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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污降碳协同增效法律理念研究:一种对还原主义的批判

2023-05-30金德尧

湖北经济学院学报 2023年2期

金德尧

摘要:减污降碳协同增效是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的总抓手,是沟通大气污染防治与温室气体减排制度体系的衔接点,是助力碳达峰、碳中和战略目标实现的重大制度创新。推进减污降碳协同增效需要健全、完善的法律保障机制,而构建体系化法律保障机制的前提是明确立法理念。传统还原主义法律理念是造成现阶段“减污降碳”制度体系存在温室气体规制缺乏法律依据、温室气体控制立法碎片化及“减污”与“降碳”立法衔接不畅等问题的根源所在,应以还原主义与整体主义相协同的方法论视角塑造减污降碳协同增效法律理念,进而在现有制度基础上建立健全减污降碳协同增效法律保障制度及配套措施,畅通“减污”与“降碳”立法衔接。

关键词:减污降碳协同增效;还原主义方法论;整体主义方法论;法律理念;制度革新

碳达峰、碳中和是我国应对气候变化、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关键战略布局。为保障双碳目标的实现,我国提出了“减污降碳协同增效”这一重大制度创新,将以二氧化碳为代表的温室气体纳入法治轨道,并推动大气污染防治与温室气体减排形成制度合力。为此,我国确立了生态环境部统筹管理大气污染防治与应对气候变化工作的体制机制,并且在一系列法律、政策性文件中做出部署。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统筹产业结构调整、污染治理、生态保护、应对气候变化,协同推进降碳、减污、扩绿、增长”的绿色发展模式,标志着我国生态文明建设正式进入以降碳为重点战略方向、推动减污降碳协同增效、实现生态环境质量根本好转的关键时期。然而,在现阶段减污降碳制度体系构建过程中已显露出温室气体规制缺乏法律依据、温室气体控制立法碎片化及“减污”与“降碳”立法衔接不畅等问题,这些立法层面的空白与缺陷进一步导致协同推进减污降碳的相关实践中存在诸多阻力,如监管部门协同管理标准不明确、工作人员缺乏相应专业知识与经验,控排企业参与积极性不高、对于协同监管的相关行政流程不清晰。现存立法问题产生的根源在于还原主义方法论主导下的传统法律理念已难以适应协同推进大气污染防治与温室气体减排的制度需求,无法为实现“减污降碳协同增效”这一重要战略目标提供有效指引。通过对我国“减污降碳”制度体系进行文本检视,分析其现存立法问题以及导致问题产生的理论渊源,对传统还原主义法律理念所存在的缺陷与弊病进行批判,进而引入还原主义与整体主义相协同的方法论视角,实现减污降碳协同增效法律理念制度层面的革新。

一、减污降碳协同增效文本检视

减污降碳协同增效涉及大气污染防治和温室气体减排两套制度体系之间的衔接与联通,须以健全的大气污染防治、温室气体减排制度体系为基础。目前,我国大气污染防治已围绕《大气污染防治法》形成相对成熟的制度体系,而温室气体减排相关法制建设则较为滞后,尚未形成系统性温室气体控制法律框架,对于温室气体排放的规制缺乏直接法律依据,相关立法无论在形式上抑或实质上均呈现高度碎片化,虽已出台一系列涉碳政策,但仍未能从根本上扭转温室气体缺乏规制依据、制度体系碎片化的现状。因此,亟需对“减污降碳”制度体系进行文本检视,厘清现存立法问题并探究其产生的根源。

