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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数据时代数据知识产权立法的理据与进路

2023-02-08

知识产权 2023年11期
关键词:公共数据赋权财产

刘 鑫

内容提要:数据知识产权立法是大数据时代知识产权领域的全新立法动议。数据知识产权立法的合理性源自知识产权调整范畴和结构框架与数据财产赋权的契合性,知识产权劳动学说和契约学说对数据财产赋权正当性的理论证成,以及知识产权的开放法律体系和已有数据保护经验所提供的法律支持。在此基础上,以公开性数据集合为权利客体并以数据集合制造者为权利主体的基础法律关系,以专有使用权和内容拓展权为实体权项并以登记为权利取得程序要件的授权模式,以及涉及权利效力认定、权利限制规则和权利救济体系等多个维度的确权机制,共同构成了数据知识产权基础性规范构造。鉴于个人数据、企业数据、公共数据在使用和流通上的巨大差异,数据知识产权立法过程中应对数据财产予以分类分级保护,在一般性法律规则的基础上以特别条款、行业指南或指导意见等形式,实现个人数据、企业数据、公共数据知识产权赋权的结构性分置。

一、问题的提出

在当下大数据时代中,算法的飞速运转与迭代带来了海量的数据累积与实时的数据更新。随着数据在生产生活中价值与作用的与日俱增,如何对数据展开充分的法律保护也逐步成为社会各界所普遍关注的热点话题。从《数据安全法》到《个人信息保护法》,我国相继颁行了一系列与数据相关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并初步勾勒出了公私法相结合的数据法律规范架构。但是,在数据财产权益保护层面,却尚未形成体系性的法律规定。因而,在司法实践中,裁判者也只能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对数据市场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为基础,间接地实现对数据财产权益的法律保护。

当然,不可否认的是,市场竞争规则的行为规制是实现数据财产权益法律保护最便捷、最高效的模式。①See Josef Drexl, Reto M.Hilty, Luc Desaunettes, et al., Data Ownership and Access to Data: Position Statement of the Max Planck Institute for Innovation and Competition of 16 August 2016 on the Current European Debate, Max Planck Institute for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Competition Law Research Paper No.16-10, p.1-12.对此,很多学者从我国规制不正当数据竞争的司法裁判出发,提出通过数据市场竞争规则的完善与优化,实现对市场主体之间不正当数据抓取、利用、访问等行为进行法律规制的理论观点,并逐步形成了数据财产权益保护的“行为规制说”。②参见梅夏英:《企业数据权益原论:从财产到控制》,载《中外法学》2021年第5期,第1188-1207页;姚佳:《企业数据的利用准则》,载《清华法学》2019年第3期,第114-125页;李扬:《日本保护数据的不正当竞争法模式及其检视》,载《政法论丛》2021年第4期,第69-80页。然而,在此基础上,必须承认的是,这种借助市场竞争规则间接保护数据财产权益的方法只是权宜之计。长远来看,若要实现数据财产权益的充分保障,还需进行体系化的产权构筑。由此,倡导赋予数据产权,并以财产权的规范架构实现数据财产权益充分保护的“财产赋权说”也成为学界普遍认同的理论学说。③参见吴汉东:《数据财产赋权的立法选择》,载《法律科学》2023年第4期,第44-57页;龙卫球:《数据新型财产权构建及其体系研究》,载《政法论坛》2017年第4期,第63-77页;冯晓青:《数据财产化及其法律规制的理论阐释与构建》,载《政法论丛》2021年第4期,第81-96页。无独有偶,基于“行为规制说”与“财产赋权说”两种学说的理论分异,人们关于数据财产权益保护模式的争论日盛,并呈现出二者择一的状态。但事实上,“行为规制说”与“财产赋权说”在数据财产权益保护实践中并不冲突,反而是一种互为补充的关系,二者从不同层面为数据财产权益提供了法律保护。因此,在当前司法实践中普遍以数据竞争行为规制模式展开数据财产权益保护的情况下,行之有效地进行数据财产赋权无疑是更关键、更重要的问题。

2022年12月,《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以下简称《数据二十条》)印发,作出“探索建立数据产权制度,推动数据产权结构性分置和有序流通”的战略部署,为数据财产赋权工作的有序开展提供了政策指引。然而,作为大数据时代的新兴财产类型,数据与现行法律制度体系下的各类财产权客体或多或少都存在一定差异,并不能直接以法律援引的方式完成数据财产赋权。关于数据财产赋权,学者们提出了包括传统物权理念下的“数据用益权”④参见申卫星:《论数据用益权》,载《中国社会科学》2020年第11期,第110-131页。以及知识产权理念下的“数据有限排他权”⑤参见崔国斌:《大数据有限排他权的基础理论》,载《法学研究》2019年第5期,第3-24页。等在内的诸多制度方案。在此基础上,立法模式的选择便成了开展数据财产赋权的首要工作。事实上,无论是“数据用益权”还是“数据有限排他权”,任何一项数据财产赋权的学理构想都是数据财产特性与财产权法律构造有机融合的结果,但回归到数据自身无形财产的本质属性而言,与传统物权理念下的数据财产赋权相比,知识产权法律架构下的制度安排无疑在法律体系的契合程度和制度设计的立法成本层面上更具优势。诚然如此,数据知识产权立法也并非易事,需从数据非排他性与非竞争性的公共物品特征出发,结合《数据二十条》中数据分类分级授权确权的产权制度规划,展开大数据时代下数据知识产权保护的理论调适与规则再造。

有鉴于此,有必要立足大数据时代数据使用与流通的基础形态,从数据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契合性出发,阐明数据知识产权立法的合理性,理顺数据知识产权立法的工作安排,并在明确数据知识产权授权确权基础性法律构造的基础上,探寻数据知识产权的结构性分置路径,从而形成个人数据、企业数据、公共数据分类分级保护的数据知识产权制度架构。

二、大数据时代数据知识产权立法的合理性阐释

通常而言,合理性是具体行为及相关指令合目的性、合规律性、合规范性的有机统一。⑥参见陈绍芳:《行为理性与公共政策合理性的实现》,载《社会科学家》2011年第5期,第129-132页。数据知识产权立法也无出其右,需从大数据时代的数据运营场景出发,分别通过现实需求、理论基础、法律支撑的纾解,展开合目的性、合规律性、合规范性的判断与评价,从而实现对数据知识产权立法合理性的有效证成。

