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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文化安全领域法构建问题研究

2023-04-17徐亚文陈梅园

广西社会科学 2023年9期
关键词:网络安全规范领域

徐亚文,陈梅园

(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网络文化安全一般指主权国家的网络文化没有受到内部或外部敌对力量的不良侵害,能够正常、健康地持续发挥自身功能,并推动国家的文化价值体系的持续发展,维护国家的文化利益[1]。从中观层面来说,网络文化安全主要包括意识形态、传统文化和伦理秩序等三个层面的安全[2]。在信息技术革命时代,网络文化安全深刻影响着全球安全格局,也是总体国家安全领域面临的新挑战。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过不了互联网这一关,就过不了长期执政这一关”[3]。近年来,许多学者都致力于网络文化安全治理研究,涌现了譬如网络平台治理、网络直播行为规制等微观领域的成果,但从系统性、层次性及融贯性的角度研究网络文化安全规范体系的成果较少且缺乏新的视角。

一、网络文化安全规范现状

我国规制网络文化安全的法律法规尚处于逐步建立的过程之中,存在核心立法付之阙如、各类网络文化安全规范缺乏系统性的缺陷。就核心立法而言,一方面,《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作为我国现行唯一一部以“互联网文化”命名的部门规章,其立法宗旨是“为了加强对互联网文化的管理……促进我国互联网文化健康、有序地发展”,但梳理法条全文和立法实践可知,该暂行规定难以承担核心立法之功能。首先,该规定仅为部门规章,立法层级较低,难以对其他互联网文化安全规范性文件起到统领协调作用。其次,从监管部门的职权划分来看,规定中仅规范了文化行政部门的职责划分,而忽视了在网络文化安全监管中占有重要地位的网信部门。最后,从立法经验来看,网络文化安全规范性文件基本不以该规定作为上位法依据。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以下简称《国家安全法》)作为国家安全法律体系的基本法,网络文化安全法律体系作为国家安全法律体系的一部分,网络文化安全当然也属于《国家安全法》的调整对象。但《国家安全法》中的文化安全条款仅有第二十三条,该条款过于原则与抽象,而网络文化安全仅为文化安全与网络安全交叉下的次级领域,因此《国家安全法》实难作为网络文化安全法律体系的核心法律规范,并对其下位的法律法规起到良好的指导引领作用。除此之外,虽有部分网络文化安全规范性文件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以下简称《网络安全法》)作为上位法依据,但亦有部分网络文化安全规范性文件未将《网络安全法》作为上位法规范,如《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等。《网络安全法》在网络文化安全领域中的立法定位仍不明确。

就各类网络文化安全规范的系统性、协调性而言,由于缺乏核心性法律规范,因而各类相关规范缺乏系统的关联与应有的逻辑。第一,各类网络文化安全规范对网络文化安全的判断标准不一,“相同内容,不同标准”的现象时有发生。譬如《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第六条将淫秽内容列为禁止性内容,而《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则未将淫秽内容列为禁止性内容。第二,各类网络文化安全领域内的主管机关缺乏明确规定,使得多部门对同一违法行为均具有执法权限。以网络直播为例,目前有《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关于加强网络表演管理工作的通知》《网络表演经营活动管理办法》《关于加强网络视听节目直播服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加强网络直播服务管理工作的通知》等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对网络直播加以规制。根据上述的部门规定,这些部门均对淫秽表演行为具有执法权限,而多个执法主体并存很容易出现多头执法的情况,降低执法效率,不利于实现对网络直播的有效规制[4]。第三,网络平台义务缺乏国家层面的统一规定,缺乏基础性制度安排与顶层设计。现行规范对平台义务的配置不合理,且缺乏分级治理的细化规定,无法为平台义务履行提供明确指引。第四,由于缺乏统一的指导思想,各类网络文化安全规范的立法宗旨各有不同。《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网络表演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等规范性文件坚持文化安全与文化发展并重,而《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则更重视文化安全。第五,不同网络文化安全规范对同一调整对象的规定不一致,不仅增加了公民的守法成本,也增加了企业的合规成本。网络剧作为互联网文化产品,《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与《电视剧内容管理规定》第十六条均对网络剧内容进行规制,且二者规定并不一致,这不仅加重了网络剧生产者、经营者的负担,亦徒增传播壁垒[5]。

