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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CEP 中数字经济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包容性构建

2023-03-07袁达松

广西社会科学 2023年9期
关键词:实体法程序法争端

袁达松

(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5)

数字经济全球化所带来的经济运行机制的改变必然需要相应的数字经济治理体系加以保障。区域贸易协定、数字贸易协定正在成为全球数字治理及规则制定的重要载体[1]。目前,数字技术仍在不断发展,数字经济仍未完全展示其最终形态,各国国内相关数字经济规则仍在构建完善中。在双边贸易协定或者区域贸易协定层面,缔约方致力于构建系统有效的数字经济治理规则体系。2020年11月15日,东盟10国和中国、日本、韩国、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共15个国家签订了《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简称RCEP),RCEP是目前全球涵盖范围最大的自由贸易协定,其章节中涉及大量的电子商务规则。RCEP的签订为我国参与区域数字经济发展提供了良好契机。因此,有必要聚焦RCEP中的数字经济实体法与程序法构建问题,探索如何以制度设计与规则制定及时回应区域性经济发展态势下亟须构建区域数字经济法治框架的现实需求,推动在法治框架下以科学合理的数字经济规则促进区域数字经济发展。结合国内法、国际法并同时从实体法与程序法出发,分析与论证RCEP中的数字经济实体规则相关问题,并对RCEP数字经济争端解决机制进行阐析。对RCEP框架下的数字经济实体法与程序法展开的具体研究,可以为相关部门参与制定相应的区域数字经济规则提供学术参考与智力支持。就理论层面而言,对于经济法学、国际法学、数据法学在数字经济实体规则与程序规则上的理论创新、制度创新进行探索,以期能够丰富相关法学理论。

一、学界研究现状

我国参与的RCEP中包含大量电子商务及数字经济规则,而数字经济为推动全球经济持续发展注入新的活力,数字经济是我国参与自由贸易协定所聚焦的关键内容,因此,分析、构建和完善RCEP中数字经济方面的实体法规则与程序法规则,具有重要实践意义。分析RCEP签订后中国与其他缔约国对于数字经济规则的现实需求,探讨RCEP经济贸易合作中数字经济规则的优势与不足,同时借鉴国际数字经济治理先进规则,根据我国共建“一带一路”倡议、继续全面深化改革、全面扩大开放的需要,以及坚持“人类命运共同体”与“责任共同体”理念,针对目前我国数字经济规则制定不足、区域经济法治框架不够健全、争端解决机制不够完善的现状,我国应积极参与国际经济规则的制定,逐步由过去国际规则中被动的参与者转变为积极的倡议者[2]。探究RCEP中的数字经济规则,并探讨相应的区域与双边数字经济法治框架及体系,以进一步完善RCEP框架下数字经济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现实需求。

现有的相关研究成果主要集中于RCEP程序法研究,尚未有关于RCEP数字经济实体法与程序法方面较为系统全面的研究,大多聚焦于RCEP数字经济某一领域实体法规则或程序法规则的具体研究,缺乏在RCEP区域数字经济视域下较为全局性的体系构建与具体应用的研究。就RCEP数字经济实体法规则而言,彭德雷、张子琳阐述了RCEP中核心数字贸易规则的主要内容与特征,归纳出RCEP与CPTPP(即《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中数字贸易规则的不同之处,并探讨了RCEP数字贸易规则实施后对我国的影响以及我国的应对措施[3]。王金波、郑伟指出中国已经签署的包括RCEP在内的区域自由贸易协定,与DEPA(《数字经济伙伴关系协定》)、CPTPP、USMCA(《美国—墨西哥—加拿大协定》)中的数字规则之间存在差异和差距,进而提出我国参与全球数字经济治理规则制定的相关建议[4]。陈寰琦、陆锐盈将DEPA中的数据安全规则与CPTPP、USMCA、RCEP中的数据安全规则进行对比,较为全面地对上述数据安全规则进行解析,并提出对我国的启示[5]。马光、毛启扬认为我国数据出境法规体系与RCEP等数字经济协定所要求的数据流动规则之间存在的差异,是横亘在我国融入全球数字贸易体系面前的难题,并提出相关规则衔接与完善的具体路径[6]。此外,学界针对RCEP数字经济程序法规则进行了积极探讨。赵海乐认为承认RCEP数据跨境流动条款可诉性,将有助于我国避免他国的制度性歧视[7]。王彦志认为中国与其他RCEP成员国应当积极推动构建一个包括争端预防、磋商、调解、仲裁和诉讼等多种方式在内的投资者与国家间争端解决机制[8]。笔者在此前曾提出充分发挥数字经济领域ADR的作用,并强调要合理借鉴其他自由贸易协定在解决争端方面的经验,提高RCEP数字经济争端解决机制的规则性[9]。