(一)数据知识产权立法的现实需求

大数据时代海量的数据供给,使数据的产权化保护变得格外紧迫。知识产权作为保护作品、发明、商标等非物质性客体的财产权利,无论在权利调整范畴还是在权利结构框架层面,都更加契合数据的本质属性与运行机制。也正是对于数据展开知识产权保护的强烈现实需求,使数据知识产权立法的合目的性格外凸显。由此,为进一步理顺数据知识产权立法的现实需求,有必要从知识产权调整范畴对数据财产类型的囊括性,以及知识产权结构框架对数据财产运营的适配性两个层面展开深入探讨,并以合目的性的学理阐释为数据知识产权立法的合理性提供佐证。

1.知识产权调整范畴对数据财产类型的囊括性

在知识产权所调整的客体范畴内,无论是作品、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等创新成果性知识产品,还是商标、地理标志等商誉标识性知识产品,不发生有形控制之占有、不发生有形损耗之使用的客体非物质性都是其本质属性之所在。⑦参见吴汉东:《知识产权总论》(第4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35页。数据作为当前的重要生产要素,本身也是一种非物质性存在。在占有层面上类似于知识产品的不完全排他性,以及在使用环节中类似于知识产品的非损耗性与非竞争性,使数据与传统有形财产权所保护的物质商品相区别。⑧参见高富平:《数据流通理论——数据资源权利配置的基础》,载《中外法学》2019年第6期,第1408-1409页。也正是基于这个原因,在“物-债”二元的传统有形财产权思维定式下,非物质的数据财产往往被认为是缺乏民事客体所要求的独立性而无法进行权利化规则设计。⑨参见梅夏英:《数据的法律属性及其民法定位》,载《中国社会科学》2016年第9期,第167-172页。然而,这种否定数据产权化的观点是片面的,因为其忽视了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权对于非物质客体的有效保护。虽说在现行知识产权体系下,数据并非法律明示规定的客体类型,但从知识产权保护客体类型来看,作品、发明、商标等无一例外都是一种特殊信息的表达与呈现,⑩参见朱谢群:《信息共享与知识产权专有》,载《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4期,第136-139页。而数据又何尝不是这样一种与知识产权高度契合的信息型客体。与此同时,知识产权制度本身即应创新而生,随创新而变,总是对新兴技术的产生与发展秉持开放包容的态度,其所调整的客体范畴在新知识涌现的过程中不断扩张。⑪参见刘鑫:《新业态知识产权保护法律问题的阐释与纾解》,载《中国市场监管研究》2021年第10期,第31页。当前大数据时代的数据财产也并不例外,势必能够为知识产权制度所有效接纳,并被完全囊括在知识产权调整范畴之中,成为一种全新的知识产权客体类型。

2.知识产权结构框架对数据财产运营的适配性

在知识产权的结构框架中,权利授予的法定性和权利效力的有限性是知识产权与所有权等传统有形财产权的显著差异之所在。之所以会出现这种制度设计层面的区别,是因为作品、发明、商标等知识产品具有公共物品属性,不具备财产权保护的稀缺性前提。⑫See Tom G.Palmer, Are Patents and Copyrights Morally Justified? - The Philosophy of Property Rights and Ideal Objects, 13 Harvard Journal of Law & Public Policy 817, 850-851 (1990).也正是由于这个原因,为实现对知识产品的财产赋权,知识产权制度人为地创设了一种强制性稀缺,法定的权利授予机制与有效的权利效力模式也随之生成。⑬参见龙文懋:《知识产权法哲学初论》,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29页。对于数据财产而言,若想实现赋权保护,公共物品之上强制性稀缺的知识产权结构框架无疑是一种切实可行的立法选择。不仅如此,回顾知识产权制度演进历程也可以发现,知识产权事实上是由传统商事习惯发展而成的,其并不像所有权等传统意义上的有形财产权那样,是一种先天而生的财产权利。⑭参见熊琦:《知识产权法与民法的体系定位》,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2期,第128-133页。“所谓知识产权,只不过是通过法律对自由人的行为模式从物理上进行人为制约的一种特权罢了。”⑮参见[日]田村善之编:《日本现代知识产权法理论》,李扬等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7页。虽然,在当下的司法实践中,基于数据市场竞争的行为规制是数据权益保护的主要方式,但不可否认的是,随着数据市场竞争的行为规制类型化与体系化的不断增强,数据财产也势必会像作品、发明、商标等知识产品一样,走上“行为规制权利化”的路径,由数据财产利益上升为数据财产权利,并在与之相适配的知识产权的结构框架之中,形成与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传统知识产权平行并立的数据知识产权保护架构。

(二)数据知识产权立法的理论基础

数据知识产权立法是大数据时代实现数据财产赋权的重要模式选择,能够为数据的使用与流动提供必要的法律保障。但是,在进行数据知识产权立法工作时,只从强烈的现实需求出发,明确数据知识产权立法的合目的性是远远不够的,还需从知识产权制度的理论基础着手,以知识产权劳动学说、契约学说为例展开合规律性的学理考察,论证知识产权语境下数据财产赋权的正当性,深化数据知识产权立法的合理性阐释。

1.知识产权劳动学说下数据财产赋权的正当性

知识产权劳动学说是财产权劳动学说在知识产权领域中的理论延伸,学者们通过对传统学说的理论阐释,实现对知识产权正当性的有效证成。例如,在财产权劳动学说的理论架构下,“劳动”将个人财产从人类共有财产中剥离出来,是获取私人财产权的核心要素。⑯参见[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18页。而为进一步展开知识产权的正当性论证,“劳动”要素则从原本取得土地等有形财产的“体力劳动”被扩张至生成知识产品的“智力劳动”。⑰Douglas G.Baird, Common Law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the Legacy of International News Service v. Associated Press, 50 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 411 (1983).数据作为与作品、发明、商标等知识产品相类似的无形财产,同样能够运用劳动学说来证成其知识产权赋权的正当性。无论是数据的收集、整合,还是数据的处理、转换,任何一项具有财产属性的数据资源都不会是自然形成的,需要进行数据收集、整合以及数据处理、转换的数据财产生成者付出大量的“劳动”。虽然数据财产生成者的“劳动”不仅包含生成作品、发明知识产品的“创造性劳动”,也会涉及一些简单重复的“机械性劳动”,但不可否认的是,数据财产的形成或多或少都会涉及一定含量的“创造性劳动”。而且,在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内,并不是所有的知识产品的生成都像作品、发明等创新成果一样,完全依赖于“创造性劳动”,商标、地理标志等商誉标识性知识产品便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市场竞争等客观要素的支配,“创造性劳动”只是其中的部分影响因子。⑱See Mark A.Lemley & Mark P.McKenna, Owning Mark(et)s, 109 Michigan Law Review 137, 146-147 (2010).对于数据财产而言,也是同理,其在生成过程中具备了一定的“创造性劳动”因素,即可完成对其展开知识产权保护的理性过渡,并以此实现知识产权劳动学说下数据财产赋权的正当性证成。

