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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购专利产品侵权诉讼地域管辖排除收货地规则研究
——以格力与奥克斯等专利侵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为例

2023-08-10李晓秋王厚业

关键词:收货管辖权信息网络

李晓秋,王厚业

(重庆大学 a.法学院;b.科技法治研究中心,重庆 400044)

数字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促进了电子商务经济的蓬勃兴起,截至2022年6月,我国网购用户规模达8.41亿,根据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2022年网络销售实物商品零售额总计达11.96万亿元,在国内占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的比重提升至27.2%,在国际上持续十年稳居网络零售市场第一位(1)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202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和第50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网络交易的热潮一方面拉动了国内经济新的增长点,另一方面其负外部性日益突出。互联网环境下的专利侵权纠纷由于涉及数据信息的流通性、知识产权客体的无形性和网络环境的隐蔽性特点,专利侵权纠纷逐渐增多。根据相关数据显示,2021年地方各级法院新收专利民事案件较上年增长10.98%,达31 618件,在侵权类案件中专利权人遭遇侵权的比例在2022年达到7.7%(2)参见:《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21年)》和《2022年中国专利调查报告》。。专利诉讼随着竞争格局的转变已从权利保护手段演变为博弈战略模式[1],司法实践中,大量的互联网专利侵权纠纷由于侵权行为地的广泛性而引发在地域管辖问题上的较大争议。侵权行为地的范围界定是互联网专利侵权案件地域管辖的前提,而实践中对专利侵权行为地的认定莫衷一是,尤其是网络购物收货地能否作为互联网专利纠纷管辖的连接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以下简称“奥克斯空调”专利侵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中确立了裁判规则,即专利法上的销售行为地通常不包括网络购买方可以随意选择的网络购物收货地(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辖终93号民事裁定书。,从而确立了网购专利产品侵权诉讼地域管辖排除收货地规则。为确保该规则在同类案件中的正确适用,笔者试结合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该案前的已有司法实践分歧,论证该规则确立的逻辑展开,进而提出具体的适用建议,以期对审理此类案件提供借鉴。

一、“奥克斯空调”专利侵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确立网购专利产品侵权诉讼地域管辖排除收货地规则

“奥克斯空调”专利侵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源自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公司)诉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奥克斯公司、晶东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格力公司是某种空调产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诉称奥克斯公司和晶东公司实施了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判令奥克斯公司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晶东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4)参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39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奥克斯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并在上诉过程中提出管辖权异议。奥克斯公司认为本案不应当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广东省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格力公司的网购行为无论是下单、发货还是收货,均发生在广东省地域范围内,因此广东省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具有管辖权为由裁定异议不成立(5)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初34号民事裁定书。。

奥克斯公司针对此裁定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上诉称仅能证明收货地在广东省,不宜据此将广东省视为销售行为实施地。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在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的销售行为地原则上包括不以网络购买者意志为转移的网络销售商主要经营地、被诉侵权产品储藏地、发货地或者查封扣押地等,但网络购买方可以随意选择的网络购物收货地通常不宜作为网络销售行为地(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辖终93号民事裁定书。。综上,广东省高级人民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奥克斯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本案被最高人民法院列为2018年知识产权典型案例,法院在终审裁定中释明了在网购专利产品侵权纠纷中,地域管辖的确定尤其是销售地的认定要综合管辖制度的稳定性和确定性、当事人权利行使的正当性和权利人维权的便利性加以考量,网络购物环境下的买受方指定收货地由于具有主观性和任意性,因此不宜当作专利法上的销售行为地;法院同时强调,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中,行为人以网络购物的手段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不宜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全文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0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确定案件的地域管辖。本案的意义在于确立了排除网络购物收货地作为网购专利产品侵权诉讼地域管辖的规则,对完善互联网专利侵权纠纷地域管辖的法律制度,统一专利法上销售行为地的法律适用标准具有重要作用。

