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祭奠先人生纠纷,依“典”妥处

2023-06-03山东省昌乐县司法局张兆利

湖南农业 2023年4期
关键词:社会公德公序良骨灰

山东省昌乐县司法局 张兆利

清明时节祭奠先人是我国的传统习俗。现实生活中,因已故亲人骨灰存放、墓碑署名、缅怀祭扫等产生的祭奠权纠纷时有发生,不仅对后辈人格利益造成伤害,也有损社会公德和传统美德。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典法》)人格权编明确了逝者的人格权益,从遗体、骨灰、名誉等方面予以全方位保护,体现了对逝者的极大尊重。同时,又因逝者的人格权还关乎其近亲属乃至社会的利益与情感,因此该法还以“其他人格权益”的概括说法明确了自然人祭奠权益等人格权的延伸保护。那么,祭奠权包含哪些内容?哪些人享有这一权利呢?

一、谁享有祭奠权?

【案例】 孙女士和唐大伯是一对再婚夫妻,婚后十多年来建立了深厚感情,但男方的3个儿女一直不接受她。2022年春节后,唐大伯一人去省城探望小儿子期间,不幸突发心梗离世。在未告知孙女士的情况下,几个儿女将父亲的遗体就地火化安葬。孙女士得知噩耗后十分悲伤,更让她痛心的是,她不知骨灰安葬地点而无处悼念亡夫。悲愤之余,孙女士将3名继子女告上法庭,要求判令3名继子女返还骨灰,并不得妨碍其祭奠的权利。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支持了孙女士的诉讼请求。

【说法】 祭奠权又称悼念权,作为公序良俗的一种,指的是公民基于配偶关系、父母子女关系或是其他亲属之间的身份关系而产生的一种祭奠、悼念的权利。祭奠权虽然在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不是我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第一款所列举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具体人格权,但因包含了权利人对逝者的哀思、怀念等精神利益,故其属于该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关于祭奠权益的主体,在尊重传统礼法习俗并参照《民法典》法定继承人范围的规定,享有祭奠权的人主要以婚姻和血缘关系为基础,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和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女婿。本案中,孙女士享有知悉丈夫病危、去世以及决定骨灰安置等权利,被告的做法明显有违公序良俗,故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人之常情。

二、祭奠权包括哪些内容?

【案例】 2022年清明节,刘大妈来到前老伴的坟前祭扫时,惊讶地发现墓碑上自己的名字已经消失。原来,在丈夫去世两年后,刘大妈再次找到了共度余生的伴侣,可儿子坚决拒绝母亲再婚。在阻拦无效的情况下,儿子在父亲的墓碑上磨去其母名字,为的是“让她永远在父亲面前消失”。刘大妈愤而起诉后,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将其父墓碑重立,将原告姓名列为立碑人之一。

【说法】 祭奠权作为基于传统社会公德而产生的一种人格权利,内涵丰富,形式多样。按照与逝者关系亲疏远近的强度,可以将祭奠权的内容划分为两种:一是对身份关系要求较高的,包括最后见面权、遗体处分权、墓碑署名权、墓穴选择权、丧葬事项决定权等;二是对身份关系要求较低的,包括去世信息知悉权、参加祭奠活动权等。

关于墓碑署名权,按照传统殡葬礼仪,逝者墓碑应当由其后辈直系子孙及其配偶敬立,以体现后人对逝去长辈的孝道和追思。墓碑不仅是死者安葬地的标志,也是承载亲属哀思的纪念物。一方面,墓碑包含了立碑者对死者的追思和缅怀,通过立碑、进行各种祭奠活动来表达对先人的哀痛、悼念;另一方面,在墓碑上雕刻姓名者均与逝者有着特定的身份关系,通常是按照长幼顺序进行排列,起着长久、持续的公示效果。如果将雕刻后的名字去除,无疑表明了相关亲属对当事人的否定。《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一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本案中,刘大妈的墓碑署名权因符合固有伦理道德观念和公序良俗,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三、祭奠权遭受侵害时如何保护?

【案例】 小莲与弟弟程某素有积怨,各自结婚成家后几乎不相往来。2021年清明节,小莲携女儿从省城赶回老家为去世的母亲扫墓。孰料,程某以“嫁出去的闺女,泼出去的水”为由,强行阻止姐姐扫墓,并将她带来的祭品毁弃。小莲一气之下将弟弟告上法庭,请求判令程某排除妨碍并赔偿精神损失。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配合原告至墓地进行祭扫,并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说法】 祭奠权属于人格权的一种,判断是否侵犯这项权利,一般从侵权人的具体行为、主观恶意等因素综合考虑。《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第九百九十六条相关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对其母享有平等的祭奠权,小莲祭奠母亲正是其行使人格权的体现,其弟无权基于个人恩怨而阻挠。依照上述规定,小莲有权要求程某承担排除妨碍、赔偿精神损失的民事责任。

四、行使祭奠权应适度有节

【案例】 大李与小李系同胞兄弟,平日里因老人赡养、治病等家事积累了不少矛盾。二人的母亲去世后,大李将母亲的遗体火化并进行安葬。后小李赌气将母亲的骨灰从坟墓中挖出,放置于自己家中。在协商解决未果的情况下,大李起诉请求判令其弟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归还母亲骨灰。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被告毁损坟墓移动骨灰的行为,严重违背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德,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严重伤害。最后人民法院判决小李向大李赔礼道歉,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将其母骨灰归还原告予以二次安葬。

【说法】 《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日常生活中,行使祭奠权亦应做到合法、适度、有节。第一,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例如烧纸、燃放鞭炮等封建陋习,容易引发森林、草原火灾甚至人员伤亡,这些行为可能涉嫌违反消防、森林、治安管理等法律法规。第二,不得有损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杜绝封建迷信和铺张浪费行为。第三,充分尊重保障逝者遗愿,这不仅是人格利益的延伸,也是权利义务相一致的体现。第四,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如坟墓、骨灰安置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等。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还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坟墓及骨灰系逝者亲属用于纪念、祭祀等活动的特殊载体和物品,与相关亲属的精神利益息息相关,有着特殊的纪念价值,属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物,所有亲属均应予以共同安置与维护,不得毁损及非法利用。本案中,被告行为严重违背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德,故人民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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