2.知识产权契约学说下数据财产赋权的正当性

知识产权契约学说是社会契约理念下证成国家授予创新者以知识产权的理论正当性,专利制度中以“内容公开”换取“权利独占”的契约性制度安排无疑是该学说的重要实践例证。在知识产权契约学说的专利制度运行实践中,促进技术信息共享的“内容公开”是契约的基本对价,激发创新活力的“权利独占”则是契约的核心目标,二者共同构成了合理协调私人权益与公共利益的专利契约样态,并以此基础为专利财产权的授予提供了充分的正当性依据。⑲参见刘鑫:《专利契约论的制度映射与伦理解读》,载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编:《专利法研究》(2020),知识产权出版社2021年版,第195页。对于数据财产赋权的正当性问题,知识产权契约学说也同样具有较强的参考价值,可类推适用。这是因为数据财产与发明、实用新型等专利制度所保护的技术方案颇为相似,在缺少财产赋权的情况下,数据财产持有者与技术发明人一样,都倾向于以秘密的方式来维持自身对相应财产的占有与使用,一旦相关内容为被他人知晓并公开传播,该财产便失去了其原本的价值,甚至会沦为社会共有资源。⑳同注释⑫,第822页。而且,从明确数据财产赋权范围的现实诉求来看,这种以“内容公开”为契约对价来获取“权利独占”的立法模式也恰好满足需要,尤其是在数据产权登记机制的制度设计中,登记内容的公开披露既是公示公信的基本要求,同时也在实现数据财产赋权的基础上保证社会公众对相关知识的及时获取,为后续的数据更新与优化创造条件。如此一来,便可从知识产权契约学说的理论架构出发,在以“内容公开”换取“权利独占”的契约性制度安排下,实现对数据财产赋权正当性的有效证成。

(三)数据知识产权立法的法律支撑

作为大数据时代全新财产类型的专门性产权构造,数据知识产权不仅仅是知识产权理论体系对新型数据客体的接纳,更重要的是在满足合目的性与合规律性要求的前提下,以现行知识产权法律规范为基础,探寻合规范性的数据知识产权立法实践路径。进一步从当前我国及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现状来看,知识产权开放法律体系对数据立法的包容性,以及知识产权数据保护经验对专门立法的借鉴性,无疑是推进数据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法律支撑,同时也更是证成数据知识产权立法合理性的合规范性依据之所在。

1.知识产权开放法律体系对数据立法的包容性

在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下,权利类型是开放、多元的,既包含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一般性权利,也涉及地理标志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权等特殊性权利。回顾知识产权制度的演进历程,可以发现,权利体系是随科学技术变革与经济社会发展而日趋完备的,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知识产权制度的完善亦是如此,从最初《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三部基本法律,到后来《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一系列的相关规范,知识产权的“家族成员”不断增加,并会在法治现代化的进程中持续更新优化。㉑㉑ 参见吴汉东、刘鑫:《改革开放四十年的中国知识产权法》,载《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3期,第16-17页。为此,我国《民法典》第123条在对知识产权保护对象进行不完全列举的过程中,以客体形态对前述权利予以明示规定的同时,还专门设置了兜底条款,将“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纳入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之内,为数据等新型知识产权客体的引入留下了充足的法律适用空间。与此同时,我国《民法典》第127条通过准用性规定的形式对数据等“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问题予以宣示,使《民法典》第123条的兜底条款能够与之合理链接,为数据知识产权赋权构筑起必要的规范基础。㉒㉒ 参见许娟:《企业衍生数据的法律保护路径》,载《法学家》2022年第3期,第78-83页。㉓ See Directive 96/9/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1 March 1996 on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Databases.㉔ See Susan Scafidi, The Good Old Days of TRIPS: The U.S. Trade Agenda and the Extension of Pharmaceutical Test Data Protection, 4 Yale Journal of Health Policy, Law, and Ethics 341, 341-351 (2004).㉕ See Susan K.Sell, TRIPS was Never Enough: Vertical Forum Shifting, FTAS, ACTA, and TPP, 18 Journal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447, 448-452 (2010).当然,对于数据等“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并非知识产权一条路径可选,在《民法典》第127条的准用性规定之下,任何与之相关联的法律规范都可以成为保护数据产权的法律依据。但不得不承认的是,援引《民法典》第123条对数据进行知识产权赋权,与从头开始搭建专门性的数据财产权架构相比,无疑是更便捷、更契合数据财产非物质性特征的立法选择。

