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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数据背景下金融隐私权保护的困境与对策

2023-06-15刘雨佳

西部学刊 2023年6期
关键词:大数据对策

摘要:在大数据背景下,消费者的金融隐私权因为自身具有的财产属性经常被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或第三方机构非法利用和公开,消费者的金融隐私权很难实现。金融隐私权具有易被侵害性和难救济性、客体数据化和独特的财产属性、积极支配性和被保护性的特征。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虽然在金融隐私权的保护方面作了部分规定,但仅规定了原则性的条文且分散分布,所以对消费者金融隐私权进行保护时还存在诸多困境,如金融隐私权监管机制还不健全,消费者权利救济途径有限。在大数据背景下针对金融隐私权保护领域现存问题,建议:(一)完善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立法;(二)健全金融监管机制;(三)完善金融隐私权权利救济渠道;(四)加强关于金融隐私权保护的教育。

关键词:大数据;金融隐私权;保护困境:对策

中图分类号:D922.28;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3)06-0116-04

由于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传统隐私权在大数据时代拥有了新的性质和内涵,逐步出现了具有财产属性的金融隐私权。当金融机构利用非法搜集的信息获利时,消费者由于处于被动弱势地位,其金融隐私权正面临诸多风险与挑战。近些年,金融机构侵害消费者金融隐私权的事件逐步增多,更说明了我国目前对金融隐私权保护不足。那么在大数据背景下,从法律角度保护消费者的金融隐私权显得十分必要。

一、大数据背景下金融隐私权的基本理论

(一)金融隐私权的概念

目前,在我国学术界将金融隐私权普遍定性为“金融隐私权是指个人享有其金融信息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披露的一种权利。”[1]金融隐私权区别于传统隐私权,是传统隐私权在现代金融领域的进一步延伸和发展,它除了具有传统隐私权所具备的人格权属性之外,其特殊性还体现在财产价值属性。

(二)金融隐私权的特征

1.易被侵害性和难救济性

首先,当前人们在更加依赖互联网的同时,个人信息也被窃取和非法收集得更加严重。其次,当前个人金融隐私的载体是互联网,其虚拟性使个人隐私信息更容易被非法利用。最后,互联网具有开放性和传播迅速性的特性,所以个人隐私信息只要在互联网上泄露,其传播的速度之快、范围之广将会给权利人带来财产和信誉名誉方面的重大财产损失和负面影响。

2.客体数据化和独特的财产属性

关于金融隐私权的客体内容,当前学界认为主要包括下列三种类型:(1)个人身份信息,也就是每个金融参加者独有的、具有识别性的基本信息,包括姓名、年龄、身份证号等。(2)个人交易信息,是指在进行金融交易活动中产生的、与交易行为紧密联系的信息,包括银行卡号码、银行卡余额、个人贷款信息等。(3)个人主观信息,是指在大数据时代背景下金融活动经营者通过数据处理与判断而得到的关于金融参加者的个人偏好等信息。消费者的喜好和潜在需求等隐私经常被金融机构通过信息技术进行筛选并进行推送,最常见的就是淘宝等应用软件会根据消费者的偏好以及购买能力推送商品,从而达到精准匹配消费者的需求。可见,在大数据时代,金融隐私权容易被经营者侵害的本质是因为其具有不同于传统隐私权的财产属性。

3.积极支配性和被保护性

传统隐私权具有被动性与消极防御性,禁止随意支配与处分,同时不受他人非法侵扰、知悉与使用。与之相反的是,金融隐私权具有主动性与积极支配性,金融隐私权所保护内容的特性决定了其将赋予信息持有者,即权利人以积极主张的权利,以便于权利人在金融业务中自由支配与处分个人金融信息,从而达到其进行金融活动的最终目的。

