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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跑分”洗钱行为的法律规制

2023-03-15马宁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23年2期
关键词:团伙

马宁

摘 要:“跑分”洗钱为电信网络诈骗、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搭建资金流通平台,社会危害性极大。“跑分”洗钱行为人借助新技术手段,故意规避现行法律规定,致使罪名适用存在诸多分歧,打击治理效果难以保证。对此,应灵活运用当前法律规制确立的各项原则,充分结合“跑分”洗钱行为实际和现实危害结果,在审查定性中,正确适用信息网络犯罪的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及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更好实现对“跑分”团伙的有效震慑和打击,努力达成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有机统一。

关键词:“跑分”洗钱 “跑分”团伙 信息网络犯罪

为进一步扩大“断卡”行动战果,作为电信诈骗等信息网络犯罪资金流转重要渠道的“跑分”洗钱行为,被列入重点打击对象。相关法律规制持续更新出台,办案理念和行为认定更加精准明确,但对具体案件的认定仍有分歧。

一、“跑分”洗钱行为概述

“跑分”是指为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提供银行账户并帮助转账的行为。[1]主要参与者为“跑分”团伙及卡主,对该类犯罪的法律规制研究,也围绕此两类主体展开。

“跑分”洗钱行为的常见模式为:上游违法犯罪完成后,行为人利用在境外开设的通讯交友软件联系中间人,由后者在上述软件平台上,分别联系国内“跑分”团伙和卡主;“跑分”团伙接单并与卡主接头后,开始“跑分”(团伙中,由一人驾驶机动车,搭载其他团伙成员及卡主,在当地各区域间往来,并由乘车团伙成员利用POS机完成资金流转);“跑分”结束后,中间人向“跑分”团伙支付佣金(以网络货币或人民币作转账结算)。

“跑分”洗钱行为与上游违法犯罪相伴而生,前者的法律规制随着后者相关立法政策的出台逐步演进。自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增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至2022年3月22日最高法刑事审判第三庭、最高检第四检察厅、公安部刑事侦查局公布《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2022年会议纪要》),立法和司法层面均持续强化了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坚持打击与治理、惩治与预防、教育相结合等要求,逐步确立了全链条全方位打击、主客观相统一、慎重处罚、精准适用等原则,明確了“跑分”洗钱行为可能适用信息网络犯罪的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及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二、“跑分”洗钱行为的法律适用观点分析

现行法律规定为“跑分”洗钱案件的办理提供了明确指引,但是对于具体案件的认定仍然存在分歧,主要集中于以下方面。

(一)信息网络犯罪的共犯

有观点认为“跑分”团伙在大多数情况下仍然可以构成上游犯罪共犯。其论证主要依据为“跑分”团伙接受了“异常之高佣金”,符合相关司法解释中“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推定明知”情况,属于“在明知他人进行开设赌场、赌博、诈骗等犯罪行为,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的”,可以共同犯罪论处。[2]上述观点不符合实际。

1.从主观认识上看,“跑分”团伙多位于犯罪末端,无法实现与上游犯罪分子直接接触。“跑分”团伙与中间人仅能通过软件以代号相互联系,仅交流“跑分”资金流转相关事项,无法与上游犯罪有任何直接联络,无法实现事前同谋。对此,《2022年会议纪要》明确指出:“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参加诈骗团伙或者与诈骗团伙之间形成较为稳定的配合关系,长期为他人提供信用卡或者转账取现的,可以诈骗罪论处。”可见,对于共犯的认定需要“稳定”“长期”等苛刻条件,并不能仅因“跑分”洗钱行为人“佣金过高”就简单推定其为上游犯罪共犯。但各法律规制均未对“稳定”“长期”提出明确标准,造成了认识误区,后文将对此问题作具体讨论。

2.从客观实际上看,违法犯罪有各自的“市场价格”,且必然远高于正常交易,“跑分”洗钱行为中亦然。实际中,“跑分”团伙所得佣金动辄“跑分”资金的8%-10%,较于合法资金流转的可能获利明显“异常之高”。但这更应理解为行为人“牟取非法利益”的客观表现,并不能直接反映其对上游犯罪的清楚认识。换言之,若能够以“佣金异常高”作为“同谋、共犯”的认定标准,则参与“跑分”便可被视作共犯,也就无法区分与上游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差异。进言之,更无需适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综上,对“跑分”团伙或卡主中做出共犯认定时,还需慎之又慎。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有观点认为,可以对“跑分”团伙适用本罪。因为掩饰、隐瞒的对象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为发生在上游犯罪实施完毕、犯罪结果已经形成后,是一种事后帮助行为,再结合“跑分”洗钱行为中符合刑法第312条第1款规定的情况,得出此观点。[3]对于此观点,本文认为:

1.其具备合理性,已成为认定“跑分”行为的共识。“跑分”团伙在支付卡主收益时,往往采取“取现”支付形式,符合《2022年会议纪要》规定的“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行为”,可认定为本罪。

