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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数字货币的法律性质
——一个类型化分析视角

2023-03-02吴烨

科技与法律 2023年1期
关键词:法定比特货币

吴烨

(兰州大学法学院,兰州 730000)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我国央行开始推进法定数字货币的研发和部署,针对数字货币的学术讨论日渐增多,数字货币的法律解释也备受关注。国家高度关注数字货币的广阔发展前景,又同时担忧数字货币及其交易隐含的风险,因而采用较为谨慎的监管态度,这在一定程度上牵制了我国法定数字货币的推广。实践中,部分市场主体将利用数字化技术研发出的商品亦称为 “数字货币” ,有的交易者热衷于此类 “数字货币” 交易,不仅将其作为支付或清算工具,甚至当作价格炒作的投机商品,从而出现了如今的数字货币泛化概念。

学术界在识别数字货币的法律性质时,不能仅关注技术层面问题,更应关注法定数字货币与民间数字货币所表彰的不同法律关系。目前,学术界对 “数字化” 的关注度,远高于对数字货币背后法律关系的关注度,这不仅造成了对数字货币本质认识的混淆,也间接造成司法实践中不同的裁判结果,从而诱发民间数字货币利益受损方可否获得赔偿及如何赔偿等现实问题。例如,有的判决将民间数字货币视同为法定货币,认为数字货币的发行及交易违反货币管制制度,因而直接否定民间数字货币交易的法律效力。此类裁判忽视了民间数字货币的商品属性,判决该类民间数字货币交易无效,不仅缺少法律依据,也无法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有的判决则将民间数字货币视同为虚拟财产,认为此类交易在本质上与普通民事行为无异,按照违约或侵权规则直接予以处理即可。此类裁判虽然符合民事一般法规定,却容易忽视民间数字货币的投融资金融属性。

针对数字货币,我国法学界尚未形成统一认识。多数学者有意无意地回避对数字货币的法学分析,转而借用经济学、货币银行学等理论作出模糊解释,甚至直接将某种经济学理论作为界定数字货币法律属性的标准。例如,有学者将比特币等民间数字货币视同央行发行的法定数字货币,认为无论数字货币是否被 “法定” ,它均可被视为 “一种新形态的货币(或准货币)” ;也有学者认为,依据数字货币的不同经济功能,可将其再分为 “升值币和稳定币” 或 “通用币与承用币” 。关于数字货币的法律性质,多数学者仍有无法逾越的理论困局和现实障碍[1]。经济学关注数字货币的经济功能,并且构建在某种假设前提之上,这决定了经济学概念的先天模糊性。法学则突出规范研究和价值判断,概念界定与法律适用密不可分,并会直接影响司法裁判结果。法学研究若过度依赖于经济学分析路径,将不仅难以澄清数字货币本质,还会出现逻辑不恰之困境,最终无法为有关裁判纠纷提供合理的裁判依据。

本文试图解决的问题是,广义数字货币分为法定数字货币和民间数字货币,应当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不应将数字货币笼统归入货币或商品。在界定数字货币法律属性时,应当摒弃仅从经济功能定义的解释路径,而应从数字货币的交易结构和实定法入手,厘清民间数字货币交易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及请求权基础,夯实处理数字货币纠纷案件的裁判依据,妥善解决民间数字货币纠纷,从而树立法定数字货币的权威性。

二、数字货币是货币吗?——法学与经济学的概念比较

数字货币,是以数字化形式表达的新型货币形态。 “数字化” 是一项新型计算机技术,既可以用于法定货币的表彰,也可以用于商品创新的应用。在我国,采用数字化技术所表达的法定货币,即为 “数字人民币” 。早在2014 年,中国人民银行正式启动法定数字货币研究,并于2016 年组建中国人民银行数字货币研究所。2020 年8 月,商务部印发《全面深化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总体方案》,提出我国数字人民币的试点工作计划,将在京津冀、长三角、粤港澳大湾区及中西部等地区陆续开展数字人民币试点工作,这意味着我国正式开启了法定数字货币的实践之路。2020 年10 月23 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中国人民银行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人民币包括实物形式和数字形式,为发行数字货币提供法律依据;防范虚拟货币风险,明确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制作和发售数字代币。

