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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治理功能多元化视角下专门人民法院研究

2023-03-02刘君博

关键词:职权人民法院纠纷

刘君博

[提要]包括设置专门人民法院在内的人民法院组织体系的完善与国家权力在“条块关系”上的分配密切相关。在司法治理功能日趋多元化的背景下,本轮司法体制改革的主要目标之一是实现“条块分离”的人民法院体系应当向着现代国家治理体系下司法职权配置模式转型。司法职权的具体“权能”在不同层级、不同类型人民法院之间的配置各不相同。按照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范预设,专门人民法院和普通人民法院的司法职权应当进行差异化配置。专门人民法院所履行的司法职权应当更具有“全国性公共事务”特征。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5条规定,专门人民法院包括军事法院、海事法院、知识产权法院、金融法院等。近年来,随着人民法院改革的不断推进,最高人民法院先后批准设置了跨行政区划法院、互联网法院、知识产权法院、金融法院等集中审理特定类型案件的新型人民法院。其中,跨行政区划法院、互联网法院是否属于规范意义上的专门人民法院尚存在一定争议。

理论上一般认为,改革案件管辖制度、新设人民法院的主要目的有两个方面:一是为了破解地方保护主义造成的诉讼“主客场”问题,确保司法公正和审判独立;二是推进部分案件审判的专业化,促进法律的统一适用。[1]不过,司法“地方保护主义”在制度逻辑和经验层面能否完全证成其实不无疑问。[2]即便地方保护主义问题确实存在,相较于异地管辖和提级管辖而言,新设人民法院解决地方保护主义问题的制度成本更高。同理,通过在已有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内部设立专门人民法庭或者专业审判庭、针对部分案件引入“飞跃上诉”制度,同样可以低成本地解决审判专业化和法律统一适用问题。①此外,亦有深度参与司法体制改革的人士指出,专门法院与跨行政区划法院不宜混为一谈,后者仅是在原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基础上“加挂”牌子,全国人大常委会并未作出设立决定。[3]因此,在我们积极落实“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改革目标的背景下,一个尤为重要的问题就是设置专门人民法院所应遵循的制度原理和标准究竟为何?

一、条块关系与专门人民法院

包括专门人民法院在内,任何国家机构的设置、功能转型都与一国的政治体制以及权力配置模式密切相关。分权与集权、政治统一与有效治理几乎构成了所有国家机构变革的永恒主题。最高人民法院之下,专门人民法院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双轨制”设置的制度安排源于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②在形式渊源上,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对人民法院体系的规定借鉴了苏联法院体系设置的经验,作为“普通法院”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与专门人民法院的区分亦源自1936年苏联宪法的制度设计。③“五四宪法”实施以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与专门人民法院共同经历了文革期间“砸烂公检法”,受到不同程度的冲击乃至被取消,但在20世纪70-80年代以后,二者又共同恢复并快速发展。

在理论上,构建何种类型、多大规模的法院体系与一个国家在进行有效治理过程中对司法机关的功能定位密切相关。新中国成立后直至改革开放初期,在政法传统理论的指导下,人民法院的核心功能在于“审判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并且通过审判活动,惩办一切犯罪分子,解决民事纠纷,以保卫人民民主制度,维护公共秩序,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的权利和合法利益,保障国家的社会主义建设和社会主义改造事业的顺利进行”。④因此,不论是在法院组织法的规范层面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海事法院、铁路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国家治理体系中的功能定位上其实是高度同质化的,即开展民事、刑事审判工作,维护公共秩序。

有鉴于专门人民法院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功能的同质化,20世纪80年以来,海事法院、铁路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恢复或新设与当今学界所热议的审判专业化并无直接联系,相反,却与国家权力在“条块关系”上的分配是密切相关的。所谓“条块关系”是源自中国本土政治学、社会学研究的一种描述性框架,一般用于指代中央到地方纵向上职能相同的部门体系与地方各级党委、政府之间的关系。⑤在改革开放之后、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启动司法体制改革之前约40年的时间里,如果以法院的人、财、物等司法行政事务管理权限作为划分标准,那么,专门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大体上可以分别被划入“条条”上的法院和“块块”上的法院。前者的司法行政事务主要由“条条”上的各个部委所主导,后者则由地方各级党政机关负责。