二、网购专利产品侵权诉讼地域管辖是否排除收货地:司法探索中的已有分歧

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侵权纠纷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且《民诉法司法解释》将侵权行为地进一步解释为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但是最高院对审理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管辖作了特殊规定,侵犯网络著作权、商标权和专利权案件的地域管辖规则并不一致,尤其是在专利侵权的地域管辖规则中并没有对侵权结果发生地的内涵进行明确界定。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依据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的不同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关于侵权行为地的界定出现裁判分歧。减少相关连接点不确定性,是确定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管辖法院的焦点问题[2]。尤其是在依托互联网平台的专利侵权纠纷中,对于网络购物收货地能否认定为侵权行为地而确定管辖的问题,在“奥克斯空调”专利侵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的裁判规则形成前,各地法院在实践中呈现出截然不同的裁判观点。为此,笔者以“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为案由,以“网络购物收货地”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共计搜索到185篇有效裁定书(8)检索裁判日期自2016年1月1日至2023年1月1日。。其中认为网络购物收货地法院不具有管辖权的案件有114件,而将网络购物收货地作为管辖连接点据此认定管辖的案件有71件。

(一)否定网络购物收货地作为侵权行为地

通过对185份管辖权异议案的裁定书分析可知,来自12个省份的绝大多数法院对于将网络购物收货地作为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持反对意见。除浙江、广州、江苏、上海法院外,其余各省法院观点较为统一,都否认将网络购物收货地作为管辖连接点,以来自北京地区的21份裁定书为例,裁判理由都以网络购物收货地可以被购买者自行选择确定而损害管辖制度的确定性为由,不能认定其为销售行为实施地。有些地区内部关于网络购物收货地法院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也存在较大争议,出现各个法院之间观点相反的情形,例如广东、浙江、江苏地区。以来自广东省的61份管辖权异议裁定书为例,其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全部否定网购收货地法院的管辖权,而在最高法院裁判规则确立以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都一致认为网络购物收货地法院具有管辖权,原因在于将网络购物收货地当作专利侵权的结果发生地。类似的还有浙江地区,各中院作出的22份裁定书都持否定观点,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有9份裁定书认同以网络购物收货地作为管辖连接点。以“奥克斯空调”专利侵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确立为典型案例的时间为节点,基本所有法院都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在此案确立的裁判标准,不认同网络购物收货地作为网络销售行为地。

互联网专利侵权纠纷的地域管辖因为涉及网络信息的交互性而难以准确界定侵权行为地,实践中否定网络购物收货地法院的管辖权,主要原因在于管辖制度的稳定性和确定性。法院的裁判逻辑有以下两点。第一,互联网专利纠纷虽然发生在网络环境中,但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5条关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规定实质并不相同,不能据此确定管辖。《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5条所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是指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行为,并非只要与网络有关的侵权行为均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9)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粤民终234号民事裁定书。。根据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的规则,即使在互联网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仍应当顺应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逻辑,不得作过度的扩展解释[3]。在贾某与菲尔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如果案件事实中出现互联网平台抑或双方系通过信息网络平台进行被诉侵权产品的交易,由此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则该规定的规制范围过于宽泛,不符合立法的本意(10)参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知民初131号民事裁定书。,即并非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与网络有关即可认定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另外,通过线上交易进行网络购物,因购买方可随意选择或指定网络购物收货地,故该收货地不构成合法的管辖连接点。因此,在互联网专利侵权案件中不能将网购收货地等同于被侵权人住所地,从而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获得管辖权。第二,网络购物收货地不能作为侵权行为实施地确定管辖,也不属于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范畴。基于网络的可访问性是在互联网侵犯知识产权情况下的潜在管辖权基础,但为了使管辖规则具有可预测性,网络可访问性与侵权行为必须有实质联系[4],如以“网络购物收货地”作为管辖连接点违背了“收敛稳定”的管辖原则。在宋某与英特尔(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最高院认为网络购物收货地具有可选择性,将其认定为被诉销售行为地不利于维护管辖的确定性(1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111号民事裁定书。,将导致原告以选择收货地的方式人为制造管辖连接点,进而规避法律有关管辖的规定。

(二)肯定网络购物收货地作为侵权行为地

关于肯定网络购物收货地法院管辖权的观点仍占多数,根据所选样本分析,虽然仅有广东、浙江、江苏、上海四个地区将网络购物收货地作为管辖连接点,但是其案件占比接近半数,尤其是在“奥克斯空调”专利侵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被当作典型案例公布后,仍有部分法院肯定网络购物收货地作为侵权行为地据此确定管辖。值得注意的是,广东省高级人民院及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在2021年前的裁判中普遍认可网络购物收货地法院的管辖权。在广东地区61份裁定书中,有38份肯定网络购物收货地作为侵权行为地的裁定书基本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同样的,上海地区的绝大部分管辖裁定也都认可网络购物收货地法院的管辖权。此外,浙江地区12份持肯定观点的裁定书基本来自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地区法院也普遍持肯定意见。