“数字化” 只是一种技术手段,学界在识别数字货币的法律性质时,不能仅关注技术层面问题,更应关注民间数字货币与法定数字货币所表彰的不同法律关系。作为最具代表的民间数字货币——比特币,最初由中本聪于2008 年提出,是一种基于区块链共识机制的加密数字货币。在美国 “HashFast 管理人诉MarcLowe” 案(Hashfast Technologies LLC v. Mare A.Lowe)中,原被告双方的核心争议在于比特币究竟 “是一种货币(Currency),还是一种商品(Commodity)” 。不同的法律性质,意味着不同的法律适用规则,这将直接影响如何确权及损害赔偿等问题。需要注意,美国法中的商品概念包含部分金融商品与服务,根据《美国商品交易法(Commodit Exchange Act)》第1 条a 的有关规定,商品概念范畴不仅包括一般意义上的货物和物品,亦包括 “现在交易或未来交易的远期交割合约标的的一切服务、权利和收益”[2]。在该案中,若将比特币视为一种金融商品,那么被告应当返还本金及资产收益(约100 万美元);若将比特币视为货币,则意味着不承认比特币的资产增值,被告只需返还当时交付时的约36 万美元即可。对此,原告指出,根据美国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FTC)的以往裁决,比特币应是一种商品。被告则认为,依据金融犯罪执法网络(FinCEN)的有关规定,比特币是一种货币,追偿应仅限定为转账时的美元价格。最终,裁判者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否认了比特币的货币属性,认为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财产(property)及资产利益(the benefit of the estate)①Hashfast Technologies LLC v. Mare A. Lowe, United States Bankruptcy Court Northern District of California, Bankruptcy(Case No.14-30725DM).。

与美国立法不同的是,我国立法机关主要采用 “法律关系” 标准划分法律部门,极少从功能或商品角度作出划分。不过,二者实际上并不冲突,在上述案例中,法官格外关心 “货币” 与 “商品” 的区分,这并不代表法律仅关注商品的物理形态,相反,法律可以从交易功能角度出发,针对各种数字货币予以类型化解释。寻找 “理想” 的基础货币(an ideal base money),一直是现代货币经济学者关注的焦点。相关经济学研究的起点通常是基于一个假设,即所有的基础货币都可以被分为两类: “商品” 货币和 “法定” 货币(commodity money and fiat money)。需要指出,经济学者虽然将两者都称为 “货币” ,但商品货币的本质是 “商品” ,核心功能在于可交易性, “法定” 货币才是法律意义上的货币。对此,斯密在《国富论》中也曾有过类似描述,当时不同国家曾使用过不同的金属作为交易媒介,这些 “有些粗糙的条块” 没有任何戳印。这里所谓的 “戳印” ,便是货币 “法律拟制” 的原始形态。只有烙上象征国家公信力的 “戳印” 以后,贵金属才可被称为货币[3]。在真正的法定货币——盖 “戳印” 的铸币产生之前,虽然已经有了货币的雏形,但它仅是一种私人之间的交易媒介而已,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货币。

需要注意,货币虽然起源于商品经济,却与商品存在本质区别。从历史发展来看,凡存在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社会,就必然存在着货币,商品经济的存在和发展是货币存在的基础。19 世纪40 年代开始,商品生产达到历史最高水平,西方主要国家的资本主义市场已经高度发达,以马克思为代表的货币理论突破了旧时古典经济学理论,形成了全新的、科学的新货币理论。与古典经济学不同,马克思不再纠结于 “交换媒介” ,转向探究货币之本质,认为 “货币是交换过程的一般等价物” 。换言之,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货币是一种从商品中逐渐分离出的特殊物,该观点首次正面回应了货币与商品的联系及区别。马克思曾专门指出,应当 “指明货币形式的起源,探讨商品价值关系中所包含的价值表现,怎样从最简单的、最不显眼的样子,一直发展到炫目的货币形式,这样货币之迷就会随之消失”[4]。一种商品的价值无法通过商品自身予以表达,唯有通过与另一商品的比较并交换才能得以表彰,该价值表彰功能一般被称为 “价值形态” 。例如,当黄金被赋予价值表彰的功能时,黄金就从商品群中被分离出,用以表彰一切商品的价值,如此才可称其为货币[5]。