2.知识产权数据保护经验对专门立法的借鉴性

在知识产权法律实践中,对于数据的保护已有成例,而这也是数据知识产权赋权与其他赋权模式相比的一大优势。在当前世界各国的著作权法律制度中,满足独创性要求的数据整理、编排往往可以作为汇编作品获得法律保护。而对于不具备独创性的数据整理、编排,欧盟于20世纪末创设了一种类似于著作权的数据库特殊权利,赋予数据库生产者提取及利用库内数据的排他权,进而实现对数据库投资的必要保护。㉓㉒ 参见许娟:《企业衍生数据的法律保护路径》,载《法学家》2022年第3期,第78-83页。㉓ See Directive 96/9/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1 March 1996 on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Databases.㉔ See Susan Scafidi, The Good Old Days of TRIPS: The U.S. Trade Agenda and the Extension of Pharmaceutical Test Data Protection, 4 Yale Journal of Health Policy, Law, and Ethics 341, 341-351 (2004).㉕ See Susan K.Sell, TRIPS was Never Enough: Vertical Forum Shifting, FTAS, ACTA, and TPP, 18 Journal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447, 448-452 (2010).虽然在后期的实际运行中,欧盟数据库特殊权利引发了诸多的理论争议与实践难题,但其针对数据库的专门性制度安排,对于当前大数据时代的数据立法仍然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除此之外,在药品上市审批过程中,保证药品安全有效性的试验数据审查要求造就了专门的药品数据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在这一机制产生之初,美国和欧盟采用的是禁止不公平商业利用的行为规制模式,并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中成为一项国际义务。㉔㉒ 参见许娟:《企业衍生数据的法律保护路径》,载《法学家》2022年第3期,第78-83页。㉓ See Directive 96/9/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1 March 1996 on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Databases.㉔ See Susan Scafidi, The Good Old Days of TRIPS: The U.S. Trade Agenda and the Extension of Pharmaceutical Test Data Protection, 4 Yale Journal of Health Policy, Law, and Ethics 341, 341-351 (2004).㉕ See Susan K.Sell, TRIPS was Never Enough: Vertical Forum Shifting, FTAS, ACTA, and TPP, 18 Journal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447, 448-452 (2010).然而,随着药品试验数据市场价值的不断增加,美国和欧盟不约而同地在原本行为规制模式的基础上构建起与药品专利权相类似的药品数据专有权利保护机制,并通过签订区域性自由贸易协定的方式在全球范围内推广。㉕㉒ 参见许娟:《企业衍生数据的法律保护路径》,载《法学家》2022年第3期,第78-83页。㉓ See Directive 96/9/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1 March 1996 on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Databases.㉔ See Susan Scafidi, The Good Old Days of TRIPS: The U.S. Trade Agenda and the Extension of Pharmaceutical Test Data Protection, 4 Yale Journal of Health Policy, Law, and Ethics 341, 341-351 (2004).㉕ See Susan K.Sell, TRIPS was Never Enough: Vertical Forum Shifting, FTAS, ACTA, and TPP, 18 Journal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447, 448-452 (2010).药品数据知识产权保护机制的发展过程与当下数据财产赋权的背景颇为相似,在目前缺少赋权规则的情况下,我们以相关市场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来保护数据,但随着数据运营模式的日渐成熟,数据财产的知识产权保护也势必会像药品试验数据一样,呈现出财产赋权的发展趋势,并形成以权利保护为主、行为规制为辅的数据知识产权体系架构。

三、大数据时代数据知识产权立法的基础性构造

经过前述合目的性、合规律性、合规范性的多重论证,可以得出数据知识产权立法具备合理性的结论。然而,在当前知识产权法律规范并不能对所有数据类型予以完全规制的前提下,应在现有规则的基础上,适时展开制度创新,以均衡的基础法律关系、科学的授权模式选择、高效的确权机制设计,弥补数据知识产权保护中的法律缺失,并应先通过条例、法规或规章的形式建立起数据知识产权的基础性法律构造,待规范体系相对成熟后再将其上升为法律,形成数据知识产权保护的一般性法律规范。

(一)数据知识产权的基础法律关系

数据知识产权立法须以合理的权利结构为基础。事实上,包含知识产权在内所有私权,究其本质而言,都是一种法律关系。所谓权利的结构实质上就是法律关系的结构,亦即以某种特定法律客体为中心,在法律主体之间的规范性关系。㉖㉖ 参见王涌:《私权的分析与建构:民法的分析法学基础》,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121-122页。对于知识产权架构下数据财产权利的建构也是同理,应通过权利客体类型的划分与权利主体范畴的明确,实现数据知识产权基础法律关系的合理界定,从而为后续的数据知识产权授权确权工作的有序开展奠定基础。

1.以公开性数据集合作为权利客体

在数据知识产权立法工作中,首先需要予以明确的是权利的客体边界,亦即何种数据类型可以成为数据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具体而言,专门予以知识产权赋权的数据客体应满足如下几个要件:首先,从财产权的价值属性来看,知识产权保护的数据客体类型应当是经过广泛收集并专门处理的整体性数据集合,既区别于承载智能算法的元数据,也有别于仅包含个人信息或者商业信息等相关内容单向传输并静态呈现的单一数据。[27]参见孔祥俊:《商业数据权:数字时代的新型工业产权——工业产权的归入与权属界定三原则》,载《比较法研究》2022年第1期,第93页。其次,数据知识产权的专门设置应聚焦于公开性数据集合,这是因为在现行知识产权法律框架下,保密性的数据集合通常能够以商业秘密或技术秘密的形态获得知识产权保护。对于公开数据集合,除去满足著作权法独创性要求的部分外,只能依靠数据市场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予以被动保护,缺少行为规制原则化条款具体化的知识产权赋权保护机制,将严重制约公开数据集合法律保护的确定性。[28]参见崔国斌:《公开数据集合法律保护的客体要件》,载《知识产权》2022年第4期,第20-21页。最后,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赋予知识产权的公开性数据集合还应该具备合法来源,且不得与在先权利相抵触。[29]同注释③,吴汉东文,第50-51页。这是因为在生成数据集合的海量数据信息之中难免会涉及在先的个人信息、知识产权等诸多内容,由智能算法所进行数据整合虽能使相关数据信息匿名、脱敏,但数据来源层面的瑕疵势必会对权利的实施造成影响,唯有在坚守数据安全底线的前提下充分获取在先权利人的知情同意与使用许可,才能真正实现公开性数据集合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的有序运行。[30]参见李凡:《商业数据跨境流动的规范重塑及合规治理》,载《中国流通经济》2023年第5期,第73-75页。

