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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政策进入司法裁判的路径探析

2023-02-20侯人峰

平顶山学院学报 2023年6期
关键词:理由裁判法官

侯人峰

(中南大学 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00)

全面依法治国是我国国家治理中的一场深刻革命,关系党执政兴国,关系人民幸福安康,是社会长治久安的法治保障。司法政策进入司法裁判是我国法治建设的一项内容,是全面依法治国的组成部分。“司法政策既是制度运行过程中政治与法律相互作用的结果,同时也是一个重新界分现有权力结构、权力关系与格局过程的政策性产物。”[1]司法政策既有法律规范性又有实践灵活性,能够传递国家相关政策,是现代法治国家的重要规范。司法裁判是实现公正司法、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内容,应当允许司法政策进入司法裁判,只是要规范进入途径,维护法律权威和司法公正。

一、司法政策进入司法裁判的既有路径

司法政策可以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司法政策包括党和政府相关政策、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政策,狭义司法政策专指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政策。本文重点讨论狭义司法政策进入司法裁判的路径。司法政策不同于司法解释:在司法适用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明确规定司法解释可以作为裁判依据加以适用,司法政策是否可以适用则缺乏直接规定;在性质上,司法政策偏重于政策属性,司法解释属于法律规范,其法律规范性更为突出。

(一)司法政策进入司法裁判的主要路径

司法政策对司法裁判进行政策上的规定,能够对司法裁判产生重大影响,同时司法政策可以成为司法裁判的组成部分。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司法政策作为当事人陈述、裁判理由和裁判依据出现是进入司法裁判的主要途径。

1.当事人陈述

“从字面意义上看,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陈述是指以当事人为陈述主体、以法院为听取主体,用言词表达的案件相关内容。”[2]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受主客观因素的制约,通常难以还原案件本身,需要当事人提交相应证据,以尽可能还原案件事实。当事人为实现自身权利的主张,控告他人或予以抗辩是劝说最为现实的目的与价值[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将当事人陈述分为“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发言”和“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答辩”两种类型。在第一个类型中,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适用司法政策来说明特定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与消灭,或证明其权利遭受伤害,前者是为确定原告申请司法救济的实体根据,后者是为确定请求司法救济的原因[4]。此外,部分原告期望适用司法政策来证明“行为发生具有难以预料性,并意图达到免责或者减轻责任的目的”[5]。在第二种类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对司法政策的适用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适用司法政策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抗辩,同时提高自身主张的合理性和可接受性;二是适用司法政策对原告适用的司法政策的合法性、关联性及真实性提出疑问。

当事人适用司法政策可分为事实适用、规范适用和程序适用。事实适用是指当事人适用司法政策是为证明特定事实存在或特定行为发生,此时司法政策在司法裁判中通常作为证据加以适用。规范适用是指当事人适用司法政策作为支持自身特定行为的依据或对他人主张进行抗辩的依据,此时司法政策不仅是客观事实陈述的工具,而且是评判行为合法与否的尺度。程序适用是指当事人依据司法政策提出相关程序性事项的主张,此时司法政策不涉及权利义务的评价,仅关乎裁判的运行程序。

2.裁判理由

司法裁判要建立在合理合法理由的基础上。“理性的裁判,最基本的要求是裁判应当有合理的根据,这种根据,就是判决的理由。”[6]司法裁判理由不同于司法裁判依据,司法裁判理由是法官支持或反对某一论点的理由。司法裁判理由与司法裁判依据关系密切,司法裁判理由往往充当支持司法裁判依据正当性的论据,司法裁判依据通常由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组成。司法裁判理由连接案件事实与裁判结论,并为裁判文书说理提供论据[7]。从现有规定看,司法政策作为“裁判理由”进入司法裁判具有合法性(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司法政策作为裁判理由可通过三种途径进入司法裁判:

