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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听作品著作权认定分析

2023-09-03

法制博览 2023年15期
关键词:原创著作权法权利

祁 萁

沈阳师范大学,辽宁 沈阳 110034

一、视听作品侵权案

近日,拥有千万粉丝的短视频博主房某在其社交平台发布一则维权视频,冲上了微博热搜,引起了网友们的广泛关注。房某在视频中表示,拥有470w 粉丝的短视频博主李某,在2019-2021 年间,发布的视频内容、选题,甚至文案、机位与之极其相似,面对争议,双方对此持不同说法。而短视频平台则表示,不构成侵权,只是选题内容等方面存在“撞车”。最终,该事件以李某删除了相关视频后宣告结束。

对此,公众存在如下疑问,短视频的著作权如何界定?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中规定的视听作品的权利设定?视听作品中的相关权利归属是怎样的?如何认定视听作品是否存在侵权?对于上述疑问,本文将通过对视听作品的定义以及范围,视听作品的权利以及范围,视听作品的权利归属,以及视听作品的权利保护等方面进行有关探讨。

二、视听作品的定义与范围

视听作品,是指通过特定的机械或者电子装置,能够将其自身内容为人类视觉和听觉直接感知的作品。虽常表现为音乐、戏剧、舞蹈、美术、摄影等表演内容,但是其必须借助适当的装置,例如电视、视频平台、音乐软件等才能反映其作品的形式和内容。[1]

网络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许多著作权方面的新问题,其中,《著作权法》中,提出的视听作品的定义与范围引起了学界的讨论。据官方数据统计,全国各级法院审理的知识产权案件中,涉及著作权的案件占比超过总案件数量的三分之二,而网络著作权案件又占著作权案件的三分之二。这也意味着,《著作权法》在新技术的背景下,在视听作品呈现的载体发生变化后,需要关注作品的复制、传播的新问题。

《著作权法》中,对于视听作品的定义包括电影作品、电视作品和其他。同时规定,作品应该具有独创性,并可以以一定的形式呈现出来。首先,视听作品的范围包括传统意义上的电影、电视(包括电视剧综艺等)、音乐、戏剧、舞蹈、美术等表现形式;其次,笔者认为,除上述形式之外,在网络和自媒体飞速发展的今天,歌曲MV、视频作品剪辑、短视频等与时俱进的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可以通过视觉和听觉感知的视听内容也属于视听作品。本案中,房某发布在其社交平台上的视听内容,具有一定的独创性,通过视频的形式,将其所蕴含的内容呈现给观众,故属于视听作品。[2]

视听作品的独创性是指视听作品中含有独属于创作者的表达,而表达形式则不受限制,包括原创文字、原创图片,以及原创视频拍摄形式等。只要作品中原创表达达到一定体量,该作品即可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而现行法律对于视听作品独创性的认定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本案中,选题撞车,文案类似,是否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侵权情形,我们在现行法律规定中无法找到明确的答案,现行条款在解决问题时面临“失灵”。

三、视听作品的权利范围

视听作品权利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范畴。因此,视听作品的权利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两个部分。人身权包括署名权、发表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修改作品权等;而财产权包括复制、发行、出租、表演、广播等权利。

视听作品的权利主体可以是作品的创作者,如电视剧的导演、电影公司、综艺节目制片人、电视台、短视频的拍摄者,也可以是视频商业生产背后的投资方。包括但不限于短视频平台,抑或是视频博主背后的经纪公司。这些投资方为视频创作者提供环境、资金、技术抑或是物质上的支持,而创作者只需要完成视频创作,并借助自身的粉丝基础与流量,帮助投资方取得一定的经济利益。这种所谓的投资合同关系,让著作权的归属问题变得相对复杂。网络技术的发展给视听作品的主体带来更多的可能,主体在享有著作权的同时,应该意识到其应该承担其对应的法律义务与法律责任。

视听作品的权利客体即视听作品,不仅包括传统意义上的电视剧、电影、综艺节目、音乐等,也包括现在比较流行的短视频、剪辑、二创作品等,这些作品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所以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四、视听作品的权利归属