更需要指出的是,网络文化安全领域法律问题具有跨域性、交叉性、复杂性、多维性、动态性的特征,以概念提炼、法律解释并精准定向到相应部门法的传统规范发现思维同时面临无法可依和解释技术不足的困局,无法有效地为网络文化安全领域法律问题提供理论指导和解决方案。首先,传统裁判思维深受法教义学的影响,案件处理的第一步即将案件涉及的具体现象和问题提炼为法律概念,并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解构法律概念。但作为新兴交叉领域的网络文化安全案件所涉问题具有较强的事务性、专业性和变动性,不仅未形成完整的法律概念体系,也未形成成熟的法律解释方法。譬如“洗稿”“数字作品”等语词①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10起2021年度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典型案例之四: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上海新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立法机关并未对这类语词进行权威定性,它们缺乏明确的内涵与外延,如果按照传统裁判思维进行概念提炼则会遇到困境[6]。其次,传统裁判方法总是力图在案件事实和法律规范之间搭建公式化的桥梁,力图以完美的法律解释技术和周密的形式逻辑推理促进正义的实现。但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网络文化安全领域的司法裁决极易陷入无法可依的困境。以广州法院2020年审理的新型“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为例,公共图书馆提供数字作品的场域、图书馆数字作品提供的对象、图书馆数字作品的提供方式等,现行法律法规对于这些问题并没有明文规定。审理中法官需要综合考量《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的立法目的与精神,充分考量相关条款的立法原意,并规范适用利益平衡原则,从而明确数字时代图书馆合理使用的边界范围[7]。司法实践中法官显然未局限于知识产权法领域的法律规范,而是以问题为中心整合了不同法学部门的法律规范,不仅满足了司法实务之需要,也有利于追求实质正义。最后,部门法学的研究具有相对封闭性,部门法学者通常主张在部门法学的范围之内寻找解决纠纷的方案。网络文化安全领域的司法纠纷常具有学科交叉性,法官若局限于某一部门法领域之内寻找解决方案,易陷入裁判困境。以网络著作权的保护为例,由于互联网发展迅猛,涌现出许多新型侵权行为,著作权法存在一定的滞后性,尚未制定明确法律依据,如若法官不能突破部门法的藩篱,那么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将无法得到保障。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这种新型侵权行为恰好符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和特征,法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对网络著作权提供兜底保护。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属于公法规范,重点是对市场主体竞争行为的规范,它对著作权益的保护程度显然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但在《著作权法》缺乏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恰当适用不仅保护了著作权人的利益,也更有利于实质公平的实现[8]。因此,突破传统部门法学的研究范式,解决网络文化安全领域的法律问题亟须寻找一种新的法律体系化工具。

二、网络文化安全规范体系从部门法到领域法的范式转型

现行法学理论从部门法的角度看待法律体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以宪法为统帅,以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的法律为主干,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多个层次的法律规范构成的有机体[9]。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进一步强调领域立法[10]。领域法范式成为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新工具,为多学科交叉的网络文化安全法律规范体系的构建提供了一种新的解决思路。由于网络文化安全所引发的法律问题是多元化、多维度的,横跨多个领域,传统的部门法学难以满足网络文化安全治理需要,而以问题为导向、能够从不同法域综合施治的领域法学可以解决网络文化安全保障这一综合性难题,有效弥补潘德克顿体系的局限性。因此,网络文化安全法律规范体系的领域化构建成为必然选择。

从规范目标来看,不同于民商法等传统部门法倾向于关注微观的权义配置和定分止争,领域法学是发展法学,它更关注如何通过法律的调整去促进发展,关注经济与社会的未来走向。例如金融法通过对各类金融行为的规制监管来实现国家金融秩序良好发展的目标。环境保护法通过对破坏污染环境行为的惩治来促进环境的可持续发展。网络文化安全法的立法宗旨在于通过对网络文化活动进行规制监管,来防范和应对网络文化安全风险,促进网络文化繁荣发展[11]。

