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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馆保存数字信息资源例外权利的立法与保障

2023-05-26胡文静

河南图书馆学刊 2023年4期
关键词:著作权图书馆

胡文静

摘 要:图书馆保存数字信息资源与权利人享有的著作权利益构成冲突。目前,创新立法是国际社会解决图书馆保存数字信息资源著作权问题的最重要对策,其特征包括图书馆主体地位明确化、图书馆例外权利拓展化、图书馆适用规则严格化等。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立法赋予图书馆的例外权利不能满足保存数字信息资源的需要,作者建议从立法赋权、立法模式、立法效果等方面进行必要的完善。

关键词:图书馆;数字信息资源;保存;著作权

中图分类号:G25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1588(2023)04-0124-04

当前,信息资源不仅类型繁多、结构复杂,而且数量庞大并呈指数级增长,图书馆面临日益重要的数字信息资源保存任务。然而,数字信息资源的收集、导入、转换、迁移、整合与提供服务引发的一系列著作权问题,却严重干扰和阻碍了图书馆保存职能的发挥。法律与技术的发展始终存在逻辑上的互动性和历史上的关联性,著作权法的发展与技术进步存在密切联系,这是一个协调演进的过程[1]。因此,为解决图书馆保存数字信息资源涉及的著作权利益冲突和矛盾,最根本的是要变革著作权制度,为图书馆行使例外权利营造更优良的法律环境。目前,国际社会著作权制度的变革呈现出赋予图书馆享有宽松的保存数字信息资源例外权利的特征和趋势。虽然我国于2021年6月实施的第三次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新《著作权法》”)为图书馆保存数字信息资源创造了新的条件,但远远不能适应实践需求,尚有较大的完善和健全空间。

1 图书馆保存数字信息资源的使命与著作权障碍

1.1 保存数字信息资源的重要目的

数字信息资源是社会文化形态的重要组成部分[2]。然而,数字信息资源在迅猛增长的同时,也在加速消失。早在2003年3月,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就连续发布《数字遗产保存指南》和《数字文化遗产保存纲要》,指出保存数字信息资源是人类社会面临的重要挑战,并从理论、实践以及管理和技术等方面提出一系列建议[3]。在所有社会机构中,图书馆承担着保存数字信息资源的义不容辞的重要责任。世界图书馆联合会(IFLA)和国际出版者协会(IPA)曾在《永久保存世界记忆——关于数字信息存档和保存的联合声明》中指出,保存数字信息资源已经成为图书馆日益紧迫的任务。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制定的《数字遗产长期保存遴选工作指导方针》,为图书馆保存数字信息资源提供了具体的操作原则和程序方法[4]。图书馆担负的保存数字信息资源的职能已经在许多国家的图书馆立法和相关法律中得到体现,从各国实践看,图书馆也的确是保存数字信息资源最核心、最关键的主体,许多重要计划、项目都是由图书馆界组织实施的。

1.2 保存数字信息资源的权利冲突

技术进步不仅是促使著作权法诞生的直接动因,而且实质性推动了著作权制度的发展。实践证明,每一次新技术的出现,都会对既有著作权规则产生冲击,都将促进著作权制度的重大调整。图书馆保存数字信息资源之所以引发新的著作权问题,症结正在于此。由于图书馆对数字保存技术的应用以及对数字复制本的阅览、播放、数字传递等服务,都涉及对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改编权等精神权利的使用,而图书馆享有的例外权利却往往并不适用于数字环境。例如,按照1997年加拿大《著作权法》第30.2条的规定,图书馆享有的复制例外权利和馆际互借权利只适用于非数字载体,从而否认了图书馆从事数字保存、电子文献传递的合法性[5]。除非图书馆在著作权限制政策之外向权利人取得授权,这意味着图书馆需要逐一寻求权利人的许可,并花费大量的时间和金钱,权利人还有可能会因为获利较低而拒绝授权[4]。此外,权利人对数字信息资源施加的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也会造成对图书馆权利的“锁定”,削弱甚至剥夺图书馆享有的法定权利,使保存数字信息资源更加步履维艰。

