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拨开“近因”的丛林 理清美国过失侵权责任

2023-04-16汤文华

英语世界 2023年4期
关键词:杰克马克被告

汤文华

近因(proximate cause)是英美法系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在侵权领域主要用于限制被告过失侵权责任范围(scope of liability)。但“近因”是一個意义不确定的复杂术语,涉及很多判例规则和理论依据,在美国司法实践中也没有明确的衡量标准,所以“近因”的判断是一个令人困惑的领域,律师和法学学者称之为“一团乱麻”“纠结的丛林”“镜子迷宫”。

一、近因与事实原因的关系

要了解“近因”,首先应了解过失侵权中的因果关系(causation),以及事实原因(cause in fact)和近因(proximate cause)之间的关系。

在美国各州的侵权诉讼中,法院判定被告行为过失侵权(negligence)要考量四个因素:(1)被告对原告负有注意义务(duty of care);(2)被告违反了该注意义务(breach of that duty of care);(3)原告受到实际损害(damage or injury);(4)被告行为与原告遭受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causation)。

因果关系分为两个不同的方面,一是事实原因(cause in fact),二是近因(proximate cause),后者通常也被称为“法律原因”(legal cause)。事实原因和近因分别是考察过失行为和认定侵权责任两个阶段的思维方式。换言之,事实原因是用来考察被告过失是否成立的一个要件,而近因是用来进一步确定被告的侵权责任范围。

在美国过失侵权案件中,事实原因和近因是判断因果关系的两个不同阶段。事实原因是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造成了原告的伤害”,这是对客观事实的认定。在美国司法实践中,认定事实原因属于陪审团的职责范围。事实原因仅用于判断过失行为,并不直接指向侵权责任,而近因(proximate cause)直接指向侵权人的责任范围问题,即“鉴于被告行为确实造成了伤害,那么法律是否应该限制或追究被告在此情况下的责任”。可见,近因涉及的是法律上的归责性原因问题。在庭审中,这种法律问题的判断由法官负责。需要了解的是,近因的判断标准是一种法律政策上的考量,与价值判断相关,本质上反映了社会团体的总体目标,使社会成员的利益得以整体提升。

二、近因的基本原则:可预见性规则

从哲学意义上讲,一个行为的后果可以追溯到永恒,而一个事件的原因可以追溯到人类事件的起源,甚至更久远。但是,基于这种永恒的追溯,强加责任的任何尝试都会导致对错误行为的无限责任,并会“使社会紧张不安,让法院充满无休止的诉讼1”。但是基于正义或政策的社会观念,任何行为后果的责任都必须有一个界限,所以法院提出了“近因”,用以限制行为人对其行为承担的责任,从法律上切断无限的原因链。

理论上,“近因2”可以简单概括为:造成损害的原因有很多,但并不是所有的原因都应该引起法律责任,只有那些与结果密切相关的原因才能引起法律责任。近因所起的作用是限制过失责任凭借自然因果关系的延续而无止境地扩大,切断责任的无限延续。那判断近因的基本原则是什么呢?

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三版)》3第29条规定了近因的基本规则:

Section 29 An actors liability is limited to those harms that result from the risks that made the actors conduct tortious. 行为人的责任仅限于行为人行为侵权所造成的风险所造成的损害。

近因的基本原则是,过失行为人不必为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每一件有损害的事件承担责任,而是只对由特定风险所引起的损害负责。这里的“特定风险”是指:处在行为人情境的理性人(reasonable person)本应能预见其行为所引起的风险。换言之,过失行为人只对合理预见的损害(foreseeable harms)承担侵权责任。这是判断近因的主要方法——可预见性规则(foreseeability view)。

“可预见性规则”来源于美国法院判例。1928年,美国著名法官本杰明·卡多佐4在审理Palsgraf v. Long Island Railroad Co.5一案中,提出了该规则。在Palsgraf一案中,铁路公司(被告)的工作人员帮助一名乘客登上火车时,不小心碰掉了该乘客的报纸包裹(装有烟花),包裹被开动的火车碾轧发生了爆炸。爆炸震落的碎片砸伤了远处的乘客Palsgraf(原告)。Palsgraf 受到伤害和惊吓,患上严重的口吃症。由于无法找到那位携带烟花的乘客,原告只能起诉铁路公司要求赔偿。案件最终到达纽约上诉法院(纽约州的最高法院),法院做出了不利于原告的判决——Palsgraf无权从铁路公司获得赔偿。

该案的争论焦点是:被告对原告负有注意义务,被告基于对乘客的过失行为殃及到原告是否应该承担过失侵权责任?在判决意见中,卡多佐法官指出,原告所遭受损害的危险,对于任何尽到一般注意义务的人而言都是无法发现的。原告的损害已经超出了被告合理预见的危险范围内。即使铁路工作人员的行为存在过失,也是对携带包裹的乘客而言,而对站在远处的原告并无不当之处。所以,原告不在被告可预见的危险范围之内,故被告不对其损害承担责任。