一是回应当事人主张。诸多案件中当事人愿意引用司法政策以增加自身主张的合理性和可接受性。对于当事人适用的司法政策,特别是用来直接支撑其诉求的司法政策,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司法政策作出回应。从现有多数情况看,司法政策并没有在“当事人主张”和“法院认为”两部分同时出现,即裁判文书中当事人提到的司法政策并未在后文有所提及。然而,这并不否认司法政策通过法院回应当事人主张的方式进入了司法裁判。法院对当事人主张中提及的司法政策作出回应,不仅是对自身判决合理性的重要论证,也应当成为民主判决的一个规范化的表现形式,裁判文书承载当事人对法官信任的功能[8],法官对当事人主张的回应是体现信任的一个重要方式。此处司法政策可分为两类:一类是纯粹回应型即法官仅针对当事人主张中的司法政策进行回应,而不是把该司法政策直接用于支撑自身判决;一类是回应兼适用型,这类司法政策不仅作为当事人主张而被法院予以回应,而且在判决书中推出裁判结果。

二是法院裁判结果的正当性论证。司法裁判理由的主要功能在于证明判决结果的正当性,看似荒诞的判决,只要法官能够给出必要且充分的理由,该判决结果仍是正当的[9]。在论证裁判结果正当性时,法官常采取三段论形式进行论证。例如,在龚某兰、李某诉中国农业银行重庆沙坪坝支行、大豪公司房屋买卖合同案(2)参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1民终5241号。中,法院作出推论。

大前提:《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规定,因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未行使抵押权,抵押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请求涂销抵押权登记的,人民法院判决支持抵押人涂销抵押权的诉讼请求。

小前提:在本案当中,抵押权人农行沙坪坝支行于诉讼时效届满前未行使抵押权。

结论:抵押人大豪公司有权于诉讼时效届满后请求涂销抵押权登记。

基于上述推论,法院作出由农行沙坪坝支行、大豪公司共同涂销涉案房屋抵押登记的判决。

三是法院裁判理由的正当性论证。人们的怀疑不仅可以针对裁判结果,亦可以针对裁判理由,由此裁判理由应当具备层级性特征,即存在证成裁判理由成立的“理由”[10]。司法政策不仅可以用于直接论证裁判结果,也可以通过证明裁判理由从而间接论证裁判结果。此时法官进行了两次论证即外部证成和内部证成。内部证成处理的问题是:结论能否从大小前提中合乎逻辑地推导出来;外部证成的要素是这个大前提是否正确,司法政策作为“经验命题”[11]充当大前提。

3.裁判依据

裁判依据在裁判文书中,常以“依照……的规定,判决如下”“依据……的规定,判决如下”等形式出现。司法政策能否作为司法裁判依据,是学界仍存有争议的话题。从司法实践情况看,大量案件中司法政策被作为裁判依据加以适用。第一,单独适用司法政策作为裁判依据。法官单独依据司法政策相关规定进行判决的方式值得重视和反思。第二,组合使用法律及司法政策作为裁判依据。也即法官同时适用法律与司法政策作出判决。其中司法政策又通过两种方式进入裁判:一是证明法官依法律作出的裁判结果;二是独立于法律适用,此时司法政策与法律虽同时作为裁判依据,却指向不同的判决部分,此时司法政策所起作用与其单独适用无异。

(二)辅助路径

除上述三类主要路径外,司法政策可以通过不直接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及裁判结果的路径进入司法裁判。

1.首部程序性适用

在一些案件的裁判文书中,法官将司法政策置于文书首部,并依据司法政策作出“审理本案”或“中止审理”的决定。这类司法政策的适用并不直接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或案件最终的裁判结果,更多发挥的是程序功效。例如,根据《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中的司法政策,人民法院可以采用“线上审理”形式来审理案件。再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14条规定,作为一项司法政策常被用作当事人“中止审理”的根据。