在金融业务活动中,金融经营者与消费者法律关系的建立往往依托于金融机构所提供的格式合同,这些格式合同中所包含的格式条款往往对于对于消费者的权利保护并不完善,这是由于作为格式合同提供者的金融经营者天然占据优势地位,而金融经营者由于信息的不对称与难以获取处于弱势地位。从这个角度出发,可以知悉金融隐私权表面上的支配者为金融隐私权所有者本人,而实际上掌握在金融经营者手里。可以得知,金融经营者是否严格履行金融隐私保护义务决定了金融隐私的被保护程度。

二、大数据背景下金融隐私权保护的现状及困境

(一)我国现有法律对金融隐私权保护的现状

针对我国现有法律规范对金融隐私权的保护现状,本文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是宪法保障。《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保障的是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虽然在《宪法》中并没有对金融隐私权进行直接规定,但其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条对公民的隐私权进行了规定,通过扩大解释或寻求立法目的,可以为处理消费者金融隐私权纠纷提供相应法律依据。比如,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任何侵犯。该条款虽没有直接规定金融隐私权,但经过扩大解释可以将“人格尊严”理解为包含公民信息或隐私的权利。第四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体现了法律对个人隐私的保护,所以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条可作为宪法关于消费者金融隐私权保护的条款。

第二是部门法保障。《民法典》中规定了许多关于保护隐私權的内容,其中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并不受任何人侵犯。第一千零三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他人的私人活动进行拍摄、窥视、窃听、披露或者处理他人的私人信息。在金融领域,《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对其存储业务有负有保密义务,禁止泄露用户个人信息。《证券法》第六章也对证券机构规定了相应的保密义务以保护消费者金融隐私权。此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专门保障消费者权益的法律,其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等内容不仅规定了消费者在隐私保护方面的权利义务,还间接地保护了消费者的金融隐私权。

(二)大数据背景下金融隐私权保护的困境

1.现有法律规范分散且有限

我国目前的法律规范虽然对隐私权有直接或间接的规定,但仅为原则性条款,没有直接保护金融隐私权的法律法规。通过分析现有法律规范得出我国对金融隐私权的保护存在以下不足:第一,目前有关金融隐私权保护的法律规范分散且效力较低。对金融隐私权的保护条款分散在各个法律中,并且关于金融隐私权的条款之间容易矛盾或重复,内容之间难以达到平衡协调,各个规定之间未能形成完整的法律体系[2]。第二,现有法律规范中的条款难以用于实践。目前,虽有规范性文件规定了限制金融机构获取和使用金融消费者隐私,但仅仅为原则性条款,并没有对消费者的金融隐私权保护进行详细的规定,仍停留在金融机构的义务层面,缺乏可实践性。

2.监管机制待健全

目前,我国金融业的监督管理主要通过“分业监管”,监管机构履行各自管辖范围内的监督管理职责。但这种监管机制并不足以应对我国金融领域的现状,还存在不少不足。此外,我国的监管框架正由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银保监会组成的“一行两会”转变为“一委一行两会一局”,增加了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以及外汇局[3]。在对金融消费者的隐私保护方面,各个金融机构都在其内部设置了监管机构,但各个机构间分工不明确且缺乏沟通交流,且各机构职权的不同划分导致处罚标准也不相一致,这些都间接损害了金融消费者的权益。由于我国目前还没有一个完整保护金融隐私权的法律体系,这就导致各监管部门对侵犯消费者金融隐私权的金融机构进行处罚时没有可依据的明确法律规定,最终也很难达到保护消费者金融隐私权的理想结果。在现行的分业监管机制中,难以准确找到监管主体、缺乏完善的法律规范体系等问题证明了现有的分业监管机制无法完全适应当前现状,无法很好地保护消费者的金融隐私权。因此,我国金融领域亟待完善现有监管机制,以促进金融市场进一步稳定发展。