2.以数据集合制造者作为权利主体

为理顺数据知识产权的基础法律关系,在合理界定数据知识产权客体的同时,还需对数据知识产权主体予以划定,明确公开性数据集合的知识产权归属。事实上,数据财产赋权即意味着以排他性的私有产权展开数据权益的法律保护,并由权利人自主决定相应数据集合的使用方式与范围。这种排他性的权利安排能彰显数据知识产权的主体性,而公开性数据集合生成实践中往往涉及数据收集、整合、处理等多个环节的多重主体,究竟谁是数据知识产权的适格主体,需通过恰当的权利归属模式加以确定。进一步从公开性数据集合生成的具体过程中来看,虽然参与主体多元,但对于公开性数据集合生成目的与方式直接掌控,投入成本并承担责任的往往只是其中的某一个或某几个主体,相应的数据知识产权无疑也应由他们所享有,从而使他们获得应有的回报,同时使数据知识产权的权能得到充分的发挥。在此,我们不妨将这些具有公开性数据集合生成意图并为数据集合生成行为承担责任的适格数据知识产权主体统称为数据集合制造者。除此之外,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公开性数据集合生成实践中往往存在多个数据集合制造者的共同参与并通力合作的情况,相应的数据知识产权无疑应当由他们共有。如若多个数据集合制造者各自的贡献度可以有效衡量,即按照贡献度按份共有;如若难以区分,则由数据集合制造者共同共有。当然,数据集合制造者相互之间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来确定数据知识产权归属,只有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失效时,才按照共有方式配置数据知识产权。[31]参照知识产权的约定共有,参见王瑞龙:《知识产权共有的约定优先原则》,载《政法论丛》2014年第5期,第42-43页。

(二)数据知识产权的授权模式选择

数据集合作为非物质性的客体类型,本身不具有自然对抗他人的排他性,数据集合制造者如若没有法律的明确授权,也并不能完全阻却他人使用其所公开的数据集合。因而,在形成以公开性数据集合作为数据权利客体,并以数据集合制造者作为权利主体的基础法律关系后,还需进一步厘清数据知识产权如何授予的问题。对此,既应从实体上确立数据知识产权授权的具体内容,也应从程序上建立数据知识产权授权的运行机制,从而构筑起数据知识产权授权的基础法律架构。

1.确立数据知识产权的具体权项内容

在公开性数据集合之上知识产权的授予即意味着相应数据集合制造者获得了自主支配相应数据财产的排他性权利,而这一排他性权利的有效实施需以专有使用权及内容拓展权等具体权项予以保证。其中,专有使用权是数据知识产权的核心内容,数据集合制造者基于在数据收集、整合、处理过程中付出的巨大努力,享有其所公开数据集合的独占使用权。在此基础上,从另一个层面来讲,数据集合制造者的专有使用权,亦即数据集合制造者对于其他主体使用其所公开数据集合的禁止权,这也就意味着任何人在没有获得数据集合制造者同意以及不具备法定正当理由的情况下都无权直接使用其所公开的数据集合。当然,数据集合制造者为获取收益也可将其原始取得的专有使用权对外许可,抑或将包含专有使用权在内的全部数据知识产权对外转让。而数据集合制造者所享有的内容拓展权则是从数据集合使用过程中呈现的累增属性出发专门设置的一个权项。公共物品具有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其使用不会被穷尽,也不会造成社会损失。[32]参见[以]妮娃·埃尔金科伦、[以]伊莱·M.扎尔茨伯格:《数字时代的知识产权法经济学》,刘劭君译,知识产权出版社2023年版,第49-50页。作为非物质性的知识产权客体类型,数据集合与作品、发明、商标等传统知识产品一样,都不会被使用穷尽,其使用也不会造成社会损失。不仅如此,数据集合在使用的过程中还会进一步产生内容层面的增加与延展,并更新数据集合中原有的数据,乃至生成全新的数据。但与此同时,如若赋予数据集合制造者这一权利,便会产生数据知识产权保护范围不断变化的问题。对此,可以通过数据集合的动态性公开机制应对,具体的规则设计则将在下文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程序性安排中阐释。

2.建立数据知识产权的登记取得机制

为实现数据知识产权授权的有序开展,仅仅确定数据集合制造者所享有的权项内容是远远不够的,还需理顺数据集合制造者权利取得的方式与路径。在现行知识产权制度架构下,权利取得主要有两种模式,即著作权的自动取得和专利权、商标权等工业产权依据法定申请审查程序的登记取得。对于新型的数据知识产权而言,申请审查程序下登记取得机制无疑是更好的选择。这是因为在数据知识产权所保护数据集合的公开性前提下,登记取得机制能够更有效地践行以内容公开换取权利独占的知识产权契约,不仅可以消除数据集合制造者数据集合一经披露便脱离掌控的顾虑,也便于社会公众更直接地了解相关数据知识产权授权的对象与范畴。[33]参见朱真真:《大数据时代数据公开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冲突与协调》,载《中国科技论坛》2019年第3期,第122-123页。但是,基于数据集合更新迅速且在使用过程中不断累增的特质,其授权登记取得机制的具体设计应与专利权、商标权等工业产权有所差异,尤其是保护期限的设置,以公开披露并获登记后的2~3年为宜,并可以借鉴商标权的期限安排,允许权利人根据数据集合的实际价值在知识产权保护期限届满前申请续展。[34]参见刘鑫:《企业数据知识产权保护的理论证立与规范构造》,载《中国法律评论》2023年第2期,第45-46页。除此之外,为使数据集合累增使用的特性能够在数据知识产权授权登记程序中得以体现,还应进一步在数据集合以内容公开为前提获得授权登记的基础框架下,引入数据集合的动态公开机制[35]参照专利的动态公开机制,See Jeanne C.Fromer, Dynamic Patent Disclosure, 69 Vanderbilt Law Review 1715, 1716(2016).,由数据集合制造者在保护期内定期申请,并由行政主管机关审查,从而使获得知识产权授权的公开性数据集合在使用中生成的数据衍生也能被纳入保护范围,既为数据集合制造者内容拓展权的行使提供程序支持,也为社会公众深入了解数据集合使用情况提供制度保障。

(三)数据知识产权的确权机制设计

在数据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安排中,明确的授权内容与方式并不意味制度构造的完成,反而仅仅是一个开端,后续仍存在一系列的数据知识产权确权问题。对此,需从权利效力、权利限制、权利救济等多个维度出发,设计数据知识产权确权机制,从而为授予知识产权的公开性数据集合提供有效的确权路径。