从调整对象来看,部门法范式下的法通常被定义为“某法是调整某类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领域法学思路是将行为作为规范对象。从内容来看,网络文化安全法涵盖了国家的文化安全职能,网络文化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权利与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网络文化产品的文化安全标准等内容,其所调整的各类社会关系关涉经济法、知识产权法、行政法、刑法等诸多法律部门的现行规范。领域法学范式的作用在于它将碎片化的部门法规范进行整合,并将其以领域法的形式清晰地展示出来,既有利于网络文化安全问题的实际解决,也有利于实现网络文化安全领域的具体法治化[12]。

从研究思维与研究方法来看[13],领域法学的研究思维具有融合性,研究方法具有多元性[14]。网络文化安全法所面临的法律风险不是传统单一的部门法学能解决的,它需要综合运用各部门法学科的理论成果及其他相关学科的研究方法与研究成果。一方面,它需要传统部门法学的内部整合,相关部门法学的理论资源均需作为其研究的养分;另一方面,网络文化安全法的研究还需要借助文化学、民族学、计算机科学与技术、国家安全学等的研究成果与研究方法,从而更好地对网络文化安全法律现象进行归纳、解释、预测与评估。网络文化安全法尤其需要重视国家安全学的理论成果,比如在“网络文化安全”的概念解释上,离不开国家安全学对国家安全、国家安全能力、国家安全风险等核心概念的基本判断[15]。

从司法实践来看,网络文化安全领域专门司法体系的构建已初具成果。在司法方面,网络文化安全司法已突破传统部门法学的体系逻辑,呈现出专业化司法的趋势[16]。为更好地适应互联网发展与司法实践的需要,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自2017年起依次设立了杭州、北京、广州等多个互联网法院。根据《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可知,互联网法院将网络著作权纠纷、互联网侵权纠纷等纳入管辖范围,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增设北京互联网法院、广州互联网法院的方案》的“网上案件网上审”的立法目标及研究者的主张,互联网广告合同纠纷、演出合同纠纷,以及不服行政机关吊销、撤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等行政纠纷均应由互联网法院管辖[17]。这意味着网络文化安全所引发的民事与行政纠纷将主要由互联网法院管辖。未来,我国网络文化安全领域专门司法体系的发展应当以领域法学理论为指导,并对其审判职能、审判组织方式等重要问题作出进一步研究与完善,以完全适应网络文化安全领域问题解决的特定司法需求。

三、网络文化安全领域法的领域界定

领域法规范集合的内部存在着某种逻辑相洽的体系结构,因此,网络文化安全法律规范的领域法构建首先需要明确其核心领域性法律规范并加以完善;其次应厘清核心领域性法律规范与《国家安全法》和其他领域性法律法规的关系,形成网络文化安全法律规范的立体结构体系;最后应依据核心领域性规范的内容与指导思想,对其下位领域法进行立、改、废,从而形成权威、协调、统一的网络文化安全领域法规范体系。

(一)《网络安全法》是网络文化安全领域的基础性法律

首先,《网络安全法》总则中具有保障网络文化安全的基本原则条款,网络文化安全以专章形式纳入《网络安全法》中具有可行性。《网络安全法》的总则体现了《网络安全法》的立法目的、基本精神和基础性原理。在立法上,总则具备整合统领功能。立法宗旨指的是立法者希望通过制定法律法规所要实现的目标。总则第一条即已写明“为了保障网络安全……促进经济社会信息化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网络文化安全的维护与网络文化繁荣的健康发展应属题中应有之义。总则的内容制约着分则的内容,分则中的内容应当体现总则中规定的基本原则,并且将基本原则具体化[18]。总则的第六条是“推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条款,第十二条规定了网络传播内容的底线,它们均属于《网络安全法》中保障网络文化安全的基本原则条款。网络文化安全的专章可在这类基本原则的指引下具体展开。

