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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图书馆保存数字信息资源的著作权立法创新刍议

2023-01-20金伟男

河南图书馆学刊 2022年12期
关键词:数字信息著作权法许可

金伟男

(铁岭县图书馆,辽宁 铁岭 112008)

数字技术的发展和应用为图书馆保存信息资源提供了新的手段,创建了新的工作机制。在图书馆以数字形式保存的信息资源中有许多是具有著作权意义的“作品”,如:据欧盟的一项调查显示,在欧盟范围内只有12%的书籍进入了公有领域,其他书籍尚在著作权保护期内[1]。图书馆对受到著作权保护的信息资源的数字化保存和利用,受到著作权法律制度的规范。然而,由于传统著作权制度并未赋予图书馆在数字技术条件下的例外权利,使保存数字信息资源的实践阻力重重。目前,国际社会解决图书馆保存数字信息资源著作权问题的模式呈现多元化特征,但最重要的举措仍然是创新著作权制度,赋予图书馆新的例外权利。我国图书馆保存数字信息资源对例外权利的立法有诸多诉求,著作权制度的变革应予以积极回应,使图书馆能够在数字时代充分履行保护人类文明、传承文化遗产的历史使命。

1 著作权立法对图书馆保存数字信息资源的负面影响

1.1 图书馆享有的例外权利相对缩小

著作权制度的演变有一个突出特征,即随着技术的发展,著作权呈现出不断扩张的态势。同样,在数字技术条件下,著作权又被赋予了“数字色彩”,称之为“数字著作权”,权利人对其享有的专有权力的控制延伸到了数字空间,主要表现为:一是模拟技术环境中原本就有的权利被打上了数字技术的印记,出现了所谓的数字复制权、数字表演权、数字摄制权等。二是权利人享有一些模拟技术环境中不曾有过的新类型的权利,如信息网络传播权、技术措施权等。相比之下,由于著作权例外制度的变革通常总是慢于著作权的扩张,或者例外权利与著作权在扩张程度上出现了不平衡,就使图书馆的例外权利出现了相对缩小的现象,或者图书馆完全没有保存数字信息资源的例外权利,或者享有的例外权利满足不了实践需求。例如,按照2003年英国《著作权和相关权利条例》的规定,图书馆保存信息资源的权利只适用于离线、非数字化的信息资源[2]。即便是2001年欧盟《信息社会著作权保护指令》允许图书馆以数字方式保存信息资源,但也没有明确数字保存本的提供利用问题[1]。可以说,著作权立法的滞后造成图书馆享有的例外权利相对缩小,这是图书馆保存数字信息资源面临法律困境的主要原因。

1.2 意思自治原则对图书馆权利的削弱

意思自治是指民事权利主体在法律地位平等的基础上,通过协商机制充分表达自己的诉求,达成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从理论上讲,著作权作为一种私权,采用意思自治原则进行利用与管理最有效率、最富科学性,对促进市场公平交易、科学配置资源、平衡社会利益关系起着重要作用。国际图书馆联合会(IFLA)曾经指出:著作权协议是图书馆以数字方式使用信息资源的法律补充手段[3]。为了科学利用意思自治原则,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图书馆行业协会、图书馆都制定了标准的许可协议模板,对图书馆授权实务进行指导。但是,意思自治下的许可机制并不完全利于图书馆保存数字信息资源,这是因为权利人是信息资源著作权的拥有者和权利控制者,相对于图书馆处于更加强势的地位,为了通过对著作权的运营获取更大的经济利润,权利人往往把著作权视为一种竞争资源,而相应地把许可协议当成市场竞争的武器,因此在与图书馆谈判、签约中就出现了搭配销售、价格歧视、拒绝许可、权利限制等屡见不鲜的垄断行为。更关键的问题在于,著作权保护奉行“约定优于法定原则”,即便是在诉讼中,图书馆如果没有权利人垄断市场的确凿证据,权利主张也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国际图书馆界充分认识到许可协议的不利影响,国际图书馆联合会早在2000年发布的《关于数字环境下著作权的立场》中就建议各国立法排除限制图书馆例外权利的许可协议的法律效力[4]。

