉炜

(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福州 350108)

引 言

资本三原则作为大陆法系公司法的核心原则,对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初期的发展具有积极作用。进入21 世纪以来,随着知识经济的发展和融资工具的多样化,授权资本制、折中资本制等制度逐渐取代了法定资本制,资本三原则的生存条件变得恶劣,其自身的历史局限也渐趋突显,因此亟须对资本三原则的历史价值与学理构造进行深入研究,并分析其在中国认缴资本制背景下的时代定位。

一、资本三原则的理论渊源与内在价值

公司制度最核心的是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在有限责任背景下,投资者可以大胆投资,广泛涉足新领域,这促进了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推动了市场经济的繁荣。但有公司经营失败所形成的资本亏空却转移于债权人,有限责任所潜在的对债权人保护不周的缺点日益彰显。债权人乃至公权力国家在经历了数次惨痛的经济损失后,资本三原则逐渐形成。

概言之,资本三原则即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资本确定原则要求公司在设立时必须按照公示额度出资,通常采取立法规定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形式,并且要求出资人或股东依据法律规定或章程约定履行出资义务;资本维持原则要求公司运营中的名义注册资本与实有财产相对应,股东不得抽逃出资,限制价值不确定的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和公司回购等;资本不变原则要求公司必须通过法定程序增加或减少资本,争取资本的稳定。

(一)资本三原则的理论渊源

传统大陆法系公司法理论认为,以资本确定原则为基础与核心,资本三原则相互关联、互为依存,共同组成公司资本的法律保障和约束机制,并贯穿于公司法律制度的始终。其理论渊源主要有三个方面。

1.法律理念渊源之法益平衡

在有限责任制度还未出现时,投资者或经营者要对其拥有的企业所负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资本三原则在此情形下显然没有产生的制度条件。随着经济发展的需要和有限责任公司的出现,投资人的利益得到保护,但其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不周的缺陷也日益突出。此时平衡投资人与债权人的利益的制度要求也就促使了资本三原则的诞生,该制度要求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保有一定的财产为债权人做基本担保。由此可见,资本三原则的首要目标在于弥补有限责任制度对股东有利但对债权人保护不周的缺陷,以实现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2.经济理念渊源之稳健经营

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传统大陆法系公司法理论认为,资本是公司运作的基础,公司的盈利能力和长远发展是建立在充实的资本基础上的,使保有的资本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因此早期大陆法系国家不仅要求公司资本确定即在规定的文件上记载注册资本,并且要求达到法定的门槛方可经营公司。

3.哲学理念渊源之社会本位

在公司资本制度形成初期,资本主义自由市场所引起的经济危机是社会动荡的主要因素,为对抗经济危机,政府干预市场的国家资本主义理念出现,在哲学思潮上即表现为社会本位主义,其指导了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立法。社会本位哲学思潮相对于个体利益更注重社会的整体利益,因此关注交易安全与稳定的资本三原则在社会本位思潮中就得以兴起。

(二)资本三原则的内在价值

资本三原则的价值抑或功能体现在三个层面,即国家层面、市场层面与个人层面。

1.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

如上文所述,资本三原则产生于经济危机严重的社会背景之下,资本三原则强调经济活动的社会属性,突出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秩序,曾对经济危机的控制产生了有益作用,进而起到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功能。

2.保障公司运营和市场交易

资本是公司正常经营和参与市场的物质基础,若缺乏稳定充足的资本,公司便会周转困难。在资本三原则的控制下,公司资本得到最低的保障且能够被交易者直观察觉,对交易的结果有更好的可预见性。将公司经营发展纳入法律规制下,公司的经营有充足的资本保障,交易相对人的利益也得到保护,市场环境趋于稳定。

3.平衡债权人及股东风险

在公司有限责任制度与破产清算制度下,股东仅需承担有限责任,这虽然提高了投资者设立公司的热情,但也扩大了债权人的风险。在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时,被清偿的债权往往仅有极小的一部分,这会极大打击债权人的投资热情。因此资本三原则要求以股东出资作为经营的物质基础和对外信用的直观保证,在公司设立时和运营中,时刻保持资本的确定和充足,以满足公司具有基本的偿债能力,使债权人的利益获得确切与基本的保证,降低其投资风险,平衡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

二、资本三原则在当代的适用困境

资本三原则的立论基点是建立在充足、确切、稳定的资本上,是维持公司经营物质保障和满足债权人实现债权期待的物质基础。但随着现代商业活动的发展和公司资本构成的复杂化,授权资本制与折中资本制逐步取代了法定资本制,中国也在2013 年将实缴资本制变更为认缴资本制,资本三原则所赖以生存的社会环境已经发生了深刻而巨大的变化。