2.应该对此进一步补充,将卡主纳入本罪适用范围。随着银行风控能力提升,卡主常需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才能完成转账,符合《2022年会议纪要》中“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行为”,也可认定为本罪。

3.在具体适用该观点时,应当保持谦抑。实务中,上述做法逐渐形成了依赖,一旦发现存在“取现、刷脸”等行为,往往忽视了对主观方面的侦查取证,直接套用本罪。“一刀切”的做法显然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亟需实务中予以重视。

(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一方面,针对卡主已有基本共识,即在未实施其他犯罪行为的前提下,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按照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该罪名已被广泛适用于此类案件办理中,2021年检察机关共起诉帮信犯罪近13万人,2022年1月至9月起诉92576人,成为刑事犯罪中起诉人数排名第三的罪名。[4]但是,若有积极参与“跑分”活动,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综合考虑主观认识、具体行为和现实危害,可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这一共识明确划清了罪名之间的界限,对于实务中公检法三机关达成共识,更好地依法办案提供了可靠依据。

另一方面,依照本罪处置“跑分”团伙的合理性仍在讨论中。有观点认为在少数“跑分客”主观因素确实难以确定、对上游犯罪的推定明知又可以被推翻的情况下,可以考虑成立本罪。[5]对此,笔者持保留态度。诚然,“跑分”团伙对上游犯罪的认识不足并不能够免除其罪责,适用作为“兜底罪名”的本罪对其实施一定程度打击,不至于放纵犯罪。但应注意的是,较于卡主,“跑分”团伙在“跑分”行为中占有明显的主导地位,且行动的主动性上明显强于卡主,理应承担更大的责任。若作同罪论处,则难以体现处罚力度差异,故不应同等适用本罪。

三、“跑分”洗钱行为的认定要点

(一)对于“与上游犯罪形成稳定关系”的认定

《2022年会议纪要》指出,“跑分”团伙与上游犯罪“形成较为稳定的配合关系”可以构成共犯。但实务部门对此理解存在分歧。如2021年,崔某伙同张某在J市B县进行跑分洗钱犯罪活动,2022年2月初罪行败露,崔某被J市B县公安机关抓获后取保候审,同年3月,该崔某又伙同马某、王某“跑分”洗钱牟利,依然通过之前中间人介绍联系上游及卡主,2022年4月中旬,崔某等人被J市Z区公安机关抓获。[6]此案中,崔某先后两次组建“跑分”团伙,均通过固定的中间人与上游犯罪分子取得联系,似乎已经构成了“稳定的配合关系”。当地公安机关提出了以上游犯罪共犯认定的法律建议。对类似案例,建议从以下角度思考。

1.不能仅考虑犯罪次数和时间。未改变侵犯法益的前提下,多次实施同一犯罪行为,在具体刑罚上或有加重,但并不应改变罪名适用。如多次抢劫的,仍以抢劫罪论处。同理,“跑分”洗钱行为数额已达到标准、犯罪行为未升级的前提下,对于同一犯罪团伙的一次或数次“跑分”行为,其法律规制应当保持一致性。故在“跑分”洗钱行为中考虑共犯问题时,关键应考虑“跑分”团伙与上游犯罪的关系,而“跑分”次数、持续时间只是量刑的考量因素。

2.不能仅考虑团队内部稳定性。因分赃不均、畏惧被打击等心态,犯罪团伙内部必然常有人员变动情况。若仅因团伙人员有变化而认定为“不稳定”,则给犯罪分子找到了钻法律空子的可乘之机,即其只需临时调整团伙人员,便可避免以共同犯罪论处的后果。

3.应当综合考虑“跑分”团伙内部的稳定性与对外稳定的配合关系。一方面,内部稳定性上,应当将犯罪团伙中发挥主要作用的一人或多人,作为其内部稳定性的认定依据。换言之,若“跑分”团伙核心骨干基本稳定、按照特定分工、采取固定模式,持续开展“跑分”洗钱行为,则可证明其内部稳定。另一方面,对外关系上,应当着重关注“跑分”团伙与上游犯罪、中间人之间联系、上下关系、犯罪层级变化情况。当“跑分”团伙不再处于犯罪链条末端,确有明知故意、主动勾连、积极参与、达成事前通谋的情形,则应对其犯罪行为按照共犯标准论处。