2 国际社会对图书馆保存数字信息资源著作权立法的特征

2.1 图书馆主体地位明确化特征

越来越多的国家在立法中对图书馆保存数字信息资源的法律地位予以了明确规定。例如,2006年德国《国家图书馆法》规定了德国国家图书馆保存数字信息资源的责任;按照2009年日本《国立国会图书馆法》的规定,日本国立国会图书馆享有保存公共机构网站信息资源的权利;按照2019年新加坡《国家图书馆管理局法案》的规定,新加坡国家图书馆是保存数字信息资源的责任机构;依据新西兰《国家图书馆法》的规定,新西兰国家图书馆享有以合理方式保存任何载体、任何记录形式信息资源的权利。但是,不同国家的法律对“图书馆范围”的界定并不相同,有的法律规定泛指“非营利性图书馆”,有的法律规定适合的图书馆需要由政府特別规定。虽然图书馆保存数字信息资源的地位往往由图书馆法确认,但也得到了著作权立法的认同,体现了不同法律之间的配合性、衔接性,从而提高了立法的可执行力。例如,按照2017年加拿大《著作权法》第30.5条第(a)款规定,国家图书档案馆根据《国家图书馆和档案馆法》第8条第(2)款行使数字信息资源保存权利,不构成侵权。无独有偶,按照2019年日本《著作权法》第42条第3款的规定,国会图书馆馆长可以按照《国立国会图书馆法》第25条第3款第1项的规定,授权对数字信息资源进行复制保存。

2.2 图书馆例外权利拓展化特征

从国际立法趋势看,图书馆保存数字信息资源例外权利呈现出有限扩大的特征。例如,依据2012年印度《著作权法》第52条增加(n)款,允许图书馆将非数字化馆藏转化为数字馆藏,并存储于任何物理介质[6]。美国版权局提出:国会图书馆如果认为有保存的必要,可以从政府网站直接下载信息资源,而无需征得政府部门同意[7]。2017年,美国版权局公布“《著作权法》第108条修改征求意见稿”,拟取消图书馆制作馆藏数字复本的数量限制,允许图书馆将数字复本向“图书馆物理馆舍”外提供服务[8];按照2019年南非《著作权法》第19C条的规定,图书馆可以对馆内任何馆藏制作数字化副本,包括作品的整体和局部[9]。总之,图书馆的例外权利正在从保存实体数字信息资源向保存网络数字信息资源、从仅限于“保存”“陈列”“替换”目的向“保险”“索引”“编目”等更宽泛目的方向转化。

2.3 图书馆适用规则严格化特征

相较于图书馆用模拟技术保存信息资源,保存数字信息资源适用的条件更加细化和严格。例如,新西兰《著作权法》第55条对图书馆保存数字信息资源从复本数量、目的、技术手段等方面提出了限制性规定,并对数字复本的馆际互借提出了特别要求[10]。相比之下,2017年加拿大《著作权法》对图书馆保存数字信息资源的反限制规定更加详尽。一方面,该法第30.1条对图书馆保存数字信息资源的条件不仅从馆藏特征(珍本、未发表)、利用环境缺失(致无法接触)、保存技术过时等方面做了规定,而且从“商业可获得性”角度厘定了法律边界,并对“中间复制件”的处理问题加以规定。另一方面,该法第30.2条第(5.02)款允许图书馆对馆藏数字复本提供馆际互借服务,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图书馆必须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之外的人得到馆藏数字复本。二是按受图书馆只能打印一份紙质复制件,不得打印数字复制件。三是接受图书馆使用数字复本的时间期限为5个工作日。四是图书馆一旦将数字复本发送给接受图书馆,则应立即销毁中间复制品[11]。图书馆适用条件的严格化,意在防止图书馆滥用例外权利,避免对权利人利益的不合理损害。

3 从图书馆保存数字信息资源角度谈我国著作权制度的完善

3.1 注重立法赋权

我国新《著作权法》实施之前,图书馆同样享有保存数字信息资源的权利,其依据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七条,但适用范围非常有限:一是只适用于合法收藏的数字馆藏,或储存格式过时以及损毁、濒临损毁或失窃的馆藏,不涉及其他类型的馆藏和尚未合法收藏的信息资源。二是图书馆保存数字信息资源的例外权利受到“商业供应检验法”的规制,导致行使权利非常困难,因为绝大多数图书馆不具备市场调查的能力。三是图书馆保存数字信息资源的目的仅限于“陈列”“保存”和“替代”,虽然允许图书馆提供服务,但其传播范围仅限于“图书馆物理馆舍”,禁止非经授权提供远程在线传递。新《著作权法》施行后,由于其第十条第五款已经将“数字化”涵盖于“复制权”中,因此图书馆从法律层面享有了保存数字信息资源的权利,但仍然无法摆脱《条例》第七条的限制。笔者建议对《条例》第七条进行修订,扩大图书馆保存数字信息资源的范围,允许符合条件的图书馆提供馆藏数字信息资源的远程传播利用,这方面可以借鉴美国“《著作权法》第108条修改征求意见稿”提出的选择方案,即所有馆藏数字复本都可以在馆内利用,实体数字馆藏复本在馆外可离线使用,网络数字馆藏复本通过“安全模式”进行“点对点使用”[8]。笔者还建议学习加拿大、新西兰、日本等国著作权制度的立法经验,赋予国家图书馆保存网络信息资源的例外权利;通过立法赋予图书馆享有保存数字信息资源时开展迁移、仿真、更新、转换涉及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精神权利的例外。

