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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文学类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著作权保护

2023-06-23周末

文化产业 2023年16期
关键词:民间文学著作权法义务

周末

民间文学类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人类认识自身历史和民族文化的重要历史资料和精神财富,对凝聚民族精神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有必要参照作品进行一定范围内的著作权法保护,赋予包括修改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精神权利,明确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作为邻接权人应享有的权利,赋予地方政府适格的维权地位,明确民间文学类非物质文化遗产利用者宣告宣传等义务,这不仅有利于民间文学类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还有助于推进民间文学纳入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系。

民间文学类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产生并流传于民间社会的,足以反映民间情感与审美情趣的文学作品。民间文学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不论从内涵、特点,还是从表达方式、传播方式上看,都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有诸多相似,然而作品依照著作权法可以获得十七项专属权能的保护,民间文学类非物质文化遗产却无专有权利保护可言,即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以下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专门立法中,也丝毫不见专有权利的赋予与保障,这对于本就脆弱的非遗传承无疑是不利的,实践中如安顺地戏案的发生与判决也可见非遗保护体系的不完善。认可民间文学类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作品属性,在合理的范围内寻求民间文学类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著作权保护,不但可以保障民间文学类非物质文化遗产原态传承不断流,还有利于激发民间文学类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播热情,在保证原态传承的基础上对其加以利用与宣传,扩大其影响力,更好地发挥其历史认识价值。

民间文学类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著作权保护的必要性

规范再创行为,维护民间文学类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态传承

赋予民间文学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专有权利来规制再创行为,有利于其原态传承。再创行为指的是利用非遗元素进行文学艺术领域再创作并产生新作品的行为,如对民间文学类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影视化改编,在作品中融入非遗元素进行宣传等行为。再创行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具有两面性,一方面再创作品的传播能够带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播与推广,让传统非遗走近大众,扩大其知名度和影响力;另一方面,再创过程中不免要对非遗元素进行创新和改编,若在推广时不加以说明,可能会造成大众对非遗的曲解、误认,再创作品传播越广,影响力越大,这种误认的影响就越深,这对非遗传承是不利的。安顺地戏案就是最好的实证,此案中,张艺谋导演的电影《千里走单骑》片头中引用了贵州安顺地戏《战潼关》的表演,但电影的画外音却将此表演称为云南省的面具戏,安顺市文化局作为原告控告其侵犯安顺地戏的著作权,2011年9月1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此案无疑给非遗在实践中的保护蒙上了一层阴影,被告张冠李戴的行为没有承担侵权责任,是否意味着以后基于非遗元素的再创作可以抛开非遗的真实信息,随意捏造篡改,这对于非遗最重要的历史认识价值而言无疑是灾难性的。分析该案判决可知,法院认定其不侵权的主要原因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著作权保护于法无据,倘若针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也能够通过著作权法路径进行保护,哪怕只是部分精神权利,其诉讼中的请求就会变得有理有据、有法可依,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态传承也就有了制度保障。

明确传承人邻接权人地位,激发传承动力

民间文学类非物质文化遗产大都是口头文学,其体裁包括神话、传说、故事、歌谣、谚语五大类。这些民间文学是历经上百年流传下来的,创作者多不可考,而传承人不是该遗产的创作者,不能获得作者的地位。然而,民间文学类非物质文化遗产是通过讲演、演唱等形式表现和传承的,这些民间文学的文本部分对应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文字作品,传承人对这些文字作品进行讲述、演唱属于传播作品的行为,具体的是表演作品的行为,在表演过程中付出智力劳动的非遗传承人可以获得邻接权即表演者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表明身份的权利、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许可他人利用自己的表演的权利以及因此获得报酬的权利。

由此可见,若民间文学类非物质文化遗产获得作品地位,非遗传承人自然就成为邻接权人,享有表演者权,其专有权利就有了著作权法依据,再发生类似安顺地戏的案件,非遗传承人就可以依据表演者权赋予的表明表演者身份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等权利进行维权。此外,再创行为若想利用非遗传承人的表演,便需要得到传承人的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这有利于激发传承人的传承动力。