其次,《网络安全法》主要保障设施安全、运行安全、数据安全及内容安全。网络文化安全属于网络内容安全保障范围,但其与其他方面的安全并非相互隔离的关系,相反它们之间具有紧密联系,设施安全、运行安全及数据安全是网络文化安全最终得以实现的基础。结合《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第二条及《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确定指南(试行)》可知,电子政务领域与公共服务领域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包括县级(含)以上党政机关网站、重点新闻网站及论坛、音视频等注册用户数超过1000万的网络服务平台等。若这些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发生网络安全事故或者遭遇网络安全威胁,则可能危害国家文化安全。因此,《网络安全法》作为基本法具有必要性。

最后,从已有的立法经验来看,部分现行的网络文化安全规定已将《网络安全法》作为上位法依据,《网络安全法》作为基础性法律具有合理性。譬如《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互联网跟帖评论服务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网络文化安全领域的法律规范具有内在的层级体系

首先,需要厘清《国家安全法》与《网络安全法》之间的主从关系。从内容和功能来看,《国家安全法》是国家安全法律领域的基本法律,它是总体国家安全基本关系法,《国家安全法》的高度和广度使得其只能对网络文化安全作出宣示性规定。目前《国家安全法》中的相关条款主要是第二十三条,表述了在文化领域维护国家安全的任务。如果我们将国家安全法律体系视为一个以《国家安全法》为基本法的母体系,那么网络文化安全法律体系就是这个母体系中的一个子体系,《网络安全法》就是该子体系的基础性法律。

其次,《网络安全法》的总则与“网络文化安全”专章本质上是对各类网络文化安全法律规范中的共性内容的提取与整合,其关注点在于对网络文化安全宏观层面的一般性和各领域共性问题作出整体谋划。它为规制网络文化安全风险行为和领域提供直接的方向性指引,也为制定网络文化安全领域的法律法规提供上位法指引。囿于立法篇幅,《网络安全法》只能勾画出网络文化安全规范的基本框架,确定网络文化安全保障的基本理念、基本原则、文化安全风险等级等,网络文化安全规范的具体展开仍有赖于各类微观领域法。

结合社会部门的分工标准,这些微观领域法可分为数字出版、互联网广告、网络视听节目、网络言论、数字传统文化保护等领域。所谓微观领域法,即以不同形态下的法律问题为中心,围绕问题中心而结合成的规范集合。即使是微观领域法,它亦由核心领域性法律法规与其他领域性法律法规组成[19]。就规范内容而言,这些微观领域法中的核心领域性法律法规应当根据各自主体事项确立所要达到的立法目标,制定或者新设主管机关,界定该事项的主要义务主体,确定网络文化安全保障工具(包括制定标准、行政指导、经济刺激、公众参与等)。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各类微观领域法的立、改、废需以《网络安全法》为法律依据,不得与《网络安全法》的规范内容与指导思想相抵触。以基本理念为例,《网络安全法》坚持的文化安全理念是文化安全与文化发展并重的基本理念,与该理念不相符合的法律规范需进行整体修改,譬如仅重视文化安全的《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具体来说,微观领域法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其一,规制数字出版领域的法规范。该领域的网络文化安全问题主要涉及数字版权保护及数字出版的监督管理等方面。有关法律规范有《出版管理条例》《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出版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及《著作权法》,等等。根据前文所述,提出以下建议:(1)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与《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第四条,并结合在互联网版权保护的执法活动中国家网信办与国家版权局经常联合执法的实践经验,建议国家网信部门与国家出版部门作为数字出版领域的共同主管机关。(2)监管客体方面,数字出版领域的网络文化产品为电子出版物,随着网络多媒体和信息链接技术的发展,许多新型的网络出版物难以依据现行的《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加以认定,这使得其“逃逸”于主管机关的监管范围之外。应针对网络出版内容监管客体识别所存在的问题,构建新的网络出版物的类别标准,将原本“逃逸”于监管范围之外的新型网络出版物纳入监管范围[20]。(3)建立出版内容的分级治理机制。首先,依据《网络安全法》的分级判断标准并结合电子出版物自身特点,制定数字出版领域的文化安全风险等级标准。其次,根据出版内容的风险等级、侵害程度及扩散范围等多重因素,建立相应的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法律责任体制。(4)网络平台的违法信息过滤义务,包括版权过滤义务、意识形态风险排除义务及其他违法信息删除义务。网络平台主要指在线内容分享服务提供者,不包括基础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维护网络产业的发展,立法者应当依据网络平台的流量规模、盈利状况等,细化不同等级网络平台的版权过滤义务。网络平台在履行意识形态风险排除义务与其他违法信息删除义务时应遵循比例原则与平衡原则[21]。(5)《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的总则中应当增加以“诚信”“友善”“文明”价值观为具体内容的基本原则条款,旨在鼓励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同时强调任何个人和组织在从事电子出版物的出版活动时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与公共利益[22]。(6)在条件成熟时制定出台出版法。