作为由“条条”上的部委管理司法行政事务的法院,专门人民法院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运转的差别主要体现在人、财、物管理和保障等方面。特别是在改革开放初期,专门人民法院在人、财、物等方面“归口”管理的特征尤为突出,很多制度经验甚至一直延续至今。20世纪80年代初设立的专门人民法院等共同的特点就是人、财、物均由林业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等部委主导管理;最高人民法院以及专门人民法院的上级法院仅负责确定案件管辖权限和进行业务上的指导、监督。最早设立或复建的林区法院、海事法院、铁路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都是由相关委部局牵头组建,相应地,专门人民法院的人员编制和干部任命都由相应的委部局所主导。⑥直至政企分离、部委改革等的推进,林区法院、海事法院、铁路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在司法行政管理体制方面才在形式上被纳入到统一的国家司法体系。⑦与此形成对照的是,对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而言,同级党委、人大、政府对法院的干部任免、法官任命、预算保障具有主管权力。按照党管干部的原则,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由上级党委主管,但同级党委同样拥有重要的话语权;院长以下各级干部的任免都由同级党委组织部门主管。[4]此外,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解决办公用房、法官子女入学、医疗福利等亦高度依赖同级政府。因此,所谓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论断大抵由此而发。

与司法行政事务管理权限相适应的是,专门人民法院的司法职权配置,即管辖案件的范围和类型更侧重于服务所属部委的中心工作。在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很长一段时间里,不论是“条条”上的法院还是“块块”上的法院,其在国家治理过程中的核心功能定位都是通过行使审判权化解民事、刑事纠纷,进而服务所在行政辖区或者部委的“中心工作”,为经济社会发展保驾护航。作为单一制国家,我国各级政府的机构设置和职能呈现“职责同构”的特征。[5]就制度规范和功能预设而言,1954年的《人民法院组织法》本身就未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司法职权进行区分或者差异化配置。所以,学界和司法实务界所批评的各类、各级人民法院职能“同一化”问题本质上恰恰是我国单一制政治体制下各级政府机构“职责同构”的表现形式之一。[6]正是在此意义上,1979年制定的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9条首次明确规定,专门人民法院的“职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从而在制度规范层面预设了专门人民法院与普通人民法院司法职权差异化配置的可能性。当然,在改革开放初期,各类民商事主体对市场交易制度规范的需求远不如今日。依托“条条”工作的需要设置专门人民法院、进而形成的“条块分离”人民法院体系尚未对社会经济发展产生严重阻碍。

二、司法治理功能的多元化

在本轮司法体制改革启动之前,“条块分离”的专门人民法院设置思路以及人民法院体系其实是与“职责同构”政治学理论模式相适应的,但已经与1979年《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9条所预设差异化职权配置立法目的之间存在一定抵牾之处。易言之,“块块”上的法院主要解决所在行政辖区民事、刑事纠纷,化解矛盾,保证地方同级党政机关工作的顺利开展;“条条”上的法院则主要审理对口领域的案件,保证部委对相关领域调控管理目标的实现。但是,“职责同构”本身就源于“计划经济体制下中央既要集中掌握社会资源,又要支持地方自主发展来限制部门集权”,“职责同构”的局限性也十分明显,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地方全能”与“地方无能”并存、“中央集权”与中央权力被分割并存。[5]

改革开放以后,中央不断向地方放权、分权用以增加地方活力,促进经济发展。在条块关系的力量对比上,“块块”上的权力越来越充实,“条条”上的权力和资源则在一定程度上受限和向部分实权部委机关集中。在此背景下,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参与国家治理的方式开始出现变化,一方面,人民法院整体的司法职权开始丰富起来,行政诉讼、知识产权诉讼、公司与证券诉讼、国家赔偿、强制执行等新型诉讼、非讼案件日益增多;另一方面,市场在生产要素流通、资源配置中发挥的作用日趋重要,人民法院通过行使审判权所确立的裁判规则会持续、深入地对社会经济发展和交易秩序产生影响,司法治理功能呈现多元化的趋势。随之而来的是,本就发源于计划经济体制下的“条块分离”人民法院体系开始出现与市场经济体制下司法治理功能多元化演进不“匹配”的症状。

