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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除合理怀疑”的实践思考

2023-01-08方文兵

中国检察官 2022年4期
关键词:肩胛骨伤情肋骨

● 方文兵 /文

一、基本案情

2018年7月一天下午,杨某某与邻居宋某某因纠纷发生冲突,两人互扔砖头后拉扯、拽打,杨某某女儿李某见状上前伙同杨某某殴打宋某某,后双方被人拉开各自回家。宋某某发现自己手机遗失,遂返回现场寻找,与在现场的杨某某母亲发生矛盾,杨某某又上前殴打宋某某,李某亦上前殴打,二人用砖块击打宋某某前胸及肩背部。民警赶至现场简单了解情况后,宋某某在丈夫吴某陪同下乘坐尹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前往医院诊治,途中尹某某驾车追尾停在路边的一辆货车,发生致面包车右前侧受损及司机尹某某右胳膊受伤、坐在副驾驶后座位的吴某头部和胳膊被前挡风玻璃碎片划伤的事故。宋某某、吴某遂下车另行乘坐救护车至医院治疗。经鉴定,宋某某左侧第2、3、4、5肋骨骨折和左侧肩胛骨骨折的伤情均属轻伤二级,综合评定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该案提起公诉后,一审法院认为杨某某、李某的行为与宋某某的损伤程度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证据不具备唯一性,不能排除因交通事故致宋某某受伤或伤情加重导致轻伤的合理怀疑,故指控杨某某、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但在案证据能够证实杨某某、李某共同对宋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宋某某因此受伤并住院治疗,证明该部分事实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二被告人所提宋某某伤情系交通事故所致的辩称意见,达到了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要求,二被告人对宋某某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综合本起纠纷发生的起因及经过,宋某某亦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二被告人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杨某某、李某表示上诉,被害人宋某某亦请求检察机关依法提出抗诉,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不当,依法提出抗诉,二审法院经开庭审理后维持原判。

虽然两审法院均作出无罪判决,但笔者却认为本案中的合理怀疑能够得以排除,杨某某、李某故意伤害致人轻伤二级的事实应予确认并且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定罪处刑。

二、本案排除合理怀疑的思路

(一)提起公诉时的证据证明情况

本案中的交通事故是引起“合理怀疑”的关键,相关证据能够证明事故的如下情况:现场照片、尹某某的证言和有关书证显示,众人乘坐的面包车内部没有明显凸出的硬质物品,车椅均被软质皮革夹着厚海绵包裹,事故是宋某某所乘面包车右前方追尾路边停靠的货车所致,车辆未发生翻滚、侧翻或者明显位移,车辆前挡风玻璃破碎、飞溅,右前方保险杠、车框和车门损毁;尹某某称事故发生时车速大概50迈、快要碰撞时其将方向盘向左打所以身体向右倾斜,其本人受伤比较轻,仅右手胳膊擦伤;吴某称自己和宋某某坐在面包车第二排,宋某某坐在驾驶座后方、自己坐在副驾驶后方,本人和宋某某都是正坐在座位上,自己坐在位置上没有动、感觉撞击力不是那么大,自己右眼上方被副驾驶的玻璃飞溅擦伤流血、右手胳膊被擦破;宋某某陈述上车后自己身上疼,于是端坐在座位上闭眼休息,感觉车速不快,突然车停了不知怎么回事,还问丈夫车怎么停了,后来发现丈夫头部和手臂被碎玻璃刮破了,但自己一直正坐在座位上,也没有在事故中摔倒;交警杨某称因为座椅靠背是海绵的,追尾交通事故很难造成肩胛骨骨折。