其二,规制互联网广告领域的法规范。互联网广告领域的网络文化安全问题主要包括低俗广告规制及存在意识形态安全风险的广告规制等。它主要的规范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网络安全法》等。根据互联网广告所存问题,主要从以下五方面提出完善建议:(1)鉴于互联网广告规模巨大,主管机关难以发现全部问题广告,为此可考虑以行政奖励的方式建立公民举报机制,鼓励公民举报违法广告,并以立法的方式细化奖励的标准。(2)重新厘清不同类型的广告中广告主、广告发布者及广告经营者的网络文化安全保障义务与责任,譬如搜索引擎广告和落地页广告中广告主与广告发布者的责任分配就互不相同。因此,立法机关应当以比例原则与平衡原则为基本的立法原则,结合规制效率、规制成本以及不同类型广告中不同主体对广告的控制能力,合理分配不同类型广告中广告主、广告发布者及广告经营者的网络文化安全保障义务与责任。(3)建立广告内容的分级治理机制。首先,依据《网络安全法》的分级判断标准并结合广告自身特点,制定互联网广告领域的文化安全风险等级标准[23]。其次,根据广告内容风险的不同等级与违法行为的侵害程度,建立相应的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法律责任体制。(4)新修订的《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对《互联网广告暂行管理办法》作了修改完善,更加适应互联网广告的监管要求。可以在其变得更为成熟、可行时,将其增加到下一次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提高互联网广告领域执法依据的权威性。(5)在软法领域,平台可根据互联网广告的发展趋势,适时制定与更新互联网广告发布指南,为广告的制定与发布提供合规指引。

其三,规制网络视听节目领域的法规范。网络视听节目包括网络音乐、互联网电影、网剧、微电影、网络视频、网络直播等。该领域的网络文化安全问题主要涉及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形态安全风险、伦理秩序等方面。有关法律规范有《著作权法》《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为实现这一形态下的网络文化安全的有效保障,可从以下六方面作出调整:(1)国家网信部门与国家广播电视、电影主管部门作为网络视听节目领域的主管机关,国家文化行政部门等作为协调配合机关。(2)网络平台同样需履行以版权过滤义务、意识形态风险排除义务与其他违法信息删除义务为主要内容的违法信息过滤义务。但该过滤义务的履行以事前审查为主,即网络平台应当实行视听节目内容先审后播制度。网络平台需对其自主提供的、参与原创或者参与编辑修改的及主动推荐的网络视听节目的著作权情况进行实质性审查,履行版权过滤义务[24]。除版权问题外,网络平台在事前审查中应着重处理具有中高风险内容的网络视听节目,对这类视听节目不予播出。(3)现行《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分类与定义难以囊括互联网行业不断出现的新作品类型,为此,《著作权法》应在现有概念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视听作品”的含义,并且采用开放式的作品分类方法,以涵盖互联网电影、网络视频、网剧、网络直播等新的作品形式[25]。(4)针对网络视听节目领域的立法层次低、协调性低等普遍性问题,一方面,可采用“谁立谁释”的方式解决立法协调性低的问题,各立法主体在互相充分沟通达成一致的基础上,依法就同一问题作出法律解释[26];另一方面,有必要整合当前碎片化的法律规定,制定网络视听节目领域的行政法规,明确各项基本制度、监管主体及针对不同网络视听作品的文化安全判断标准[27]。(5)立法机关亦应当构建网络视听节目内容的分级治理机制。同时,在软法领域,互联网平台应当根据分级治理规定,进一步细化对于不同风险等级网络视听节目内容的判断标准、处理措施、处理权限与处理程序,并明晰处置原则和操作标准。(6)《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应当进行整体修改,从其第一条立法目的即可知,其更重视“加强对互联网直播服务的管理”,而忽视互联网直播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的重要性,这既不符合坚持“安全与发展相平衡”的总体国家安全观的基本要求,也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价值导向不相符。