(一)“减污降碳”制度体系文本现状

“减污”方面,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制建设已趋成熟。国家立法层面,《大气污染防治法》作为我国大气污染防治领域的基础性法律,在面对与社会经济发展相伴而生的各类主要大气环境问题时不断深化,形成了以污染物种类为区分进行规制的、以末端治理为重点的命令控制型法律框架,对防控以烟粉尘、二氧化硫及酸雨、细颗粒物、臭氧为代表的大气污染物作出了突出贡献。地方立法层面,截至2022年,除四川省以外绝大多数省份已出台相应的省级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回顾制定历程,有的省份选择直接形成覆盖全省的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如湖南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有的省会城市或重点城市在尚无省一级立法的情况下提前制定了相应的市一级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如成都市;有的污染严重的地区采取省级立法与省内重点城市立法相结合的模式,如黑龙江省与其省会哈尔滨市[1]。此外,一些重点城市针对特定大气污染源进行了地方立法,如《武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及《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降碳”方面,我国温室气体减排法制建设相对滞后。国际层面,通过法律途径对温室气体进行控制始于1992年经多方博弈后达成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首次在应对气候变化领域确立了具有国际法意义的“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奠定了全球气候变化治理的法律和制度基础,并在1997年达成的《京都议定书》中进一步明确强规定性的、“自上而下”的减排方式,开启了以“区别的责任”为核心原则的治理模式[2]。2015年巴黎气候大会上达成的《巴黎协定》被国际社会普遍视为第一个具有普遍性和法律约束力的全球气候协议,形成了以国家自主贡献代替总体减排目标的“自下而上”国际气候治理体系[3]。国内层面,我国尚无应对气候变化专门立法,涉及温室气体控制的内容散见于各类环境与自然资源法。如现行《大气污染防治法》在第2条中规定“对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实施协同控制”;《节约能源法》通过倡导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总量,间接减少温室气体的排放;《清洁生产促进法》通过鼓励清洁生产,提高资源利用率以构建清洁、低碳社会;《森林法》《草原法》保障森林、草原等资源的生态功能,起到增加碳汇、降低大气中温室气体浓度的作用。部门规章层面,生态环境部以碳排放权交易为突破点陆续出台《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以及关于碳排放权登记、交易、结算等重点环节监管措施的《碳排放權登记管理规则(试行)》《碳排放权交易管理规则(试行)》《碳排放权结算管理规则(试行)》,着力推进碳市场法制建设。此外,地方省市也针对温室气体控制进行了一定的立法探索与尝试,形成了相应的地方性法规,如《天津市碳达峰碳中和促进条例》《青海省应对气候变化办法》《南昌市低碳发展促进条例》。

总体而言,我国“减污降碳”制度体系呈现出不平衡、不系统的立法现状。所谓不平衡,体现为立法层面大气污染防治与温室气体减排法制建设的成熟性、完整性差距较大。我国应对气候变化方面的立法正处于发展阶段[4],除通过推进碳市场法治化、运用市场机制间接控制温室气体排放以外,对于温室气体排放的直接控制形成以“对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实施协同控制”为支点和核心构建温室气体减排法制体系的趋势。这一趋势凸显了从“对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实施协同控制”这一原则性条款中提炼出减污降碳协同增效法律理念的迫切需求。所谓不系统,体现在大气污染防治立法理念过于陈旧、温室气体控制立法过于分散两方面。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框架依旧延续了以污染物种类为区分、以末端治理为重点的命令控制型治理模式,缺乏生态环境整体性考量,不仅降低了法律实施的效率,也不利于减污降碳协同增效的实现。温室气体控制法律法规分散于我国参与的国际条约与协定、各类环境与自然资源法、部门规章及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之中,或是表述过于原则难以实施,或是位阶过低无法形成稳定有效的规制,法律依据供给严重不足。

(二)“减污降碳”制度体系现存立法问题

通过文本检视可以发现,现阶段我国“减污降碳”制度体系呈现出缺少平衡性及系统性的状况,并进一步演变出温室气体规制缺乏法律依据、温室气体控制立法碎片化及“减污”与“降碳”立法衔接不畅等具体立法问题。

