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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资金困难对仲裁协议履行效力的影响研究

2022-12-29湖南师范大学黄蔚萌

区域治理 2022年13期
关键词:被申请人仲裁庭申请人

湖南师范大学 黄蔚萌

在仲裁中,仲裁当事人需要承担仲裁程序的费用,包括仲裁员、专家的费用等。随着商事争议规模的不断扩大,仲裁机构收取的费用也更为高昂,可能给当事人带来一些财务负担。在仲裁实践中,一方当事人无法负担费用的情况并不鲜见,即本文讨论的“资金困难”,指当事人缺乏经济能力,无法负担仲裁中所需的各种费用,无法履行与仲裁程序相关的金钱义务。本文将结合多国判例分析当事人缺乏经济能力对仲裁协议履行效力的影响。首先,本文解释了当事人资金困难将如何影响仲裁程序。其次,考虑了资金困难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庭提出的仲裁协议无法履行的主张。本文将对一些国家的实践判例进行分析,为仲裁庭或法院作出关于当事人资金困难时仲裁协议履行效力的决定提供参考。

一、当事人资金困难对仲裁程序的影响

当事人资金困难对仲裁的进行有直接和实际的影响。如果双方都不具备仲裁的经济能力,则可以约定不进行仲裁,而是选择进行诉讼。然而,如果只有一方存在资金困难的情况,则可能会严重影响当事人获得正义的权利。当事人的处境和可能的后果会因其在仲裁程序中的地位而有所不同。

(一)申请人资金困难对仲裁程序的影响

如果资金困难的一方是申请人,其必须支付仲裁预付款,才能进行仲裁。在当事人不支付任何预付款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以下令终止仲裁程序,该仲裁申请将被视为撤回①。除非通过被申请人的替代付款,或通过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无效,否则申请人无力支付仲裁费用就会阻碍仲裁程序的启动或继续。在机构仲裁中,如果不支付预付费用,案件往往无法进入仲裁庭。

因此,没有经济能力的申请人将陷入一种困难的局面。即使经济状况不佳的申请人可能更希望在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被申请人也可以简单地以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为由,向法院申请中止诉讼程序。同时,被申请人也没有义务因为申请人的经济状况而主动启动争议解决程序。这实际上会造成一种局面,即资金困难的申请人无法诉诸司法来维护其权利。如果各国认为有必要确保诉诸司法的权利,那么这种结果可能是不可接受的。

(二)被申请人资金困难对仲裁程序的影响

如果资金困难的一方是被申请人,则面临着不同的问题。首先,资金困难的被申请人可能缺乏提交反请求所必需的资金。如果仲裁机构决定根据申请人的要求确定单独的预付费用,则资金困难的被申请人可能无法为其提出反请求支付所需的预付款,那么其反请求将被视为撤回②。在这种情况下,被申请人的立场与上述无经济能力的申请人的地位非常相似,仲裁庭将仅继续审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这使得被申请人可能会被剥夺在仲裁中提出有效抗辩的机会。

由于申请人通常愿意支付仲裁的全部预付费用,因此即使在被申请人无力支付费用时,更多的情况下也能按期进行仲裁并作出裁决。因此在被申请人资金困难的情况下,往往会在撤销或承认和执行裁决阶段才讨论与资金困难有关的法律问题。例如被申请人可能在经济上无法负担有效辩护所必需的其他费用,如律师费,这些情况可能导致违反国际公共政策,或违反当事人平等原则和陈述权。