法定数字货币并非 “自然” 的稀缺(natural scarcity),而是被人为拟制的(be contrived)。因此,法定货币不适用于竞争性供给安排(competitive provision)[6]。相应地,唯经由法定程序拟制的数字货币,才会被赋予法律拟制的属性,从而彻底脱离了原始的商品功能及交易场景,成为真正意义上的货币。因此,民间数字货币并不具有法律拟制性,自然无法被认可为一种法定货币。不过与一般意义上的商品相比较,民间数字货币的物理形态仅为一系列的电子数据,其内在使用价值的模糊导致难以进行客观公平的定价,也难以基于传统的市场供需关系定价机制对其进行价值判断。所以,民间数字货币即便是商品,也并非普通商品,而是一种类似金融商品的存在,对此将在后文中做详细分析。

三、货币抑或金融商品?——基于 “法定” 的类型划分

数字货币能否成为真正的货币,关键在于其是否被法定,据此数字货币可以归为两种基本类型:一是法定下的货币功能场景。当数字货币经由法律拟制程序后,脱离了原始的商品属性,从而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货币。二是金融商品交易场景。比特币、以太币等民间数字货币未经由法定拟制,因此不具有货币功能,但因其具有一定的资产证券化色彩,交易结构类似于金融商品。

(一)法定数字货币:货币场景

法定数字货币主要由中央银行或其授权的商业银行发行,通常依托于区块链技术并以数字化信息形式存在,因此,常被称为 “央行数字货币(CBCCs,Central Bank Crypto Currencies)” 。近年来,不少国家陆续开始了法定数字货币的探索与实践。2015 年,英国央行提出了数字英镑计划,国际清算银行(Bank for International Settlements, BIS)、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nternational Monetary Fund,IMF)也陆续开展针对央行数字货币的研究,鼓励各国央行研究发行法定数字货币。根据国际清算银行的研究报告,央行数字货币的流通模式可以被细分为两类:一是由普通人持有的、广泛应用的支付工具;二是用于银行之间或银行与其他机构之间的大额转账[7]。数字人民币是一种中心化发行的加密法偿货币,换言之,是将加密数字现钞(DC/EP)记载在央行的中心化账本中。由于其发行成本低,可以无网络支付、匿名支付。但必要时仍可以进行跟踪,因而,相较于纸币,更有利于反洗钱、反恐融资。不过,数字人民币并未改变货币的本质,也未改变货币政策的实施机制,只是顺应了数字经济的技术发展。

法定数字货币不仅拥有法偿性,亦适用于 “占有即所有” 的货币所有权流转规则。即法定数字货币不存在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可能性。例如,在借贷关系中,债务人仅需归还相应数额的数字货币即可,而无需归还原物。相应地,正因法定数字货币的法律拟制性,它才可以成为直接用于商品交换或支付的法定手段,由此形成与民法上一般物的不同,法定数字货币持有人仅享有对货币的所有权。法定数字货币作为特殊的物,它是以虚拟的电子数据形态予以表彰的价值载体。凡占有货币者,不分合法、非法,均取得货币所有权;凡丧失对货币的占有,不论是否自愿,均丧失货币所有权;将货币借贷他人或委托他人保管,亦由借用人或保管人取得货币所有权;货币被盗或遗失,亦由盗窃者或拾得人取得货币所有权; “骗钱还债” ,亦由接受清偿的债权人取得货币所有权[8]。

法定数字货币的表彰载体虚拟化,其流通方式也极为特殊。数字货币所搭载的区块链智能合约,系由当事人之间所形成的共识机制,实现了对当事人身份的识别,促成了交易难以逆转的自动执行,并在事实上排除了当事人的合同撤销权,成为跨越合同订立、合同履行两个领域的新型交易机制[9]。简言之, “一手交钱、一手交易” 在区块链中同时实施并难以逆转。所以,在区块链世界中,数字货币的给付与智能合约的达成,合二为一。合同履行的障碍、变更和转让在现实生活中可能随时发生,但在区块链智能合约中却可能都不会发生,这显然对数字货币的给付将会产生一定影响。