从国际数字经济规则制定角度来看,当前,全球范围内数字经济发展过程中“区域性”合作趋势日益明显。区域数字经济协定不仅集中体现了发达数字经济体的造法趋势,也成为数字经济体参与全球相关规则塑造的重要方式[10]。CPTPP专章规定了电子商务条款,USMCA的数字贸易章节,增加了跨境数据流动条款。DEPA作为世界上第一部专门性的数字经济区域性协定,规定了争端解决条款,致力于为政府间的争端提供有效、公平与透明的争端解决机制。欧盟在数字立法上处于领先地位,提出数字主权战略,并颁布了《数字市场法案》《数字服务法案》《通用数据保护条例》等一系列数据及数字经济立法。整体而言,RCEP与CPTPP、USMCA、DEPA等区域贸易协定中的数字经济规则,在数字经济规则适用范围、数字经济规则约束性、数字经济争端解决机制等方面存在着差异与差距,RCEP中的数字经济规则尚有完善空间。

由于RCEP签署时间较短,实证研究尚不充分,具体的案例分析也有待加强。当前,学界对于RCEP的研究大多聚焦于程序法规则,对于RCEP具体数字经济规则,以及RCEP数字经济规则与包括我国在内的各成员方的数字经济规则之异同与衔接问题,研究较少。在RCEP区域数字经济发展过程中,不同成员国的数字经济发展程度不一,数字经济规则存在较大差异,但RCEP的各成员国在区域数字经济发展及数字经济合作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因此,应当努力推动RCEP数字经济实体法及程序法构建,兼顾RCEP各缔约方利益,助力RCEP各成员国数字经济发展。

二、RCEP中的数字经济实体法及程序法构建之必要性

数字经济实体法及程序法会对数字经济发展产生重要影响,数字经济的健康稳定发展需要通过包容完备的数字经济规则进行保障,数字经济纠纷与争端需要通过数字经济争端解决机制进行及时化解。RCEP中的数字经济实体法及程序法构建具有必要性,主要在于RCEP区域内数字经济发展过程中面临数字经济国际规则与国内规则的冲突,以及RCEP成员国基于数字经济安全与数字经济发展双重目的的维护。RCEP中的数字经济实体法及程序法的构建,能够缓和与消解数字经济国际规则与国内规则之间的冲突,为区域内数字经济发展提供安全稳定环境。

(一)数字经济发展过程中面临国际规则与国内规则的冲突

随着各国数字产业化与产业数字化程度的不断提高,在全球范围内,大多数国家与地区都在加紧制定数字经济、数字贸易等方面的规则与标准。但各地区的数字经济发展状况、数字技术水平不同,在制定数字经济规则的过程中也必然会呈现出独特性与差异性,国家之间在进行数字经济往来时容易发生数字经济规则冲突,在数字经济规则碎片化、零散化的当下,如果不采取有效措施,缓和矛盾和冲突,“数字鸿沟”“数据孤岛”等问题将愈加严重。

1.相关国际规则与国内规则在价值理念、规制进路上的差异。RCEP的签署在一定程度上是希望构建区域内统一的经济发展与经贸合作规则,那么数字经济下的数字金融规则、数字贸易规则、数字投资规则、数据跨境流动规则等具体规则也应当重视国际规则与国内规则的衔接问题,避免二者之间发生冲突。全球数字经济规则构建应当在以要素流动为本质的经济全球化中实现全球范围数据要素的优化配置和数字经济利益分配的平衡[11]。针对因存在矛盾冲突而需要推动数字经济实体法及程序法构建的问题,本文以数字时代最具代表性、最重要的生产要素——数据的跨境流动为例进行必要性分析。数字金融、数字贸易、数字投资均与数据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因此数据治理国际规则是区域自由贸易协定国际谈判中的重要内容。

