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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资格认定优化与完善策略研究

2023-09-03陈长城

法制博览 2023年15期
关键词:司法解释出资公司法

陈长城

福建万祈律师事务所,福建 厦门 360001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投资主体日益多元,就产生了实际出资与股东名称人员分离的现象,部分投资人出于不同目的,选择利用他人名义进行出资,并享受投资回报,成为隐名股东。但是,由于现行立法并未承认隐名股东法律地位,导致隐名股东资格认定处于空白地带,时常引发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其他股东、善意第三人之间的法律纠纷,即便《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尝试展开隐名股东资格认定,但由于立法层级偏低、规定相对笼统,仍无法解决隐名股东资格认定问题,需要进一步围绕隐名股东资格认定开展讨论,在肯定隐名股东积极作用下,挖掘隐名股东资格认定存在的主要问题,并制定相应的优化与完善策略。

一、隐名股东概述

(一)隐名股东概念

隐名股东已经成为一种常见股东形态,但我国立法并未提及隐名股东,而是以“实际出资人”作为表述,导致隐名股东并没有准确定位。而学术界普遍认为,隐名股东是指为了规避法律或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以他人名义处置,且在公司章程、股东名称中均记载他人的实际出资人[1]。结合隐名股东概念界定,隐名股东特征集中体现于实际出资、股东信息隐匿、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存在合意,符合上述特点的股东即可称之为隐名股东。

(二)隐名股东产生原因

隐名股东产生的原因主要有两种,第一种是个人自由选择,属于合法理由。股东为了保护个人隐私,或利用显名股东的优势地位,从而与显名股东签订协议,约定由显名股东代持股份,还能够保护个人隐私,体现于不期望被社会察觉自己股东身份,不愿意出现在各类企业查询平台,从而选择隐名。利用显名股东优势地位则体现于显名股东具有专业身份,有助于提升公司知名度,或具有雄厚的个人资产,便于获得信贷资金;第二种则是出于规避法律,属于非法理由。我国对股东身份设定了法律限制,比如投资比例、投资人数、投资主体身份等,导致部分出资人无法依法取得股东身份,就需要利用显名股东的身份进行投资,从而让自己成为隐名股东。

(三)隐名股东资格认定意义

隐名股东产生原因中有一部分是为了规避法律法规,导致隐名股东资格认定备受争议,认为应该取消隐名股东资格认定,防止产生更多隐名股东纠纷,既浪费司法资源,又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但事实上,隐名股东资格认定也具有不可忽视的积极意义。首先,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符合国际惯例。在诸多经济发达的国家,都经历过隐名股东阶段,并最终选择支持与认可隐名股东,我国开展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符合国际惯例[2];其次,隐名股东资格认定有助于保障多方合法权益。涉及隐名股东纠纷主要源自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合意、隐名股东与第三人利益纠纷,为了更好地保障多个主体利益,应支持隐名股东资格认定;最后,隐名股东资格认定有助于社会经济发展。随着时代的发展,隐名股东数量越来越多,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作出巨大贡献,积极开展隐名股东资格认定,有助于保护隐名股东权利,从而促进隐名股东更好地开展投资行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稳定发展。

二、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现状

(一)学界观点划分

学术界在隐名股东资格认定上的观点主要分为实质要件说、形式要件说、兼容说。实质要件说主要是倾向于隐名股东权益保护,重视隐名股东的实际出资情况,隐名股东实际出资就理应享有股东权益;形式要件说则与其相反,认为《公司法》明确要求制定公司章程、股东名称,就是强调登记后才享有股东权利,而隐名股东不愿登记,则应视为放弃股东权利;兼容说则是兼容实质要件说与形式要件说两种观点,认为隐名股东资格认定需要划分对内与对外,对内应参照实质要件说,对外则参照形式要件说,既起到维护隐名股东权利的目的,又不得对抗外部利益相关者,维持稳定的市场经济秩序[3]。

(二)《公司法》认定现状

目前,《公司法》并未提及隐名股东资格认定问题,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来看,立法强调要向股东颁发出资证明书,将出资证明书视为股东获取权利的依据,从此可以看出《公司法》拒绝承认隐名股东资格,但实际上仍留有一定空间,需要在未来增加关于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相关法律条款,以更明确的态度展示我国立法对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态度,既能够解决由隐名股东资格认定引发的一系列纠纷,也能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提供指引,从而让隐名股东更好地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

(三)《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认定现状

一直以来,由于《公司法》在隐名股东资格认定上存在空白,于是出台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尝试解决隐名股东资格认定、股权代持、隐名股东显名等一系列问题。首先,肯定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合同有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合同若不触及相关法律法规,应视为有效合同,隐名股东可以依照合同向显名股东主张权利;其次,设定隐名股东显名条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明确经过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可以从隐名股东转为显名股东;再次,隐名股东具有追偿权。《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显名股东私自处理股权,隐名股东有权提出抗辩,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并可以向显名股东追偿;最后,规定隐名股东出资责任。隐名股东存在出资不到位等重大瑕疵,债权人可选择显名股东追偿,但显名股东偿还后可以向隐名股东追偿。可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正在尝试将隐名股东资格认定进行“内外区分”,既保护了隐名股东的合法权益,更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及利益相关者。

