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集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关系探析
2023-02-13陈禾子
现代农业研究 2023年11期
陈禾子
(安徽大学 安徽,合肥 230039)
农村经济改革一直是国家深化改革、乡村振兴战略的重中之重,为了盘活农村经济,为广大的农民群众带来真金白银的经济收益,国家大力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稳步展开。《民法典》第99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的法律地位。虽然《民法典》已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授予特别法人身份,但对其建立和运营机制并未提供明确的法律支持。在各个地区,针对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试点政策表达出对相应法规的多元理解,这也导致了在农村产权改革进程中最首要的问题就是如何界定农村集体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两者关系。
目前,学者们对农民集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关系持有各种观点。按照“同一论”的理念,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特别法人实质上是农民集体的组织化和法人化改革的结果,其职责在于代表执行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对整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集体土地进行管理[1]。异质论主张农民集体在我国法律中拥有自己的“拟制法人”身份,并没有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特别法人身份相统一或相等,两者的法律地位是不可混淆的[2]。二元论,即异质论与同一论并存,如高海[3]的观点,集体资源性资产适用异质论,农民集体是资源性资产的所有权主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为行使其所有权;集体经营性资产适用替代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替代农民集体成为所有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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