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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现实理路分析

2023-09-03

法制博览 2023年12期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量刑协商

于 秋

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上海 201199

自从我国推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来,我国法律理论界和实务界便针对此制度进行了多次理论研究,但仍然存在一些尚未达成共识的问题。因此,有必要在厘清这些问题的基础之上,更进一步探讨其解决路径,确保我国法律体系的完善性与实效性。

一、控辩协商问题

(一)正面论证

目前,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控辩协商这一环节还存在诸多争议之处。针对一些具有代表性的争议问题,笔者提出以下观点:第一,虽然在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当中并未出现“控辩协商”一词。但事实上,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其试点方案指导思想当中,已经涵盖了控辩协商的含义。不仅如此,还针对协商程序及相关要求做出了明确规定。例如检察机关在告知辩方案件拟处理意见时,并不仅仅是单方面的通知,还要以保证处理意见全面性与公正性为目的,听取辩方所提出的意见或者诉求。而且对于辩方的意见,检察机关绝不能只是听听而已,而是应成为控辩双方之间的沟通桥梁,直至双方最终形成共同认可的合意;第二,当犯罪嫌疑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促动之下,愿意主动认罪认罚,并且经过控辩协商之后形成合意,便需要在具结书上签字确认。而且一旦签署了此份具结书,意味着对控辩双方均产生法律上的约束效力。所以说,即便在《刑事诉讼法》当中没有并直接出现“控辩协商”一词,但不能否认控辩协商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当中的重要价值。如果缺少了这一环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将无法得以落实;第三,在“两高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当中,同样针对控辩协商做出相应的规定,说明我国司法部门认同“控辩协商”存在的合法性与合理性[1]。

(二)质疑论证

针对控辩协商,在法学界存在诸多质疑,笔者针对一些具有代表性的质疑做出以下论证分析:第一,在我国相关法律条文当中均未出现“控辩协商”一词,所以在法律上并不认同控辩协商。在我国,控辩协商是一种法律框架下的协商,并非民间意义上的协商。因此,即使在相关法律文书当中没有出现“控辩协商”一词,也不会对相关法律程序的执行产生任何影响。所以,控辩协商不仅事实上存在,而且具有较强的必要性。另外,如果在法律文书当中出现了“控辩协商”一词,极有可能带来一些误解,例如有人将其理解成为“办案过程中可以讨价还价”,还有一些人担心会不会引发司法不公、权钱交易、纵容冤假错案等不良现象。从这一角度来说,将“控辩协商”纳入法律条文当中,虽然可以体现出控辩协商的重要性,但也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法律的权威性与严肃性。而且,即使“控辩协商”没有出现在相关法律条文当中,也丝毫没有影响其重要价值的体现;第二,依法办案与控辩协商无法兼容,相互排斥。目前,有一部分法学界专家认为既然要在办案过程中坚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原则,就要杜绝一切可能会引发“交易从宽”的可能性,而控辩协商就存在这种可能。因此,很多人质疑控辩协商的存在,认为这项规定与“依法从宽,法定从宽、职权从宽”原则相背离。针对这一项质疑,笔者认为即使在严格执行依法办案的过程中,依然存在协商的空间,只是空间相对较小而已[2]。例如在我国《刑法》当中,不仅在任何一项犯罪中都同时规定了多个刑种,而且很多刑种还规定了多个刑罚档次,有些刑种甚至存在较大的量刑幅度。所以说,司法机关在依法办案的过程中,无可避免地存在裁量空间。而且在现有的法律条文当中,并没有针对“依法从宽”的程度提出统一标准,也就意味着在落实“依法从宽”原则时,同样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而且基于广大人民群众的呼声,纵观上述理由,不建议把“依法办案”理解得过于理想化、绝对化,而是应当在坚持“依法办案”的基础上,预留出一定的浮动空间,那种非此即彼、非黑即白的处理方法在绝大多数案件当中都是难以实现的。因此,在执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应当将依法办案与控辩协商有机地融合在一起,形成一种优势互补的局面;第三,控辩协商等同于“讨价还价”。有人认为,检察机关在“听取意见”时,容易演变成一种类似于“讨价还价”式的协商。这种质疑一方面因为控辩协商借鉴了美国辩诉交易制度,另一方面对控辩协商的本质与内涵缺少必要的了解,甚至对控辩协商存在一定程度的误解,进而将其等同于“讨价还价”。事实上,控辩协商是司法领域内的协商,不论协商过程还是协商结果都要受限于法律规定,这就意味着控辩协商程序具有较强的规范化程度。以量刑建议为例,并非由检察机关单方面提出,而是在检察机关的协调之下,通过控辩双方互相沟通并且取得合意之后,方可由检察机关最终做出决定。这说明协商只是形成合意的一种途径而已,而合意才会对最终的审判结果产生影响;第四,检察人员对于控辩协商缺少工作动力。目前,有些观点认为通过执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非但没有起到积极正面的作用,还在原有工作的基础之上,进一步加大了检察人员的工作量。所以,检察机关不愿意参与到控辩协商当中,或者检察人员在开展控辩协商时明确缺乏动力。针对这一观点,笔者认为在执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确实增加了控诉环节的工作量,但在庭审环节中,又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指控犯罪的难度,进而大幅减少了上诉案件的数量以及检察机关的工作量。同时,检察机关为了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落实到位,会面向全体检察人员开展思想政治教育,同时,还出台了业绩考核、案件质量评查等一系列激励政策。在这些措施的促动之下,使得检察人员的责任心、使命感和主观能动性得到充分激发与调动,变得较以往更加积极主动地投身到本职工作当中;第五,控辩协商只讲形式而缺乏本质内涵。自从我国推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来,便在整个法学界和司法部门的共同努力之下,围绕着该项制度的内涵本质与实施细则开展了大量研究工作,并且在相关试点工作过程中取得了比较令人满意的效果。但是,由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我国推行时间相对较短,确实存在不够完善之处,尤其在控辩协商环节中,导致控辩双方的平等性没有得到很好的体现,或者协商的充分性有所欠缺。但是,相信这些问题在国家司法部门和法学界人士的共同努力之下能够尽快得以解决,而且这些问题并不会对控辩协商本质构成影响。