3.2 完善立法模式

在国际上,对例外权利的立法主要有“开放式”“封闭式”与“混合式”三种类型。为了应对数字技术的挑战,“开放式”立法和“混合式”立法正在成为一种潮流。例如,美国《著作权法》对图书馆享有的例外权利采取了“例外清单+四要素”的“混合式”立法,而欧盟《信息社会著作权指令》同样在“例外清单”之外引入了“三步检验法”,从而呈现出“开放式”立法的特征。“三步检验法”来源于《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2款,指例外权利设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限于某些特定情形;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不会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合法权益。“三步检验法”在著作权法中具有“圣经”地位,为各国立法所遵循[12]。我国《著作权法》和《条例》对图书馆例外权利的立法具有封闭性特征,这种状况在新《著作权法》中并未得到改变。虽然新《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引入了“三步检验法”的后两步,并且设置了“半兜底条款”,但“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的规定明确地把合理使用的范围局限于“例外清单”中[13]。“封闭式”立法限制了数字技术条件下图书馆例外权利的扩展,成为对保存数字信息资源造成不利影响的重要法律因素之一。笔者建议我国在未来的著作权立法中,对例外权利采取“开放式”或“混合式”立法,增加图书馆例外权利的弹性和灵活性,以便图书馆能够较充分地履行保存文化遗产的使命,具体的做法是对“三步检验法”完整地单列一条,并在“例外清单”中保留“兜底条款”。

3.3 提升立法效果

图书馆保存数字信息资源享有的例外权利的行使受合同和技术措施的制约,而著作权制度在这一问题上的动向是国际图书馆界密切关注的问题。2006年,《大英图书馆知识产权宣言》指出,不允许资源许可协议和技术措施破坏长久以来存在的著作权限制和例外[14]。2014年4月,国际图书馆联合会和国际档案理事会在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提交的《关于图书馆和档案馆的版权限制与例外的条约建议稿》中提出:“任何限制或禁止缔约方依据本条约提供的著作权限制与例外的实施合同条款,应视为无效”“缔约方关于技术措施的规定不应损害图书馆享受条约规定的限制与例外的权利。”[15]我国现行著作权制度框架下,图书馆保存数字信息资源享有的例外权利具有“任意性”,即图书馆的例外权利可以被合同排除,这从《条例》第七条“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的规定可以得到答案。另外,无论是新《著作权法》第五十条,还是《条例》第十二条都没有赋予图书馆享有保存数字信息资源的技术措施解密权。因此,如果权利人对数字信息资源事先施加了技术保护措施,即便该信息资源为图书馆合法收藏,也无法进行数字保存并提供服务。笔者建议我国《著作权法》及其配套法规做出明确规定,禁止权利人利用合同条款和技术措施弱化或排除图书馆对合法权利的行使。

参考文献:

[1] 冯晓青,杨利华.试论信息技术挑战下的中国现行《著作权法》的修改与完善[J].知识产权,1998(4):2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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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潘菊英,刘可静.国外数字资源长期保存和有效利用研究进展[J].图书馆,2011(5):72-76.

[4] 王文敏.数字时代文化遗产机构资源保存版权例外规则:困境与解决[J].国家图书馆学刊,2021(4):3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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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魏钢泳.印度图书馆版权例外制度述评[J].图书馆杂志,2019(12):38-44.

[7] 赵丹阳.国外网络资源保存政策法规发展研究[J].情报探索,2022(3):104-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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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王英.南非图书馆版权例外制度分析及启示[J].图书馆建设,2021(4):12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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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易健雄,译.加拿大版权法[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8:60-63.

[12] 王清.著作权限制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7:77.

[13] 王迁.《著作权法》修改:关键条款的解读与分析(上)[J].知识产权,2021(1):2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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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徐轩,张益武.论国际图联关于图书馆版权限制与例外的立场及其启示[J].图书馆论坛,2014(12):36-41,57.

(编校:崔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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