完善民间文学国内立法,推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系变革

相较于现阶段非物质文化遗产在世界范围内所达成的保护体系,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历史更为久远,影响力更加广泛,条约体系也更加发达。然而,现今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体系存在不平衡的现象,其保护客体更多地向发达国家传统优势项目倾斜,如专利、驰名商标、版权等;而一些发展中国家的优势项目如民间文学、地理标志却处于较低的保护水平,甚至被排斥在保护体系外。我国幅员辽阔,历史悠久,孕育了大量的历史文明成果,也是民间文学的大国。近年来,我国的民间文学被一些发达国家随意利用,进行影视化改编的情况非常多,例如“花木兰”被美国迪士尼公司制作成动画电影和真人电影,“花木兰”是我国民间文学塑造出的女性形象和傳奇故事,竟然成了迪士尼“公主”IP中的一员;最近美国网飞公司又传出改编“美猴王”故事的消息,我国作为这些民间故事的发源地,不仅无法从中获取利益,也无任何精神权利可言,反而改编者利用电影工业形成影视作品后,发源地人民还要对其作品进行版权付费,甚至在使用本国民间文学作品中的形象时还可能造成侵权,这种依据现代版权制度对我国进行文化掠夺的现象是值得警惕的。若想改变这一现状,就需要国际国内同步发力。在国际方面,我国应积极推进民间文学纳入知识保护体系,如2022年生效的RCEP协议就着重强调了探索构建传统知识、遗传资源、民间文学艺术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在国内方面,则需要承认民间文学类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作品地位,进一步明确其知识产权保护路径。只有国内做到了对民间文学的知识产权保护,才更有底气推动国际体系的改变。这样的举措不仅能够完善对民间文学类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也能够推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系向着有利于我国国家利益的方向变革。

民间文学类非物质文化遗产著作权保护的具体措施

划定利害关系人范围,明确权利义务主体

民间文学类非物质文化遗产在权利认定和保护的过程中主要涉及的主体包括国家认可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各级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等国家机关,对非遗进行开发、改编、再创作的利用主体。

如前文所述,认可民间文学类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作品属性,非遗传承人自然获得邻接权人的地位,可以由此成为适格的维权主体,但是有些项目没有特定的主体作为非遗传承人,即使有,传承人的主要任务也是传承,如果赋予其过多的侵权发现、权利维护任务,将不利于传承人专注本职工作,且对于单个项目的非遗传承人来说,作为私主体都存在接收信息面窄、侵权发现随机性大、监督范围和能力有限等问题,容易造成侵权发现不及时、错过维权时机等后果,此时就需要政府职能部门利用机构优势,承担起非遗权利维护的职能。从既往案例来看,地方政府作为原告进行民间文学类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诉讼维权是可行的,地方政府可以利用职能部门的信息优势、人力优势定期开展检索、排查工作,及时发现可能存在的侵权问题,且民间文学是民族文化的结晶,本身具有公共利益属性,由地方政府代表公共利益进行诉讼也是符合法理要求的。

除了职能部门的主动排查外,非遗传承人若发现侵权情况也可上报政府部门,再由职能部门组织调查、研判,若情况属实,可由负责部门先行联系双方调解,给予行政建议,无法解决时再由政府代表公共利益进行诉讼。如此,非遗传承人便只需要承担提供侵权线索的任务,更多的主动排查、研判、诉讼等工作则由职能部门承担,这是非遗保护和传承的两全之计。

赋予非遗权利人一定范围的专有权,对抗的是民间文学作品流入公共领域被随意使用的行为,因此,对应的义务主体应当是对民间文学类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利用、改编的行为人,也就是对非遗进行开发、改编、再创作的利用主体。

