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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和《监察法》之间的制约与衔接问题分析

2023-09-03

法制博览 2023年15期
关键词:两法刑事诉讼法职务

张 亚

海南政法职业学院,海南 海口 571100

2018 年3 月,我国《监察法》在十三届全国人大会议上通过,同年10 月《刑事诉讼法》在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上进行第三次修订,国家监察委随之担任起职务违法犯罪调查职责,这也就表明监察调查的工作程序被纳入到刑事诉讼工作程序之中,而规范这两大程序的《刑事诉讼法》和《监察法》该如何制约与衔接则成为两法之间的一个全新问题。全国人大也从官方角度提出,此次修订《刑事诉讼法》的目的具备特定性,不干涉其基本立法原则。然而,《刑事诉讼法》和《监察法》之间的制约与衔接问题则成为其中一个重要“特定”内容,我们甚至可以将《监察法》实施半年后的《刑事诉讼法》修订看做是对两法衔接的一个响应举措[1]。在新法出台背景下,如何正确解读、评价及看待两法之间的制约与衔接问题,这也成为当前法律界一项尤为值得探究和思考的课题。因此,本文就该问题展开分析,以期起到抛砖引玉之作用。

一、《刑事诉讼法》和《监察法》两法衔接的重要性

此次《刑事诉讼法》修订了总计26 条法律条文,其中所涉两法衔接的主要内容大体可看做是从制度和程序两方面的衔接。制度衔接重点是对原来《刑事诉讼法》中有关《监察法》所规定的冲突性条款及内容进行修改,比如调整了检察机关职权范围、侦查法律定义等等,该部分衔接内容存在较强的宏观性和确权性特征;而程序衔接则重点是对《监察法》所设调查程序及侦查起诉程序之间进行衔接,其中包括了二者程序的相互衔接、留置措施和强制措施之间的衔接问题等等,该部分衔接内容基本是以某些具体化、实操性的规定为主[2]。

鉴于国家监察委员会的特殊地位,解决《刑事诉讼法》和《监察法》之间的衔接问题并非一件容易的事情。所以,从此次《监察法》的制定以及《刑事诉讼法》的修订中也能看出国家立法的决心,在具体化制度的规定上有着很大进步和完善意义,尤其是其中初步形成了两法之间产生衔接的大致框架,应作为一次值得认可的立法尝试。总体来说,两法衔接的重要性可从以下三个方面体现出来:

(一)具有修法的及时性

从迎合国家监察体制的改革层面来看,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可谓是一场及时雨,仅在《监察法》制定落实为期半年后便出台新法,对之前《刑事诉讼法》和《监察法》中不相适应的冲突性法律条文进行了整理和修改,以便于两法之间相互衔接。例如,以往“刑事侦查”从理论上仅被使用在刑事诉讼语境中,但新的监察体制出现后,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被转交监察机关来负责调查,但此种层面上的调查又与刑事诉讼程序存在较大区别,所以修改刑事诉讼中的“刑事侦查”定义也是必需的。

(二)具有修法的实用性

虽然《刑事诉讼法》多处修订内容是逐一对比《监察法》进行的适度调整,但同时也是对空缺制度的一个重要补充。比如,《监察法》中针对强制移送案件的措施并未做规定,而是引证了旧版《刑事诉讼法》相应规定,然而旧版《刑事诉讼法》也没有对此做出详细规定,如此便可能造成在实践中强制措施出现适用性不强的问题,但新修订《刑事诉讼法》中则对此进行了补漏,规定此情况下可“先行拘留”。

(三)具有修法方向的指导性

我国《刑事诉讼法》从出台至今前后总共修订了三次,此次则是将其与其他法律衔接作为修法目的,如此则意味着以后《刑事诉讼法》将会存在修法方向和思维上的转变,这还需要我们审时度势重新定义《刑事诉讼法》在我国法律系统中的地位,在修法过程中加以重视法律系统的协调一致性,特别要突出法律系统的整体化原则,如此不仅有利于我国刑事立法,针对其他领域的法律制定和修改也具有相应的指导意义。