1.3 技术措施对图书馆例外权利的排除

从本质上看,技术措施是权利人对著作权的一种私力救济措施。所谓私力救济,是指权利人在法律允许的条件下,为了防止著作权被侵犯,或者便利查找侵权者和易于举证而采取的著作权管理方法。技术措施并不符合著作权客体的特征,因而其被纳入著作权法的范畴被认为是著作权立法的一种“例外”和著作权发展史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自从1996年12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在《著作权条约》中为技术措施立法后,许多国家和地区的著作权制度纷纷赋予其法律地位。技术措施为信息资源的著作权增加了厚厚的“保护层”,表明该信息资源不具有公共属性,使保护著作权的能力和效果有了实质性的提高。然而,国际图书馆界对权利人滥用技术措施权表示了严重关切和担忧。2017年5月,国际图书馆联合会、国际档案理事会在向WIPO提出的《关于图书馆和档案馆限制与例外的非正式表格》中要求通过立法为图书馆规避技术措施提供有效的法律救济[5]。因为技术措施保护著作权的特征是“一招制百式”,即将所有非经授权的对信息资源的利用行为(包括合法与非法行为)都拒之门外,对保存和利用数字信息资源的负面影响是阻碍图书馆行使法定的例外权利,而如果图书馆非经授权破解技术措施则涉嫌侵权。即便是图书馆与权利人通过许可协议约定行使保存数字信息资源的权利,也可能因为技术措施的存在而寸步难行。

2 国外解决图书馆保存数字信息资源著作权问题的主流模式

2.1 权利扩张模式

适当扩张图书馆享有的例外权利是国外化解保存数字信息资源著作权利益冲突的主要思路和方法,如:为了解决数字信息资源无法提供服务的问题,德国《著作权法》第60条第e款规定,图书馆可以将其馆藏复制品外借给其他图书馆或者文化遗产保存机构[6];2000年澳大利亚《著作权法修正案》第48条以“特别授权”的方式,允许图书馆对馆藏制作数字版本并在“商业供应检验法”的规制下加以利用[7];2012年印度《著作权法》第52条(n)款规定,图书馆可以任何形式将馆藏资源转化为数字形式并存储于任何物理媒介[6]。另外,加拿大、日本、新西兰等国的著作权法还允许其国家图书馆对特定的网络信息资源进行“抓取保存”。总之,从国际范围考察,图书馆保存数字信息资源的例外权利在适用目的、范围、手段等方面都有所扩大。当然,图书馆在行使保存数字信息资源的例外权利时,也必须从使用性质、数量、方法、补偿和复制件处理等方面遵守相应的操作规则。

2.2 授权许可模式

虽然通过与权利人谈判,以许可协议方式获得对数字信息资源的保存和利用权对图书馆可能存在不利益性,但仍不失为解决相关著作权问题的办法之一。国际图书馆联合会(IFLA)认同法律框架下授权许可模式的重要意义,并指出“许可协议应包括以适当有效的手段使获取的信息是永久的,而且费用是承担得起的”“许可协议应包含拟议中的长期获取电子信息资料存档的条款,而且还应明确有关责任”[4]。目前,国际上有许多著名的图书馆保存数字信息资源的授权项目,如美国的NDIIPP项目、LOCKSS项目等。我国CALIS项目在资源引进中同样采用授权许可模式,通过与权利人谈判成功引进了Kluwer、IOP、PQDD、Nature等重要数据库资源的存档权和永久使用权[8]。为了化解许可授权的负面影响,图书馆界采取了多项措施,包括制定行业性的授权许可政策、开展集团谈判、充分利用著作权集体管理机制等。实践证明,许可协议并非都对图书馆的权利构成限制,通过采取科学的谈判策略,图书馆往往能够获得较宽松的保存数字信息资源的权利,甚至超过法定的例外权利范围。

2.3 法定呈送模式

呈缴本制度是图书馆保存数字信息资源的重要法律基础,目前许多国家都对原有的呈缴制度进行了改革,以涵盖数字信息资源。例如,按照2002年冰岛法定呈缴制度的规定,法定缴存以网页为主,图书馆有权并有责任对网页资料进行收集和保存[9]。2013年的英国《法定缴存图书馆条例(非印刷资料)》赋予了大英图书馆、苏格兰国家图书馆等接受本国离线数字呈缴本,或者按照法定程序通过软件收割保存网络信息资源的权利[10]。按照2019年南非《著作权法修正案》的规定,图书馆可以依据《法定呈缴法》的规定收集和保存以任何技术处理的信息资源[11]。为了扩大呈缴制度的适用范围,有的国家还通过立法对文献、出版物的概念进行重新解释,做出宽泛定义,如:新西兰《国家图书馆法》第四条规定,文献指任何载体、任何形式的记录[12]。法定呈缴制度规范了呈缴者、图书馆和政府部门的责任与义务,增强了立法的可执行力,提高了图书馆保存信息资源的效率和质量。