首先,在原来的计划经济体制之下,城乡二元结构以及“单位”体制已经极大地减少了纠纷的产生,专门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处理的民事、刑事纠纷类型都相对简单,故而人民法院整体上在国家治理过程中发挥的作用相对较弱。[7]20世纪80年代,很多“条条”上的部委单位竞相申请设置专门人民法院,固然有高效解决对口业务相关民事、刑事纠纷的便利性考量,但更多的还是可以通过扩张事权和编制来获得解释。不过,铁路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在人、财、物方面对“条条”系统的依附,使其行使审判权的正当性备受质疑;而且案件数量不足也使得此类专门人民法院存在的必要性显得并不充分。铁路法院、林区法院等早期设置的专门人民法院“人浮于事”“案少人多”现象极为明显。[8]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条条”上法院与“块块”上法院在受理案件数量上的差距越发明显,以至于在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任务之初,铁路法院内部都提出了应当“从地方法院分包部分案件,激活铁路法院的存量审判资源”的观点。[9]当然,部分“条条”上的法院尽管受理案件数量较少,但是像军事法院、农垦法院、林区法院、兵团法院除了有特殊的对人管辖功能外,其实还承担着对跨越行政区划的国营农、牧场,林区,兵团的治理功能,不宜简单地从化解民事、刑事纠纷的效率维度判断其存废的正当性。

其次,“块块”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苦乐不均”,财政保障依赖同级地方政府,司法资源获取与履行司法职权之间日趋失衡。归属“块块”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既不能为同级党政机关分忧,也无法为企业创收,能够直接获取的同级地方财政保障极为有限;部分法院甚至正常发放工资、支出办公费用都很困难。随着市场经济活动的日益增多,部分地方法院开始主动“上门揽案”,通过收取诉讼费用的方式拓展法院收入。[10]在施行“收支两条线”后,部分地方政府还是根据法院上缴的诉讼费用金额按比例返还当年的财政预算。在此种司法资源获取模式的激励之下,法院“乱收费”的问题曾一度引起各界的广泛批评。[11]从2000年开始,中央通过司法专项转移支付的方式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尤其是中、基层人民法院司法资源获取不足的问题。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财政保障的“地方化”现象也成为了省级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改革的直接动因。加之,地方政府通过土地财政、经营城市等方式获取资源,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引发的行政、民事纠纷往往会成为地方党政机关与同级人民法院进行博弈甚至利益交换的关键。因此,省级人财物统管改革的意义不仅在于改变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财政保障“苦乐不均”的现状、健全财政体制,更在于通过行政审判等方式加强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实现司法治理的功能。[12]

最后,“同案同判”无法落实,审判权无法为建立全国统一大市场提供保障和预期。至少在计划经济时代和改革开放初期,“司法统一”或者“同案同判”其实并不是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的法院系统的“工作目标”。司法统一意味着每个个体在法律适用上的同等对待,但在城乡二元划分、户籍管理、干群关系的制度和话语体系之下,当事人的“身份”是决定纠纷处理结果的先决条件之一。同时,受到地方政府和社会“蜂窝式”构造的影响,希望法院系统创设统一适用于全国各地的裁判规则也显得并无必要。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诉讼“主客场”、以刑事手段干预民商事纠纷等问题日益凸显。最高人民法院虽然是宪法文本上的最高审判机关,但其本质上只是一个“条条”上的法院,干部管理体制和财政保障制度决定了它对“块块”上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影响力极为有限。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设计使得最高人民法院只能通过发布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等方式对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结果进行司法监督,同案、类案不同判现象突出,大量纠纷无法做到“案结事了”,只能通过“涉诉信访”等方式在“体外循环”,严重影响了司法权威和社会稳定。市场经济的本质是法治经济、规则经济,其良性运行迫切需要具有终局性、权威性的司法裁判提供稳定的交易预期。信息网络技术发展带来的知识产权保护、营商环境改善等问题都迫切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提供一个稳定且可预测的、普遍适用于全国司法辖区的市场交易行为规则。