综合来看,实践中法院肯定网络购物收货地法院管辖权的裁判逻辑主要有三种情形。第一,将互联网上的专利侵权行为同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归属为同一种侵权模式,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5条的规定,以被侵权人住所地为管辖依据,将其归属于侵权结果发生地。这种裁判思路间接肯定网络购物收货地属于侵权结果地,针对网络购物收货地与被侵权人住所地的关系,当二者出现竞合时网络购物收货地法院的管辖就具有正当性,该裁判思路的前提是信息网络是被诉行为的主要载体和媒介,故被诉侵权行为可认定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无一例外运用此种裁判思路,在广东蓝天公司与叶某、弘冠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网上销售行为通过网络实施、发生于网络领域,信息网络系该行为最为重要的手段、载体和传播渠道,故该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可以依照《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5条确定管辖(12)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辖终26号民事裁定书。。第二,将网络购物收货地作为销售行为地确定管辖。这种裁判思路把网上下单、发货、收货看作一个整体,都属于买卖行为的一部分,因此网络购物收货地可以认定为销售行为地之一。金龙厂与英沃特公司以及童某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13)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辖终803号民事裁定书。一案,图拉斯公司与蔡某及蓝禾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14)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辖终449号民事裁定书。一案,都运用此种裁判思路。第三,网络购物收货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这是实践中大多数法院采取的做法,专利权人在收货地的权利受到损害,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收货地认为是销售行为的结果发生地,最具有代表性的是上海地区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在本星公司与奉新公司、三星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15)参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7)沪73民初610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收货地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可认定销售行为的结果发生地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据此认定管辖权。

三、网购专利产品侵权诉讼地域管辖排除收货地规则确立的逻辑展开

(一)该规则的基本内核

1.基本原则

作为管辖规范在互联网专利侵权纠纷中的管辖细化,管辖的确定性必然是该规则产生和遵循的首要原则。侵权行为地的确定要具有可预测性,无论是网络环境或是现实环境,法院的管辖权不能是人为制造的。就专利侵权诉讼而言,实际销售地或被告住所地的法院能更好地调查事实、作出裁定和执行判决[5]。同时,侵权行为地的认定要考虑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原则。侵犯网络专利权的地域范围不能因为互联网的全球性而架空专利权的地域性[6]。坚持地域性原则并不意味着固步自封,在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的前提下,应积极协调国家间知识产权地域性,适度把握知识产权管辖制度的域外开放。

2.考量因素

第一,专利法上的销售行为不包括收货行为。销售侵权专利产品的行为起点,是买卖双方就该专利产品交易的数量、价格、方式等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之时。在网络环境下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其性质属于以数据电文形式发送的要约,买方承诺生效的地点即产品买卖合同成立的地点。卖方一旦发货,侵权产品实际就脱离卖方的控制,造成对专利权人的现实侵害,也就是说专利法意义上的销售行为实质上是买卖合同中卖方的单方行为,因此,销售行为的终止时间点是发货完成之时[7]。与此相对应的是,互联网销售商的主要营业地、发货地以及专利侵权产品的储藏地或查封扣押地等,都属于卖方实际控制侵权产品或者销售行为尚未终止的情形,可以理解为销售行为地。网络环境中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没有持续性,对其后续的运输和寄送行为也不宜再进行否定性评价[8],而收货的行为属于合同的履行,在购买方可以指定收货地点的情况下,不属于销售行为的延伸和构成。所以,网络购物收货地不是侵权行为实施地。

第二,知识产权侵权结果发生地的内涵。互联网环境中的数据流通性和知识产权客体的非物质性结合,使侵权产品的流通范围难以把控,导致侵权行为在网络环境下的边际成本递减,知识产权的损害结果辐射地域范围极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内容,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1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8年7月20日),https:∥www.pkulaw.com/chl/ 707b1d477 c1af1 d9bdfb. html。。网购收货地可以由买方指定,其并非侵权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只是销售行为造成侵害后果的延续,故网络购物收货地不是侵权结果发生地。