RCEP制定电子商务章节的原则在于“便利电子商务发展和使用”,而与此同时,各成员国基于维护自身国家安全、国家利益等方面的考量,会积极行使数据主权,构建数字经济监管与规制的法律框架。规则冲突反映了价值理念上的差异,比如,各国对数据跨境流动持有不同立场与导向。目前,以美国、欧盟及中国为代表的数据跨境治理范式正逐步引领全球数据跨境流动规则制定[12]。其中,美国是数字经济最发达的国家,坚持以市场为导向;欧盟始终关注公民权利保障,以公民权利为导向;而我国则兼顾数字经济安全与数字经济发展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第十三条确立了国家统筹产业发展和数据安全的总体理念,此外,第十一条规定了促进数据跨境流动,同时第二十五条建立了数据出口管制制度,第三十一条规定了重要数据出境规则。上述条款充分体现了我国兼顾数字经济安全与数字经济发展的理念,以及围绕该理念进行的相关制度设计。。RCEP的数据跨境流动规制模式集中反映了我国跨境数据治理理念,以跨境数据自由流动为原则,设置公共政策目标和基本安全利益等例外规定,并给予柬埔寨、老挝和越南过渡期优惠。在数据本地化问题上采取更灵活、开放的态度,在数据存储本地化要求上保留解释和适用空间。相反,印度在电子商务及数字经济发展过程中一直坚持数据本地化政策,希望东道国可以不受限制地强制要求跨国企业在境内设置数据存储设施。最终,印度所坚持的这一政策也成为它未能加入RCEP的原因之一。此外,CPTPP和DEPA在数据本地化方面采取更为强硬的态度,删除或实行严格的例外条款已逐步成为美国等国家推动数据跨境自由流动的方案。上述种种反映出数字贸易国际法律规则构建中有关数据本地化、规则侧重领域、规则构建路径等方面业已存在价值冲突[13]。在数字经济发展过程中,不同国家制定的数字经济制度或规则会对区域内或全球数据跨境流动等活动,以及数字经济的一体化发展与便利化发展产生一定程度上的阻碍作用。因此,应当立足RCEP各成员方的基本国情与国内数字经济规则,对比RCEP数字经济规则,找出差异及冲突之处,并探讨二者衔接适用的方法与路径。

2.RCEP成员国对调和相关国际规则和国内规则的需要。立足RCEP,对现有和潜在规则冲突进行分类,包括:(1)实体法上,RCEP成员国国内规则和国际规则的冲突,以及各国际规则之间的冲突,如RCEP、DEPA、CPTPP等。(2)程序法上,RCEP成员国国内规则的多边化,以及国际规则的国内化。目前,各成员国为了促进数字经济发展,努力调和数字经济国际规则与国内规则之间的冲突。在RCEP中,有较多条款体现了缔约方对于各成员国数字经济规则差异性的尊重,并且致力于在尊重各成员国数字经济规则差异性的基础上,努力增强数字经济国际规则与国内规则的衔接与适用,进而提高RCEP数字经济规则的普适性,构建具有包容性的数字经济规则。例如RCEP第十二章“电子商务”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每一缔约方应当考虑包括世界海关组织在内的国际组织商定的方法,致力于实施旨在使用无纸化贸易的倡议。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制定保护个人信息的法律框架时,每一缔约方应当考虑相关国际组织或机构的国际标准、原则、指南和准则。

与DEPA和CPTPP相比,RCEP力图建立一个更包容和灵活的制度框架,尊重成员国的意愿和利益。但求同存异不是目的,而是实现共同发展和进步的重要手段。成员国之间数字治理水平、数字产业化和产业数字化发展水平存在不容忽视的“数字鸿沟”。RCEP是世界上最大的自由贸易协定,其成员国人口约占世界人口30%。我国数字经济总量位居世界第二,对RCEP的影响不仅体现在制度框架和规制进路上,还体现在8年间的多轮谈判和正式签署过程中。在谈判中,印度持有的保护主义立场引起了较多的反对声音。即便RCEP规则表现出的姿态远不如CPTPP等强硬,印度还是因顾虑到国内制造业供给不足等因素而选择退出。如今,印度学者为本国在多边协定中进行重大经济辩论的能力和机会感到担忧[14]。多边协定意味着妥协和认可,必然会涉及利益的部分让渡。而实体上利益分配制度,以及程序上争端解决机制等的规则性对于维护多边协定,保证其有效运行必不可少。可见,以整体视角推行数字经济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则构建的必要性。

综上,为了缓和、消解数字经济发展过程中国际规则与国内规则的冲突,应当从本国国情出发,结合国内法与国际法,统筹考虑数字经济国际规则与国内规则,促进数字经济国际规则与国内规则的衔接,平衡各成员国数字经济利益与RCEP区域数字经济整体利益,共同促进各缔约方数字经济发展。