传统意义上的视听作品著作权归属于作者,即所谓的作词作曲人、制片人、导演或者其他相关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和短视频平台的普及,也对视听作品的权利归属提出了新课题。短视频的权利归属究竟该如何认定,制片者和创作者身份如何认定,具有著作权规定的独创作品范围尚待认定,作品的经济效益分配问题等,都是现阶段著作权发展所要面临的新挑战与新问题。[3]

(一)视听作品的创作者身份圈定与权利范围

视听作品中,制片人这个身份对作品的产生和发布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而制片人往往是实务中最难以解决的难题。现行法律的条件下,制片主体身份确定参考行业内一般规律,如制片者署名单位一般为电视剧或者电影的首要出品方。若纠纷双方有关于对权利与利益的约定,则在实际处理中从其约定;若无约定,则需要考虑实际负责人或者是实际出资人,因为在实际电影的制作过程中,有些联合出品人仅仅是“挂名单位”,并没有实际参与制作,也就和著作权没有直接联系。拿最近热映的电影《长津湖》为例,联合出品人中的A 影业公司就仅仅是个挂名单位,并没有实际参与电影拍摄与制作,也就更不是电影的著作权人。但是认定过程也不是一帆风顺,存在的最大障碍是随着传媒行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主体参与到作品的制作中,投资关系和权利归属问题所涉及的主体也就越来越多,因此“制片者”这个身份圈定,也就需要更多的证据支持,往往也就有更多的挑战。

(二)可以单独成为权利客体的视听作品权利分析

在实际案例中,往往有些视听作品由不同的部分构成,而其中的一个部分,或者是几个部分可以单独构成权利的客体,即每一部分都可以构成一个小的视听作品。比如音乐里的词和曲都可以单独构成一个小的视听作品,词和曲的著作权人可以单独进行使用,当某一个部分的著作权受到侵害时,也可以独立进行维权活动。视听作品整体的著作权归所有“制片人”(即权利人)共有,而每一个可以单独构成权利客体的部分的著作权归该部分的权利人所有。比如电影《我和我的父辈》四个部分的四名导演,分别是四个部分的权利人之一,而《我和我的父辈》这部电影的著作权归四个导演和其他权利人共有。

(三)无特定著作权人的作品的著作权讨论

无特定著作权人的作品,指的是已经发布的,没有注明特定著作权人或者是著作权归属无法查明的视听作品。其著作权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可能性:第一,权利人没有积极标明但没有放弃自己的权利,此时,作品的权利仍然归原创者所有。第二,权利人放弃了一部分自己的权利,如传播权、部分使用权等,但是并不等同于放弃所有权利,当其著作权受到侵害时,仍然可以主张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第三,权利人完全放弃自己的合法权益,此时,作品的邻接权应当归属于发行者、平台服务提供者等共同所有。

(四)合作性和合同性作品权利归属

合作性作品,即由两人以上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共同创作完成的作品。合作作者可以共享著作权,也可以约定著作权的归属,常见的合作作者包括,电视剧的导演和制片人、短视频的合作拍摄者等。合作作者的著作权必须合理使用,不得超过法定或约定的合理范围,损害其他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合同性的作品,指的是创作者和投资方(包括进行投资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签订合同,由创作者完成作品的创作,投资方支付一定的报酬,其著作权依约定归投资方和创作者共有或者是归投资方独有的作品。常见的合同性作品包括艺人发行的歌曲,艺人创作歌曲后,由经纪公司进行后期制作与包装,完成后和一家或者几家合作平台对接,完成对歌曲的发行,其著作权归艺人和经纪公司共有的情况,有时依照合同约定,平台享有一定程度的发行权和传播权。

