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护人不当管理未成年人财产行为的法律分析
——基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5条的解读
2023-04-16李锦峰
榆林学院学报 2023年1期
关键词:管理
陈 元,李锦峰
(1.澳门科技大学 法学院,澳门 999078;2.榆林学院 学报编辑部,陕西 榆林 719000)
一、问题提出
(一)案例引入
案例一:周某某与田某协议离婚,离婚后周某某将婚后购有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一套房产变更登记为双方次子周某单独所有,双方达成约定,由田某抚养周某,对于周某所拥有的房子,由田某负责代管,周某成年之前,田某应妥善保管,除非为了其利益,田某不得擅自处分。之后,田某明知由于政策原因无法以周某名义在广州购房,且田某本人在江西省也有房产的情况下,作为周某(卖方)的委托代理人与郭某(买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出售周某名下的房屋,用出售房屋所得以自己的名义在广州市购房,后买卖双方因产权转移登记发生争议①。
案例二:蔡某出生前其父已经死亡,2013年,在蔡某7岁时,蔡某母亲曾某将蔡某从其祖父处继承的1/4房产产权出售给拥有3/4房产产权的蔡某的姑姑蔡惠坚,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2021年,蔡某向法院提起诉讼,称曾某作为出售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系无权处分②。
(二)案例评述
案例一,一审法院认为,田某在处分周某名下财产时,应当以维护周某的利益为前提,对处分涉讼房屋是为了维护周某利益负有举证责任。田某出售涉讼房屋的行为无法体现系为了维护周某利益而作出,其无权对涉讼房屋进行处分。买卖合同有效,但田某对涉讼房屋并无处分权,郭某主张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于法不符。但是二审法院认为,对于田某作为法定代理人在涉讼房屋买卖过程中是否存在损害了周某的利益问题,因侵权法律关系与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归属不同法律关系,适用的法律不同,不应在该案中混淆,应另行法律途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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