2.尾部附注性适用

通过此种途径进入司法裁判的司法政策以附注形式出现在裁判文书的尾部,通常表述为“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另附:”“附:”等形式。此类司法政策对案件中当事人权利义务及裁判结果通常不直接产生影响。这类司法政策在裁判文书前文中通常并未提及,且部分文书中此类司法政策仅出现名称而未见具体内容和条款。此处法院适用司法政策主要目的是修饰性和规范性作用,这些司法政策并不必然对应案件事实,裁判结果也不从中直接得出,而是通过相关司法政策的列举和陈述来增强案件审理的规范性和案件结果的可接受性。

3.裁判引用性适用

该适用方式是指以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对其他人民法院适用司法政策的情况进行评价或解释。这种司法政策适用方式不仅体现司法政策的规范价值,更在某种程度突出其行政效用,既包括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适用法律规范的指导[12],又包括下级人民法院对上级人民法院指示精神的承接与协调。该适用方式包括两类:一是二审法院对原审法院适用司法政策的情况进行评价,并进行肯定或否定评价,其中适用恰当的司法政策通常会被二审法院作为其裁判理由加以适用,对于适用存疑的司法政策将不予适用,并对其所支撑的裁判理由或裁判结论重新论证,以确保司法公正;二是下级法院对于原审中适用,但在二审中被上级法院予以否定的司法政策,在案件整体发回重审的情形下,重新进行解释或说明,并通常在裁判文书中对上级法院的观点进行转述与吸收。

二、司法政策进入司法裁判路径的问题反思

司法实践中司法政策可通过多种路径进入司法裁判,其实施过程存在一些值得反思和解决的问题。

(一)“当事人陈述”路径急需规范

多数情况下当事人并非职业法官,他们的法律素养参差不齐,该途径的规范性有待进一步提高。第一,司法政策选择规范性不足。当事人通常不是职业法官,他们没有知晓司法政策的义务,在适用司法政策时,与案情相关的司法政策可能会被当事人忽略,与案情无关的司法政策反而会趁此机会进入裁判当中,这无疑会增加司法负担。第二,司法政策适用规范性不足。当事人对司法政策的解读能力有待提高,司法政策原意可能会受到误解,由于政策规定通常较为宽泛,部分当事人会基于自身立场对司法政策作出歪曲解释,以支持自身主张。

(二)“裁判理由”路径有待完善

司法政策通过“裁判理由”进入司法裁判是可行的,且取得良好效果,但是进一步提高其规范性并保障司法公正。

1.相关法律规定的适用问题

宪法与法律居于最高位阶,司法政策的规范性程度总体上应当在宪法法律之下。只要宪法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条款,一定是首先遵循,只有在宪法和法律无相关规定的情况下,才存在司法政策适用的空间。单独将司法政策作为裁判理由,而未适用法律规定进行理由论证,如此做法是否有违法治精神值得考虑。因此,法官在适用司法政策时应当优先考虑是否有相关法律依据,只有当法律缺乏规定或适用法律可能存在违背正义的后果时方可考虑适用司法政策。

2.适用司法政策的形式问题

这一问题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适用司法政策却未说明司法政策名称和具体条款,仅模糊地适用司法政策。其具体做法通常是,在司法政策适用时仅出现“相关(司法)政策”等字样,却没有列出具体为何文件中的司法政策,不列出其中哪一条款。这会产生一些不良后果:会不当扩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容易产生司法权力滥用等问题;此类适用的模糊性难以令人信服,不利于社会矛盾的彻底解决,会影响司法公信力;会为二审法院把握一审法院判案理念和思路造成困难,影响二审法院审判。第二种情况是,适用司法政策仅说明司法政策名称,而未说明所依据的是哪一条规定。通常司法政策条款数量多、内容杂,每一条款精神内核可能存在较大差异,如此笼统适用司法政策会产生一些不良后果。