(一)商事账簿制度和企业信息公示制度的完善使债权人的信赖焦点发生变化

随着经济生活复杂化和市场交流密切化,商事主体的经营状况对市场秩序的影响逐渐变大,为维护商事主体自身的利益、公共利益及社会交易安全,商事账簿制度逐渐走向法治化。政府对公司的信息公示和信用约束的要求也愈加严格,这使得潜在或现实的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的情况有更加清晰确切的了解,其信赖焦点也从资本三原则赋予的基本偿债利益转化为对公司经营状况及时确切的了解。而且据调查,即使是在资本三原则指导的法定资本制下,债权人在债务人公司破产后所能获得的偿债往往不到十分之一,当公司经营者通过各种手段规避其内部经营情况信息公示以获得远超公司清偿能力的债务时,资本三原则亦无法很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由此观之,公司信息的透明化削弱了资本三原则的生存基础。

(二)资本制度的演变及融资工具的多样化使资本三原则的理论根基发生了严重动摇

第一,资本制度的演变使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发生分离。资本三原则是建立在法定资本制的基础之上的,该制度要求在公司成立时必须把资本总额明确并记载于章程之中,并由股东一次性认足或募足,在此基础上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才有意义。但因法定资本制已不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各国转而采用授权资本制和折中资本制取代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和折中资本制并不要求公司发起人缴付全部注册资本,允许在公司成立后董事会根据需要,随时发行新股募集。这将会导致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发生脱节,使得公司所公示的资本总额失去反映公司偿债能力的功能。在这种情况下,要求维持公司实有财产的资本维持原则与要求公司注册资本相对稳定的资本不变原则也就失去了意义。

第二,股票发行制度与公司融资方式的变化使资本三原则难以实施。一方面,资本的认定难度因股票和上市公司的出现而急剧升高。由于上市公司往往溢价发行股票,加之其市值受各方面影响经常出现大幅度的涨跌,其资本的确定与维持均难以操作。另一方面,公司除了发行股份融资,还会采用发行债券的方式融资。在当代,由于公司对资金需求量不断提升,可赎回优先股及可转换公司债券等兼有“产权证券”和“债务证券”性质的混合债券开始流行并且逐渐占据金融市场的重要地位,这无疑破坏了原本泾渭分明的状态,代表股权关系的股份与代表债权关系的债券相交融,公司注册资本的确定变得极其困难,使得作为资本三原则核心的资本确定原则难以实施。

三、当代资本三原则的时代定位

2013 年,《公司法》取消了作为法定资本制核心特征的最低注册资本制度,代之以认缴资本制,从此中国进入“一元注册公司”时代。对于此次修法,学界对资本三原则普遍持不乐观的态度,认为一元公司制度下资本三原则已退出历史舞台,或仅余资本维持原则发挥余热。虽然传统的资本三原则与当下的资本制度发生分离,但是在弱化公司设立程序行政管制,提高股东出资灵活性的同时,仍要考虑公司有限责任的阿喀琉斯之踵,通过对资本三原则的重新定位与更新,为我国公司法的实施保驾护航。

(一)资本确定原则:从被动标识到主动公告

传统的资本确定原则要求注册资本的明确及其应足额缴纳,在制度上就体现为法定最低资本和全面实缴两方面。其核心目的在于标识公司的资金实力,保障公司拥有较强的偿债能力以促进交易相对人与之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司的数量急剧增多,公司之间的竞争也日益剧烈,此时在注册时报以较高的注册资本显然是增加交易相对人的信心,提高其市场竞争力的绝佳选择。也就是说,认缴资本制虽然不再对注册资本进行限制,但仍然要求公司股东要负与注册资本相符的出资义务及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其资本仍具有确定性,只是资本确定原则从被动标识到主动公告功能的转变。

(二)资本维持原则:融资创新不能打破资本维持

随着市场经济发展,企业融资创新屡见不鲜,包括各种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资本性交易。作为回应,法律出现了越来越多的例外规定,如2018 年我国《公司法》对第142条的修改。当这种分配阻却逐渐放松,公司与股东进行各种资本交易的例外就不断增加,这不仅导致各种资本交易的例外标准难以统一,更使得董事会、股东会决议经常没有理据,或者寻找制度漏洞,将债权人利益维护置于不顾。有些学者认为资本维持原则没有继续存在的必要,但我们通过分析可以很明确地知道资本维持原则是公司独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的必然要求。

由于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的存在,公司交易相对人为了减少交易风险,必须评析公司的偿债能力。而在这一过程中,交易相对人处于信息弱势地位,无法或者必须花费较大成本才能探知公司偿债能力的真实情况。若无资本维持原则,公司的责任能力很难得到相对人的充分信任。可见,放弃资本维持原则将使交易成本急剧上升,每一笔交易都将需要通过各种担保加持才能实现。所以,只要公司独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存在,就必须坚持资本维持原则。