证明事故发生前宋某某对自己伤情描述的情况:现场目击证人朱某某称宋某某当场就说她胳膊痛死了、要断了;吴某称打架结束后宋某某靠着门口全身不能动,还讲她全身都被打了、全身都痛;宋某某陈述在被殴打的时候,就喊了“我胳膊断了,打死人啦,救命啦”,被人拉开后还一直在喊胳膊痛,民警来了以后问伤情和现场情况时,自己也说了全身都疼、胳膊也疼;在审查起诉阶段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移送的民警到打架现场处警第一时间用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频显示,宋某某坐在地上简要陈述自己的伤情时,讲到“砖打的、胳膊也被打了、胳膊不能动、肚子踢了几脚”等情况;尹某某称宋某某上车时从地上起来都费劲,是其丈夫把她抱上第一排正驾驶后面的座位上的,发生事故时吴某叫了一声“痛死我了”、宋某某没有说话,到医院后宋某某说“我身上现在的伤与这个交通事故没有关系,我身上现在的伤都是在打架中被别人打的,我老公头上的伤是在事故中造成的”。

证明宋某某受伤的情况:根据鉴定意见,宋某某是左侧第2、3、4、5肋骨骨折和左侧肩胛骨骨折,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6.4b)、5.6.4c)之规定均属轻伤二级,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根据关于宋某某左肩胛骨骨折致伤方式的分析说明和宋某某受伤照片,宋某某左肩背部见11.5cm*6.5cm类长方形皮下出血伴散在点状表皮剥脱,该损伤下端对应于左肩胛骨骨折处,上述损伤符合质地坚硬、具有一定接触面且接触面较粗糙的钝性物体作用所致(砖块可以形成),而宋某某乘坐的第二排左侧座椅靠背为表面光滑的软质皮革,内层有3.0-3.5cm厚度的海绵衬垫,左侧座椅靠背左侧后门内侧凸出部位表面均光滑,难以形成宋某某左肩背部损伤。

(二)本案中出现的怀疑情况

法院认为“杨某某、李某的行为与宋某某的损伤程度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证据不具备唯一性,不能排除因交通事故致宋某某受伤或伤情加重导致轻伤的合理怀疑”,表明法官认为本案中可能存在两个不能排除的合理怀疑:一是前期杨某某、李某的伤害行为并未导致宋某某受伤,是交通事故导致宋某某肋骨和肩胛骨两处受伤且分别达到轻伤二级;二是前期杨某某、李某的伤害行为已造成了宋某某受到一定伤害,但并没有达到轻伤二级程度,是交通事故加重了宋某某的伤情,使得其肋骨骨折和肩胛骨骨折分别达到了轻伤二级进而综合评定达到轻伤二级的程度。

由于宋某某肋骨骨折、肩胛骨骨折分别都达到了轻伤二级,因此,上述怀疑可以具体分为以下四种情况:(1)伤害行为未导致肋骨、肩胛骨受伤,是交通事故同时造成肋骨和肩胛骨骨折并分别达到轻伤二级;(2)伤害行为未导致肩胛骨受伤,只是对肋骨造成伤害但未达到轻伤二级,是交通事故造成肩胛骨骨折并加重了肋骨伤情,使得两处分别达到轻伤二级;(3)伤害行为已造成肩胛骨受伤但未达到轻伤二级,且未造成肋骨受伤,是交通事故造成肋骨受伤达到轻伤二级且加重了肩胛骨的伤情使其达到轻伤二级;(4)伤害行为已造成肩胛骨和肋骨受伤,但两处均未达到轻伤二级,经过交通事故后加重了肩胛骨和肋骨受伤程度,使得两处分别达到轻伤二级。而与此相对的,要实现对杨某某、李某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刑的结果,则只需确信事故发生前,伤害行为已直接造成肩胛骨骨折或者肋骨2处以上骨折即可。

(三)合理怀疑的排除

对合理怀疑的排除,有正反两种方式:一种是直接正面证明不存在某种合理怀疑或充分说明根据常识、经验和逻辑足已排除通常情况下相关怀疑的“合理性”;另一种是间接地从反面排除怀疑的合理性,即努力证明待证事实达到充分的确信程度,以形成待证事实系本案唯一结论之确信。这样看来,排除合理怀疑与证据确实、充分恰好在逻辑上是相互支撑的,在实践上是互为正反两面的。本案同样可以从正反两面来排除前述的“合理怀疑”。