(二)民间数字货币:金融商品交易场景

民间数字货币虽然被称为 “货币” ,但它既不具有物理状态,也不具有固定的数字载体,只是区块链分布式账本(distributed ledger)中的会计单位(accounting units)。多数民间数字货币账户名称,都会与一定数量的加密会计单位链接,正是这些 “会计单位” 被赋予了 “数字货币” 的意义。由于民间数字货币与区块链技术密切相关,甚至在部分场景里,这两个概念可以相互替代。譬如,比特币既是一种民间数字货币,也是区块链的名称。

在去中心化的环境下,用户可以通过对交易中的私钥进行数字签名,无需任何中介,便可以将账户中的 “会计单位” 点对点发送到另一个用户账户。为了验证各项交易是否合规(类似于 “审计” ),需要由区块链用户(计算机节点)共同完成与维护交易数据。因此,所有参与验证数据的成员,也自动成为 “货币” 铸造者。该验证过程,也常被称为铸币(mintage)或挖矿(mining)。区块链系统将 “铸币” 与数据验证工作绑定,从而形成了一种特殊的自治规则(共识机制),旨在促进所有成员共同维护该体系。如图1 所示,民间数字货币的每笔交易都由两部分组成: “输入部分(入款)” 和 “输出部分(出款)” 。其中,前者指一项交易的付款方及其公钥,后者则指收款人的公钥及其哈希值。

图1 民间数字货币的铸币交易示意图

我国央行等五部委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明确指出,比特币不是由货币部门发行,不具有法偿性、强制性等货币属性。民间数字货币不是货币,这一结论已经明朗,但其法律属性究竟是商品、虚拟财产抑或资产,尚未达成一致。有司法裁判者将民间数字货币解释为 “一种网络虚拟货币” “从性质上看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当事人 “在自担风险的前提下拥有参与的自由”②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商民初字第1531号。。 在上述 “HashFast 管理人诉MarcLowe” 案中,法官将比特币视为具有投资属性的金融商品,将比特币的溢价形容为 “资产利益” 。

不过,我国立法对 “商品” 的界定相对狭义,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既不包括服务,也不包括金融商品,并且数字货币持有者是否属于消费者也存在法律解释上的困境。因此,难以将民间数字货币直接归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的 “商品” 予以规范。部分学者提出,民间数字货币可以被视为一种 “虚拟财产” 。此类观点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总则编第一百二十七条,即 “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该条虽然仅一项,系授权性规范,不过仍然承认了虚拟财产作为民事权利客体的法律地位,在基本法层面对虚拟财产的财产权利给予肯定。不过,目前民法上的虚拟财产,通常指的是游戏装备、网店、网络账号等,更何况对于网络虚拟财产权究竟如何定性一直以来众说纷纭,存在着物权说、债权说、知识产权说、中间权利说和法益说等,均有明显不足,难以充当立法基础[10]。

民间数字货币的使用价值相对模糊,这主要是因为,民间数字货币的投融资属性远大于财产属性,笔者认为相较于财产说,其更类似于一种针对财产权利的证券化安排,是对区块链交易系统的收益和风险进行等额配置的一种金融商品交易结构。民间数字货币的表彰载体系一组电子数据,但数据并非价值所在,其真正价值是该载体所表彰的财产权利,这也是为何美国证监会(SEC)曾采用 “电子资产证券(Digital Asset Securities)” 来描述民间数字货币。民间数字货币通常总量恒定,并通过算力强大的 “挖矿机” 获取,这大致可以理解为民间数字货币的一级发行市场,这一过程中 “挖掘” 数字货币本身不需要成本,但是挖矿机成本高昂。本质上,民间数字货币并无真实价值,其价值在于区块链技术及 “挖矿机” 等计算机设备,而后者可以理解为民间数字货币挂钩的基础资产。与一级市场不同的是,在数字货币的二级买卖市场中,一枚数字货币可以被拆分为十份、甚至一百份的份额进行交易,这在客观上形成了权利分层问题。虽然民间数字货币的持有链条不断延展,但实际上基础资产和数字货币总量都并未增加, “证券权益” 却不断被分层处理,这必会使得基础资产价值虚假膨胀,这也是为何比特币如此疯狂暴涨或暴跌。