综上所述,随着社会转型与经济发展,审判权参与国家和社会治理的方式也日趋多元和深入,不仅要实现海量民商事纠纷的高效率化解、做到案结事了,还要有效监督地方各级政府依法履职行权,更需要为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构建提供规则指引。在此意义上,正是社会与经济变革催生的司法治理功能多元化发展决定了专门人民法院设置逻辑的根本转变。

三、国家治理现代化与央地司法职权的重置

附着于“条块关系”设置专门人民法院、构建人民法院体系实际上是计划经济背景下,司法治理功能弱化的一种制度性反映。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民法院在国家治理体系中所发挥的作用日益重要,现有的人民法院司法职权配置模式亟待重构以实现其预设功能。《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正式提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正如张文显教授所指出,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本质和实现路径就是推进国家治理法治化。[13]司法治理功能的多元化发展本身其实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内在要求和国家治理法治化的客观表现形式。但是,与西方治理模式明显不同的是,改革开放以后,中国的治理模式变迁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形成了“党组织为主导的多元治理结构”。[14]作为一个单一制国家,各级、各类人民法院已经成为多元治理结构中重要的治理主体和公共权力规范运行的必要节点。相应地,计划经济时代所奠基的“条块分离”的人民法院体系以及专门人民法院设置逻辑也需要按照国家治理现代化的要求进行转换。

具体来说,有无必要设置以及设置何种专门人民法院的核心问题是应当为其配置何种类型的司法职权。在国家治理现代化的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职权要按照其在国家以及地方多层次治理结构中所预设的制度功能进行配置。按照事权与支出责任相对应的理论,国家权力可以被划分为中央事权和地方事权。一般来说,在仅考虑提供公共服务的效率和质量的前提下,应当依据“外部性程度和规模经济程度”来划分具体权力是属于中央事权还是地方事权。[15]司法职权的特殊之处在于其具体“权能”在“纵向”维度上是有区分的:下级法院侧重纠纷解决、上诉法院侧重司法监督、最高法院侧重统一司法。[16]除此之外,在“横向”维度上,专门人民法院与普通人民法院的司法职权也应按照管辖案件类型的外部性程度进行差异化配置。

按照2018年修订后《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5条的规定,专门人民法院的“设置、组织、职权和法官任免”授权给全国人大常委会规定。这就意味着专门人民法院所应履行的司法职权应当更具有“全国性公共事务”特征。司法职权的划分和配置主要与各类、各层级法院的性质和功能定位有关,而与当事人的利益无关。以美国联邦法院与州法院之间司法事权的划分为例,联邦法院管辖涉及联邦问题的案件、异籍案件、海事海商案件、以美国为一方当事人的案件等,州法院则管辖除此之外的其他纠纷。[17](P.11)联邦法院管辖涉及联邦问题案件和异籍案件的规则既保证了联邦政府对联邦事权的有效控制,也可以预防州的司法专断和地方保护。同时,数量巨大的交通纠纷、家事纠纷、民事纠纷、刑事纠纷的化解其实是联邦法院系统根本无法承受的,必须交由州法院系统予以处理。

在此意义上,依托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构建的“条块分离”人民法院体系一定程度上也是中央与地方司法职权划分的一种体现。只不过,在计划经济年代,“条条”上的部委直管产、供、销,市场流通环节被完全取消,隶属于各个部委的国有企业之间的纠纷亦无须司法裁判的介入,设置专门人民法院解决涉及“全国性公共事务”问题的经济纠纷显得并无必要。党的十八大之后,“建立事权和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制度”成为理顺央地关系、建立现代国家治理体系的重要目标之一。立足于法律统一适用的视角,审判权固然可以被定性为中央事权,但是,其实地方政府也会从解决各类纠纷、稳定市场经济秩序中受益。因此,专门人民法院与普通人民法院司法职权配置界分的核心就在于案件管辖权的“央地”属性,即专门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专门管辖具有“全国性公共事务”特征的案件,比如知识产权纠纷、以地方政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环境和资源保护纠纷、公益诉讼等;相应地,中级、基层人民法院则更应侧重所在辖区的民事、刑事纠纷解决功能的实现,确保公众接近司法、获得充分的公力救济。