从正面来看。首先应当明确的是,在车辆没有发生多次碰撞和多方向受力及翻滚,乘车人没有发生大幅身体移动,同车人尹某某、吴某均没有受到任何部位的骨折伤害,两人的伤情也都位于身体右侧且均系擦碰或碎玻璃擦刮伤,而坐在尹某某和吴某夹角中间的宋某某本人系青壮年劳动妇女,身体健康、壮实,并非年老体弱、瘦骨嶙峋的情况下,提出其左侧身体前胸、后背因事故致多处骨折这一怀疑本身的合理性是极低的;其次,正常端坐在座椅上的宋某某,上身与腿部自然形成夹角,即使因面包车急刹导致整个身体向前位移,那么在最上身接触前排座椅后,膝盖也会顶住前排,这种情况下,头面部或肩臂部接触前排后身体左侧就与座椅产生空隙,难以发生左侧前胸后背同时受力而造成骨折的结果。综上分析,“因交通事故致宋某某受伤”的怀疑应当予以排除,具体而言,伤害行为并未造成肩胛骨、肋骨受伤,是由事故直接导致这两处同时受伤且分别达到轻伤二级的怀疑应予排除。

从反面来看。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6.4b)、5.6.4c)的规定,肋骨骨折2处以上、肩胛骨骨折均属轻伤二级,此处并没有提及其他条款中所特别要求的凹陷性骨折、不稳定性骨折、线性骨折、粉碎性骨折、完全性骨折、撕脱性骨折等等具体骨折类型,就意味着按照标准中5.6.4b)、5.6.4c)这两条规定的骨折并不要求骨折的“质”达到何种程度——即使是最轻微的骨裂或骨折损伤甚至是出现“藕断丝连”的情况,只要肋骨有2处以上、肩胛骨有1处以上骨折,即构成轻伤二级。也就是说,存在事故后加重可能的情形足以支持本案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合理怀疑的只能是前期伤害行为只造成了宋某某1处以下肋骨骨折且肩胛骨没有任何骨折损伤的情况。众所周知,肩胛骨是人体最坚硬的骨头部位之一,要使该部位骨折受伤,非激烈的打击难以造成,而面包车内的座椅均是光滑皮质夹着海绵包裹的软体,与前排座椅碰撞的话不仅肩胛骨骨折难以形成,宋某某后背的印痕也无法用事故解释——即使是宋某某身体因惯性前倾后又向后反弹,力度也会减弱,既难以形成块状印痕、更难以造成肩胛骨骨折,并且结合伤情照片看宋某某左肩胛骨骨折处又恰好在其左肩背部一长方形印痕下缘。因此,我们可以充分确信在此前杨李二人对宋某某伤害过程中,已经造成了宋某某至少是肩胛骨骨折(独立已构成轻伤二级)的伤情——无论此时肩胛骨骨折症状多么轻微或难以发现。

此外,结合杨某某、李某二人捶打和持砖块击打被害人的事实来看,二人均有共同伤害宋某某的直接故意与积极行为,其否认故意伤害行为的供述及提出交通事故介入的辩解只是二人畏罪和避罪的托辞,而并非对事实的如实供述及其内心的确信或者说合理怀疑。与此相对的是宋某某的陈述能够得到诸多其他证据印证,非常客观,其从案发到事故发生后的言辞与处理应对行动举措也符合常理常识和正常的逻辑。因此,司法机关应当确认杨某某、李某二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事实,应当依法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刑。

三、办理本案的思考

(一)对专门意见的认识与采信应具体而客观

本案中有两份书证,一份《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质量管理处的退卷函》(以下简称《退卷函》)是2018年12月4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质量管理处经研究认为“鉴定要求所涉及专门性问题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决定不受理本案鉴定委托而出具的退卷函,是针对2018年11月29日当地派出所就宋某某伤情致因认为有三种可能性——一是受害人在打架过程中与嫌疑人倒地、在地上翻滚,被嫌疑人拖拽以及地上石子等挤压致伤;二是受害人在打架过程中,被嫌疑人拳打致伤;三是受害人在赴医院治疗途中发生追尾交通事故,在交通事故中致伤(重点是否能排除)——进而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宋某某的伤情致因进行鉴定分析所作出的。