1.开展数据知识产权的权利效力认定

权利效力的判断与评定是数据知识产权确权的先决条件。这是因为如若权利本身存在瑕疵并失去应有的法律效力,也就无需再去探讨确权问题了。在现行知识产权制度体系中,除采用自动取得模式的著作权外,大多数知识产权在申请审查程序机制后专门设置了针对权利效力的无效异议程序,以避免审查失当而错误授权。数据知识产权也有必要仿照专利权和商标权在登记机制之上设立专门的异议程序,允许利害关系人在保护期内结合数据知识产权授权登记的公开性、集合性、合法性三个要件提出无效异议,并由行政主管机关进行审查。如若争议数据集合确有无效情形,则相关数据知识产权应被宣告无效。除此之外,还需特别注意的是,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无效异议程序都是以行政确权模式展开的,并没有设置司法确权机制,使得司法审判中无效抗辩难以及时解决,也存在民事侵权与行政确权案件交叉、冲突的循环诉讼问题。[36]参见赵咏:《知识产权民事侵权与行政确权交叉案件审理机制困境及进路》,载《法治论坛》2019年第4期,第33-34页。在数据知识产权立法中无疑也应格外关注这一问题,通过权利效力司法审查与行政确认在认定标准上的协调统一和认定程序上的紧密衔接加以应对,并可根据现实需要在规则构造中尝试在行政确权模式的基础上率先引入司法确权,形成“双轨制”的权利效力认定架构,[37]参见姜芳蕊:《我国知识产权确权机制的冲突与完善》,载《求索》2015年第1期,第133-135页。从而为数据知识产权确权工作的高效推进提供必要的制度支撑。

2.设置数据知识产权的权利限制规则

权利限制规则是知识产权制度设计者寻求私人权利与公共利益协调均衡的一个特殊法律安排,旨在确定知识产权行使的合理范围,避免发生权利滥用的情况。[38]参见吴汉东:《试论知识产权限制的法理基础》,载《法学杂志》2012年第6期,第1-3页。在数据知识产权的规范构造过程中,权利限制规则的设置也十分必要,这是因为数据集合被知识产权赋权后,权利人便享有了独占数据集合的排他权,其他人无法仅通过利用机会的自由,完全满足获取数据集合的现实需求。一旦权利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顾其他数据信息共有人的需求而滥用权利,势必会使他人平等进行创造与获取相关数据信息的机会遭受严重损害,并致使数据知识产权背离制度运行的正当轨迹。在具体的规则设计中,可根据现行知识产权制度权利限制机制的规范样态展开:一方面参考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设立数据知识产权保护中的合理使用规则,使基于个人学习、课堂教学、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等社会公益目的对已公开登记数据集合的适当使用,能够在注明数据集合登记信息的情况下无须征得权利人许可,也无须向权利人支付费用;[39]参见邓淑元:《企业数据使用权益保护的比较选择》,载《吉首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2023年第3期,第84-85页。另一方面仿照专利权强制许可制度建立数据知识产权保护中的强制许可规则,使与国家安全、公共健康等社会公益密切相关且已公开登记的数据集合,能够在无法取得权利人许可使用的情况下,经国家行政主管机关批准在支付合理费用的条件下直接使用相关数据集合,从而有效维护数据知识产权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关系。

3.建构数据知识产权的权利救济体系

权利救济举措的体系化是有效处置数据知识产权侵权并实现数据知识产权全面保护的重要立法选择。通常而言,知识产权法律救济路径包含私力救济和公力救济两种。对于不正当获取以及不正当利用数据集合等侵犯数据知识产权行为的法律救济也是同理,应从私力救济和公力救济两个层面展开。其中,私力救济以数据集合制造者所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为主要方式,允许知识产权权利人运用技术性手段控制数据集合使用的时间范畴与空间范围。在此基础上,为避免技术措施被相应的破解技术予以规避,应像著作权法一样,对技术措施进行保护,专门设立禁止规避技术措施的法律规则,以保证数据知识产权私力救济的有效运行。公力救济则需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进行,停止侵权和损害赔偿两种民事救济措施是最常用的权利救济举措。对于数据知识产权而言,无疑也应按照现行知识产权制度权利救济的规定范式展开立法设计,并在具体的规则适用中允许裁判者根据侵权行为的损害意图与程度,结合数据集合的市场价值进行个案衡量。除此之外,还需高度警惕通过囤积数据集合寻求可诉商机等投机滥诉行为,以及通过诉讼阻碍特定数据集合正当使用的恶意诉讼行为,并以相应的诉讼反赔机制以及必要的惩罚性赔偿加以威慑和惩戒,[40]See Mark A.Lemley & A.Douglas Melamed, Missing the Forest for the Trolls, 113 Columbia Law Review 2117, 2118-2120(2013).从而实现对数据知识产权的有力保护。

四、大数据时代数据知识产权立法的结构性分置

基于个人数据、企业数据、公共数据在使用及流通上的巨大差异,《数据二十条》中提出了分类分级保护的结构性分置方案。在数据知识产权立法过程中,也当然要考量不同类型数据在知识产权保护层面的差异,充分贯彻《数据二十条》结构性分置的理念,并在数据知识产权基础性法律构造所形成的一般性规则基础上,以特别条款、行业指南或指导意见等形式,从个人数据、企业数据、公共数据的各自属性出发,在控制个人数据获取和使用、促进企业数据交易与流通、兼顾公共数据安全与共享的价值理念指引下,展开分类分级的专门性规则创制。

(一)以控制个人数据获取和使用为前提的专门性规则创制

在大数据时代,个人数据的财产赋权是保护自然人对其个人数据被他人收集、存储、转让和使用的过程中的自主决定的利益。[41]参见程啸:《论大数据时代的个人数据权利》,载《中国社会科学》2018年第3期,第115-116页。虽然《个人信息保护法》对形成个人数据的信息处理模式进行了有效的限定,但对个人数据的保护是从获取者和使用者义务的角度展开,并未从自然人自身的角度明确个人数据的权利内容。因此,从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来看,《个人信息保护法》在设置个人数据获取者和使用者义务的同时,也应对自然人就其个人数据所享有的权利作出相应规定。基于个人数据之上强烈的人格特征所具有的“可识别性”[42]参见王利明:《论个人信息权在人格权法中的地位》,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6期,第70页。,在对个人数据进行财产赋权时也应在立法中予以高度关注,以法律特别条款的形式凸显个人数据知识产权保护的优先性与强制性,并将个人数据的获取和使用作为时间节点,对自然人事前所享有的知情权、同意权及事后所享有的携带权、遗忘权展开体系化的规则构筑。