明确权利义务内容,激发传承、维权、创新多方面的动力

1.明确专有权利内容

民间文学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与一般作品的保护目的不同,保护一般作品的著作权可以激励创作,促进文化创新;保护民间文学类非物质文化遗产则主要是为了保证非遗的原态传承,发挥其历史认识价值,而非获得经济收益或激励创新。二者的保护期限也不同,民间文学类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创作者和具体创作时间多不明确,其著作财产权也已经过了有效期,但非遗保护具有永久性,这与著作财产权的期限性相冲突。基于以上不同,赋予民间文学类非物质文化遗产著作权应当仅限于精神权利,目前我国《著作权法》中的精神权利包括四项: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发表权作为一次用尽的权利,民间文学类非物质文化遗产经过代代流传已不能享有,故只保留另外三项精神权利;署名权可扩大解释为明确作品身份的权利,限制对民间文学的基本信息张冠李戴的行为;修改权可限制使用人对作品进行改编的行为,此处的改编行为类似著作财产权中改编权的内涵,但不要求行为人承担经济义务,仅要求其承担申请备案义务和公示义务,因此有别于作为财产权利的改编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是防止使用人歪曲、篡改、丑化民间文学作品及其作品中人物的权利。

2.明确使用人义务

安顺地戏案件中,被告认为自己没有义务与真实存在的安顺地戏进行对接,没有义务对詹学彦等人表演的上述劇目进行如实描述。“没有义务”反映了很多非遗使用人的心态,而对使用人的义务加以明确能够避免此类侵权发生后无法可依,同时也能对其他使用人起到教育警示的作用。

非遗使用人应明确以下义务:申请义务、宣告宣传非遗原貌的义务、适当付费的义务。

申请义务体现在基于非遗进行再创作或是利用非遗元素宣传作品时需要向职能部门进行申请登记,在登记前应签署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知情同意书,申请登记手续应简便高效,可采用线上提交、审批的方式。宣告宣传非遗原貌的义务是指在新作品宣发过程中应当对其利用的非遗原型进行说明,向公众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准确信息,具体形式可依据再创方式的不同有所差异,如影视化改编,可在片头、片尾加入非遗信息。适当付费的义务是指非遗利用人申请利用非遗进行再创作时应向有关部门支付一定的费用,该费用不宜过高,否则会打击再创人的使用热情。《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单位予以扶持。单位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因此,该费用应低于基于税收可享有的优惠。该项收费可形成非遗传承专项基金,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传承。

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法律责任章节

应在现行《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五章法律责任章节加入违背非遗使用人义务的法律责任。现行法律责任章节中除去玩忽职守等行政责任外,规定的民事责任只有破坏非遗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时所承担的侵权责任。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无形遗产,是一种精神表达,而法律责任一章只保护实体,对于精神表达的破坏却不需要承担责任,这是本末倒置的。这样的规定可能是因为物质实体的破坏更明显、更容易判断,而精神表达的歪曲比较隐蔽、难发现、难辨别,但与作品一样,民间文学类非物质文化遗产虽不具有物质实体,但却具有客观性,是客观存在能够为人所感知的,所以既然作品在司法实践中可以进行侵权认定,那么对民间文学类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侵权行为也是可以认定的。

具体而言,可以在法律责任章节中加入侵犯非物质文化遗产著作权的法律责任,对未经申报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再创作、歪曲篡改非遗内容、侵犯非遗的精神权利的行为进行规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简化授权程序,降低申请成本

要想实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有序利用,将再创行为的积极意义发挥出来,仅仅对非遗利用者进行限制是不够的,这可能会使创作者走向另一个极端,即为了避免侵权放弃对非遗元素的使用,或者用较为隐蔽的方式改编利用,这不利于非遗元素的宣传。因此,必须考虑到非遗改编者申请使用非遗的便利性,降低非遗使用的沟通成本与授权成本,这需要政府部门建立完善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数据库,并且畅通非遗利用的申请和授权渠道,例如,在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公示页面增加申请使用模块,进入模块即可线上申报,签署权利义务知情书,在其中告知上述非遗使用人的义务,并基于不同项目确定收费标准,由文化部门进行审核授权,发送电子授权书,利用人则可以将电子授权书作为今后享受税收优惠的证明材料。此外,在申请界面应提供准确的非遗传承人信息,供非遗利用人与之进行联系与咨询。

综上所述,参照作品保护路径,赋予民间文学类非物质文化遗产著作精神权利,能够确保非遗的原态传承,激发非遗传承动力,最大化发挥其历史认识价值。当然,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不仅限于民间文学,保护路径也不应局限于著作权法保护,其他类别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能否参照现有知识产权制度进行保护,还值得进一步思考。

(作者单位:保定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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