三、隐名股东资格认定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认定标准不明

无论是《公司法》,还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都存在对隐名股东资格认定不明的现象,例如《公司法》要求股东具有实际出资和出资证明书,采取实质与形式双重认定标准。但在实践中,诸多享有实际股东权利的显名股东,并没有履行出资义务,但仍享有了股东权利。同样,《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也是采取形式要件学说,但在修正之后开始产生承认隐名股东的倾向,于是司法实践中部分法官开始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导致关于隐名股东资格认定问题混乱,凸显出认定标准不明的症结。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隐名股东资格认定标准不明,就造成了投资人因担心立法不保护隐名投资权益,从而放弃投资行为,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造成不利影响。

(二)法律性质不清

在隐名股东资格认定过程中,现行法律对于涉及其中的内容界定模糊,法律性质并不确定。首先,股权代持协议界定不清晰。《公司法》尚未明确股权代持协议的性质,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认为股权代持具有合同效力,由于两者规定不同,容易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不同的审理结果;其次,协议内容与形式不明确。书面协议的法律地位固然没有争议,但关于口头协议的举证责任并未予以规定,而在隐名投资的过程中,口头协议占有较高比例,由于口头协议法律性质不清,导致隐名投资面临较高风险[4];最后,股权代持协议处理不统一。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及司法实践情况来看,我国认为股权代持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即可生效。但对于股权代持违背法律法规应如何处理尚未规定,比如股权代持违法,前期投入资金如何处置就缺乏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该部分资金无法得到妥善处置。

(三)显名要件不足

隐名股东如何显名是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关键,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超半数的股东同意即可显名,此项规定并不完善,并且在实践中操作存在困难。首先,过度重视人合属性,允许半数股东同意,意味着股东之间可以合意损害隐名股东的权利,特别是在家族企业环境下,部分股东利益错综复杂,联合抵制隐名股东显名;其次,未考虑同意理由。《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并不要求同意或拒绝股东提供适合理由,意味着股东可以随意,甚至出于非法目的限制隐名股东显名,显然违背了公平原则,并不利于隐名股东参与投资;最后,同意标准并未细化。《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并未明确明知、默认等行为是否属于同意,也没有提出前期同意、后期不同意应如何界定。

四、隐名股东资格认定完善策略

(一)明确隐名股东认定标准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隐名股东数量越来越多,并为市场经济发展注入活力,建议从法律角度承认隐名股东,进而明确隐名股东认定标准。首先,依法界定隐名股东。现行法律法规以“实际出资人”为主要表述,但此种表述并不精准,建议仍使用隐名股东予以替代,并界定隐名股东概念,明确隐名股东的权利及义务;其次,制定隐名股东资格认定原则。为平衡隐名股东与其他投资者利益,在隐名股东资格认定过程中应遵循利益均衡原则、优先保护第三人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合法合规原则,肯定以合法理由产生的隐名股东,禁止为了规避法律法规产生的隐名股东;最后,区别对待隐名股东资格认定。在对外方面,要以形式要件说为主,充分考虑到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明确隐名股东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通过限制隐名股东权利,达到保护其他投资者利益的目的;在对内方面,要充分尊重股东之间的意思自治,承认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协议,依法保护隐名股东权益[5]。

(二)引入信托股权代持制度

信托股权代持制起源于英美国家,有着成熟的应用经验,我国在股权投资时应结合自身情况,灵活运用信托股权代持制度。首先,依法规定信托股权代持制度。可以参照我国《信托法》相关规定,将隐名股东视为委托人,显名股东视为受托人,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协议视为委托合同,从而构建信托股权代持制度;其次,厘清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隐名股东需要将自己视为委托人,将显名股东视为受托人,依照信托关系维护自身权益,倘若隐名股东认为显名股东的处理行为侵犯自身利益,应要求显名股东依法承担责任,而显名股东认为隐名股东出资存在重大瑕疵,也应依法向隐名股东提起法律诉求[6];最后,厘清隐名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隐名股东成为委托人之后,仅对受托人负责,由受托人替代委托人履行股东权利,减少了委托人与其他股东之间的复杂关系,有助于隐名投资更加专业化。

(三)完善隐名股东显名要件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已经明确隐名股东显名要件,但由于规定过于笼统,仍需要进一步完善。首先,审查其他股东同意或拒绝其显明理由。倘若隐名股东属于完全隐名,其他股东并不知晓该股东存在,那么可以允许其他股东不需要理由给予拒绝意见,但倘若隐名股东不属于完全隐名,参与日常的经营管理,那么其他股东知晓其存在,在拒绝显名时需要给予相应理由,防止出现恶意排挤现象;其次,明确股东同意方式。倘若隐名股东属于完全隐名,那么应以明示同意为主,默认不能视为同意,但倘若隐名股东不属于完全隐名,参与日常的经营管理,那么默认应视为同意,只要没有提出拒绝或反对意见,都可推定为同意;最后,禁止反言现象。倘若隐名股东不属于完全隐名,参与日常的经营管理,其他股东也同意该管理行为,那么在隐名股东提出显名要求时,其他股东不得拒绝,以此保护前后同意的一致性。

五、结论

隐名股东资格认定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经之路,为保证投资主体多元化、更多资金涌入市场,需要支持隐名股东的投资行为,保证隐名股东的权利与义务。在未来发展过程中,我国需要进一步完善《公司法》相关规定,增设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等相关内容,通过明晰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标准、构建信托式的股权代持制度、完善隐名股东显名要件等方式,解决隐名股东认定争议,维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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