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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与规范:生态损害替代性修复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2023-02-13张旭东林宁烨

中国海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3年5期
关键词:生态

张旭东 林宁烨

(1.福州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108; 2.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福建 福州 350005)

一、引言

生态修复责任在生态环境损害救济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与绿色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法发〔2016〕12号)规定:“落实以生态环境修复为中心的损害救济制度,统筹适用刑事、民事、行政责任,最大限度修复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作为生态修复的特殊履行方式,在较大程度上决定了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的实际效能。[1]“替代性修复”最早出现于《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20条第1款规定:“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自2015年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全国首例异地修复案件以来,“补植复绿”“增殖放流”“劳务代偿”等一系列替代性修复措施广泛活跃于生态司法实践,成为践行恢复性司法理念的重要手段。日前,在司法服务推进碳达峰碳中和的政策指引下,认购碳汇这一新生替代性修复方式方兴未艾。然而,由于替代性修复制度蕴含有丰富的法律属性和技术要求,如何确保制度实践同时在法律和技术双向架构之下实现科学性、针对性和规范性,仍然是我国生态法治亟需解决的理论和实践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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