3.适用范围

第一,网购专利产品侵权诉讼地域管辖排除收货地规则适用于侵权案件。我国《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的通过其他方式交付的,收货地可以作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该规定是合同类纠纷的管辖规则。实践中,将网购产品收货地作为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是对法律关系的混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0条的请求权基础是合同法律关系,而互联网专利侵权案件的请求权基础是侵权法律关系,请求权基础不同,法律适用也不相同。

第二,该规则不仅适用于专利侵权案件,也可适用于互联网商标侵权案件。在商标侵权纠纷地域管辖的确定中,不能概而论之地把有可能会侵害商标权人的商标使用行为判定为侵权,其地域管辖的基础仍要立足于商标法保护的法益[9],在遵循现有司法解释的立场下,网购收货地不能被纳入侵权行为地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在马内尔与新百伦中国不正当竞争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中就已表明,在侵犯知识产权和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原告通过网络购物取得被诉侵权产品,不宜以网络购物收货地作为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1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辖终107号民事裁定书。。但需要区分的是,该规则并不适用于互联网著作权侵权纠纷。基于作品在数字媒介环境下流通的广度和交互的深度,现行法律框架下将网络服务器作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管辖的标尺[10],将计算机等终端设备作为后置位管辖规范,可以把网购收货地抽象化为侵权行为地附条件的适用。

第三,该规则可以由当事人合意协商排除。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地域管辖法院,是当事人享有程序性选择权的一种表现[11]。我国协议管辖的范围尽管明确约定在因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适用上,但是《民诉法司法解释》并未对“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作出明确指向,从立法者目的解释的角度出发,协议管辖的适用主要排除因身份关系产生的纠纷,从体系解释的角度而言,财产权益纠纷中也应当排除因身份专属性产生的纠纷,如人身侵权、人格利益侵权等。事实上,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修订过程中,全国人大法工委针对性地阐明了观点,即财产权益纠纷包括因物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而产生的纠纷[12]。专利权作为财产权的一种外在表现形式,当权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时,提起专利侵权之诉的本质也是为了获得财产利益救济,因此在网购专利产品侵权纠纷中也存在适用协议管辖的空间和必要。协议管辖优先于法定管辖,但不得对抗专属管辖。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涉及网上销售与侵害财产权益的可以由互联网法院管辖,基于知识产权案件的专业性,互联网法院和知识产权法院的管辖属于专门管辖,但专门管辖不应当排除协议管辖[13],因此,在当事人约定管辖规范的情况下,该规则可由双方合意排除。

4.例外情况

在互联网专利侵权案件中,不能仅依据网络购物收货地确定管辖,需结合被告住所地或具体的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法院,其适用不能一概而论。尤其是我国在知识产权涉外诉讼管辖条款的设置上相对薄弱[14],在某些情形下将最密切联系原则内化于侵权行为地的解释,有必要把网购收货地作为侵权管辖特别冲突规范,矫正常态化界定的不良后果[15]。换言之,当存在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都无法确定或不在本国境内的情况、网购收货地与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发生重合的情形,抑或是基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因素,网络购物收货地具有最低联系,此时网络购物收货地法院仍有管辖权。

(二)该规则形成的理论基石

1.管辖制度的原则

肯定网络购物收货地法院的管辖权有违管辖制度的原则。首先,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地域管辖一般原则是“原告就被告”原则,即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16]。如果将网络购物收货地认定为侵权行为地,就无法避免大量将收货地指定为专利权人住所地的情形,这等同于肯定原告住所地法院的管辖权,将事实上架空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的基本原则[17]。其次,从利于当事人行使诉权和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角度出发。当事人可以指定任何物流能够到达的地点作为网购收货地,理论上该类案件原告可以向任何有专利案件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维权更加容易,但对于被告而言应诉的成本和风险大大增加,对法院而言增加了查清案件事实和调取证据的难度,总的来说不利于审判效率的提高和司法公正的落实。最后,基于管辖制度的确定性。互联网专利侵权纠纷中,由于附着专利权的产品在网络环境下具有大范围的可流通性,专利权人指定收货的地点没有边界限制,换言之侵权行为地可能遍布全球,尤其是涉及涉外侵害专利权的案件,有可能突破知识产权的地域性,这将违背地域管辖制度的确定性内涵,管辖制度将流于形式。