1.自然人事前对其个人数据所享有的知情权与同意权

自然人在其个人数据被他人获取和使用之前享有知情权与同意权,即意味着自然人有权完全了解其个人数据被收集、储存、使用及交易的流程,并能够对超过其容许范围的数据处理行为予以禁止。[43]参见丁晓强:《个人数据保护中同意规则的“扬”与“抑”——卡-梅框架视域下的规则配置研究》,载《法学评论》2020年第4期,第130-131页。究其根本而言,个人数据之上的知情权与同意权源自个人数据获取与利用中的知情同意原则,是对个人数据获取者与使用者取得相关自然人知情同意之义务的权利化法律表达。事实上,知情同意并非为获取、利用个人数据而专门设置的法律准则,其最初适用于医疗临床活动中,旨在保护患者的意思自治权利,使处于被动地位的患者能够知晓医生准备对其身体所采取的医疗措施,并有权在医学干预活动开始之前予以拒绝。[44]See Peter H.Schuck, Rethinking Informed Consent, 103 Yale Law Journal 899, 900-906 (1994).之所以要在个人数据的收集、储存、使用及交易实践中引入知情同意要求,是因为个人数据本身与自然人人格利益密切相关,在其获取与利用中对自然人相关权益的制约与临床活动中对患者的医学干预在运行逻辑上极其类似,也应使自然人能够在事前对其个人数据被收集、储存、使用及交易的方式、范围,以及其中存在的风险予以充分知情,并决定是否同意针对其个人数据的相应获取模式与利用机制。

2.自然人事后对其个人数据所享有的携带权与遗忘权

自然人在其个人数据被他人获取和使用之后享有携带权与遗忘权,意味着自然人有权将其个人数据从收集、储存、使用及交易的后续流程中剥离开来,使相关个人数据在进入市场运营环节后依然能够以合理的制度安排被予以充分保护。其中,个人数据的携带权使自然人能够将其提供给某一数据平台的个人数据予以携带并传输至其他数据平台。[45]参见王锡锌:《个人信息可携权与数据治理的分配正义》,载《环球法律评论》2021年第6期,第5-10页。个人数据的遗忘权则使自然人能够要求数据平台将会产生社会评价降低效果的、不恰当的、过时的个人数据予以清除。[46]参见王凌皞:《“被遗忘”的权利及其要旨——对“被遗忘权”规范性基础的批判性考察》,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5期,第42-43页。然而,无论是个人数据的携带权还是遗忘权,在具体的实践中都缺乏体系化的制度设计,这也直接阻碍了自然人在其个人数据被他人获取和使用后法律保护的高效开展。虽说在事前知情同意的基础法律框架下,自然人可以在必要范围内掌控其个人数据被收集、储存、使用及交易的范畴,但仅赋予自然人事前的知情权与同意权往往不能实现对个人数据的充分保护。这是因为在数据平台的强势支配下,提供个人数据的自然人面对概括式知情同意的格式条款并没有太多的选择。如若不对携带权与遗忘权进行专门的规范构造,势必会使自然人失去对个人数据后续传播与影响范畴的有效掌控,进而可能造成对自然人合法权益的严重损害。

(二)以促进企业数据交易与流通为目标的专门性规则创制

在数据知识产权的基础架构下,企业数据的财产赋权无疑能够使参与市场竞争的相关主体取得明示的数据产权归属确认,并能以此为基础更便捷地进行数据交易,实现知识产权制度体系下的数据流通。事实上,“财产法的经济目标在于最合理地利用有限资源和最大限度地扩大产出,即实现效益的最大化”[47]参见吴汉东:《无形财产权基本问题研究》(第3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03页。。在最合理利用资源和最大限度扩大产出的效益最大化追求中,排他性财产权利的赋予只是将企业数据纳入市场竞争的一种法律手段,但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企业间数据竞争的行为规制相比,无疑能够使企业数据获得更全面的法律保障,使企业数据能够被更完整、更安全地投放市场,既能有效保证市场主体收回成本、获取收益,也能为企业数据交易与流通提供助力,推进数据产业的发展进程。然而,在具体的制度运行实践中,若要使企业数据财产赋权的积极效用得以充分发挥,还需在数据知识产权立法过程中进行专门性的规则创制,在以任意性约定规范为基础的企业数据交易模式基础上,设立以强制性法定规范为兜底的企业数据流通保障,合理协调企业数据产权运营的效率性与公平性。

1.形成以任意性约定规范为基础的企业数据交易模式

企业数据的知识产权保护应在公开数据集合独占使用权的规范构造基础上,通过企业间的任意性约定来完成相关企业数据的知识产权交易,包括数据知识产权交易的形式、对价、期限等一系列内容都交由对应企业以善意、诚实的态度,根据市场状况自主协商决定,并由此达成意思表示真实、行为合法有效、不规避法律和曲解约定条款的企业数据交易。之所以法律不对企业数据的交易模式直接予以规定,是因为企业数据市场更新迭代快、瞬息万变。数据知识产权何时使用、何时转化都对知识产权所有企业及相关市场具有深刻影响,相关市场主体也需要更多的灵活性和自主性来实现企业数据的高效交易。不仅如此,不同产业中企业数据的开发应用模式也存在巨大差异,例如:在传统制药产业中相关企业通常从药品临床试验中获取高价值的药品数据;[48]See Gabriele Spina Ali, Sweetening a Bitter Pill: Of Drug Prices, Drug Delays and Data Exclusivity, 12 Asia Pacific Journal of Health Law & Ethics 1, 34 (2019).在新兴网络产业中相关平台往往以原始的用户数据为源头来生成衍生数据参与市场竞争[49]参见陶乾、李衍泽:《论衍生数据的知识产权保护模式》,载《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4期,第94-95页。。因此,企业间意思自治所形成的任意性约定为基础的数据交易模式,无疑能够更加契合产业运营的客观需要,由交易各方通过充分磋商与协调实现各自利益诉求的有效保障,进而推动企业数据市场流通活动的高效运行。