(三)控辩协商必要性分析

第一,唯有控辩协商,才能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得到有效落实,避免成为纸上谈兵,空中楼阁。从理论角度来看,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和法院从宽处罚互为前提。但事实上,犯罪嫌疑人在做出认罪认罚这一决定时,并不确定法院最终能否做出从宽处罚的决定,更不知晓从宽到何种程度。而对于检察机关而言,同时对犯罪嫌疑人在认罪认罚中的具体表现以及控辩合意结果处于求知状态。因此,检察机关要想提出一个令人满意的、合理的量刑结果,唯有通过控辩协商。而且检察院还需要将该量刑建议提交给法院,法院给出“同意”意见之后,方可形成闭环状态,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得到彻底落实。所以说,控辩协商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不可或缺的一个重要环节,它的存在具有极强的必要性;第二,控辩协商可以有效保证量刑建议的合理合法性。检察机关在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之后,本着兼听则明的态度提出客观公正的量刑建议。因为法律的重要职责是为广大人民群众创建一个和谐稳定、长治久安的社会环境,所以在“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基础之上,国家司法部门又提出控辩协商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种更加有效的激励措施。因为与“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相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显然对嫌疑人具有更强的促动性,使其下定决心向检察机关彻底交代犯罪事实,避免存在任何保留,从而使案件得到快速审理,避免留下其他后患问题。另外,通过控辩协商不仅可以大幅降低控辩之间的对抗程度,还可以显著降低量刑之后的上诉申诉率、服刑过程中的抗拒率、刑满释放之后的上访率以及重新犯罪率,这对于构建和谐环境具有非常重要的保障作用。

二、量刑建议的效力问题

通过以往的试点工作经验证明,只有在法律上赋予量刑建议有条件的拘束力,才能充分发挥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作用与价值。同时,能够防止在认罪认罚和控辩协商过程中,出现诸多对公正审判不利的影响因素。而且在法律上赋予量刑建议有条件的拘束力,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增强从宽利益的确定性和可预期性。然而,如何赋予量刑建议有条件的拘束力,确保其符合司法规律与诉讼原理,却是法学界一直以来都在深度探究的关键问题。针对这一问题,笔者做出以下思考:第一,从法院的工作职责上看,主要负责解决各类法律纠纷问题。如果是民事纠纷,当事人之间能够自行化解矛盾纠纷,则无需法院参与其中。对于刑事诉讼而言,一旦确定犯罪嫌疑人有罪,就必须交由法院进行裁判。如果控辩双方经过协商取得合意之后,只要不会对公正审判造成任何负面影响,法院就应当对控辩双方达成的合意方案予以采纳。这样不但可以使案件得到快速处理,使愿意服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犯罪嫌疑人获得量刑优惠,还可以降低控辩之间的对抗程度,使社会和谐环境得到有效维护,最大限度减少不和谐因素;第二,为了严防法律底线,法院在审理认罪认罚案件时,依然需要对其进行全面审查,确保各道程序的规范化程度与合法合规性。否则,即使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也只能是“建议”而已,而不是“判决”,只有法院才能行使审判权。

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与第二款的关系问题

目前,法学界针对《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与第二款的关系,存在并列关系和种属关系这两种不同的观点。这两种观点虽然存在较大差异,但又具有各自的道理。之所以会出现这一问题,主要原因是立法技术上存在一定的缺陷,导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与第二款存在诸多亟待商榷之处。对于第一种意见,其支持者具有以下理由:其一,不论从体系解释上看,还是从文字表述上看,《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与第二款都存在着并列关系;其二,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五种除外情形和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都有可能对司法公正审判造成某种负面影响,但二者所造成的影响范围不同,影响层面也有所差异;其三,在解决方法上,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五种除外情形最终都会转换成审理程序;而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则无需转换成审理程度,只有当检察机关无法解决时,才有必要交由法院依法予以判决。而对于第二种意见的支持者则具有以下理由:一是《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也属于“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因此,从其逻辑上看,应当将第二款相关规定纳入到第一款第五项之中;二是在《刑事诉讼法》当中,是将“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作为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来规定的,但有些观点认为该情形与第二款关于规定存在较高的重复率。针对此问题,应该将重复的内容从第一款当中删除掉;三是如果两款为并列关系,那么在第一款当中已经规定了“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就不应该在第二款存在“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否则,两款为并列关系这一观点则不能成立。针对此问题,有人建议应将第二款归类于第一款第五项的子情形。但从第二款的文字表述上看,却没有表明这一含义。鉴于立法技术存在诸多不足,导致两款关系存在较大争议[3]。

四、结语

近几年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已经在多个地区得到了全面推进与落实,并且取得了令人满意的工作成效。很多存在较大审理难度的刑事案件,都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促动之下加快了结案速度。但是,在取得试点工作进展的同时,也相继出现一些亟待解决的理论问题。通过针对这些理论问题进行研究与探讨,可以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朝着更加科学完善的方向发展,促进我国法律体制严密性与司法公信力的全面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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