四、专门人民法院设置的“国家化”

在《宪法》以及《人民法院组织法》框架下,新设专门人民法院、重构人民法院制度体系的目标其实就是通过差异化地配置司法职权从而更高效地实现现代国家治理。“条条”关系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中央事权,而“块块”关系更多则体现为地方事权。现代国家治理体系之下的各类人民法院设置既要实现统一司法的规范目标,又要促进纠纷化解、服务地方发展。

在市场经济草创阶段,统一司法、依法行政与纠纷化解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并不明显,“条块分离”的人民法院体系主要是为了服务中央部委纵向的“垂直管理”和地方经济发展。随着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地方政府在依法行政、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与发展本地经济之间的冲突日益明显。即便实现了人、财、物的省级统管,在党组织领导的多元治理结构中,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执行权同样会面临来自同级党政机关和上级法院的影响。因此,专门人民法院的设置和司法职权配置应当以“国家化”作为基本出发点,突出其司法管辖案件性质的重要性、外部性以及排他性,强化其司法监督职能和统一法律适用功能的实现。相较于此前全国人大常委会设立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以及设立上海金融法院的法律文本规范,202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北京金融法院的决定》和202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成渝金融法院的决定》中进一步明确了,北京金融法院和成渝金融法院对相关案件的管辖是“专门管辖”。这就意味着专门人民法院的司法职权配置具有专属性和排他性,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应由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可能会导致裁判被撤销。

目前,可以纳入讨论范围的人民法院大体可以区分为两类,一类是海事法院、林区法院、油田法院、兵团法院、农垦法院以及尚未改制的铁路法院等“传统型”专门人民法院⑧;另一类则是本轮司法体制改革后新设置的知识产权法院、金融法院、互联网法院和拥有一定集中管辖权限的跨行政区划法院。

首先,专门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限定专门管辖涉及“全国性公共事务”纠纷。故海事法院、知识产权法院是目前最为成熟、也最有必要设立的专门法院。一方面,随着跨境商品贸易和知识经济的发展,海商海事纠纷和知识产权纠纷数量一直持续增加,确有设立专门法院进行处理的现实需求;另一方面,海商海事纠纷和知识产权纠纷本身具有很强的外部性,如果由普通法院来审理,很容易出现恶意串通、制造虚假诉讼,从而获得驰名商标利益等问题。同时,考虑到涉及证券、期货、信托等金融纠纷带有鲜明的“全国性公共事务”特征,金融法院也应当被归入到专门法院的范畴,对相关领域的民事、行政案件进行专门管辖,为全国金融市场制度规范的完善提供指引。

其次,林区法院、油田法院、兵团法院、农垦法院等附着于“条条”关系上设置的专门法院应当参照普通法院配置司法职权。经中央编办与相关部委、最高人民法院协商,前述传统的专门法院已经被纳入国家司法体系。考虑到林区、油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黑龙江省国营农场管理局等机关在国家治理体系中特殊地位,此类专门法院仍有保留的必要性,但其案件管辖权限应当参照普通法院设置,即侧重解决辖区内普通民、刑事纠纷,而不享有对特定类型案件专门管辖的司法职权。