第一,温室气体规制缺乏法律依据。当前,对温室气体进行法律规制既缺少上位法支撑,也鲜有可以落实的具体规范。作为环境保护领域的基本法,《环境保护法》仅通过提倡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鼓励公民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生活方式等倡导性条款间接降低温室气体排放,既无直接对温室气体进行规制的导向性规定,也无能够具体落实的制度设计。与温室气体直接规制关系最为密切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仅设置原则性条款“对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实施协同控制”,尝试将温室气体与大气污染物并列纳入《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法治轨道,然而仅凭借这一条内容概括、立场模糊的原则性規定显然无法有效规制温室气体。其余与温室气体间接规制相关联的法律虽然内容繁多,却大多缺乏直接涉及温室气体控制的具体规定,难以为温室气体的规制提供有效法律依据,更遑论在具体实施环节提供指引。此外,部门规章与地方性法规受限于效力位阶及覆盖范围,难以提供长期稳定的法律依据支撑。

第二,温室气体控制立法分散化、碎片化。形式上,现阶段我国有关温室气体控制的条款分散于我国参与的国际条约与协定、各类环境与自然资源法、部门规章及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之中,内容纷繁复杂却无法形成系统化温室气体控制法律框架。实质上,由于应对气候变化专门法的缺位,与温室气体控制相关的法律之间缺乏内在联系,在立法理念、立法目的、价值追求等方面无法协调一致,在监管、执法、救济等具体实施环节难以统筹开展,或是形成法律规范的空白地带,或是造成规制范围重叠,未能形成制度合力,大大降低法律实施效果。此外,国家层级温室气体控制立法碎片化加大了相关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实施难度,阻碍了从中央到地方垂直管控机制的形成。

第三,“减污”与“降碳”立法衔接不畅。大气污染防治制度体系与温室气体减排制度体系立法衔接不畅体现在两个维度,即法律理念的不兼容与规制模式的不协调。法律理念维度,我国大气污染防治制度体系的构建与完善具有其独特的历史背景及阶段性任务,其以人类中心主义为基础而形成的法律理念导致对污染物性质的界定过于死板和狭隘,在面对温室气体时显得无法适从——大气污染防治制度体系以“传统污染物”为规制对象,而温室气体的代表物质二氧化碳属于大气中常见组成成分,常态下无毒无害,并不属于传统污染物范畴,致使温室气体的法律规制陷入困境。规制模式维度,大气污染防治制度体系强调以污染物种类为区分、以末端治理为核心、以命令控制型为手段对污染源达标排放进行监管,而温室气体控制涉及生态环境保护、资源能源利用、经济结构转型等多领域多方位,简单代入大气污染防治单一的规制模式难以进行有效治理,须引入市场机制这一重要激励工具提供支撑,建立贯穿源头、过程、事后的全过程控制机制。

二、减污降碳协同增效法律理念方法论阐释

导致前文所述“减污降碳”制度体系现存立法问题的理论根源在于还原主义方法论主导下的传统法律理念已无法为实现大气污染物与温室气体的协同控制提供有效制度保障,需要通过方法论层面的革新对减污降碳协同增效法律理念进行塑造。

(一)立法问题根源:还原主义法律理念窠臼

“减污降碳”制度体系所存在的立法问题可以溯源到方法论层面,即还原主义方法论主导下的传统法律理念造成了温室气体规制缺乏法律依据、温室气体控制立法碎片化以及“减污”与“降碳”立法衔接不畅等制度问题,增大了协同推进大气污染防治与温室气体减排制度体系建设的难度。