(二)为了维护数字经济安全与数字经济发展之双重目的

数字经济的发展、数字技术的革新、数字贸易的开展、数据的流动利用等活动会引发各种风险,在防控数字经济风险、维护数字经济安全的基础上,也应当积极促进数字经济发展,因此,兼顾安全价值与发展价值,是贯穿数字经济时代相关理论拓展的重要主线[15]。数字经济安全与数字经济发展是数字经济运行过程中需要实现的两大目的。两者相辅相成,不可偏废。其中,应对数字经济风险、维护数字经济安全是促进数字经济发展的前提条件。实现数字经济发展是保障数字经济安全的重要目的,数字经济促进和持续发展能够为数字经济安全提供技术等方面的支持。我国已经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构建了多种数据安全及数字经济安全法律制度,从而保障数字经济安全。在此基础上,有学者提出,我国应当制定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数字经济促进法》,构建数字经济国际竞争合作制度,拓展与东盟等重要贸易伙伴的数字经济前沿领域合作[16]。

数字经济安全是数字经济发展的前提条件。各国或地区均非常注重数据安全及数字经济安全。以我国为例,我国高度重视数字经济安全方面的制度构建与规则制定。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完善国家安全制度体系,重点加强数字经济安全风险预警、防控机制和能力建设,实现核心技术、重要产业、关键设施、战略资源、重大科技、头部企业等安全可控[17]。就数字经济安全规则而言,我国专门制定了数据及数字经济领域的基础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也是维护数字经济安全的重要法律。就RCEP而言,RCEP非常重视对各成员国基本安全利益的维护。例如,其第十二章“电子商务”中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本条的任何规定不得阻止一缔约方采取或维持该缔约方认为对保护其基本安全利益所必需的任何措施。其他缔约方不得对此类措施提出异议。

在数字经济时代,强调发展的价值,即在法治框架下保障和促进信息技术和数字经济的有效发展[18]。RCEP中的数字经济实体法及程序法的构建与完善,应当统筹考虑数字经济安全与数字经济发展两大目的。在规则制定与制度构建上,应当坚持数字经济安全保障与数字经济发展促进相辅相成、齐头并进。RCEP“电子商务”章节的目标为:促进缔约方之间的电子商务,致力于为电子商务的使用创造一个信任和有信心的环境,加强在电子商务发展方面的合作。这充分体现了RCEP致力于促进成员国数字经济发展的目的。当前,RCEP中与数字经济促进有关的主要内容包括:缔约方就电子商务开展合作、数字贸易便利化、为电子商务创造有利环境、促进跨境电子商务、电子商务对话。随着RCEP区域内数字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在防控数字经济风险、保障数字经济安全的基础上,应当在数据开发利用、推动数字贸易、弥合数字鸿沟、促进数据跨境流动、数字关税优惠、培育壮大数字市场等方面加强相关规则的制定与完善。

在我国,发展是第一要务。在总体国家安全观下,数字经济越发展,保护数字经济安全与国家安全的能力就越强。发展才是硬道理,国内外种种不稳定因素都可以通过发展得到妥善处置。如上文所述,RCEP旨在推动数字经济发展。安全不是目的,规避一切风险是不可能也是不合理的,因为发展必然伴随着风险,RCEP成员国需要的是提高抗风险能力,而不是规避风险。规则构建和完善对合理预防、化解和处理风险具有重要意义。RCEP中的数字经济实体法及程序法的构建与完善,一方面,能够有效应对区域内数字经济一体化发展背景下所面临的数字经济风险,及时有效化解区域内的数字经济争端,不断提高RCEP的有效性及可操作性。另一方面,能够更加充分地发挥数据要素的重要作用,提高各成员国数字产业化与产业数字化程度,进而促进区域内数字经济的持续发展。

从另一个角度讲,必要性就是不可或缺性。前文提及的国内和国际规则之间,安全和发展之间及矛盾、冲突和平衡均可通过数字经济规则实体法和程序法构建得到预防、缓解与调和,这是由矛盾和冲突的核心——利益决定的。趋利避害是人的本能,也是我国应对经济全球化带来的挑战,积极参与全球经济治理体系改革和规则制定的目的之一[19]。所趋之利的有限性意味着利益分配问题必然存在,而分配必然带来矛盾。对RCEP规则完善而言,兴一利不如除一弊①治大国若烹小鲜,“兴一利不如除一弊”这句富有哲思的话就出自清代文学家、美食家袁枚撰写的饮食名著。原文:“为政者兴一利,不如除一弊。能除饮食之弊,则思过半矣,作戒单。”参见袁枚《随园食单》,别曦注译,三秦出版社2005年版。。换言之,克制各国在国际社会中生存、竞争和实现发展的“天性”,远不及增强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包容性能更好地减少国内规则与国际规则之间的冲突,实现安全价值和发展利益之间的共赢,这是制度思维、规则思维以及合法性思维的体现。