2.诉讼双方的利益平衡

法律规范的设计不仅应当从实体法内容上蕴含公平正义的理念以维护社会秩序,更应当从程序法上为当事人合理分配保障措施以维护其利益。网购专利产品侵权诉讼地域管辖排除收货地规则是维护诉讼双方当事人利益平衡的内在要求。互联网专利诉讼纠纷不仅要考虑原告行使诉权的正当性,还要考虑被告应诉的合理性。诉讼利益既具有独立的价值,又具有确保实体利益得以实现的作用[18]。网络购物收货地具有可选择性,若将网络购物收货地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则原告可以指定任何没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更多情况下是出于对自己利益倾斜保护的角度,选择对原告更有利的法院管辖。管辖权制度应当通过平衡原告与被告的冲突利益,反映出双方当事人对于获得充分司法保护的合理期待[19]。将网络购物收货地作为侵权行为地从而确定管辖,在利益分配上更侧重于专利权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忽略了被告应诉的成本,此时的管辖权异议制度形同虚设,诉讼程序的利益天平倾斜会模糊法律的利益观。

四、网购专利产品侵权诉讼地域管辖排除收货地规则的适用

(一)其他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诉讼地域管辖的选择借鉴

1.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诉讼地域管辖的法律选择

随着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著作权侵权纠纷呈现出不断递增的趋势。以数字信息为载体的网络作品,大大改变了传统纸质作品复制和传播的手段,网络信息的即时性降低了侵权行为的难度和成本,这无疑为网络著作权侵权提供了便利。在地域管辖问题上,计算机终端设备及服务器分布的广泛性也带来了著作权侵权结果发生地的不确定性和多重性[20],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管辖的确定性面临挑战。

关于著作权法领域地域管辖的规定,现行法律主要是对侵权结果发生地的限制,并且附条件将原告发现侵权内容所在地作为管辖连接点。侵犯著作权,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1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文简称《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15条细化了关于侵权行为地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只有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才可以被视为侵权行为地(1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该规定以信息来源地为标准增加了网络著作权侵权管辖行使的合理性[21]。同样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5条中,明确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包含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由此可知,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可以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5条确定管辖,被侵权人住所地能够明确作为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的管辖连接点。江苏省高院在(2019)苏民辖终269号裁定中指出,《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和《民诉法司法解释》之间并不存在所谓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法条之间也不存在冲突,而是逻辑递进的关系。因此从体系化的角度出发,针对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5条是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15条的补充完善。

2.网络商标侵权纠纷诉讼地域管辖的法律选择

在侵犯商标权的纠纷中,现行法律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2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和侵犯著作权纠纷地域管辖的规则类似,都将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范围限定在侵权产品的储藏地和查封扣押地,没有规定依据被侵权人住所地确定地域管辖,根据法解释学的方法,网络商标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规则仍然和传统商标侵权纠纷确定地域管辖的规则相同。然而实践中仍有法院将《民诉法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理解为涵盖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从而扩大了网络商标侵权的地域管辖范围。

司法实践中对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是否涵盖相关侵犯商标权或专利权的行为存有争议,问题的根本在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表意不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5条仅从程序法的角度使用了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概念,并没有对其内涵和外延作出界定[22]。因此需要从著作权法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含义入手,探究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内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相关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23],其是以网络媒介为载体进行交互式传播,其客体不仅包括著作权法上的作品,也包含邻接权保护的客体,侵权行为的实施和损害后果的产生都存在于网络环境中。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与《民诉法司法解释》中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内涵应当是一致的,因此不能将发生在网络环境中的侵权行为一律认定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只有当被侵犯权利的客体与载体相较于物理环境发生变化时,才是《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5条规制的内容。以在互联网平台销售侵犯专利权或商标权的产品为例,被侵犯的专利权或商标权的客体与载体仍然是该产品本身,网络平台只是改变了销售渠道和销售方式,因此不属于信息网络侵权。根据现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作出的规定综合来看,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所适用的范围应当主要指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的行为,不应当作任意性的扩大解释。