(三)“裁判依据”路径值得商榷

我国司法实践中有法院依据司法政策作出裁判的情况,但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表示,纪要、办法等政策性文件不得作为裁判依据。这些规定出现在《关于规范高级人民法院制定审判业务文件编发参考性案例工作的通知》《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等文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司法政策曾在司法实践中发挥重要作用,司法政策与法律都被说成是无产阶级革命的工具[13]。新华社曾发文指出,“共产党和国家的政策就是法律的灵魂,各种法律规范不过是把行之有效的政策用立法的形式固定下来,并使之系统化、条文化和具体化,成为人们工作与生活的行为规范”[14],这说明当时法与政策的交融关系。党的十五大明确把“依法治国”作为治国理政的基本方略,在此基础上党的十八大强调“全面依法治国”。党的二十大报告作出“全面依法治国总体格局基本形成”的论断[15],我国全面依法治国迈上新台阶,达到新高度。在此背景下,“法”在司法裁判工作中应当充分发挥更大作用,法官进行裁判活动的主要依据应当是法律而非司法政策。司法政策只有经由法定程序转化为法律,方能作为裁判依据加以适用,这一过程是党的执政方略接受人民检验的过程,是将司法政策寓于全面依法治国事业全阶段的过程。

三、司法政策进入司法裁判路径的优化建议

基于上述既有路径存在的问题,应当从多方面进行完善及优化,以实现司法政策进入司法裁判的规范化。

(一)规范“当事人陈述”路径

司法裁判的进行需要包括法官、当事人、律师等多方主体的协同参与,有必要进一步规范“当事人陈述”路径。第一,通过法官早期干预进行规范。可以要求当事人于立案初始即提供所引用的司法政策,由法官或法官助理等专业人员对所涉及的司法政策进行辨别和确认,引导当事人正确适用司法政策。法官或法官助理需要了解当事人诉求和经此途径进入诉讼的司法政策,从而对案件和司法政策的运用有所把握,进而更具针对性地进行裁判。第二,通过律师积极介入进行规范。律师要有效监督法院对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包括司法政策)的执行,以推动司法公正的实现,鼓励律师积极介入司法活动,强调律师对司法活动中相关司法政策的理解与解读,帮助当事人规范选择与适用相关司法政策,以争取自身合法权益。

(二)规范司法政策适用以完善“裁判理由”路径

司法政策通过作为“裁判理由”进入司法活动已较为常见,但法官的适用在适用形式、效力及标准等方面却并不统一,因此应当优化和完善“裁判理由”路径。第一,规范形式。法官在将司法政策作为裁判理由时,应当从“名称、条款、内容”三个层面进行规范,应当明确所适用司法政策,不能用“相关政策”模糊替代,应当明确适用的条款及其具体内容。第二,规定效力。司法政策作为“裁判理由”需要明确的法律效力,应当规定其效力或规定参照“司法解释”的效力。“两高”可先行通过相关规范性文件对此进行说明。第三,规定法官何种情况下、如何适用“司法政策”。法律、法规存在相关规定的情况下不应适用司法政策。当事人适用司法政策作为支持其主张的规范依据时,法官有必要予以回应。

(三)慎重对待“裁判依据”路径

“司法政策”作为“裁判依据”在实践中有所出现,但这一做法与当前全面依法治国的时代背景存在一定距离。即便这一路径可行,其中仍然存在形式、标准等问题有待解决,同时也存在法官倾向依据宽泛司法政策判案以减轻司法压力,最终造成“向一般条款逃逸”的风险。因此,应尽可能避免司法政策作为“裁判依据”的适用。

四、结语

在全面依法治国、不断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背景下,司法政策作为兼具法律性与政治性的特殊规范,其制定、运行、修正、监督等各个环节均应得到足够的重视与关注。司法政策进入司法裁判是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内容,需要进一步厘清司法政策进入司法裁判的各种路径,慎重对待司法政策作为司法裁判依据的适用,以促进司法政策规范化适用、维护司法公正,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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