以比特币为例,比特币并非由法定货币机构发行,也不具有法律拟制性,而是依据特定的计算机算法产生(俗称 “挖矿” )。基于密码学设计,比特币只能由持有者进行转账或支付,这在一定程度上确保了比特币的财产性权利。一方面,由于区块链算力等技术因素,比特币在客观上具有稀缺性(总量恒定为约2 000万枚),这决定了比特币是一种投资甚至投机工具,也是炒币者热衷于此的核心驱动力;另一方面,区块链客户端未设置赚取比特币的功能,比特币的获取只能通过专业且昂贵的高性能计算机(俗称 “挖矿机” ),其是一种用于赚取数字货币的计算机,此类设备具有专业的 “挖矿” 芯片,多采用安装大量显卡的方式工作,耗电量极大。计算机下载挖矿软件,然后运行特定算法,与远方服务器通讯后可得到数字货币。换言之,比特币的价值并不体现在其物理属性上,也并非如法定货币般具有法律拟制的价值衡量功能,而是因比特币的稀缺及获取设备价格高昂所致。另外, “矿工” 们在挖矿过程中会得到两种类型的经济奖励,即创建新区块的新币奖励以及区块中所含交易的交易费。上述特征在一定程度上与资产证券化相吻合。

实际上,市场中不少资产证券化类金融商品从未使用 “资产证券化” 这一措辞,有学者将此类金融商品称为 “准资产证券化”[11],民间数字货币正是一种区块链技术推动下的资产证券化新型模式。区块链是实现资产数字化的重要技术,而资产数字化是相对资产证券化的一种新形态金融创新。 “证券化” 将基础资产的未来现金流打包,将复杂的基础资产转化为标准化的、等额分割的投资凭证,以此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就此而言,民间数字货币实际上是一种 “准资产证券化” 金融商品,在区块链上对其进行登记,并可以点对点进行交易与结算。相应地,论及民间数字货币的法律适用,既需要考虑《民法典》及其他部门法中有关财产的法律规定,也需要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涉及资产证券化的有关立法予以综合考察。

四、规制路径:民间数字货币的请求权基础

有海外学者认为,在对民间数字货币的裁判态度上,我国司法裁判者过于严苛,应当对数字货币施以一种 “轻触式(A Light Touch)” 的规制方式[12]。其实,这种 “严苛” 是一种误解, “严苛” 的背后是对新生事物的陌生与谨慎。民间数字货币纠纷的裁判逻辑关键是夯实请求权基础。对此, “准资产证券化” 的思路有助于厘清民间数字货币的债权及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进而框定法律调整的范畴及边界。另外,民间数字货币的法律纠纷不仅产生于交易当事人之间,往往还会涉及数字货币交易平台提供者是否履行了法定义务,谨防平台提供者打着 “金融创新” 的幌子从事非法交易,同时也不应忽视交易者的合法财产权利保护,受害者可以要求加害者及交易平台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法律适用:民间数字货币的请求权基础

近年来,有关民间数字货币的确权纠纷频发,这亦常常困扰着我国司法审判工作。在前述美国 “HashFast管理人诉MarcLowe” 案中,纠纷背后是比特币的请求权基础究竟为何,是物权请求权、债权请求权抑或其他?请求权在私法救济体系中居于枢纽地位,常表现为原告请求被告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13]。法官裁判民事纠纷,本质上是寻找请求权基础的规范。一个典型的请求权公式是, “谁得向谁,依据何种法律规范,主张何种权利?”[14]民间数字货币法律纠纷的法律适用及司法裁判之前提是,首先厘清隐藏于交易结构中的权利构造,在此基础上夯实原告的请求权基础。

民间数字货币没有第三方介入,买卖双方的身份也是加密信息,可以直接(点对点)进行交易,然而完整的交易记录都会被保存在区块链系统中[15]。与其说交易具有匿名性,莫如说交易信息查证过于困难。民间数字货币是一种 “准资产证券化” 金融商品,由于资产证券化通常会涉及破产隔离、资产真实出售等法律要求,民间数字货币的交易者不仅具有匿名性,甚至有时连发行机构都不明朗,这在无形中增加了交易的不确定性和风险。不过,民间数字货币作为一种证券化安排,意味着必须以一定的基础资产或现金流作为偿付支持,这也构成了民间数字货币债权请求权基础,在账户中记录的数额可以反映持有人的财产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持有人对基础财产拥有所有权。