(三)资本不变原则:减资程序亟待完善

现代公司制度改革的总体趋势是弱化公权力对公司的行政管制,而将更多决定权赋予公司设立人和股东会,资本不变原则要求对增资减资的限制在这种大趋势下也有所放宽,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放弃资本不变原则。一般来说,公司增资是为了筹集资金、扩大营业,其法律后果是公司的信用提高,资本实力和偿债能力增强。因此,法律减少对公司增资的约束不会造成对社会交易安全和债权的威胁。然则,减资正好相反,其会降低对债权人的保护,但是由于公司资本过剩或亏损严重时仍保持原有注册资本不利发展,所以在公司满足一定条件之时允许其减资。定位于现代的资本不变原则更强调的应该是限制公司减资,对于减资程序加以严格规制,在减资程序中,要把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作为行为导向,把保持债务人偿债能力作为标尺,在股东会决议、编制资产负债清单及财产清单、通知债权人、公告等环节都要确保其发挥应有效能。我国对减资的规定过于简单,这也是我国公司法完善需要解决的重点问题之一。

四、我国资本制度的完善建议

如上文所述,现代公司制度改革的总体趋势是弱化公权力对公司的行政管制,而将更多决定权赋予公司设立人和股东会,以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中国也不例外。资本制度对设立资本的要求从高额到低额,再到不限制资本额度;从全面实缴到部分认缴,再到最终全面认缴……不可否认,我国的资本制度改革释放了投资红利,刺激了市场经济,但是结合公司法实践,又出现了许多新问题,如破产偿债率极低、以公司为载体的经济犯罪频发等。究其原因,是因为我国目前的资本制度过于依赖后端补救,而在前中端控制方面还存在缺陷,需要进一步发挥资本三原则的功能以完善资本制度的前中端控制。

(一)设定股东足额缴纳的最低期限(前端控制)

当前,我国的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仅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对于股东足额缴纳出资期间的限制权下放于公司章程,虽然如此一来公司获得了更大的自主权,但这可能会导致股东迟迟不履行足额缴纳的义务。在此情形下,公司的实际资本与注册资本分离,不仅不利于公司扩大经营,且有损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设立人在章程中定以极高的注册资本,然而公司破产时却发现公司实际财产及股东个人财产远远无法达到注册资本的情况不在少数。因此,在认缴资本制的大框架下,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有必要对股东足额出资缴纳设定期限,并允许公司章程在此期限内进一步详细规定。

(二)充分发挥董事会和监事会在公司资本制度中的监督作用(中端控制)

董事会作为经营决策机构,对股东会负责,接受监事会监督,统筹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监事会作为公司的监督机构,代表公司股东和职工对公司董事会、执行董事与经理依法履职情况进行监督。董事会和监事会一般是由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人员构成,相较于股东对公司的经营和管理能力更强。而在现行法律制度中,增资与确定认缴期限的权力属于股东会,催缴资本的主要义务人亦是股东,在此便形成了一个逻辑矛盾,催缴主体与被催缴主体可能重合。

此外,股权转让的决定权也同样属于股东,若股东通过转让出资具有瑕疵的股权脱离公司,而受让股东不具有清偿能力,这对债权人而言就形成了一个潜在的风险。相较之下,董事会和监事会比股东更了解公司运营和财务状况,更适合充当公司资本变动的主要监控人。其中特别是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等非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的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对公司资本的监控能够发挥巨大作用。

(三)完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后端控制)

公司人格否认,又称“揭穿公司的面纱”,是指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基于特定事由,否认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使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我国虽然在2005 年的公司法修订中就引入了该项制度,但至今我国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仍过于简略。我国目前对于该制度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20 条第3 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九民纪要》(2019 年11 月通过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公司人格否认”要求股东具有“滥用”行为,包括人格混同、资本显著不足等。虽然《九民纪要》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有进一步的解释,但其毕竟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并且,我国对于在何种情况下使用人格否认、承担责任的股东范围、股东承担责任的多少等许多问题都没有法律规定。由此观之,我国虽然已经移植了人格否认制度,但由于其规定不够具体明确,亟待进一步完善,仍需要通过司法解释进行更细致的规定和说明。

结 语

当代的法律特别是私法领域越来越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体现在公司法上就是弱化公权力的行政管制,将更多决定权赋予公司股东,这也导致代表公权力限制公司的资本三原则在当代的弱化和淡化。但不论如何,只要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和公司独立人格制度仍存,资本三原则就会存续。所以我们所要探讨和研究的重点应该是在当代的资本制度背景下,立足中国国情和司法实践,以资本三原则的功能和目标为导向,通过对其重新定位,以“兼顾协调”和“循序渐进”的态度与立场,更好地协调国家安全与市场自由、经济发展活力与经济社会安全、公司股东利益与债权人利益三对矛盾,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助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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