另一份是当地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9年4月30日出具的《关于宋某某左肩胛骨骨折致伤方式的分析说明》(以下简称《分析说明》),系因办案单位要求对宋某某左肩胛骨骨折致伤方式进行推断,后市县两级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通过共同对宋某某损伤及其乘坐车辆进行了检验,并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同时审阅了宋某某住院病历资料及相关材料,最终分析认为“宋某某左肩胛骨骨折在本次事故中难以形成”后出具的。

一审、二审法院认为,《分析说明》系鉴定人员对致伤方式作出的分析,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鉴定意见,且该结论不具有确定性、排他性,不能作为本案定罪的证据使用;而相关司法鉴定机构提出所涉专门性问题超出其技术条件或鉴定能力、不予受理,故宋某某致伤原因存疑。

实际上,在笔者看来,《分析说明》将本案中的相关在案证据进行串并、分析、论证并得出基本结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事实,也没有体现出超越一般人常识和认识能力以及特殊的专门性知识要求,常人根据在案的证据同样能得出排除合理怀疑的结论,因此这份材料不属于鉴定意见的范畴,而是供司法办案人员参考的专门性意见或情况的说明,是否作为定罪证据并不影响其他证据的采信以及本案事实的认定。

至于《退卷函》当然也不属于鉴定意见,其所说明的不受理原因同样不能用来证明怀疑的合理性。因为,当地派出所提出的鉴定三种可能及排除怀疑的要求,本身就不具体、不科学、不合理。

严格地看,当地派出所“关于受害人宋某某受伤原因可能性分析”中提出的鉴定要求,并不属于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的致伤方式推断、致伤物与致伤方式鉴定这两类鉴定的范畴。一方面“三种可能”同质性太高、区别性不强,另一方面脱离具体材料和描述的“重点排除”要求太过“简单粗暴”,不科学、不合理。故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以“鉴定要求所涉及专门性问题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不受理是正常的。

另外,在本案提请批准逮捕阶段(2018年12月11日提请批准逮捕),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材料,仅有言词证据、打架现场的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审查逮捕承办人也认为卷内没有交通事故的现场勘查、事故责任认定分析、伤情照片等客观证据及其他证据材料,不能排除宋某某在此起交通事故中遭受二次伤害的可能,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对杨某某不批准逮捕。派出所在提请批准逮捕前所提的三种可能性,实际与经过进一步侦查后所发现的事实、可能性存在明显出入,如果当时司法科学鉴定研究院受理了鉴定,也存在因事实证据不全面、不清楚、不细致而导致无法作出客观、准确的鉴定意见的可能,其结论也会出现偏差。

而在审查起诉阶段(2019年6月5日移送审查起诉),公安机关移送了包括事故现场照片、宋某某伤情照片、关于宋某某左肩胛骨骨折致伤方式的分析说明等证据,还应审查起诉承办人的要求补充了案发后第一时间到打架现场处警的民警执法记录仪拍摄的现场视频。综合后期全案这些证据,承办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即使不需要通过专门性鉴定,也足以排除有关怀疑,这是基于在案的证据所作合理判断,没有超出常识、常理和正常人的知识储备。

此外,随着社会的发展、科学的进步、人类认识能力和认识水平的提升,乃至认定规则的改变、完善等等,“专门的知识”与“一般人的常识”之间的边界也在不断发生变化。过去人们认为是罕见的现象,需要具备专门的知识的专家来观察、分析、判断的问题,随着科学知识和专门知识的普及以及日常生活中越来越频繁地见识和印证,会脱去神秘的面纱、变成司空见惯的常识性问题;过去原以为需要专门鉴定的问题,随着人们对事物性质和认定规律的深入了解与理解,可能会逐渐抽象或提炼出一般人也能掌握的方法、技巧,成为一般人能够感知、理解的寻常推理、判断过程;过去需要通过专门鉴定才能确定的问题,在认定规则加以修改完善后,通过行政程序的认定、通过侦查调查活动获取的证据印证证明、通过司法活动中建立起内心确信,同样不必事无巨细地依赖于鉴定意见或专家意见。