比特币不具有交换媒介、价值存储和账户单位等货币功能,其只能实现极低的交易量,波动性却远高于货币,具有巨大的不确定性[16]。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将会意味着可能出现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民间数字货币作为一种特殊的金融商品,难以归入物权法上物的概念,也自然难以基于物权请求权要求损害赔偿。在技术层面上,不应混淆民间数字货币的内在价值与外部表彰形式,不可以将民间数字货币直接归于物权。民间数字货币处于权利客体划分的过渡区,这也决定了民间数字货币是一种复合型权利,即债权请求权与财产共有关系的集合。民间数字货币与一般意义上的物具有本质区别。传统民法中,物权强调物的使用价值,债权一般情况下则与使用价值无关。民间数字货币具有投融资功能,它虽不是一种典型的债权,但具有与债权请求权具有相似的性质,也有学者将此描述为 “锚定一揽子法币的请求权”[17]。债权请求权,在债的关系成立时即已生效,其他请求权一般只是在基础权利遭受侵害时才产生。相应地,一旦发生了民间数字货币的移转或交付,则意味着债的关系已经成立,债权请求权随之而生。

(二)私法救济:以实际财产损失为限的赔偿范畴

由民间数字货币引发的财产损害纠纷,可以大致分为三种类型:一是用民间数字货币作为交易的支付手段,因交易纠纷导致一方诉请返还数字货币或等额法币;二是数字货币交易平台受到黑客攻击等原因,导致持有者账户中的数字货币被盗取;三是数字货币持有者的数字密钥丢失或被篡改,这意味着持有者对这些数字货币永远失去访问权限,从而在客观上丧失了对数字货币的支配地位。

对此,司法裁判存有较大争议。有裁判者认为,依据央行等五部委发布的《通知》, “比特币在我国不受法律保护,相应的比特币交易不受到法律的保护,当事人若通过比特币交易平台将比特币汇入给其他账户,这种交易行为在我国也不受到法律保护,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属于风险自担”③同②。。依据该裁判逻辑,民间数字货币的交易主体之间多付、少付、错付等均不受法律保护。在一例以比特币为交付标的的股权合同争议案中,深圳国际仲裁庭肯定了比特币作为合同交付标的及合同的有效性。然而,该裁决随后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裁判者根据人民银行等七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认为 “上述文件实质上禁止了比特币的兑换、交易及流通炒作比特币等行为” , “涉案仲裁裁决将赔偿金与比特币等值的美元折算成人民币,实际上变相支持了比特币与法定货币之间的兑换与交易,与上述文件精神不符,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 ,该仲裁裁决应予撤销④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粤03民特719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何谓社会公共利益、《公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等问题未做任何论证。

不过,也有裁判者对民间数字货币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持肯定态度,认为 “虚拟货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具有一定的价值” ,持有人 “对账户内虚拟货币拥有财产权” “依据侵权责任法之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108民初15687号。。 在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的一起涉及比特币的合同纠纷案中,裁判者也指出, “比特币属于合同法上的交易对象,具有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民事利益” “有关比特币交付的争议,可以找到合同法上的依据”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108民初24805号。。概言之,在处理比特币等民间数字货币的有关财产纠纷时,不应当采取一刀切式的裁判方式,而应关注民间数字货币在个案中发挥的具体功能,肯定被损害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并据此斟酌相关法律的适用。对当事人的实际财产造成损失时,受损害方可以要求损害方及数字货币交易平台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需要注意,《通知》或《公告》所禁止的交易行为是 “比特币以货币身份从事的活动” 以及 “通过代币方式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虚拟货币” ,并未直接禁止比特币的其他交易活动。裁判者直接援引《通知》《公告》等并宣布比特币交易无效,甚至判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这在法律适用上未必妥当。《通知》《公告》属于部门规章,并非《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所规定的 “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在涉及数字货币的民事纠纷中,需要严格区分民商事审判和行政监管的不同定位。行政监管强调的是国家公权力,即利用行政职权塑造市场经济制度,并矫正市场中的不良行为。但民商事审判关注的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合同关系,它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在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应当尽量尊重双方当事人的契约自由。本文认为,即使比特币等民间数字货币不属于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财产,但若交易导致当事人实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法律原则上仍然应当保护当事人的财产权利。