3.救济途径匮乏

我国现有救济途径的匮乏,导致金融隐私权被侵害得事件更加频繁。通过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以及处理金融纠纷的现状,得出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对消费者的金融隐私权进行救济,消费者对金融隐私权的救济主要适用法律对传统隐私权规定的救济渠道。主要有以下五种类型的救济途径:一是消费者与金融机构自愿协商解决矛盾争议。但由于双方交易地位的不对等,在实践中很难最终达到一致的协商结果。二是消费者向金融机构的投诉部门发起投诉,但投诉部门一般为金融机构的内部机构,消费者在其内部机构发起投诉以维护自身权益的难度较大。三是消费者请求调解机构对争议双方产生的矛盾进行调解。在实践中,消费者通常会寻求消费者协会来对双方进行矛盾调解,以维护自身权益。四是在达成仲裁协议的前提下,提请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五是依照程序向法院提起诉讼。消费者在穷尽其他方式都无法救济自身金融隐私权的情况下,可以依据诉讼程序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实践中,当消费者想通过诉讼维权时,必须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规则,但消费者实际上很难找到充分的证据,所以最终消费者还是难以维护自己的权利。

三、大数据背景下金融隐私权保护的对策

(一)完善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立法

随着大数据时代的不断发展,市场上出现了许多新的金融主体,随之而来的就是金融隐私权被侵害的更加频繁,所以各国也渐渐将金融隐私权立法提上日程。域外多数国家对消费者金融隐私权的保护已经存在着比较完整的法律规定,其中最具代表的是美国为限制金融机构非法搜集并利用消费者的金融隐私,先后通过并颁布的《银行秘密法》《金融隐私权法》最为典型。另外,英国为了展现其对消费者的金融隐私权的保护,推动金融市场稳定健康发展,也颁布了《消费信贷法》和《数据保护法》。所以,我国对保护消费者的金融隐私权方面的重视程度也应更上一层楼,完善金融隐私权立法,构建出更完整的金融市场立法体系。首先是必须通过《民法典》对金融隐私权进行概念上的定性,在法律层面进一步明确金融隐私权的概念及特性。其次是借鉴域外有效保护金融隐私权地区的成功经验,立足我国的基本国情和金融市场的现状,制定出能够限制非法获取消费者隐私权的法律,逐步建立完整的对消费者金融隐私权进行保护的法律体系,以此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通过法律得到保障,进一步推动金融市场的稳定健康发展[4]。

(二)健全金融监管机制

在大数据时代背景下,金融消费者的隐私在空间上的分布越来越广泛,“一行两会”的分业监管模式难以精准划分各自的管辖范围。通过借鉴域外国家的成功经验,得出保护金融隐私权需要构建统一的金融监管机制的结论。再结合我国基本国情和金融市场的现状,发现构建我国统一的金融监督管理机制,不是取消相关机构对金融隐私的监管,而是构建以一个综合机构为核心,其他机构共同进行监管的统一监督管理机制。这种监管机制仍由证监会和银保监会负责各自管辖范围内的消费者金融隐私权保护工作,与传统监管机制有区别的是中国人民银行的地位与之前有所不同,具体表现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内部设立专门的隐私权保护机构,负责消费者金融隐私的保护,具体负责以下几方面的工作:首先,隐私权保护机构制定具体的保护规范和保护标准,并负责对违反规范的金融机构进行处罚;其次,隐私权保护机构在各地区设立分支机构,负责监督各地方金融机构的工作;最后,对于还未形成消费者信息保护机制的金融机构,隐私权保护机构可以协助其构建信息保护工作机制,更好地保护金融消费者的隐私权。