(二)对于除“转账、套现、取现”外其他掩饰行为的认定

依据《2022年会议纪要》对“跑分”洗钱行为适用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时,主要依据“跑分”团伙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以及卡主“為配合他人此类行为进行的刷脸等验证服务”。因此,办案机关多从“取现”“刷脸”行为入手,收集证据、查明事实。但是,随着犯罪手段的更新,更多的犯罪分子将此作为逃避处罚的空子。比如,利用小额转账等行为规避“刷脸”,利用虚拟货币交易规避“取现”。对此,各省份也采取相应手段,进一步明确规制依据,如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办理“两卡”犯罪案件有关法律使用问题的办案指引》将“通过买卖虚拟货币等形式转换的”列入了掩饰隐瞒犯罪认定范围。但实务中,出现了购买黄金的转换方式,实务部门对此认定又起分歧。可见,面对随着技术更新不断变化的“跑分”洗钱行为,若继续畏手畏脚过于僵化地理解相关法律规制,或期待用不断出台的政策法规无限列举具体犯罪手法,均不可能实现有效的打击治理。

1.应当从犯罪目的角度正确认识“转换形式”。“跑分”洗钱行为的目的是帮助上游犯罪转移隐匿违法犯罪所得,目的单一,但手法无法穷举。现实中,“跑分”团伙会特意选用虚拟货币、类货币物等难以追查、稳定保值一般等价物作为载体,追求结果均为上游黑钱转出。因此,应抛开固化思维模式,不过于纠结法律规制所列举的具体手法或固定载体,将被“跑分”团伙采用、能够实现“掩饰隐瞒”目的的货币及物品,都视作对“转换形式”适度的扩大解释。

2.应当从参与程度上正确认识“验证服务”。在“跑分”洗钱行为中,卡主必然有密码、验证码等验证行为,此时对“跑分”洗钱行为帮助有限,是其被动消极参与的表现,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认定更为合适。但是,卡主的“刷脸”验证行为是在信用卡被风控、使用受限的情况下进行的,对“跑分”犯罪的完成起到了关键性帮助作用,以较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更重的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认定更为合适。因此,法律规制中指出的“刷脸等验证服务”,应当是能够充分体现卡主由消极被动协助向积极主动参与转化的同等价值的客观行为,不可过度扩大为“提供任何验证服务”,避免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滥用。

(三)对于未取得犯罪收益情况的认定

随着银行监管力度持续加大,“跑分”洗钱时因银行卡被管控,无法完成资金转移、未取得收益的情况不断增多。此时,若简单以“未取得收益”认定其不承担刑事责任,明显违背了2020年最高法刑事审判第三庭、最高检第四检察厅、公安部刑事侦查局《关于深入推进“断卡”行动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提出的“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准确认定犯罪情节”原则。为此,应从如下两方面思考。

1.回归法律规制本身。从相关立法内容看,犯罪收益已经不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关注重点。如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的最高法《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指出,之前解释中的数额标准不再适用,应综合考虑上游犯罪的性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法定罪处罚。再如,2019年“两高”出台的《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满足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情节严重”的规定,包括“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等任一情形。可见,在适用上述两项罪名打击“跑分”洗钱行为时,无需过于纠结行为人犯罪收益情况。进言之,若以未取得足够犯罪收益为由,免于对行为人的处罚,则是变相为其创造脱罪事由,明显有违立法初衷,更无法实现法治效果。

2.着眼社会效果实现。由于“跑分”中的收益结果主要靠行为人口供,故在该问题上的过度拉扯,浪费了有限司法资源,也无益于解决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危害结果等核心问题。现实中,存在因银行卡风控导致“跑分”所用银行卡内部分金额被冻结、“跑分”团伙未能获取佣金、且迫于压力将冻结金额系数赔付给上线人员的情况。此时,部分资金转移出的犯罪结果已实现,“跑分”团伙未取得收益、赔偿上游被动资金系数等,均不影响已经发生的犯罪事实。此时,无需纠结“跑分”团伙收益情况,应当以其进账流水、转出流水等确定转移的资金数额,且不应扣除其补还上游黑钱的所谓“成本”。如此方能综合衡量其犯罪危害性,适时作出宽严相济的处理结果,实现良好社会效果。

“跑分”洗钱行为作为信息网络犯罪资金流转的重要方式,值得重点关注,继续探索完善相应的法律规制。但是在明确细节之余,还应特别在具体规制与犯罪变化相结合、理论研究与犯罪实际相结合等问题上统筹思考,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确立符合当下实务工作实际需要、法治中国建设需要的更优方向指引,更好地对“跑分”洗钱行为开展有效打击,切断上游犯罪资金流转链条,铲除其生存土壤,全力保护好人民群众财产安全。

*河南警察学院党政办公室四级主任科员、讲师[450046]

[1] 参见张能:《“跑分”行为该当何罪》,《检察日报》2021年11月30日。

[2] 参见刘梦:《“跑分平台”的刑法定性误区及其匡正》,《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21年第4期。

[3] 参见孙国祥:《“跑分”及“黑吃黑”行为的罪与罚》,《人民检察》2022年第12期。

[4] 参见郑智:《今年1月至9月起诉帮信罪9.2万余人》,《检察日报》2022年10月30日。

[5] 同前注[2]。

[6] 此案为2022年焦作市中站区崔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受疫情影响,该案为未判决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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