还原主义方法论是人类进行认识活动过程中运用的重要方法论之一,奉行将复杂整体分解为若干组分进行分析研究的思维路径,认为所有物质皆为一种更为简单或更为基本的东西的集合体或组合物。还原主义思潮最早可追溯至古希腊时期,德谟克利特和伊壁鸠鲁提出的原子论认为原子构成世界的本原、万物的始基,其聚散便呈现为宇宙间所有有形和无形的物体和现象,以及各类物体和现象的产生和灭亡[5]。笛卡尔在《方法论》中这样描述还原主义方法论的基本原则:“把我所考察的每一个难题,都尽可能地分成细小的部分,直到可以适于加以圆满解决的程度为止。”[6]还原主义方法论在文艺复兴之后逐渐成为近代科学核心思维方法之一,其影响力也辐射至包含法学在内的社会科学领域,并深刻地改变了其思维模式及视野。在还原主义方法论影响下,法学家们尝试引入自然科学的研究范式,用数学的、几何的方法重塑法学知识体系,意图使法学完全转化成一门自然科学意义上的“科学”,从“实践性技艺”转化为一般的“科学”——法律科学[7]。对科学理性的高度推崇促使法学家们用更为缜密的逻辑去探究“新法学”的框架与内涵,聚焦于“部分”而忽略“整体”,试图通过分析“微观”进而理解“宏观”。这种还原主义思维对于法学理论及立法实践的影响沿袭至今:在法学理论方面,将法律领域区分为公法与私法,再逐步分解至各种制度、规范、概念[8];在立法实践方面追求体系化,将法律体系按照调整对象不同分化为民法、诉讼法、刑法等部门法,再将部门法层层分解至如一个个“原子”般独立存在的法律规范。个体主义法律观及法典编撰运动也是还原主义方法论与传统法律思维交流碰撞后的代表性产物,其在特定年代风靡一时也侧面反映了还原主义方法论于法学影响之深邃。

环境法作为现代法律体系细分下的部门法之一理所当然地受到还原主义方法论的深刻影响。法学理论层面,还原主义方法论对环境法的影响着重体现为浓厚的人类中心主义色彩。人类中心主义将人类视为自然万物的主人,主张人类应征服自然、改造自然,可以无视伦理与道德的束缚基于需要肆意从自然环境索取,其思想渊源最早可追溯至古希腊时期“人为万物尺度”的哲学思辨。这种单纯视自然为人类所拥有的资源、重视自然环境经济价值而忽视其生态价值的环境伦理观造成经济主义盛行,“经济发展优先”“环境保护让步于经济社会发展”“先污染后治理”等观念也随之应运而生。立法实践层面,还原主义方法论影响下的环境法沿袭传统部门法将环境法律细分为环境民法、环境刑法、环境行政法、环境诉讼法等法律部门,将环境纠纷区分为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刑事案件等分别处理[9]。制度设计忽略生态环境的整体性,以环境要素为区分形成水资源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单行法,并在监管、执法、救济等具体实施环节将这种碎片化弊病进一步延续、发展。

具体到“减污降碳”制度体系,以人类中心主义为立场而形成的大气污染防治立法理念导致对于污染物性质狭隘的界定以及单一的规制模式,使得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难以融入已经成型的大气污染防治制度体系,造成温室气体规制困境;个体主义立法观念所形成“点对点”的思维定式,强调对单一排放点的末端治理而弱化排放总量的统筹协调,重视单一“污染物”的治理而忽视不同物质治理的协同效应。同时,缺乏整体性布局造成涉及温室气体控制的法律分散于国际条约与协定、各类环境与自然资源法、部门规章及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之中;缺少系统性考量的结果是忽视生态系统的整体性,导致涉碳法律之间没有统一、协调的立法理念及立法目的,缺乏衔接、各自为政,难以形成制度合力。