三、RCEP框架下数字经济实体法及程序法包容性构建之框架

RCEP中的数字经济实体法及程序法构建之框架,主要包括整体上对于RCEP框架下具体数字经济实体法规则的普适性、差异性与包容性分析,以及阐析RCEP数字经济程序法构建的一般性与特殊性(见图1)。从本质上看,RCEP中的数字经济实体法及程序法构建之道,乃是一种求同存异的包容性治理之道,即各主体在尊重本国实际的情况下,依共同的标准、规范和规则协同参与治理[20]。

图1 RCEP中数字经济实体法与程序法包容性构建之框架

(一)RCEP框架下数字经济实体法构建的普适性、差异性与包容性

世界各国与各地区由于经济发展状况、数字化程度等方面存在不同,因此与之相对应的数字经济规则也并不一致,具有较明显的差异性。RCEP实施的目的之一就在于推动区域经济一体化水平,形成开放性区域经济一体化发展新格局。由于RCEP成员国的法系不一,法治建设水平存在差异,因此需要在RCEP框架下构建具有包容性的数字经济实体法与程序法规则。在数字时代,数据的“流动性”、数字经济市场空间的“共通性”和数字经济发展机会的“共享性”决定了数字经济规则和治理体系的包容性构建[21]。

在RCEP区域数字经济发展过程中,由于国情不同,各国从自身利益出发,制定数字经济规则,其原有的数字经济规则仍然具有一定借鉴意义。RCEP的签订是为了通过协定,在成员国之间现有经济联系的基础之上,扩大并且深化本区域的经济一体化,便利贸易与投资,推进经济合作。因此,各国现有的数字经济规则由于缺乏统一的适用性需要进行调整,以有效提高国内数字经济规则与国际数字经济规则的兼容性与可操作性。除此之外,随着数字技术的革新以及数字经济新形态的出现,RCEP中的数字经济实体法及程序法应当具有一定开放性,避免出现规则空白的局面。因此,RCEP区域内现有的数字经济规则及合作成果是推动构建RCEP框架下数字经济实体法及程序法的基础,包容性的RCEP数字经济实体法及程序法构建,既应当以各成员国的合作与共识为基础,又应当根据区域内数字经济发展而不断更新与完善。

东盟的“舒适性原则”,实际上就是包容性原则,包容性原则是东盟不断取得进步的秘诀[22]。具体到数字经济领域,包容性的数字经济规则需要在RCEP区域范围内切实发挥其有效作用,既要充分体现及尊重各成员国之间数字经济发展的差异性,也要能够实现数字经济规则在RCEP区域范围内的普遍适用;既能够符合大多数成员国的经济利益,也能够兼顾发展中成员国及最不发达成员国的经济利益,最大限度地保障RCEP各成员国平等参与RCEP区域数字经济治理,关注RCEP各成员国的利益及诉求,弥补数字鸿沟,化解数字经济争端,共享RCEP区域数字经济发展成果,推动RCEP区域数字经济秩序与治理体系的包容性发展与完善。对于我国而言,RCEP框架下数字经济规则应当符合我国的数字经济发展趋势、整体发展规划与数字经济利益。

(二)RCEP框架下数字经济程序法构建的一般性与特殊性

国际贸易争端的妥当解决不仅关系到争端当事国依据国际条约所享有的权利的实现,而且也是全球经济治理法治化的具体呈现[23]。数字经济程序法是数字经济规则与数字治理体系的关键组成部分。因此,RCEP框架下数字经济程序法的构建,对于妥当解决区域内的数字经济争端、促进数字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区别于传统经济形态,数字经济所引发的纠纷与争端通常涉及包括国家、数字企业等在内的众多主体,专业性更强,此外还具有数据流动性、数字虚拟性等特点。为防止产生数字经济争端解决机制之间的管辖权冲突等问题,需要构建更加专业高效、符合缔约方经济利益的数字经济争端解决机制,进而及时化解数字经济纠纷及争端,助推各成员国数字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