2.设立以强制性法定规范为兜底的企业数据流通保障

企业数据的知识产权保护还应在灵活运用市场规律、发挥企业间的任意性约定,完成数据交易高效率性优势的同时,规避市场失灵风险,通过强制性法定规范对不合理的企业数据流通活动予以必要限制。这是因为,与专利权益再次分配中契约机制的运转失灵一样,[50]参见刘鑫:《专利权益分配的伦理正义论》,载《知识产权》2020年第9期,第55页。在实践中,企业间的数据流通并不总是能够在既定的轨道下运行,由任意性约定所实现的数据交易常常会被市场竞争中掌控数据知识产权的强势企业所支配,而企业间协商达成的数据交易契约也往往会因市场失灵沦为平等外衣下的“不平等条约”。不仅如此,在当前企业间数据争夺愈发激烈的情况下,数据的知识产权赋权无疑会使原本的数据市场竞争演变为数据知识产权竞赛,一旦形成数据集合交错重叠的权利丛林,势必会使参与知识产权竞赛企业之间呈现出互相制约、互助掣肘的不利局面,进而致使任意性约定规范失去在企业数据交易中的应有效用。[51]See Carl Shapiro, Navigating the Patent Thicket: Cross Licensing, Patent Pools and Standard Setting, 1 Innovation Policy and the Economy 119, 119-149 (2000).对此,在数据知识产权立法中,应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的基础原则,对企业的数据知识产权垄断、数据知识产权投机等影响企业数据正常流通的行为予以明确限制,搭建企业数据交易的强制性法定规范,完成对任意性约定规范的兜底与补充,并在任意性约定规范运行失效时予以适用,进而实现对企业数据流通的充分保障。

(三)以兼顾公共数据安全与共享为导向的专门性规则创制

在数据知识产权的基础架构下,公共数据的财产赋权可以让社会公众在数据公开披露的知识产权登记程序下实现对相关公共数据的来源追溯与内容知晓,并能够在有力的行政监管机制和高效的许可使用机制的共同作用下,达到公共数据绝对安全与全面共享两大价值目标的协调与均衡。公共数据本身与社会公共利益的高度关联性,使其与个人数据及企业数据在知识产权保护的政策导向上存在较大差异,展开公共数据财产赋权的宗旨并不在于私人权益的保障,而是借用数据知识产权体系化的规范构筑,发挥知识产权制度提升社会福利的公益效用。具体说来,为推进公共数据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顺利开展,应首先在总体国家安全观的指引下,坚守数据安全底线,搭建起全链条的公共数据知识产权行政监督管理架构,并在此基础上,大力满足全社会的数据共享需求,构筑多元化的公共数据知识产权对外许可使用模式。

1.搭建全链条的公共数据知识产权行政监督管理架构

为守护公共数据安全,实现公共数据运营活动的有序开展,应在数据知识产权一般性规范的基础之上,严格遵循《数据安全法》等相关数据法律规范对公共数据的获取和使用展开全链条的知识产权行政监管。之所以在公共数据知识产权保护中特别强调行政层面的监督管理,是因为本身具备公益属性的公共数据大多数由政府机关及行政机构所持有,对应的公共数据知识产权也往往归属于各级政府或行政组织,无论是公共数据的收集与流通,还是知识产权的授予与行使,都是在行政权力的监督管理之下展开的,为公共数据搭建涉及知识产权授权确权的全链条行政监管是保障数据安全最直接、最有效的策略选择。[52]参见赵加兵:《公共数据归属政府的合理性及法律意义》,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1期,第13-22页。因而,在具体的公共数据知识产权行政监管架构设计中,应从公共数据运营活动的基本状况出发,明确政府及相关行政组织作为公共数据知识产权人在权利登记与实施过程中的安全保护义务,并运用行政性强制执法措施对危害国家安全的公共数据知识产权滥用行为予以制止和处罚。除此之外,还应对公共数据跨境流动予以高度关注,这是因为在公共数据跨境流动过程中知识产权滥用的潜在风险会进一步加剧。对此,我国需在以数据主权保护为要旨、公共数据安全保障为基础的知识产权行政监管中不断加强国际合作,并积极参与国际规则制定,推动全球一体化的公共数据知识产权行政监管体系的建立。[53]参见陈兵、徐文:《数据跨境流动的治理体系建构》,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研究》2021年第4期,第70-74页。

2.构筑多元化的公共数据知识产权对外许可使用模式

为促进公共数据共享,推动公共数据普惠效用的充分发挥,应在知识产权行政监管有效保障公共数据安全的基础上,立足数据知识产权专有使用权的对外许可权能,构筑多元化的许可使用模式,使社会公众能够更加便捷地获取公共数据的知识产权使用许可。基于公共数据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密切相关性,在对其予以排他性知识产权赋权的过程中,需在任意性约定的自由许可模式之外,以强制许可等特别许可机制加以限制,充分发挥公共数据知识产权保护的社会公益作用。在具体公共数据知识产权对外许可使用框架建构中,除去数据知识产权一般性规范为禁止权利滥用所设置的强制许可机制外,还可以在公共数据的知识产权许可使用中引入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中的“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形成政府及相关行政组织主导下第三方付费使用公共数据的运行架构。[54]参见周樨平:《大数据时代企业数据权益保护论》,载《法学》2022年第5期,第173-175页。不仅如此,专利制度为推进发明创造转化运用所设立的开放许可机制,也可以在公共数据知识产权保护中被予以借鉴,并从公共数据的普惠价值出发,结合相关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信息专门创制平台化的公共数据知识产权开放许可机制。除此之外,还需特别关注的是,知识共享协议同样是实现公共数据知识产权对外许可使用的重要模式,可以与其他许可机制一并构成公共数据的知识产权许可体系,共同助力公共数据的知识产权共享。

结 语

数据知识产权赋权是实现数据财产权益保护的重要制度选择,制度化的法律构造使数据财产交换机制的有效性得以充分强化。但对于数据财产权益的法律保护而言,知识产权赋权只是众多财产赋权路径中理论契合性相对较高、立法障碍性相对较小的一种选择,并非数据财产权益保护的唯一进路。当然,不可否认的是,在知识产权制度架构下开展数据财产赋权,无论是在基础法律关系的确认上,还是在授权确权机制的建构上,都有更多成熟的制度模型可供参考借鉴,因而更便于形成基础性的规范构造体系。此外,知识产权制度与时俱进的现代性特点,也使其与数据分类分级的规制需要更兼容,能够在数据知识产权一般性规范的基础之上,通过特别条款、行业指南或指导意见等形式进行个人数据、企业数据、公共数据结构性分置的专门规则创制,从而有效回应大数据技术发展的时代诉求,实现数据知识产权立法的全面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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