(二)方法论的选择:还原主义与整体主义相协同

塑造减污降碳协同增效法律理念需要正确的方法论进行指引。在批判还原主义方法论主导下的现行“减污降碳”制度体系所暴露出的人類中心主义以及个体主义局限性后,整体主义方法论似乎成为了唯一选择。同还原主义方法论相似,整体主义方法论在人类探索外在物质世界的历史进程中也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有别于还原主义方法论“层层分解”以及“通过部分认识整体”的思维逻辑,整体主义方法论强调以系统性眼光对未经人为割裂的“整体”本身进行分析,认为“整体”并非其组成部分的简单相加,而是拥有超越其组分特性的特殊存在。在经历数轮演进与发展后,整体主义方法论逐渐显露其独有的理论优势与特征,其影响力也从哲学领域扩散至自然科学及社会科学领域。随着全球范围内环境危机频发,学者们寻求通过将整体主义方法论引入法律制度以应对环境污染、生态系统退化等生态环境问题[10]。整体主义方法论成功地将关系思维、非线性思维以及合作性思维引入法学思维方法[11],使法学能够更好地适应社会变革与时代需求。整体主义方法论视域下的法学提倡运用关系思维加深法与主体、客体之间的联系,畅通法与政治、经济、文化间的相互交流,认为法与人、法与法、法与政策处于动态的关联之中,反对割裂法律现象之间的联系性进行碎片式立法;主张运用非线性思维突破个体主义方法论的局限性——片面夸大个体的行为能力而忽视制度等结构性因素对个体能力的限制与约束[12];突出合作性思维在法律制度体系构建与运行过程中的重要性,重视各监管主体、规制对象之间的个体性差异,并以包容、开放的姿态尊重差异的存在,破解还原主义方法论“分解、化约”的认知体系所造成的学科间壁垒、部门法相互对抗等问题。在整体主义方法论视域下塑造减污降碳协同增效法律理念有助于弱化人类中心主义立场,化解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的规制困境,促进政策的制定、实施经验反馈至具体法律规范的制定与实施,深度发掘温室气体与传统污染物之间的关联性,打破碎片化的治理僵局。

然而,完全剥离还原主义方法论在减污降碳协同增效法律理念塑造过程中的影响既不明智也不现实。单一的整体主义方法论在环境法领域同样存在明显弊端:一是研究视角过于聚焦宏观层面,容易造成对环境法规范性的忽视,缺乏微观制度层面的精准性;二是整体主义方法论所提倡的跨学科知识体系的复杂性,一定程度上引起学科入侵以及认知论的杂糅。对于这些弊端,还原主义方法论却具备相应的理论优势——通过把个体人确立为研究的基本单元对法律现象进行分解与还原确保了环境法规范性研究的精准性,而其对学科体系专门化的追求也遏制了潜在的学科入侵与认知论杂糅。因此,在方法论的选择上坚持还原主义与整体主义相协同更有利于减污降碳协同增效法律理念的塑造。具体而言,可分为宏观与微观两个层面:宏观层面发挥整体主义方法论的优势,以整体的、系统的、全面的研究视野把握价值取向以及立法原则;微观层面发挥还原主义方法论之特长,对关键概念进行阐释,精准把握具体制度设计,并对学科知识体系进行划分。通过将还原主义方法论与整体主义方法论在宏观与微观两个层面协同适用,使得减污降碳协同增效法律理念更顺畅地实现从法律观念、法律精神到法律原则、法律制度的转换,也为减污降碳协同增效法律理念的深层次研究廓清方法论上存在的争端与分歧。

三、减污降碳协同增效法律理念的制度革新

通过方法论层面的批判与重塑,减污降碳协同增效法律理念的制度革新应以还原主义与整体主体相协同的方法论视角为引领。面对温室气体规制缺乏法律依据、温室气体控制立法碎片化及“减污”与“降碳”立法衔接不畅等具体立法问题,须将减污降碳协同增效法律理念在立法层面予以确立。应尽快出台应对气候变化专门立法,统筹“降碳”制度体系立法目的与立法宗旨,为温室气体规制提供法律依据支撑、改善碎片化立法现状。此外,更应在现有制度基础上建立健全减污降碳协同增效法律保障制度、建立健全减污降碳协同增效的配套措施,畅通“减污”与“降碳”立法衔接。通过还原主义与整体主义方法论的协同适用,指引减污降碳协同增效法律保障制度与配套措施的科学制定、高效运行,化解大气污染物与温室气体协同控制相关实践中所遇阻力。