由此可见,司法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在不需要专门性知识就能进行判断的情况下,实在不应过度依赖鉴定意见,更不能错误地解读所谓专门性的意见,而应具体细致地进行审查和分析,进而形成对案件事实的判断与确信,这样才能避免公众产生司法活动同日常生活与基本逻辑脱节的错觉,才能有利于人们建立起法理情根本上是统一的朴素正义和善的理念,才能让广大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可感、可知、可信。

(二)充分的内心确信是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

排除合理怀疑首先要全面罗列可能存在的怀疑,然后一一排除,最后剩下待证的事实即为唯一符合常理的、有根据的结论,也即清楚、确定的事实。这一事实通常是相关证据直接证实、描绘出来的,但在存在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则是由众多被一一排除掉的可疑事实所圈画起来的。在排除众多怀疑的过程中,并不需要、实际上也做不到每一个怀疑的排除都达到百分之百的程度,只需要对每个怀疑达到“足以”排除,且最后留下来的符合常理的、有根据的结论是唯一的、确信的程度即可。因为有些怀疑虽不具有合理性,却无法做到百分之百否定这些怀疑存在的可能,但这些怀疑本身确实可能性非常微小以至于达不到“合理”的程度,自然就无需纳入冲销待证事实确信程度的考虑范畴内。

所以,某种程度上说,排除合理怀疑的工作同样是一个内心确信的过程,排除了合理怀疑的结果同样是一个建立在充分的内心确信基础上的结论。而客观上,排除合理怀疑所要求的内心确信在不同案件中也会存在不同程度的要求——这种不同程度的要求一方面是裁判人员自身在面对不同案件处理结果和利害关系时意识到自己审慎责任的表现,另一方面也是司法机关处理不同类型案件本身所耗费的资源与所能实现的效益效果的权衡结果。

本案中,首先能看到的是法院对待前述《退卷函》和《分析说明》的两种态度,就体现出了内心确信的高度自由性和一定程度上的随意与矛盾。而法院认为因杨某某、李某的行为与宋某某的损伤程度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证据不具备唯一性,不能排除因交通事故致宋某某受伤或伤情加重导致轻伤的合理怀疑,故指控杨某某、李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但同时,法院又认为在案证据能够证实杨某某、李某共同对宋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宋某某因此受伤并住院治疗,证明该部分事实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二被告人所提宋某某伤情系交通事故所致的辩称意见,达到了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要求,二被告人对宋某某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并且对伤害行为造成宋某某两处轻伤二级进行治疗、综合评定十级伤残应给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事实也予以认可。据此,法院判决杨某某、李某无罪,但同时判令被告人杨某某、李某共同赔偿宋某某相应损失,可以说审判人员已经形成相当程度的内心确信,但在这种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有罪的情况下,仍以存在“合理怀疑”无法排除而未作出有罪判决,还试图以判决民事赔偿来化解被害人的不满的做法,恰恰是极其不合理的。

虽然民事诉讼以高度盖然性作为证明要求,刑事诉讼以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证明要求,一般理论认为刑事证明标准要高于民事证明标准,但同样的审判人员、同一个审判组织对同一事实的认定应当都是建立在统一的内心确信基础之上的,在同一份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针对同一事实就刑事部分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推定、就民事部分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判决,这在逻辑上是难以自洽的,也并不能在一案中实现“三个效果”——被告人杨某某、李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不服提出上诉、被害人宋某某更是对判决不服而提请检察机关抗诉并对附带民事诉讼判决提出上诉,尤为重要的是,这种处理恐怕也得不到社会大众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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