(三)完善金融隐私权权利救济渠道

我国的金融消费纠纷解决机制看似多样化,但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方面上,并未提供一个有效的解决办法。目前,我国金融消费者纠纷决机制主要可分为调解、仲裁、诉讼三类。调解解决具有经济性和专业性,双方不用耗费大量的时间、精力,这是其优势所在。但在这一过程中,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却是无法得到保障的。因此,第三方金融消费纠纷调解机构引入确有必要,同时建立与法院诉讼调解的衔接机制,从而保障对调解协议的有效执行。仲裁相较于调解来说有其优势,但仲裁的高成本使金融消费者望而却步。所以在处理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侵权案件时,可以让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保密义务的金融机构承担相应的仲裁费用。实践中,由于金融消費者缺乏相关专业知识,有关金融消费者保护的部门应该在金融消费者选择仲裁机制时提供相应的帮助。由于金融市场类型多元化的不断发展与法律滞后的矛盾,以及金融纠纷极具专业性和审判人员不了解金融领域知识的矛盾,使得普通诉讼程序不是最佳的选择。金融消费者发生纠纷时一般采取上述非诉措施,尽量避免采取诉讼程序。因此可以建立专门的金融法庭,充分发挥审判的优势和社会效应。在金融消费者隐私权遭受侵犯的诉讼中应设置举证责任倒置,因为所需要取得的证据大部分都由金融机构保存,使得消费者在实践中难以举证。对此,法律可以对金融机构承担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的举证责任进行规定,若金融机构不能提供其收集金融消费者个人金融信息的合法性依据、充分履行了保密义务、已经向金融消费者告知等相关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四)加强关于金融隐私权保护的教育

由于金融消费者自身缺乏相关的风险意识和法律知识,导致自身权益更易受到侵害,因此要加强对金融消费者的隐私保护意识和防范风险意识,这不仅有利于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金融隐私权,还有利于我国金融市场持续稳定发展。增强金融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可以通过下列途径:首先,有关金融隐私权的保护机构可以印刷,并在金融机构发放关于保护金融隐私权的科普教育手册,金融消费者在购买产品或接受服务之前,要详细了解个人金融信息,使金融消费者对个人金融信息产生保护意识。其次,金融监管机构等相关部门可以定期组织讲座,向金融消费者宣传最新的有關金融隐私权的立法状况、救济渠道等内容,以此增强消费者的维权意识。最后,通过多种媒体形式开展宣讲、知识竞赛等活动,如邀请消费者观看科普短片、组织知识竞赛,提高消费者对金融隐私权的了解等[5]。

结语

在日新月异的大数据时代,消费者金融隐私权保护面临着许多风险与挑战,为了提高消费者的维权意识,推进金融领域平稳健康发展,各金融机构以及各责任部门责任重大,要未雨绸缪地应对新的挑战。首先,对于监管主体的职责范围应有明确界定,明确金融经营者违反义务的处罚措施,整合金融隐私权保护的相关法律规范,使得保护消费者金融隐私权的法律体系更加完整,更好地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次,加强消费者关于金融和法律知识的学习和理解,并增强消费者防范风险的意识。最后,在发挥金融行业自律作用的同时,还要将其与政府宏观调控有机结合起来,倒逼金融行业自觉履行金融隐私保密义务。在大数据时代,金融隐私权于消费者而言,是一项极其重要的权利。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金融领域持续稳定发展,维护金融市场的公平秩序,制定完备的金融隐私保护体系是必要和急需的。金融隐私权保护之路漫长而艰难,需要各方共同努力,各尽其责,才能构建完善的金融隐私权制度保护体系。

参考文献:

[1]方乐.个人金融信息保护的逻辑演进与立法完善[J].现代经济探讨,2022(3).

[2]王辉.大数据背景下金融隐私权保护问题及对策[J].北方经贸,2021(9).

[3]郭晨晖,魏树发.论大数据下金融隐私权的法律保护[J].景德镇学院学报,2020(4).

[4]黎四奇,苗羽亭.大数据背景下金融隐私权的保护[J].财经理论与实践,2019(4).

[5]谢智菲.大数据背景下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与分析[J].甘肃金融,2019(7).

作者简介:刘雨佳(1998—),女,汉族,山西运城人,单位为山西财经大学,研究方向为民商法。

(责任编辑:杨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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