卡多佐法官在该案中,确立了判断过失侵权责任的新标准:一个理性人(reasonable person)可预见的危险范围,决定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可预见性规则也一跃成为美国侵权法判定过失侵权责任的重要标准。

三、近因可预见性规则的扩展

可预见性规则是判断“近因”的主要标准。在Palsgraf v. Long Island Railroad Co.一案中,卡多佐法官主张“原告不在被告可预见的危险范围内”,即不可预见的原告(unforeseeable plaintiff)。在后来美国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损害类型、损害程度/严重性以及损害发生方式等不同层面,也进一步作出不同程度的可预见性要求。

1. 损害类型的可预见性要求

损害类型可预见性的基本要求是:不应让被告为自己无法合理预见的损害类型负责,即使该损害由自己的过失行为导致。

这里我们通过例子来进一步了解。假设马克不小心把杰克绊倒。马克并不知道杰克口袋里有一枚手榴弹。杰克摔倒时的冲击力导致手榴弹爆炸,摧毁了整栋大楼。这里马克的过失是大楼被毁的近因吗?答案是不,因为虽然被告要为绊倒原告负责,但整栋楼被毁并不是被告可预见的。没有人能合理地预见到被告会仅仅因为不小心绊倒别人而毁掉一栋大楼。

虽然上面案例与Palsgraf一案的判决结果一样——被告不承担侵权责任,但分析的重点是不同的。Palsgraf一案关注的是危险范围的可预见性,即受害对象的可预见性;而上面案例探讨的是损害类型的可预见性。

2. 损害程度的可预见性要求

在判断“近因”时,很多人容易将损害类型和损害程度的可预见性混为一谈。损害程度可预见性的一般规则是:如果原告身体有某种缺陷或弱点,使她/他比正常人更容易受到伤害或者受到更严重的伤害,那么只要一般类型的伤害是可预见的,被告将对所造成的所有程度的伤害负责。这种可预见性要求已经超越了理性人(reasonable person)的可预见能力,所以被普遍认为是可预见性规则的一种例外要求,通常被叫作“蛋壳脑袋规则”(the egg-shell skull rule)。

这里通过改变上例中的事实来说明这一点。假设杰克口袋里没有手榴弹,而是患有一种罕见的脆骨病——他的骨骼比普通人脆弱得多。对此,马克并不知情。马克不小心把杰克绊倒。在这种情况下,一个正常人通常最多只会有轻微的骨折,而杰克因为脆骨病在摔倒之后全身重度骨折。根据损害程度的可预见性要求,马克的过失行为是近因,所以应当将对杰克的全部伤害负责。

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三版)》对此也有同样的规定:When an actors tortious conduct causes harm to a person that, because of a preexisting physical or mental condition or other characteristics of the person, is of a greater magnitude or different type than might reasonably be expected, the actor is nevertheless subject to liability for all such harm to the person.

“当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对某人造成的损害,由于该人先前存在的身体情况、精神状况或其他特征,造成的损害比合理预期的程度更大或类型不同时,行为人仍然要对该人的所有此类损害承担责任。”

3. 损害发生方式的可预见性要求

在侵权法诉讼中,法院对损害发生方式可预见性的要求是:只有一般类型的损害结果需要是可预见的;而将被告的过失行为与损害有联系的事件的精确顺序,或伤害发生的精确方式,不需要是可预见的。然而,这并不是绝对的规则,在有些情况下,当伤害发生的方式是不可预见的,那被告行为就不是近因了,也就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例如,马克在市区超速驾驶,在十字路口差点撞上了人行横道上的杰克。为了躲开杰克,马克猛打方向盘,最后车并没有撞到杰克,但撞到了路旁消防栓。消防栓断裂,水喷涌而出。向上喷涌的水杀死了一只飞过头顶的鸽子,正巧这只鸽子落在杰克的头上,导致杰克脑震荡。

这里,马克不可能预见到这一连串的事件,但可以预见的是,由于自己的过失驾驶行为,他会让杰克这样的行人遭受脑震荡之类的伤害。这种情况下可能有近因,那马克就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是,有的法院会主张马克的过失行为并不是杰克脑震荡的近因。在这一领域,不同法院之间存在一定的分歧。

四、总结

在过失侵权法中,近因的本质是对被告责任范围的限制。一般来说,近因意味著即使被告行为过失,也不需要对无法合理预见的危险范围(原告)、损害类型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对于损害程度以及损害发生方式而言,即使被告无法合理预见到,也需要为自己的过失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在美国司法实践中,判断近因的主要标准是“可预见性规则”。该规则的基本原理是,一个站在被告立场上的理性人可以合理预见到,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他未能行使应有的注意义务,将会导致原告最终遭受的特定类型伤害的风险,自然而然也就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可预见性”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并没有一个明确的界限和范围。在美国司法实践中,对可预见性的具体范围、预见细节以及程度,法院没有一套成熟的判例法和判例规则,所以不同法院在适用可预见性规则时,对相似的案件可能会做出截然不同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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