其四,规制网络言论领域的法规范。网络言论失范可能侵害网络意识形态安全与网络伦理秩序安全,主要表现为网民发表极端主义、恐怖主义、种族主义等非法言论,或发布低俗、色情、暴力、迷信、淫秽等不良信息,典型如网络暴力[28]。它主要的规范依据有《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管理规定》《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等。为保障这一法律形态下网络意识形态与网络伦理秩序的安全,可从以下几方面作出调整:(1)在网络言论的规制上,明确网信部门作为主管机关,网安部门等作为协调配合机关。(2)建立网络言论内容的分级治理机制。首先,依据《网络安全法》的分级判断标准并结合网络言论自身特点,立法机关制定网络言论领域的文化安全风险等级标准。在法律规范未界定“不良信息”内涵的情况下,2022年中央网信办出台的《关于切实加强网络暴力治理的通知》将“不友善信息”的界定及分类标准的构建任务均交给了网络服务提供者,该规范性文件有超越权限之嫌,需予以纠正。其次,根据不同风险等级言论内容的危害程度与扩散范围,构建对应的分类处置机制,将不同危害层级的不良信息事件分别交由平台、网络主管机关、司法机关规制处理[29]。(3)合理规范网络平台的义务。对于中高风险言论信息,网络平台负有严格审慎的处置义务,应当在发现后立即删除。对于低风险言论信息,由于低风险信息常具有模糊性,平台因需要对其违法性进行判断,应允许删除行为具有滞后性。如若网络平台未履行对中高风险言论信息的处置义务,导致重大危害后果,网络平台的责任承担须采取客观归责原则(即承担无过错责任);而对于低风险的模糊性信息,应当采取主观归责原则(即承担过错推定责任),意即如果网络平台能够证明自己已尽到管理义务,即已用尽技术手段与监控手段仍无法发现的,可免于承担责任[30]。

其五,规制数字传统文化保护领域的法规范。首先,数字传统文化保护领域的网络文化安全问题主要涉及网络语言的规制、文化数据安全等。这些问题主要涉及《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等法律规范。鉴于200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存在倡导性、宣示性条款过多,且对网络语言约束不够的问题,建议对其进行修改,增加对网络语言问题的“硬性约束”,根据侵害程度与范围的不同,针对不同的法律责任主体如网络语言使用者、网络运营者等设置相应的民事、行政与刑事法律责任。其次,由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存在高度的精神契合,建议将“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加到该法第一条的立法目的中,使其起到宏观统摄的作用[31]。而文化数据安全方面,2022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推进实施国家文化数字化战略的意见》,要求逐步关联形成中华文化数据库、统筹推进国家文化大数据体系建设,构建完善的文化数据安全监管体系。文化数据安全领域的立法仍处于起步阶段。为此,可考虑在《网络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所搭建的基本框架下,结合文化安全领域的相关法律及政策,构建不同场域下文化数据的安全标准,建立文化数据的分级分类保护制度,明确文化数据处理者的安全保护义务与责任等,逐步构建起完善的文化数据安全监管体系。

总之,网络文化安全包含众多领域,领域交叉是其固有属性,有必要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网络文化安全规范,并运用领域法学的思维范式,建构起以《网络安全法》为核心、内在协调的网络文化安全领域法规范体系,发挥新兴领域法与传统部门法思维同构互补之效用,从而实现对网络文化安全的有效治理,推进和保障新时代我国国家安全法治事业取得更大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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