二、当事人资金困难影响仲裁协议履行效力的实践

由于法律体系的多元性和多样性,面对当事人资金困难的情况,各国法院对仲裁协议履行效力认定的处理并不统一,没有形成国际共识。

在当事人资金困难的情形下,一些法院实践表现出了对于仲裁协议履行效力的支持倾向。这时法院一般是支持仲裁的,只有在少数例外情况下才会使仲裁协议无效,仅需要存在仲裁协议,通常就足以认为法院不具有管辖权,应将案件移交仲裁庭。仲裁庭首先有责任确保不会因一方当事人的财务状况而导致司法不公。在仲裁裁决作出后,法院可以审查因违反诉诸司法原则而引起的任何问题③。这种给予仲裁协议最大限度地效力而仅仅进行事后控制的做法在实践中出现了难以解决的问题。事实上,一旦问题被法院移交仲裁,资金困难的当事人就可能面临无法诉诸司法的风险。最常见的情况是在涉及资金困难的申请人的案件中,争议甚至不会到达仲裁庭。而在被申请人资金困难的情况下,如果申请人支付了全部费用,仲裁庭可能会作出最终裁决。但仅在法院的承认与执行程序中才处理诉诸司法的问题是相当低效的,因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将意味着当事方和仲裁庭的资源浪费。

类似地,一些法院通常认为,当事人资金困难并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根据这些法院的观点,仲裁协议不能因当事人经济拮据而被认定为“无法履行”④。他们采用了严格的合同视角,与适用于仲裁协议的普通法中的合同目的落空原则非常相似。当事人资金困难不符合合同落空的要求,因为一方当事人无力履行合同并不是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外在情况变化。仲裁协议本身仍然可以履行,即使被申请人未能支付预付费用,只要另一方仍有使得仲裁继续进行的选择,法院一般不会允许终止仲裁协议⑤。

此外,另一些法院的实践则有所不同。在很长一段时间内,这些法院都支持资金困难的一方单方面终止仲裁协议。资金困难的一方当事人要首先拿出其没有足够资金支付仲裁程序费用的初步证据⑥。然后必须给予另一方当事人一个期限,让另一方当事人确认是否愿意且能够负担全部仲裁费用。另一方当事人即可选择接受协议终止,不再进行仲裁程序;如果其仍希望通过仲裁而非诉讼解决争议,则需要负担全部费用。还有法院判决认为当事人资金困难这一情形自动地使得仲裁协议不能履行。法院在这项判决中重申了资金困难的当事人有权获得救济,但理由与以前的案件有所不同:它首次裁定,资金困难导致仲裁协议不能履行,仲裁协议的终止不再是必要的⑦。不过,需要指出的是,这份判决仅涉及其国内的当事人,而不具有国际仲裁背景。双方当事人均面对的是其本国的法官,即在这种情况司法裁判对于双方来说是中立的,双方当事人均无需顾虑外国管辖。

三、有约必守原则和诉诸司法权力的平衡

综合上述案例来看,承认当事人资金困难使得仲裁协议不能履行这种例外情况的最大反对意见是,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就意味着必然会放弃其诉诸法院的权利。因此不能援引诉诸司法的权利来质疑仲裁协议的实质有效性下,这一立场存在一定的权威性。一些法院认为,资金困难的申请人无力支付其仲裁申请的预付费用,并不导致侵犯其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⑧。

法院认为,当无力支付费用的申请人“自由和自愿地签订了一份仲裁协议,而该协议引入了透明公布的费用制度”时,就有效地放弃了其诉诸法院的权利。即使违反了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这也是合理的,因为仲裁机构的费用规则确保的是合法的目的,即仲裁庭得到适当的报酬,仲裁机构的行政费用得到保障。与此相一致的是,有法院指出,当事人同意由仲裁庭解决其争议时,他们就放弃了“国家的保护伞”,这将免除国家在这类当事人资金困难时的保护义务⑨。

然而,从理性的商业当事人的意图来看,仲裁协议必然意味着放弃诉诸法院的权利这一前提是值得怀疑的。理性的商业当事人如果同意对其未来的纠纷进行仲裁,就不会同意在后来缺乏资金支付仲裁费用的情况下丧失维护自己权利的权利。由于仲裁协议只是表明了以一种执法机制替代另一种执法机制的意图,因此没有理由推断出当事人的意图是同意在他们无力支付仲裁费用时放弃对其基本实体权利的执行。此外,虽然国家在仲裁中保护诉诸司法的权利的作用可能会降低,但可以说仍然应该有一个保护自然正义的安全网。保护标准必须由每个国家确定。总的来说,本文认为,订立仲裁协议不应自动导致在所有情况下绝对放弃诉诸法院的权利。