当前,RCEP数字经济程序法在应对区域内数字经济争端时存在缺陷与不足之处。首先,RCEP缔约方无法直接就数字经济争端诉诸RCEP争端解决机制。其第十二章“电子商务”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任何缔约方不得就本章项下产生的任何事项诉诸第十九章(争端解决)的争端解决……缔约方应当审议第十九章对本章的适用。审议完成后,第十九章应当在同意其适用于本章的缔约方之间适用。该条款表明,其第十二章“电子商务”原则上不适用RCEP争端解决程序,但允许成员国选择适用。其次,RCEP争端解决机制适用范围较窄。RCEP争端解决机制适用于缔约方之间,例如中国与日本之间,RCEP第十九章“争端解决”中第一条规定的起诉方、争端各方、争端方、被诉方、第三方均指缔约方,而对于一缔约方与另一缔约方的企业、公民之间发生的争端等情况则并不适用。

RCEP数字经济争端较为复杂,包含数字贸易、数字金融、数字税收、知识产权、电子商务、数字投资等具体领域,涉及消费者、数字企业、国家等主体。与RCEP经济争端解决机制相比,RCEP数字经济争端解决机制具有特殊性。RCEP数字经济争端解决机制能够对RCEP经济争端解决机制进行补足与完善,其目标应当是为解决RCEP区域内的数字经济争端提供包容、高效的争端解决机制。整体而言,RCEP框架下数字经济争端解决机制的构建应当具备包容性、灵活性、多元性、高效性等特征。

四、推动RCEP中数字经济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包容性构建

在数字经济国际规则制定方面,当前我国正从被动参与转变为主动引领。面对数字经济规则零散化,缺少数字经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综合性理论研究的情形,RCEP代表了数字经济规则的“区域性”合作趋势,是我国整合数字正义观、价值观的重大平台和机遇,RCEP数字经济规则完善和制度优化是法学学科进步的需要,也是理论更迭和创新的需要。具体而言,RCEP程序法规定上同其他区域贸易协定存在差异,制定时间较短,在与成员国国内规则和其他多边协定的衔接方面仍有待加强。RCEP中的数字经济实体法与程序法问题包括国内规则和国际规则的冲突与矛盾、成员国对数字经济安全价值和发展利益的双重需求,以及现实中安全与发展之间的张力造成的协调问题,共同构成RCEP中数字经济实体法和程序法构建的必要性。

在实体法方面,国际法具有强普适性但弱执行力的特征,而国内法之间有着突出的差异性,以及由国家权力保证实施的强执行力特征。国内规则的多边化和国际规则的国内化使RCEP具备国际法和国内法的部分特性,成员国间基于共同的利益目标推动RCEP数字经济实体规则和制度框架的灵活兼容,因而具有一定的包容性。在争端解决方面,RCEP建立了数字经济争端解决机制,作为其争端解决机制的补充和程序法部分的重要内容,它兼具一般性和特殊性。理论上,RCEP数字经济程序法是成员国实现数字经济包容性发展的程序法治保障。但其存在一些缺陷,如上文提及的成员国在发生数字经济争端后不能诉诸RCEP争端解决机制等,表明其还需进一步完善,具体进路就是通过增强规则性、包容性、高效化和法治化来构建RCEP数字经济程序法。总的来看,实现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包容性构建是完善RCEP数字经济规则,推动成员国数字经济安全有序发展的方案和进路。

而RCEP框架下数字经济程序法的构建,可以基于以下路径展开:首先,由于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符合RCEP的包容性理念,能够推动数字经济争端解决,增强各成员国之间在数字经济领域的合作关系,因此,在数字经济争端的事前预防及事后解决阶段,应当切实发挥数字经济领域中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其次,国际贸易争端解决机制在趋于多元的同时增加了更多的不确定性[24],各区域自由贸易协定的经济争端解决机制之间存在着交叉重叠与管辖权冲突等现象。RCEP应当取长补短,充分参考与借鉴DEPA等其他区域贸易协定中规定的数字经济程序法。最后,树立“规则导向”[25]意识,切实增强RCEP框架下数字经济程序法的规则性、确定性与可预见性。

总之,全球数字经济的持续发展对全球数字治理体系与区域数字治理体系提出了更高要求,区域贸易协定已经成为各经济体制定区域数字经济规则的重要载体。作为我国现阶段加入的重要区域贸易协定,RCEP规定的数字经济实体法及程序法尚有完善空间,我国应当有效提高国内数字经济规则与RCEP数字经济规则的兼容性与可操作性,积极参与RCEP中的数字经济实体法及程序法规则制定与完善,推动其成为更高水平的区域自由贸易协定,切实助推RCEP区域数字经济发展。

(注: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常磊、常欢对本文亦有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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