3 关于我国图书馆保存数字信息资源著作权立法创新的思考

3.1 扩大图书馆保存数字信息资源的权利

按照我国于2021年6月施行的第三次修订后的《著作权法》(以下简称“新《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八款的规定,图书馆享有保存数字信息资源的权利,因为该法第十条第五款明确把“数字化”纳入了“复制权”规制的范畴。依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图书馆同样享有保存数字信息资源的权利。但是,无论是新《著作权法》还是《条例》,都允许图书馆保存数字信息资源的目的限于保存、陈列、替代,即便是《条例》赋予图书馆提供网络信息服务的权利,传播范围也必须限于物理馆舍的局域网,而不能开展远程服务。同时,从《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看,适用条件相当复杂、严苛,有些规定甚至操作难度较大,造成大量的信息资源不在适用之列。笔者建议我国按照国际图书馆联合会(IFLA)的主张,将“保险”“索引”“编目”的需求也纳入图书馆保存数字信息资源的适用范围[1],并借鉴加拿大《著作权法》第30.2条的规定,允许图书馆在“安全模式”下向其他图书馆或者用户提供数字资源的网络传播服务,学习日本、新加坡、韩国等国家的立法,赋予国家图书馆对网络信息资源“抓取保存”的权利。

3.2 建立便于图书馆具体操作的法律规则

“利益平衡”不仅是著作权制度立法的法理基础,而且是著作权制度不断创新完善必须遵从的最重要原则之一。既然通过法律的调整,将图书馆保存信息资源的权利向数字技术环境进行了延伸,构成对权利人享有专有垄断权的限制,那么就必须有“反限制措施”规范图书馆的行为。新《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八款与《条例》第七条相较而言,前者的反限制规则相对清晰,图书馆易于把握法律的边界,包括非营利性使用;不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不损害权利人享有的合法权益;限于保存、陈列目的,而且只能是本馆收藏的作品。但是,《条例》第七条的适用规则却明显复杂得多,特别是对于有的规定,由于没有具体的立法或司法解释,图书馆很难理解,以至于影响了图书馆的正确运用,更无法有效规避侵权责任风险。笔者建议通过量化、解释、举例等立法技术对《条例》第七条的相关限制性规定做出更详细、更具可操作性的规定,如什么是“直接和间接经济利益”,如何判断“作品濒临损毁”,衡量作品储存格式过时的标准怎样等。特别是《条例》第七条关于“商业供应检验法”的规定具有模糊性,笔者建议出台更具体的指导性规则。另外,笔者建议增加“公告规则”,降低图书馆的责任风险,并通过简化程序减少图书馆保存数字信息资源的成本。

3.3 提高图书馆保存数字资源立法的效果

《条例》第七条有一项“特殊规定”,即:“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规定之所以“特殊”,是因为其体现出“约定优于法定”的含义,意味着权利人可以采用协议机制削弱或者完全排除图书馆享有的《条例》第七条赋予的保存数字信息资源的法定例外权利(当然,权利人也可能通过许可模式授予图书馆享有超越法律规定的权利)。“特殊规定”使图书馆享有的例外权利具有了“任意属性”,而不是“确定属性”。另外,无论是新《著作权法》还是《条例》,都没有为图书馆设置规避技术措施豁免权,如果权利人采用技术措施对信息资源施以保护,就会构成对图书馆权利的“锁定”。换 言之,假定权利人对信息资源采取了控制复制或传播的技术保护措施,图书馆如果不规避或者破坏该技术措施就无法以数字方式保存和利用该信息资源。由于故意规避或破坏技术措施是违法行为,图书馆根据这种例外本来可以实施的行为就无法得到实现[13]。笔者建议在我国《著作权法》及其配套法规的未来改革中,将图书馆享有的例外权利由“任意立法”改为“强制立法”,消除许可机制、技术措施对图书馆行使例外权利的不利影响。从呈缴本的类型、呈缴方法、呈缴技术、监督措施、责任机制等方面完善我国法定呈缴制度,对于强制保障图书馆保存数字信息资源的权利同样是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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