(一)建立健全减污降碳协同增效法律保障制度

1. 建立源头协同控制制度体系

源头控制既是大气污染防治与温室气体减排的主要对策,也是建立健全减污降碳协同增效法律保障制度的重点环节。建立统筹兼顾、综合治理的源头协同控制制度体系须以减污降碳协同增效法律理念为指引,推动以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为核心的环境准入机制革新。宏观层面,应实现源头协同控制制度体系内部各制度间的协同增效,促进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规划制度、环境保护目标制度的有机联系,综合考虑大气污染物与温室气体的排放风险,严格控制高能耗、高污染、高排放的产业发展,坚决实现工艺落后、污染严重的粗放型经济增长方式到集约型的转变,达到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优化产业结构的制度构建目的。具体措施方面,首先应将重点行业、控排企业的温室气体排放强度与排放总量纳入环境影响评价体系,增设减污降碳协同度评价机制,以实现准入阶段污染物排放与温室气体排放“双门槛”。从高能耗、高排放的重点行业、控排企业着手推动准入制度革新有利于迅速限制温室气体排放量增长,同时促使重点行业、控排企业带头寻求技术工艺进步、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其次,制定一体化环境影响评价规范框架,将碳排放评价目标融入环境影响评价法律法规体系,协同设计污染物排放与碳排放影响评价占比权重及实施细则,构建统一的环境影响评价申报、评估、审批、备案等工作流程,形成国家、地方、行业、企业权责明确的多层次环境影响评价体系。最后,强化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与规划制度、环境保护目标制度的衔接,以综合的环境保护目标促进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内容、范围、标准革新,将环境影响评价的结果作为规划布局与实施的重要依据,提升决策的科学合理性,高效预防潜在的大气环境污染与气候变化风险。

2. 建立过程协同控制制度体系

过程协同控制重点关注排污单位、控排企业在工业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的大气污染物及温室气体排放行为,通过实施一体化监测、管理、执法推动过程协同控制制度体系建设是完善全过程环境治理机制的必要环节。“大气污染和气候变化在很大程度上有共同的原因,即主要都是由矿物燃料燃烧的排放造成,因而减轻和控制大气污染与减少温室气体排放在行动上具备一致性。”[13]大气污染物与温室气体同根同源的科学属性决定了二者排放路径的重合性,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进行重点监测的高污染、高能耗行业及企业往往也是高强度、高总量碳排放主体,这为建立过程协同控制制度体系提供了实施基础。在制度设计方面,大气污染防治已围绕监测环节形成了核算、统计、监督、执法等一套较为成熟的工作体系[14],但是仍然暴露出传统环境监测的局限性——聚焦污染源监测、污染事故应急监测,以末端污染防治为中心的监测模式。建立过程协同控制制度体系应将监测范围从传统污染防治监测拓展至温室气体排放监测,以期达成目标综合的生态环境监测[15]。与大气污染物排放监测相比,温室气体排放的监测具备其特殊性:一是监测技术受限,短期难以实现自动化末端实时监测,依赖控排企业自行监测并报告;二是温室气体排放监测数据涉及碳排放配额的分配与交易,需要更严格的审查、核证程序。因此,须从监测数据协同管理着手,构建监测数据报告、审查、核准一体化机制,提高行政管理效率,激发企业积极性。监督、执法环节可依托较成熟的大气污染监测制度,将温室气体排放监管纳入生态环境保护督查执法范围,统筹构建污染防治及温室气体排放协同督查执法机制,提升碳排放监测数据的真实性与完整性,增加控排企业数据造假的违法成本。