二、《刑事诉讼法》和《监察法》之间制约与衔接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证据转换及排除上的问题

《监察法》正式实施之后,新修订《刑事诉讼法》中并未针对两法在证据规则上进行明确衔接规定,而是在第五编第三章中提出监察委缺席审判的情况下要求证据必须确实、充分[3]。由于没有犯罪证据衔接上的详细规定,在案件证据转换和排除过程中则会出现如下问题:

首先,《监察法》中规定,针对职务违法犯罪的案件在重要取证环节必须全程录音录像,但《监察法》却并未就取证过程是否移交检察院做出规定。尽管两法均对证据是否具备合法性做出规定,而录音录像恰好是监察委获取证据的重要合法依据,按照《监察法》的官方释义,针对记录取证环节的音视频一般不随同案件移送给检察院,而检察院如确需调用则要事先与监察委协商,在确定该音视频与指控犯罪嫌疑人密切相关且保证调用是在合法侦查证据的基础上方可执行[4]。

其次,监察委将取得职务违法犯罪证据移交至检察院之后,检察院也需遵照证据条件明确证据内容是否全面详细、合理合法,还有是否需要进行证据内容的补充和排除,但在《刑事诉讼法》中则并未针对这一点予以规定。比如,《刑事诉讼法》中没有提出监察委遗漏某些犯罪证据未移交的情况下,检察院应如何与监察委之间衔接程序。

(二)案件移交后立案程序的不足

新修订《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要将监察机关移交给检察机关的职务违法犯罪案件予以侦查。但法律资深研究学者则指出,监察委将刑事侦查终结后的职务犯罪案件移交之后,检察院应对其案件予以侦查;且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检察机关也是在监察委移交后进行立案侦查的。他们认为所有刑事案件首先必须得立案,确定立案之后才可进行刑事诉讼,而此时检察机关才可采取必要的强制性措施。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解释,针对包括人民法院所管辖的刑事自诉案件,经审查认定符合受理条件的则予以立案。假如检察机关不予立案,那侦查起诉中就没了对象,相关被调查人也就无法被认定为犯罪嫌疑人,更加不可能对其采取强制拘留手段。

(三)退回补充侦查强制措施转换和衔接问题

根据两法规定,检察机关可将职务违法犯罪案件退回监察机关补充侦查,但两法并未明确强调在案件补充侦查过程中,是否应将犯罪嫌疑人带回检察机关,也就是我们所说的“案随人走”。在《国家监察委员会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工作衔接办法》及其他法律条文中规定,如发现确需加以补充侦查的,检察院应将退回补充侦查结果书面报送给看守所[5]。

(四)职务犯罪案件从宽认罪制度的适用性问题

在司法实践环节中,很多职务违法犯罪案件中被调查者为争取法律从轻处置,都会在案件侦查过程中主动认罪,《监察法》中也对此有规定,检察机关可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从轻处罚,然而实际上极少会有检察机关在移交相关案件时提出从轻处置的建议。

三、《刑事诉讼法》和《监察法》之间产生制约与衔接问题的根本原因

我们要厘清《刑事诉讼法》和《监察法》二者之间的关系,首先,必须要明确这两部法律之所以被立法的实质意图、法律价值以及执法地位;其次,按照两法相关规定,人民检察机关及国家监察委员会是依法履责的对应机构,对它们的职能权限和责任范围也应进一步加以明确;最后,由于检察院和监察委均是代表国家打击职务违法犯罪的行为主体人,还应确立两者之间的不同之处,这样才能有针对性地找准两法之间存在的问题。总体来说,笔者认为两法之间产生制约与衔接问题的根本原因主要有三:一是两法在立法目的及属性上的差异性,《监察法》更侧重对权力行使的全过程监管,包括教育、管理、监督,《刑事诉讼法》的重点则是惩罚和打击犯罪。二是人民检察院和监察委员会两大执法机构在职能定位上的差异性,“检”与“监”尽管只是一字之差,然而其二者所需承担的职责却截然不同。三是刑事侦查权与监察调查权之前的差异性,尽管监察调查权与侦查权在行事手段和措施上相似,但这并不意味着二者在法律行使权力上的平等性[6]。