在这一前提下,当事人的资金困难可以影响仲裁协议的履行效力,但不同于前述一些法院的判例,仲裁协议不应自动因一方当事人的资金困难而变得不能履行。事实上,认为仲裁协议自动不能履行的法院做法已经受到了一些批评。首先,如果不要求当事人有明确的行为来终止仲裁协议,这种发展就会使仲裁协议的效力更加不确定。

经济上的贫困可能是暂时的,在这个意义上,仲裁协议只是暂时无法履行。其次,这可能会鼓励滥用资金困难作为违反仲裁协议的手段的策略行为,因为一方当事人实际上能够单方面地破坏仲裁协议。允许这样做会大大破坏仲裁的合同基础,因为其强调对仲裁协议的有效同意是不能单方面撤回的。最后,这种裁决应只限于国内情况,即仲裁协议无效意味着国内双方当事人将在本国法院面对本国法官。在国际仲裁中,考虑到外国当事人之一可能不得不在外国法院提起诉讼,而他本想通过在中立的仲裁庭进行仲裁来避免这种情况,应反对适用这一原则。

因此,在平衡有约必守和诉诸司法的权利时应承认,在违反正义规则的特殊情况下,仲裁协议可以是不能履行的。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基础是承认仲裁协议不能按照自然正义规则公平履行。尽管《纽约公约》有支持仲裁的目的倾向,但在违反自然正义等情况下,有必要改变仲裁协议的约束力。

正如上述案例所说明的,在三种情况下,一方当事人的资金困难可能导致违反自然正义的规则。第一,资金困难的申请人被剥夺了通过仲裁和诉讼维护其权利的权利。第二,资金困难的被申请人在没有法律代表的情况下,无法有效地提出辩护;第三,资金困难的被申请人无法有效地提出抗辩,因为他无法支付反请求所需的预付费用,而反请求与主请求密切相关,已经构成实质性抗辩。由于资金困难的申请人往往无力启动仲裁,第一种情况经常出现在国内法院,而后两种情况则更经常出现在仲裁机构和仲裁庭。与被申请人拒绝参加仲裁然仍作出了裁决的情况不同,这些情况涉及的是资金困难的被申请人,由于其经济上的贫困而无法参加,并且已经满足了证明其资金困难的高标准。在所有这三种情况下,出于公正和平等的原因,不应履行仲裁协议,由此产生的任何裁决都可能违反《纽约公约》中规定的当事人不能陈述案情所包含的自然正义。这种方法平衡了国际仲裁的确定性,同时保护了当事人诉诸司法的机会。

四、结语

当事人资金困难与仲裁协议的履行效力之间的关系是一个敏感的问题,应尽可能地谨慎处理。当事人不能仅以资金困难为由主张协议无法履行,特别是在国际仲裁中,一方当事人资金困难并不自动导致仲裁协议无法履行。但是,如果当事人资金困难会导致违反自然正义的规则,那么对于当事人之间可能出现的特定争议,仲裁协议可以是不能履行的,这取决于主张资金困难的一方能否有效地证明其确实资金困难而导致无法诉诸正义,且能够通过诉讼获得公正。法院或仲裁庭应以最谨慎的态度对待这一问题的分析,以确保各方平等的利益平衡。

注释

① 2010 UNCITRAL Arbitration Rules, Art.43;2021 ICC Rules, Art.37.

② Cremades & Mazuranic.Costs in Arbitration.Alphen aan den Rijn, 2013, p.173.

③ Zivkovic.Impecunious parties in arbitration.Croatian Arbitration Yearbook, 2016, 23:45-46.

④ Janos Paczy v.Haendler& Natermann GMBH.

⑤ BDMS Ltd.v.Rafael Advanced Defence Systems.

⑥ Şanl ı.Party impecuniosity and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Public and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Bulletin,2020, 40(1): 575.

⑦ Kühner.The impact of party impecuniosity on arbitration agreements.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2014, 31(6): 815.

⑧ Amr Amin Hamza El Nasharty v.J.Sainsbury Plc.

⑨ A (Netherlands) v.B &Cia.Ltda., C & ors, Case No.1647/02 (2003) Supreme Court of Justice Portug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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