从本质上讲,著作权法和商标法领域的管辖规则关于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制仍是基于管辖制度的确定性原则。事实上,被侵权人住所地与原告住所地、网络购物收货地的管辖权规制在内涵上是相似的。被侵权人住所地是指原告住所地,而网络购物一般也是以权利人居住地为收货地,因此在多数情况下这三者是重合的[24]。换言之,如果不对侵权结果发生地的内涵加以限制,则有违“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原则,肯定原告住所地法院的管辖权。权利人可以随意制造管辖连接点选择对权利人更有利的法院,损害司法裁判的权威性。

(二)网购专利产品侵权诉讼地域管辖排除收货地规则与其他规则的融合

1.与知识产权单行法之间的融合

专利、商标和著作权侵权司法解释分别对具体的地域管辖作出了相关规定,但是在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上却不一致。著作权和商标权侵权司法解释明确将侵权结果发生地范围涵盖侵权产品的储藏地或查封扣押地,但在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中没有明确侵权结果发生地的内涵,正是如此,才会出现网络购物收货地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的争议。知识产权单行法尽管具有各自不同的特点,但是在管辖规则上应当尽可能一致以追求知识产权法管辖规则的统一性。实践中,将网络购物收货地作为专利侵权的结果发生地,使其获得管辖权的原因正是专利纠纷中侵权结果发生地的内涵不明确。由于侵权结果发生地在网络环境下太过空泛,不易于管辖要素的精准识别和判断确定,因此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亟需明确侵权结果发生地的具体内涵,以保持各知识产权单行法法律规则形式上的统一性。

2.与涉外专利侵权诉讼的融合

差异化的民事诉讼程序是面向不同性质民事纠纷的设计需要[25],完善的专利诉讼程序需要考虑互联网专利侵权的涉外特征。网络交易在扩大专利产品市场的同时,也增加了专利侵权的风险。在涉外专利侵权纠纷中,网络购物收货地很可能是保护本国专利权人利益的唯一连接点,因此需要考虑涉外专利诉讼中网络购物收货地的管辖效力。互联网专利侵权背景下,如果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均不在我国境内,但出于维护必要利益的需求,此时仍坚守传统的地域性原则,则可能会出现管辖权的积极冲突[26]。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整体趋于保守,确立域外效力和保证域外适用效果的规则存有缺失[27]。以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涉外专利侵权纠纷的管辖依据是国际社会的通常做法,应当看到的是,域外扩张已经是国际上专利的一个特征[28]。而在网络交易的全球化和经济发展的一体化背景下对本国专利保护的重要性日益凸显,因此以程序法的形式明确知识产权保护在一定条件下具有域外效力,有利于对抗“任意长臂管辖权”[29]。

涉外专利诉讼中,适用外国专利法在本国境内对外国授权的专利进行管辖和审理是符合国际法原则的做法[30],此时虽然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不在我国境内,但是出于较好地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完善涉外专利法适用法律体系的考量,将收货地作为管辖连接点是较为经济性的管辖选择,其不乏为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管辖规范的积极管辖制度和适当联系原则的实际运用提供有益探索。总而言之,网购专利产品侵权诉讼地域管辖排除收货地规则要在国内法和涉外法中区别开来,要注意与涉外专利侵权诉讼管辖规则的协调。

五、结语

一方面,专利侵权伴随着网络的延展性使侵权行为地的边界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扩张;另一方面,相关法律对于专利侵权结果发生地的内涵规制不明确,导致互联网专利侵权的地域管辖难以确定。“奥克斯空调”专利侵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确立了网购专利产品侵权诉讼地域管辖排除收货地规则,即网络购物收货地不是互联网专利侵权纠纷中的侵权行为地。通过对司法实践中的案例分析可知,即使专利侵权发生在网络环境中,但并不属于《民诉法司法解释》中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该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指的是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的行为,因此不能用被侵权人住所地来解释网络购物收货地管辖的正当性。网络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自发货完成时就结束,收货不是专利法上的销售行为,网络购物收货地不能作为侵权行为实施地,收货地亦不是侵犯专利权直接产生的结果地,不能以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互联网环境下的专利侵权要基于管辖的确定性和诉讼双方的利益平衡,明确侵权结果发生地的具体内涵,注意和著作权、商标权侵权地域管辖规则的衔接。在涉外专利侵权的背景下,要适当突破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在一定条件下构建与网络购物收货地联系的地域管辖规则,积极应对国际间专利侵权纠纷管辖权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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