(五)汇编式作品权利归属

汇编式作品,指的是将已有的作品片段进行编辑整合,所形成的新的视听作品在载体上发行传播。常见的汇编作品有,电视剧的精编版、某明星的节目片段、B 网站视频剪辑等。对于汇编作品的权利归属问题,在不超过合理引用的前提下,一般认为汇编作品的著作权归汇编人享有,但是汇编作品的权利人不能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例如B 网站剪辑的视频,其权利属于视频的发布者,但是视频的权利人不得侵犯素材来源的原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包括视频素材权利人、文字素材权利人,以及背景音乐素材权利人等。[4]

(六)抄袭剽窃行为对著作权归属的影响

抄袭剽窃行为在视听作品中相对普遍,在网络的迅速性和虚拟性的影响下,如何认定视听作品中存在抄袭剽窃的现象成为网络上热议的话题。本案中房某声称的李某抄袭现象是否能认定为属实,主要受质和量两方面的考量。质的方面,李某在视频中确实存在选题“撞车”、文案极其相似的情况。但是,在量的方面,多大的引用量才算是所谓的适当引用,这在现行法律中没有明确的规定。这种局限性使得侵权行为更加地肆无忌惮,作品著作权人的基本权利很难得到有力保护。合理范围内的引用且没有商业目的的使用不构成剽窃,可一旦超出了合理范围,该作品的性质如何确定,权利归属如何划分,这仍然是一个难以把握的问题。

五、视听作品的权利保护与保障

(一)权利保障的法律依据

2012 年,《著作权法》修改中增加了“视听作品”这一基本概念,同年7 月,删除了视听作品必须固定在同一介质上的规定。从此,视听作品和其他权利客体一样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二)权利保护的局限性

现有的《著作权法》对视听作品的权利归属仍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制片者的身份圈定问题使付出智力劳动的主体不一定能成为作品的权利主体。《著作权法》将著作权分为人身权和财产权,人身权不可转让给他人,而在实际作品的创作过程里,行使署名权的主体不单单只有付出劳动的所谓原创者,也有联合制片人和所谓的出品人,这与《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人身权不可以转让矛盾,但法律也并没有对这种行为做出明确的规定。现行的《著作权法》并没有对与时俱进的作品形式做出明确的权利归属规定,文章开头的旅游博主房某、李某抄袭纠纷案,短视频的著作权究竟包括哪些部分,哪些原创内容属于视频博主享有的著作权范畴,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这直接导致的结果就是,某一种视频类型拥有一定的流量,后续跟风的视频就会越来越多,文案撞,选题撞,取景撞,……视频博主的合法权益无从保障。大热电视节目的大部分版权来源于国外,例如《奔跑吧兄弟》《我是歌手》等,国内原创很少,这也就间接阻碍了原创事业的可持续发展。同时,创作者对二次改编后的作品获得报酬的权利没有规定,这也间接损害了原始作者的根本利益。

六、总结与思考

视听作品的权利归属问题,归根结底是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现有的《著作权法》对权利认定存在质的规定——具有一定的原创性,且可以以一定的形式呈现其内容。而侵权行为则是超出了合理适用范围对作品的使用与引用。《著作权法》修正以来,关于权利主体间争议问题解决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如何完善权利主体身份认定机制,使视听作品权利归属更加多样化,更加具有包容性。与此同时,提升付出创造性智力劳动主体的权利地位,明确合作式作品和汇编式作品的权利归属,对引用行为里“合理范围”有更加明显的界定,如此能够更好地保护原创者的根本利益,增强原创者的创新积极性,让原创者具有更大的底气去创作更好的作品。

在媒体行业发展迅速的今天,视听作品的侵权问题也越发地严峻。侵权手段多样,形式相对隐蔽,内容范围较大。随着短视频这种作品形式的日渐普及,为视听作品权利归属与保护问题提出了崭新课题。如何认定作品性质、作品权利归属与保护等问题也渐渐浮出水面。而与之相对应的是作品原创者法律意识弱,抑或是受到客观条件限制,有时也不能及时地进行自己的维权活动。与此同时,取证难、认定难等问题也困扰着原创者。诉讼周期长、原创成本高的维权之路,给创作者的权益保护带来了更多挑战。如何更加有效地保护原创者的合法权益,理应得到更多的关注与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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