3. 建立事后协同治理制度体系

在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过程中,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与考核评价制度通过将大气环境保护目标量化形成责任制考核标准,成功构建了贯通中央到地方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垂直管理机制,确保了大气污染防治规划的实施力度,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地方保护主义的蔓延以及不同部门间的责任推诿。我国温室气体排放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建设也处于持续推进中,2013年国家发展改革委首次启动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目标责任试评价考核工作,并于2014年印发《单位国内生产总值二氧化碳排放降低目标责任考核评估办法》[16]。随着碳强度下降目标责任考核纳入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体系[17],搭建目标综合、标准协同的综合责任考核体系已是必然趋势,而实现大气污染防治与温室气体减排一体化考核是当前重点。建立事后协同治理制度体系应统筹大气污染防治与温室气体减排目标,明晰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职能与责任,设计一体化考核标准及实施细则。推进事后协同治理制度体系建立健全有利于保障中央涉及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的行动规划得到地方的切实实施,有利于国家温室气体排放总量目标层层落实到重点行业、控排企业,有利于削减重复、冲突的考核指标以精简行政管理流程,提升考核评价管理效率。具体措施方面,减污降碳协同增效法律理念引领的事后协同治理制度体系建设首先应扩张考核内容,将大气污染防治目标、碳排放强度控制目标、碳排放总量控制目标纳入考核责任范围。其次,由生態环境部牵头,统筹设计相适应的考核标准,明确考核对象、考核方法、考核评级等具体规则,实现大气污染防治与温室气体减排考核一体化,并以出台大气污染防治与温室气体减排协同考核工作办法的形式予以法律层面的确定。最后,完善考核制度激励与惩罚机制,畅通对于考核结果产生异议的救济途径。

(二)建立健全减污降碳协同增效的配套措施

1. 强化资金保障

推进减污降碳协同增效需要长期、稳定的资金渠道,应构建专门化资金保障机制。首先,可以设置减污降碳协同增效专项资金并纳入财政预算体系,进一步明确其使用范围与支出管理,并设置相应信息平台公开资金流向、跟踪资金支持项目进展。其次,重点扶持协同技术的开发与应用相关科学研究,加大对绿色低碳投资项目的支持力度,鼓励企业革新生产工艺流程,形成可推广的案例与经验。最后,大力发展绿色金融,将市场机制与投资活力引入减污降碳协同增效保障机制构建过程,完善相应法制建设,增强市场主体、投资者的信心与积极性。

2. 加大宣传力度

加大对于减污降碳协同增效法律理念的宣传教育力度,从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企业从业人员以及公众三个维度展开。对于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普及大气污染物与温室气体协同控制相关知识及管理经验,熟悉减污降碳协同的相关标准、管理流程、执法手续,了解部门间职能分工与衔接。对于企业从业人员,应着重向其宣传推进减污降碳协同增效的扶持政策与潜在的经济效益,厘清监管流程、监管标准、相关手续及申报材料等工作细节。对于公众,应提升其对于推进减污降碳协同增效工作的关注度,积极参与减污降碳协同增效法律保障制度构建,更好地发挥公众监督作用。

3. 培养复合人才

推进减污降碳协同涉及源头协同控制、过程协同控制及事后协同控制等多个环节,需要大量复合型技术人才储备。一方面,应提升大气污染防治人才队伍开展温室气体减排相关工作的能力水平,针对性进行减污降碳协同增效知识技能培训,着力于打造专业化减污降碳协同监测、管理、执法队伍。另一方面,须大力推广相关资格考试,畅通专业人才培养渠道,扩充专业人才储备,明晰职业前景与规划,吸引更多新鲜血液加入构建减污降碳协同增效法律保障机制的进程。

四、结语

对减污降碳协同增效法律理念进行研究,旨在将大气污染物与温室气体排放高度同根同源的科学特征转化为对二者进行协同控制的制度优势,最终为双碳目标实现以及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法制保障。通过对“减污降碳”制度体系进行文本检视,发现还原主义方法论主导下的传统法律理念已成为现存立法问题产生的根源所在,亟需从方法论层面进行法律理念的重塑。减污降碳协同增效法律理念应秉持还原主义与整体主义相协同的方法论基础,通过建立健全减污降碳协同增效法律保障制度、建立健全减污降碳协同增效的配套措施进行制度革新。展望未来,减污降碳协同增效作为我国重点战略布局,减污降碳协同增效法律理念引领的制度革新将对其他领域的制度设计产生积极影响,进一步推动系统治理、综合治理,提高跨区域、跨要素环境治理水平,形成符合生态文明标准的现代化环境治理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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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何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