(三)平台责任:数字货币交易平台提供者的信义义务

与Q 币、游戏币等具有明确的开发主体不同,民间数字货币往往不具有明显的行为主体和责任边界,区块链网络下,不存在一个中心化的发行机构,只是通过加密技术全网流通,甚至可以跨企业、跨国界流动。由于发行机构的不明朗,民间数字货币的法律纠纷不仅会产生于交易当事人之间,往往还会涉及数字货币交易平台提供者(以下简称 “交易平台提供者” )。交易平台提供者,虽不是交易的双方当事人,却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这是因为,交易平台提供着不仅是双方交易的撮合者,更是各类数字货币交易结构的设计者。就此而言,交易平台提供者的责任与义务,是民间数字货币法律规制的核心所在。交易平台提供者往往利用自身的信息优势地位,通过格式条款等方式将本该承担的法定义务予以免除,以此试图逃脱相应的法律责任。

当交易者选择某一平台进行民间数字货币交易并遭受财产损害时,平台提供者是否履行了信义义务(fiduciary duty),这将直接影响到其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fiduciary” 原意系基于信任关系的 “受托人”[18],侧重于强调 “受托人” 之身份属性,并且 “fiduciary duty” 强调委托关系中的受托人应当恪守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十八条关于 “受托人不得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同意,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除外” 的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我国实定法上的信义义务内涵。 需要注意,信托关系虽具代表性,但不能将信义关系等同于信托关系,凡是一方依赖于另外一方,被依赖方对前者的事务有裁量权,被依赖方的义务不能被完全约定,需要通过法律对该义务进行框定的法律关系均属于信义关系。

信义义务立基于忠实义务,极端意义而言,信义义务不仅仅是一项义务,而且是一种独特的法律关系,反映委托人与受托人双方的信赖关系和忠实义务[19]。 对此,有裁判者指出, “比特币平台在提供网络进行交易时,在用户账户充值及交易出现异常时,未切实履行客户身份识别、可疑交易报告等法定反洗钱义务,未核实用户身份就为其账户充值,对用户账户的异常交易视而不见,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⑦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黑民终274号。据此,法院认定交易平台存在过错,认为交易平台 “间接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其漠视的态度一定程度上起到了配合犯罪分子转移赃款的效果,造成了受害人款项被挥霍而无法追回,对此平台的违规行为在客观上为犯罪行为提供了便利” 。信义义务一般是平台提供者接受客户委托后而形成,信义义务的核心是 “客户利益最大化(best interest rule)” 。平台提供者在向客户推介数字货币有关交易时,均需秉持 “客户利益最大化” 之理念。数字货币合约交易不具备风险对冲功能,其打着各种金融创新的幌子,实际上却是加大杠杆、放大风险,目的在于打通民间数字货币与法定货币之间的 “防火墙” ,进而规避法律监管和货币政策的适用。基于此,应当明确平台提供者的信义义务及法律责任,加强对洗钱、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打击。

五、结语

如奥古斯丁所言 “恶是虚无,是善的缺乏所致”[20],民间数字货币的混乱局面,在很大程度上归咎于人们对法定货币制度的信心不足,加之缺少一套合理有效的规范制度,遂形成乱象丛生的数字货币市场。对此,法学者任重而道远,应当充分认识到货币的法律拟制性质,并展开更为深入的法律论证。与此同时,唯有建立起科学、合理且完善的央行数字货币体系,才能击破民间数字货币试图充当法币的梦想,混沌不清的乱象才会逐渐褪去,数字货币也才可以进入泾渭分明的二元分置时代。即唯经由法定的数字货币,才被称为真正的货币;未经国家法定的民间数字货币,至多被归于特殊的金融商品。那些宣称 “代码即法律” 的技术信仰者,想要规避既有法律规范、构建起货币的 “法外之地” ,终将是一场乌托邦之梦。是否被法定,是数字货币能否成为货币的灵魂。人们对数字货币的追捧,主要源自对于 “抗风险” “高流通” “低成本” 的新形态货币的渴望。在数字货币市场中,虽然存在洗钱、赌博、欺诈等诸多问题,但违法交易者毕竟是少数。我国应当通过合理的制度设计,提升法定数字货币的高流通性及抗风险性,从而倒逼民间数字货币回归至应然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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