四、《刑事诉讼法》和《监察法》之间的制约与衔接问题优化对策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监察法》之间制约与衔接现状,并结合我国当前立法及司法的实际情况,此处建议可从以下几方面完善两法之间的制约与衔接问题。

(一)建立确切完善的刑事立案程序

在刑事立案程序的制定上要充分遵从侦查和刑事诉讼程序的独立性原则,坚持先立案再起诉的流程,应从立案侦查、侦查范围等层面进行充分考虑。鉴于移交给检察机关的刑事案件都是经过监察委先行认定的,其犯罪证据确凿无误、犯罪过程清楚,如还需重新侦查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这样做显然不利于我国司法资源的合理节约,也让该过程难免流于形式[7]。所以,针对监察委所移交到检察机关的职务违法犯罪案件,建议给予形式上的侦查流程,其侦查范围则应包括并仅限于被调查者的基本信息、案件基本情况、有无需要公安及检察机关处理的案件线索以及某些法定的可酌情处理的不起诉情节,确保将起诉意见书、所有案卷材料、取证结果及涉案财产等同案件一并进行移交,同时考虑是否可从监察委直接移交给同等级别的检察院,也就不存在移交权限的审查问题。

(二)加强补充侦查期间强制措施的有效衔接

针对被重新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较为合理性的做法即是将人与案件暂时性分离开来,一是保证刑事诉讼工作的效率;二是可为两法相互制约与衔接提供方便。两法从本质上来讲并无太大差别,“人随案走”不但可提高办案效率、精简案件流程,还可规避某些非必要性的麻烦问题,例如避免在犯罪嫌疑人转移过程中出现各种突发意外事故等等[8]。

(三)进一步规范犯罪证据转化及排除机制

首先,国家应赋予检察机关调用录音录像的权利,检察机关必须要对监察委所搜集的证据是否属实加以验证核实。因此,虽然有资深的法律研究学者将录音录像作为行业自律的工具,然而录音录像的功能也越发突出化,因此,建议赋予检察机关调用录音录像的相应权限。

其次,还应尽快构建违法证据补充和排除程序。新修订《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增加了证据补充条款,其中包括补充遗漏证据这一条内容并需要说明怀疑证据的合法性。对此可规定,假设检察机关在侦查起诉期间发现存在必须性补充证据,则可罗列出所需补充证据移交给监察委,如果检察院认定监察委所提交证据确实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所述规定,则可要求监察委对重新收集证据的合法性并进行书面说明或是提供可靠的证明材料。

(四)进一步完善职务犯罪案件认罪从宽处置制度

针对受调查者认罪认罚的职务违法犯罪案件,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其符合认罪认罚条件,尤其要注意从宽处置的应有尺度及适应范围。这是由于,与普通刑事案件相比职务违法犯罪案件有其自身特殊性,往往这类案件所牵连的相关利益者和受害者都不只是调查主体一人,同时还可能会牵扯到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所以在处置时应做到全面慎重,不仅要考虑案件的破坏力,还应权衡对社会的影响力。

五、总结

笔者针对《刑事诉讼法》和《监察法》之间的制约与衔接问题进行了大致分析,并就此提出相应的化解措施,重点就进一步完善证据规则、构建犯罪证据补充及排除程序、赋予检察院调用监察委取证过程录音录像的权利、弥补两法之间有关认罪从宽处置的不足等方面进行了论述。在立法以及司法实践过程中,我们还应适当考虑长远一些,促使国家法律制度及法治实践理论力量变得更为强大起来,切实推进国家反腐倡廉法治建设水平的不断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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