再次,部分新建人民法院应当进一步明确其案件管辖权,区分专门管辖和普通法院对一般民事、刑事案件的集中管辖。跨行政区划的法院的内涵和外延其实并不十分明确,如果着眼于防止地方保护主义和诉讼的主客场问题,那么所谓“跨行政区划法院”应当向行政专门法院转型。将来的跨行政区划法院应当与知识产权法院、海事法院、金融法院一样,明确设置在中级人民法院这一层次,同时专门管辖以基层人民政府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环境资源保护案件、公益诉讼和一定标的额以上的当事人不在同一司法辖区的案件。此外,互联网法院的设立固然承载了探索“发挥司法在推动网络经济创新发展、保障网络安全、构建互联网治理体系”的良好期待,不过,按照专门法院与普通法院的职能区分,北京、杭州、上海三地的互联网法院其实只是涉网民商事纠纷的一种集中管辖并非专门管辖,可以称之为普通法院审判的专业化。随着普通法院在线诉讼、在线调解等审判模式的推广,互联网法院的案件管辖权限也可以相应调整。

最后,着眼于统一法律适用和司法监督职能的实现,涉及专门人民法院管辖案件的上诉制度也需要做进一步修改。2019年1月1日开始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创造性地规定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可以直接受理不服知识产权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提起上诉的案件,开启中国的“飞跃上诉”制度。正如前文所述,在二审终审的审级制度模式下,最高人民法院其实很难通过个案裁判的方式统一司法。在此意义上,飞跃上诉制度可以说是专门人民法院落实司法统一目标的配套措施。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的全面设立,海事法院、金融法院以及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三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也可以采取飞跃上诉的方式,由对应司法辖区的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审理上诉案件。同时,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亦可以考虑由部分专门人民法院管辖普通人民法院的部分上诉和审判监督案件,但仅享有维持和发回重审的有限裁判权、不进行改判,从而进一步强化其司法监督的功能。

结语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审判权在国家治理体系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人民法院司法职权重置的目标就是让审判权在国家治理过程中充分发挥作用。作为单一制国家,我们既要追求司法裁判的统一、明确,也要便于地方化解纠纷、解决问题。借助央地事权划分的理论和学说,可以为重新定位专门人民法院和普通人民法院的基本司法职权提供指引。

注释:

①域外有关“司法专业化”的讨论主要是以“通才型法官”作为背景,同样不能简单照搬用来解释专门人民法院设置的内在逻辑。参见【美】劳伦斯·鲍姆:《从专业化审判到专门法院——专门法院发展史》,何帆,方斯远,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37-38页。

②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条、第2条。

③苏联在1957年就取消了铁路法院、水上运输法院,仅保留了军事法院。参见[苏]V.伯格、Y.鲁瑞:《苏联专门法院的性质与活动》,魏新译,载《国外社会科学》1983年第9期,第46-47页。

④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条。

⑤“条块关系”一般被用于解释中央与地方政府的权责划分和关系协调问题。不过,不同学科研究对“条条”“块块”以及“条块关系”的界定仍然存在一定差别。例如,政治学学者往往采用“大政府”概念,党委、立法、行政、司法、军队等都被归入到政府的组织体系之下,而社会学学者在进行个案研究时一般更关注政府的行政职能,人民法院在条块体系中位置往往被有意或者无意的忽略。可参见周振超:《当代中国政府“条块关系”研究》,天津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2-3页;刘忠:《条条与块块关系下的法院院长产生》,载《环球法律评论》2012年第1期,第107-108页;曹正汉、王宁:《从矿区政府到地方政府:中国油田地区条块关系的形成与演变》,载《社会》2019年第5期,第40-43页。

⑥1980年7月25日《司法部、铁道部关于筹建各级铁路法院有关编制的通知》、1980年12月1日《林业部、司法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重点林区建立与健全林业公安、检察、法院组织机构的通知》、1984年5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交通部关于设立海事法院的通知》等均明确规定,铁路法院、林区法院、海事法院的组织、人事编制均由“条条”系统管理。

⑦参见1998年《交通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国办发[1998]67号)、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铁路法院管理体制改革工作的意见》(法发[2011]12号)等。

⑧考虑其对人管辖的特征,军事法院在本质上属于一种特别法院(法庭),本文暂不对其进行讨论,关于特别法院(法庭)的形成及特征论述可参见佀化强:《法院的类型、创设权归属及其司法权配置》,载《中外法学》2020年第5期,第137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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